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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30號原 告 洪嘉濃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被 告 黃明達即鼎盛裝潢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112年度訴字第334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44號卷第15頁,下稱新北地院卷);嗣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工程契約為據,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應受判決聲明之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2年2月9日簽訂委任意向書、鼎盛裝潢工程合約書,

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5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60萬元,施工期限為112年6月2日,並約定每遲誤1天按契約總價之1%計算違約金,上限為10%。嗣原告陸續給付數筆工程款,金額分別為簽約款18萬元、開工款18萬元、貓櫃玄關櫃預支款2萬3,800元、紅磚預支款6萬3,500元、共44萬7,300元。豈料被告屆期未依約完工,經原告多次要求協商處理,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2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限期返還工程款及支付違約金,然被告一再拖延。另因被告遲未完工,導致原告自112年6月3日至113年12月3日需另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5,200元、6個月共9萬1,200元。又原告為保全證據,遂委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就工程施作進度及價值進行鑑定,而支出證據保全鑑定費用3萬5,000元,及清除被告所留下垃圾雜物,而支出工程垃圾清運費1萬8,000元,共計5萬3,000元。而原告自行委託鑑定結果為已施作部分之價值為10萬1,106元、瑕疵修補費用為1萬2,500元,故被告實際施作成果之價值為8萬8,606元,然原告已預付44萬7,300元,則被告溢領工程款35萬8,694元。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共56萬3,794元,包括:

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付工程款35萬8,694元。

⒉依委任意向書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萬元。

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額外租屋費用9萬1,200元。

⒋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證據保全鑑定費、工程垃圾清運費共5萬3,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79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主張匯款金額都有入帳,但被告已施作部分之金額共3

8萬7,000元,包括全室油漆含門框19萬元、全室水電2萬8,000元、拆除工程6,000元、衛浴裝潢3萬5,000元、磚牆工程7萬元、垃圾清運2萬8,000元、公共區域保護工程3萬元,應予扣抵。報價單項次1是用乳膠漆。又簽訂正式合約時,並沒有約定違約金。被告有自行清運垃圾,現場只有材料跟工具,因為原告不願意讓我們進去,所以才放置在現場未取回。原告請求租金損失、工程垃圾清運費及證據保全鑑定費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12年2月9日簽訂委任意向書、鼎盛裝潢工程合約書,

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60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23至37頁)。

㈡原告已給付工程款44萬7,300元予被告(見新北地院卷第39頁)。

㈢原告於112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請被告於函到1

0天內退還溢領工程款、給付違約金、賠償損失,並告知不可再進入本件房屋進行裝修(見新北地院卷第59至6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完工,原告已終止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給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亦有明定。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律規定,定作人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但定作人得就瑕疵部分主張減少報酬,並得在契約終止後請求承攬人返還溢領工程款。

㈡原告自行委託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辦理鑑

定,作成「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本院審酌認定如下:

⒈系爭鑑定報告書估價標準為:「系爭工程施作數量範圍,與

承攬人報價單預估一致,即依據合意之單價按現況數量核實計算現況價值。」、「若該項工作已施作但未全部完成,本會建議按現況工作完成程度所具數量、品質,依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估算其現況價值。」、「當事人合意之報價單,承攬人預估施作數量、範圍及單價僅記載一式時(性質上為總價承攬),本會係依據系爭工程現況實際施作之範圍數量,按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估算」、「原估價單金額總計應為705,000元整,惟兩造於估價單合意變更金額為600,000元整,經計算約折扣(優惠)85%,故已施作現況價值依此比例折扣。」(見本院卷第228、229、231頁),據上可知,系爭鑑定報告書對於已依約完成之項目,係按實作數量乘以契約單價,再乘以報價單折扣比例計算現況價值,至於未全部完成之項目,係依合理市價估算現況價值,對於一式計價項目,係按實作範圍數量依合理市價估算現況價值,並一概按估價單之折扣比例進行折扣(折讓比例實應為85.1064%,計算式:600,000/705,000=0.851064)。

惟兩造既已於契約報價單明定各項單價,除非因尚未施作完成而需就已施作部分鑑估合理價值,否則即應依契約單價計算價額,尚無事後重新評價契約單價是否偏高或偏低之餘地。

⒉被告同意附表項次2至4部分依1萬7,550元計算;附表項次6部

分依4,500元計算,且被告對於附表項次7、10至13未施作,故以0元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⒊附表項次1「全室油漆(乳膠漆)」部分:

本項報價單單價為6萬元,系爭鑑定報告書結論為因無法目視檢測究竟為乳膠漆或是水泥漆,暫以水泥漆計價、金額為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32頁),惟上開鑑定結論並非在已確認事實之情形下進行判斷,尚難逕採。而證人康榮即油漆施工人員於本件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法官問:乳膠漆跟水泥漆的差別為何?)乳膠漆比較細,不會很粗,水泥漆來就刷一刷,乳膠漆是要批土的,我確定是用乳膠漆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尚堪認此工項應已依約使用乳膠漆施作完成,自應如數依約計價。

⒋附表項次5「浴室裝潢」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書結論為尚未施作完成,施作內容之價值為3萬6,750元,並說明:此項目僅施作磁磚剔除至紅磚、浴缸拆除、高度160cm防水層,該施作內容與估價單不符,欠缺約定之價值。施作內容之價值,拆除工程含廢棄物清理,建議以每間1萬5,000元計算,防水工程建議以每坪1,500元計價,本項約需4.5坪,合計為3萬6,7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尚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已進行之拆除費用為3萬5,000元、磚牆與泥作等費用為7萬元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非可採。

⒌附表項次8「垃圾清運」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書結論為尚未完成,施作價值為9,000元,並說明:本項目尚未施作完成,現況有局部垃圾及材料未清運,該施作內容與估價單不符,欠缺約定之價值。施作內容之價值,建議以原報價1車1萬8,000元計價,本項僅完成約0.5車之數量,合計為9,0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應堪可採。至被告雖主張已進行之垃圾清運費用為2萬8,000元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所主張金額甚至超過報價單所列金額1萬8,000元,自非有據。

⒍附表項次9「公共區環境保護」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書結論為已施作(見本院卷第234頁),雖另鑑估所謂合理市價為6,000元,然既已全部完成,自應依契約約定價格3萬元計算。

⒎以上金額合計15萬7,800元,再乘以折讓比0.851064後,金額為13萬4,298元(詳附表)。

㈢就瑕疵修補所需費用,系爭鑑定報告書結論如下(見本院卷第232、236頁):

⒈附表項次1「全室油漆(乳膠漆)」所需瑕疵修補費用為5,0

00元,依據現況量測數量換算約為45坪,惟全室多有油漆污損之情況,污損清潔建議以每工2,500元計價,本項約需2工,合計為5,0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歸還對講機1組及夾層壁燈4組,惟施工過程是否經雙方點交確認無法得知,建議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證明,故暫不列瑕疵。

⒉附表「全室門框、門」所需瑕疵修補費用7,500元,本項目

已為施作,依據現況清點數量換算約需3工,本項目為贈送項目,故不予計價,瑕疵部分為門框、把手、地板多處有污損之情形,清潔處理,建議以每工2,500元計價,本項約需3工,合計為7,5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以上金額合計1萬2,500元(詳附表),而就此部分鑑定內容,被告未為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書此部分鑑定結果堪予採認。

㈣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工程款共44萬7,3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價值為13萬4,298元,扣除瑕疵部分減少之報酬金額1萬2,500元,其淨值為12萬1,798元(計算式:(134,298元-12,500元)=121,798元),則原告溢付工程款金額為32萬5,502元(計算式:447,300元-121,798元=325,502元)。

㈤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署委任意向書、鼎盛裝潢工程合約書等2份

書面契約,日期均為112年2月9日、總價均為60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23至33頁),另有1份報價單,內容為各施工項目之單價金額,議價後總金額為60萬元。經綜覽上開2份契約內容,其中:

⒈委任意向書文首載有「立約目的:茲因乙方承攬甲方室內設

計規劃事宜,經雙方協議訂立委任契約條件如下:」文字,而第1條至第3條為關於設計範圍、設計作業、室內設計流程等約定(見新北地院卷第23至25頁),另契約第1條約定設計期限為112年2月13日至112年5月13日,第5條為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款,載明:契約期限與工作進度:一、本契約作業時限:乙方(指被告)自簽約日起應依約完成各項工作進度(然甲方(原告)須於乙方送出各項圖面七日內簽認完成,始得開始計算契約作業期限),若乙方因故而無法於預定期限內完成所應有之圖說者,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一(不含加值營業稅)之逾期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額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

⒉鼎盛裝潢工程合約書文首載有「茲因乙方承包甲方修繕工程

,雙方同意訂定合約條款如下,以資互相遵守」文字,第1至4條為關於工程位置、工程圖、工程材料、施工期限等內容(見新北地院卷第31頁),第4條約定施工期限為112年2月17日至112年6月2日,但並未無違約金之約定。

⒊另觀諸兩造所陳述工作內容、契約價金及付款歷程等情節,

顯示兩造所認知報酬總額60萬元應未特別區分設計、施工費用分別若干,乃概括約定總額,而委任意向書、鼎盛裝潢工程合約書2份書面契約所載契約總價均為60萬元,但主要工作內容應為施工,惟委任意向書載有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款,但鼎盛裝潢工程合約書則無,在上開3份書面文件均概括記載報酬總額為60萬元,卻有3份文件並立之情形下,堪認兩造應係在欲完成整體工作之單一目的下,參照援用關於設計、施工之各式契約文件底稿,以求周詳,基此,堪認各份契約文件應有相互補充而成為一完整契約之功能,從而,上開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款,應係針對整體設計至施工全部作業有無逾期完成所為規範,故被告施工逾期仍應依該條規定給付逾期違約金。

⒋綜上,依委任意向書、鼎盛裝潢工程合約書約定內容可知,

被告就整體設計、施工工作完成期限為112年6月2日,逾期違約金係以契約總價60萬元計算,每逾期1天之違約金為契約總價之1%,總額上限為10%。而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再觀之兩造及施工人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被告水電廠商於112年7月22日表示:「不好意思我家臨時出的事情明天沒有辦法去施工我下禮拜三過去施工對你很抱歉」,原告則陳述:「明天我會打電話給你們討論後續合約的問題」,被告水電廠商繼而表示:「洪先生造成你的不變這邊跟您說聲抱歉下禮拜三我會把坎登主燈所有的門熱火器後陽台排水管當天會做好,後續會安排磁磚跟冷氣進行安裝系統櫃跟衛浴設備我在跟廠商進行時間確定安裝這次因為家裡只有我一個人處理臨時突發狀況對你很抱歉我老闆那邊我也有告訴他狀況禮拜三我一定照時間內完成跟洪先生說一下流程」(見新北地院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149、151頁),可知被告確係因己身原因而逾期完工,原告並於112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函到10天內退還溢領工程款、給付違約金、賠償損失,並告知不可再進入本件房屋進行裝修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59至63頁),堪認原告於斯時已表達終止契約之意,則被告逾期完期間為自應完工日即112年6月2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算,迄至契約終止日即112年7月26日共計54天,每日以契約總價1%即6,000元計算為32萬4,000元,金額已達10%上限即6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之違約金。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至112年6月3日尚未完工,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完工,致原告自112年6月3日至113年12月3日需另行租屋居住,支出每月租金1萬5,200元,6個月共9萬1,200元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見新北地院卷第55頁)、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而觀諸本件契約附件之報價單內容,顯示裝修範圍包括全室油漆、開關、插座、電燈、浴室、廚房系統櫃、客廳電視牆、櫥櫃、冷氣等(見新北地院卷第35至37頁),則原告主張在裝修期間無法使用本件房屋而需另覓屋居住等情,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月租金1萬5200元,與一般行情尚屬符合,復有前述匯款紀錄、證明書佐證,亦堪採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明書雖記載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至同年12月,惟原告租用他人房屋居住之動機暨必要性為何,不一而足,尚難認定該段期間均係因被告遲延完工所需,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另僱工完成剩餘工程所需工期即原告必須另租屋居住之期間為何,故本院認以被告已施作、尚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價額比例推算另僱工所需工期天數,並據以為需租屋期間,方屬合理。而依前述,系爭工程契約整體工作期間之始日為112年2月13,末日為112年6月2日共計110天,以契約總價60萬元,被告完成部分之價值12萬1798元約占總價之20.30%(計算式:121,798/600,000=0.0000000),易言之,原告因被告未完工而待另僱工完成部分之金額比例約為79.70%,推算另僱工所需工期天數約為88天(計算式:

110×79.70%=8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需另行租屋居住支出租4萬3,976元(計算式:15,200×(88/365×12)=43,976),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㈥至原告主張其為保全證據而支出證據保全鑑定費3萬5,000元

,且為清除被告所留下垃圾雜物而支出工程垃圾清運費1萬8000元,共5萬3,000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支出證據保全鑑定費3萬5,000元,係肇因於原告為日後

求償、訴請被告給付之舉證所需,並非因被告逾期工遲延給付所致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⒊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清運垃圾致其支出工程垃圾清運費等語

,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0頁),觀之該照片可見確有垃圾留置現場,被告亦陳述打開的那一袋是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清運垃圾情節應屬實在。至被告雖抗辯有交代訴外人康榮去現場搬垃圾及遺留之工具,但原告拒絕康榮進入等語,證人康榮固亦證述有去原告處拿工具遭拒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惟證人康榮證述兩次前往工地現場只是拿回來工具、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可見證人康榮僅是去拿回工具、材料,而非清運垃圾,堪認原告確因被告未清運垃圾而有另行僱工清運垃圾之必要。惟原告雖主張有另行僱工清運垃圾支出1萬8,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完成約0.5車垃圾清運,故僅計價9,000元(見本院卷第234頁),故被告未完成清運部分原告既未計價給付被告,此部分原告另行僱工清運,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運垃圾1萬8,000元,亦屬無據。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合計42萬9,478元(計算式:32萬5,502元+6萬元+4萬3,97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及委任意向書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9,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見新北地院卷第1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