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31號
114年度建字第13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訴訟代理人 詹舜人
粘怡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陳冠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建字第131號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及114年度建字第13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併合併裁判,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院一一四年度建字第一三一號事件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三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貳、本院一一四年度建字第一三三號事件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案列:本院114年度建字第131號,下稱131號事件),嗣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案列:本院114年度建字第133號,下稱133號事件),均係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台電公司)承攬TPC3900MW興達複循環電廠專案工程後,就其中HRSG廠區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履約爭議,當事人相同、兩宗訴訟亦均行同種程序,堪認兩案之爭點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之共通性及相牽連關係,兩造皆同意併案審理,故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131號事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給付展延連帶保證費用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5月13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經抵銷後之代為處理等費用新臺幣(下同)9481萬2421元(見本院114年度建字第131號卷㈠第121-123頁,下稱131號卷)。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契約所生履約爭議,具有共通性,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參、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131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81萬2421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131號卷㈠第121頁),嗣改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億1612萬6188元,及其中9481萬2421元自113年11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2131萬3767元自115年8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131號卷㈣第9頁),核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131號事件: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TPC3900MW興達複循環電廠專案工程後,就其中HRSG廠區鋼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安裝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10年12月9日簽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安裝契約),約定工程價款為1億183萬400元(未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開工日為111年4月1日,於110年11月10日、110年12月15日興達電廠鈜錕鋼構預製開工會議中,被告均表示分別於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進場安裝HRSG1-1區、111年5月4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進場安裝HRSG1-2區,可知原告受被告通知開工日為111年4月15日。
2.然因被告土建進度延誤致系爭安裝工程無法進場施作,造成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被迫展延,其為展延連帶保證書所生費用200萬2831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另經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函催被告協助處理,惟被告仍未改善,迄至112年1月18日仍未達可進場施作之程度,原告因無法正常施作系爭安裝工程連續超過6個月所生龐大管銷成本消耗,且因適逢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人力調派、施工日程均難以掌握等情,即原告無法正常施工連續超過6個月(180日曆天),經原告於112年3月1日以備忘錄依系爭安裝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合法終止,且原告終止系爭安裝契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3.詎被告竟於112年11月14日以備忘錄稱依系爭安裝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經被告兌現履約保證金1018萬3040元(計算式:203萬6608元+814萬6432元=1018萬3040元),惟因履約保證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18萬3040元。
4.基此,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共1218萬5871元(計算式:200萬2831元+1018萬3040元=1218萬5871元),爰依系爭安裝契約第16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萬5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1.依系爭安裝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實際開工日期依被告通知,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於會議中方為通知原告,HRSG1-1區及ANNEX Building安裝日期為112年2月15日、HRSG1-2區安裝日期為112年5月15日,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10年11月10日及110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進場安裝HRSG1-1區、111年5月4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進場安裝HRSG1-2區,並非屬實。故系爭安裝工程之開工日為112年2月15日,原告依系爭安裝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2.被告自111年11月4日通知原告於112年2月15日進場安裝HRSG1-1區,係因原告施工人員因保險問題無法進場施作,其後無正當理由逕自拒絕進場,是被告得依系爭安裝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約定,通知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安裝契約。則被告依系爭安裝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d目約定提示保證金,自屬有據。又系爭安裝契約終止後,被告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廣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安裝工程,因而增加費用共計1億8295萬8864元,被告自得依系爭安裝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1018萬304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18萬3040元,並無理由。
3.而就原告請求展延連帶保證書所生費用200萬2831元中,僅25萬2879元為系爭安裝契約有關之展延費用,是原告主張之174萬9952元顯無理由。且原告主張系爭安裝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其衍生展延費用,則該費用之發生即非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亦非客觀之情事變動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展延連帶保證書所生費用200萬2831元,並無理由。
4.依系爭安裝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縱認原告尚有得請求之費用,原告亦僅得請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1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35%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遲未依約進場施作系爭安裝工程
,反訴原告僅得於系爭安裝契約終止後另委由訴外人廣輝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安裝工程,因此所增加之代為處理費用包括:1.原契約鋼構數量安裝價差1061萬2222元、2.料場租賃費用1379萬4000元、3.料場管理、現場修改費用4122萬9875元、4.吊裝機具使用費用1億784萬7568元,合計為1億7348萬3665元,因於本訴主張抵充或他訴主張抵銷扣除5735萬7477元後尚餘1億1612萬6188元,爰依系爭安裝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億1612萬6188元,及其中9481萬2421元自113年11月14日起,其中2131萬3767元自115年8月14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安裝工程業經反訴被告於112年3月1日合
法終止,是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018萬3040元及賠償另行發包價差損失1億7348萬3665元。且前開損失,已較原工程價款至少高出1.5倍之金額,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生之損失均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轉嫁反訴被告承擔,顯無理由。而反訴原告另行發包後,迄今仍未完工,顯見系爭安裝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施工成本增加,難認與反訴被告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133號事件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除將系爭安裝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外,亦將其中「HRSG廠區鋼構預製及供運工程-Unit#1」、「HRSG廠區鋼構預製及供運工程-Unit#2」、「HRSG廠區鋼構預製及供運工程-Unit#3」(下合稱系爭預製及供運工程)分包由原告公司承作,兩造並於110年11月12日分別簽立訂購單(下合稱系爭訂購單),現合計尚有工程款2656萬3865元(未稅)未給付,爰依系爭訂購單第B條第1項第2款、第N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3萬2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預製及供運工程尚應給付工程款2993萬2648元不爭執,然因被告就系爭安裝契約業合法終止,且因支出另洽其他廠商處理所增加之費用1億7348萬3665元為抵銷,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31號卷㈠第186-187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一、被告向業主承攬TPC3900MW興達複循環電廠專案工程後,將其中HRSG廠區鋼構安裝工程(即系爭安裝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10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安裝契約(即原證1,見131號卷第13-41頁),約定工程價款為1億183萬400元(未稅)。
二、原告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出具之111鳳保證字第19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履約保證金額為203萬6608元,及原告於111年11月8日簽發並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支票號碼CK0000000、票面金額814萬6432元之履約保證支票乙紙,作為系爭安裝工程履約保證金,合計1018萬3040元。
三、被告已呈兌上開111鳳保證字第19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203萬6608元,及上開支票號碼CK0000000、票面金額814萬6432元之履約保證本票,合計1018萬3040元。
肆、本院之判斷(131號事件本訴、反訴部分爭點相關聯,本段逕以原告、被告稱之,並調整論述順序):
一、131號事件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安裝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為合法終止,應屬有據: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98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交易習慣、論理及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並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可預測之文義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安裝契約第6條定有工程期限,並於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應於民國111年4月1日正式開工。(實際開工日依甲方通知)(甲方按即被告,下同)」、第2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工程期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完工」(見131號卷㈠第17頁)、第16條第4項約定「契約履行間,若因甲方(按即被告,下同)之原因,致使乙方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六個月(180日曆天)時,乙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或重新議價之要求,並由甲乙雙方議定後辦理之。」(見131號卷㈠第35頁)。
3.系爭安裝工程開工日應以原告主張之111年4月15日較為合理可信:
⑴參酌兩造就系爭安裝工程議約及履約過程時序:
①110年11月10日之鋼構預製開工會議紀錄記載「HRSG 1-1
預計2022/4/15~2022/7/29安裝」等文字(見131號卷㈠第45頁)。
②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召開鋼構安裝工程開工會議,並就品
質安衛環及工地控制、工程施工品管、工安、環保、吊裝加以討論並記錄(見131號卷㈠第309-312頁)。
③110年12月9日簽訂之系爭安裝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開工
日期 乙方應於民國111年4月1日正式開工。(實際開工日依甲方通知)」(見131號卷㈠第17頁)。
④110年12月15日之鋼構預製會議紀錄載有「HRSG 1-1 預計2022/4/15~2022/7/29安裝」(見131號卷㈠第44頁)。
⑤110年12月29日,被告人員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人員表示「請
鋐錕(按即原告)將預製預製時程表填入附件"Unit 1-1HRSG預製時程表-00000000.xlsx",以供預製進度控管使用。」;於110年12月30日,原告人員以電子郵件回覆填妥之「Unit 1-1 HRSG預製時程表-00000000.xlsx」之電子檔;上述表單第1列所載鋼構元件之下料日期為110年12月19日,交貨期間之開始日期為111年5月1日、結束日期為111年8月31日,現場安裝開始日期為111年5月10日(見131號卷㈠第47-49頁)。
⑥綜觀上開正式簽立書面契約前後之雙方往來文件,顯示系
爭安裝契約雖約定「開工日期 乙方應於民國111年4月1日正式開工。(實際開工日依甲方通知)」,而留有開工日期待定之伏筆,然正式締約前、後之會議紀錄均記載最早一部分「鋼構安裝」之預定開工日期為111年4月15日;復佐以上開電子郵件所附表單內容,益徵前述111年4月15日之開工日期並非指涉「鋼構預製」(即系爭預製及供運工程),而係指涉「鋼構安裝」(即系爭安裝工程)。⑵被告固主張是112年2月15日即土建完成日為開工日,然無法
合理解釋及舉證說明為何於110年11月25日即召開HRSG廠房區鋼構安裝工程開工會議(即上開⑴②)並為人員部署,就此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第16條第4項約定中之「工作」,應指系爭安裝工程進場安裝:
⑴系爭安裝契約與系爭訂購單係分別簽立,簽立前分別歷經詢
價、報價、開標之過程,顯然是各自獨立之契約,兩造就工廠端之「鋼構預製」(即系爭預製及供運工程)與工地端之「鋼構安裝」(即系爭安裝工程),分別為簽約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各異,針對價金、應負款項及期程均不相同,是難認有將系爭預製及供運工程應施作之內容,納入系爭安裝契約合意之範圍內。
⑵被告執契約權利義務承諾書主張應為一整體工作而為同一連
工帶料契約等語,經查:自權益義務承諾書內容明確記載「本工程分為承攬契約及預製合約與中鼎簽訂,本工程仍為一整體工作,立書人應以達成本工程目的而適當安排本工程項下所有工作項目及其順序並執行之,不因分為兩份契約而致與中鼎之間有工作執行上或責任介面,抑或因此產生任何缺漏或重複的工作項目」、「立書人(按即原告)明白知悉且同意因其未履行或違反本工程下項任一契約,包括但不限於供料遲延、安裝及吊車使用間工作順序安排不當等等,並不構成於另一契約下項之工期展延、價金調整或任何契約變更,亦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等語(見131號卷㈠第257頁)可知,被告應認系爭訂購單與系爭安裝契約為兩份獨立不同契約,法律上效果各自發生,才會要求原告簽署上開承諾書,且因被告有介面管理增加成本疑慮,方約定系爭訂購單與系爭安裝契約不具相互依存關係。
⑶再從被告之比價表下方REMARKS欄位記載「1.本案為H10A.03-
HRSG鋼構預製及SH2A.03-HRSG鋼構安裝合併議價,擬決標予同一間廠商以減少工作介面」(見131號卷㈢第169頁),更可知系爭預製及供運工程與系爭安裝工程為各自獨立之標案,才有決標予同一間廠商以減少工作介面之需,況系爭安裝工程、系爭預製及供運工程最終由不同廠商分別完成,更可見於解釋系爭安裝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中之「工作」,應僅指系爭安裝工程進場安裝。
⑷兩造就吊裝計畫係在系爭安裝工程之前,兩造需為討論之必
要步驟,是為工程安全、施工步驟及施工順利等事實並不爭執(見131號卷第8-9頁),以被告公司為我國頗具規模之統包工程公司,原告為鋼構預製、供運、安裝之專業分包商。二者簽署系爭安裝契約之經濟目的各不相同。對被告而言,此契約之執行僅為完成業主委託之整體計畫工程此大型專案的其中一項任務,其要求原告能嚴守契約約定期限,也要求原告必要時能在開工、趕工、完工、暫停施工等等工期事項上展現高度彈性與配合度,此由系爭安裝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特定具體開工日期、完工期限,若原告欲延期開工或展延工期必須向被告提出附理由之要求並得到同意(第6條第3項、第5項),也同時約定若是被告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要求原告暫停施工(第6條第4項)、工程提前(第6條第6項)、加班或增加人員、機具趕工(第7條第1項第4款),原告原則上均應配合,不得拒絕,不得推諉或脅迫加價。惟對原告而言,簽約承攬工作之經濟目的在於預定期間內賺取到工程款,系爭安裝契約第4條雖約定不含稅總價1億183萬400元,然亦約定實作實算(第4條第2項),固有預付款之約定,但同時原告依約應提供預付款保證金,需開工後就每期工程數量估驗才可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90%之估驗款,同時需扣除該期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二十之工程款為預付款之返還金額(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1款、第2款)(均見131號卷㈠第15-20頁)。則對於原告而言,其一旦把資源投入在配合被告系爭安裝工程之工進,即較難在承攬系爭安裝工程此種規模的工作後在履約期間臨時找到其他相同規模金額的工作替代為收入來源,是簽約後能否順利如期開工並且分期穩定持續完成系爭安裝契約約定之工作,尤其是前開金額佔總價比較高之工項以持續取得預期之估驗款挹注公司營運資金方為其關注之事項。且觀諸系爭安裝契約每一頁左上角均有「CTCI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標示,其契約條款應主要是由被告擬定。又該契約第16條雖有約定兩造各自可以終止或解除契約的事由,然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詳列有10款事由約定(第16條第1項),原告之終止契約權僅有第16條第4項之約定(見131號卷第34-35頁);再參酌前開原告簽署系爭安裝契約之經濟目的,可知無法如期開工,不能進行能取得較多工程價款之工項對原告影響頗大,以及一般而言,下游分包商資金調度之餘裕不如上游統包之承攬商等因素,本院認系爭安裝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應作有利原告之解釋,「無法進行工作」倘解釋為「完全無法進行任何相關工作」,實對於原告過苛,應解釋為系爭安裝工程無法進場施工,於解釋上應為限縮性解釋排除屬於場外預備性質之吊裝計畫(包括吊裝計畫送審等)。
5.基此,系爭安裝契約第16條第4項約款係約定若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一定期間時,原告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要求重新議價;衡諸其締約目的,應係保障承攬人免於因長期無法工作所造成之成本費用暴增風險,亦即被告排定施工期程要求原告配合時,若產生使原告無法進行工作或無法進行主要工項連續超過180日曆天的情況,原告即取得契約解除權、終止權,或得要求重新議價,此種解釋亦較符合FIDIC合約之精神。
6.本件原告已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6個月(180日曆天):被告就系爭安裝工程於於112年1月18日尚有部分不適於進場安裝之情事並不爭執,僅抗辯於指示開工日,即112年2月15日,即已達可進場安裝之程度等語(見131號卷㈠第336頁),然系爭安裝工程自開工日期111年4月15日起算,迄至112年1月18日仍未達可供原告開工之狀態,則「乙方無法進行工作」之連續期間已超過6個月(180日曆天),即已該當系爭安裝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之要件,原告已取得系爭安裝契約解除權、終止權,或得要求重新議價,是原告於112年3月1日以備忘錄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應屬合法有據。
7.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終止權有違誠信原則不生效力等節,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見131號卷㈠第53-54頁),表明因工程進度延誤所增加之額外成本等節,又再以111年10月17日函、112年1月19日函、112年2月9日函(分見131號卷㈢第77-85頁、㈠第57-61頁、㈢第95-109頁)請求被告處理,是原告先行請求與被告商議未果後,方於112年3月1日終止契約停工,難認原告有不欲行使權利行為,並引起被告之信賴,自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考量工程契約涉及金額龐大,一旦契約解除或終止對契約當事人雙方都會有重大影響,原告先不終止契約而勉力繼續履約,同時對被告為重新議價、加價之請求,此依系爭安裝契約第16條第4項本得主張,見被告遲未回任何回應,其無法平衡成本後方為終止契約之表示,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8.綜上,原告於112年3月1日終止系爭安裝契約應屬合法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18萬3040元應屬有據: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系爭安裝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d目約定「②履約保證金…d.如乙方遭甲方依本契約第十六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1項終止契約時,除依照本契約規定外,甲方有權不經乙方同意,提示本保證金,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見131號卷㈠第29頁)。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2.契約經依前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雙方同意依下列①至③款辦理:①甲方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協力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及所產生之損失,均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沒收其保證金以抵充上開之費用及損失,並停止事後參與承辦甲方工程之權利;」(見131號卷㈠第34頁)。
3.系爭安裝契約既經原告合法依約終止,則被告再為終止,並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安裝契約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得依上開契約約定提示、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兩造就被告已承兌取得履約保證金共1018萬304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堪認被告受有1018萬304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因遭逢疫情造成被告
負責之土建工程進度延宕,導致原告無法於原定期程配合施工,而需額外花費辦理金融機構履約保證書之展期作業,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安裝契約之金融機構履約保證書展期費用200萬2831元,為有理由:
1.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例如:戰爭、災害、通貨膨脹、經濟危機等),如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而情事變更能否預料,應以契約成立時為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11年5月11日繳付「展証補收手續費」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額共200萬2831元,有金融機構收據在卷可稽(見131號卷㈠第78-80頁)。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於111年5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展延4份履約保證書、4份預付款保證書之保證期間(見131號卷㈠第76頁)。則原告主張其額外支出上述金額之金融機構履約保證書展期費用乙情,確屬可信。且兩造履約期間確屬新冠疫情巔峰,此為被告公司土建進度延宕之原因之一,確非兩造簽約時所能預見之情況,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2831元,應屬有據。
3.被告另抗辯與系爭安裝工程相關僅為25萬2879元等語,然查:自比價表可知,於決標時以合併議價方式為之,且議定之商業條件,系爭預製及供運工程與系爭安裝工程係同時作業(見131號卷㈢第169頁),況本件因土建遲延而未能進行系爭安裝工程,系爭預製及供運工程亦需向後延展,是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所有保證函延展費用較為合理。
4.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既屬有據,則原告另援引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㈣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分述如下:
1.被告以133號事件對原告存有8389萬5000元違約金部分:⑴依契約權利義務承諾書第8條約定「儘管預製合約及承攬契
約各自訂有遲延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本立書人同意遲延本工程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即「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承攬契約及預製合約總價,亦即以本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本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為上限。
」(見131號卷㈠第258頁)。
⑵被告主張系爭預製及供運工程之第1-1單元交貨期限為111
年4月15日,迄至111年7月27日仍未完成,逾期天數至少達104天,依契約權利義務承諾書第8條約定,逾期違約金已達上限金額8389萬5000元等語,經查:
①依兩造於110年12月15日召開之工程進度會議紀錄:「HR
SG 1-1 預計2022/4/15~2022/7/29安裝,HRSG 1-2 預計2022/5/4~2022/9/8安裝,請鋐錕公司於12/17前依據上述安裝時間排定預製時程表,以供預製進度控管使用」,係以議定鋼構預製時程,然依原告111年2月21日函載明「貴司(按即被告,下同)須於2021/11/19提供1-1B版圖供本司(按即原告,下同)下單備料(主柱、大樑、立面斜撐),而至今貴司設計圖仍在修改狀態」(見131號卷㈠第71頁),可知至111年2月21日應由被告提供之設計圖仍在修改狀態,影響原告公司建模下單備料。
②且參前所述,倘已可預見工地現場無法依預定期程進行
系爭安裝工程,則前置作業之系爭預製及供運工程,即無必要依原定進度完成,僅須在工地現場可供系爭安裝工程前完成系爭預製及供運工程作業即可,況被告嗣後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17日自行變更上揭工程之交貨日期(見131號卷㈠第449-501頁),況本件工地現場至少遲至112年1月18日仍未達可供施作系爭安裝工程之程度,被告主張原告迄至111年7月27日仍未完成系爭預製及供運工程顯非合理。
③併酌工程承攬契約多以整體工程完工之日論斷有無逾期
完工並計算逾期違約金,除非特別訂定階段性里程碑或分項工程完成期限,並約定階段性違約金,惟觀諸上開約款,並未提及有何關於階段性里程碑之約款,無法認定上開約款係針對各階段性工作課予逾期違約金之責任,則被告割裂單執系爭預製及供運工程之第1-1單元作業延誤情事,即以上開約款為請求權基礎核算逾期違約金若干,於約尚屬無據。
2.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品質管理規定之罰款項次8,扣款1萬元部分:原告就應扣款1萬元部分並無爭執(見131號卷㈢第212頁),則應予照准。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後半年方提出此攻防方法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存有逾時提出等情,以工程訴訟審理時程論,尚難認有逾時提出之情形,併此說明。
㈤基上,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安裝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民法
第179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8萬5871元(計算式:200萬2831元+1018萬3040元=1218萬5871元)為有理由,扣除罰款1萬元後,於1217萬587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131號事件反訴部分:系爭安裝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2.契約經依前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雙方同意依下列①至③款辦理:①甲方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協力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及所產生之損失,均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沒收其保證金以抵充上開之費用及損失,並停止事後參與承辦甲方工程之權利;」(見131號卷㈠第34頁)。
本件系爭安裝契約既經原告合法依約終止,則被告再為終止,並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安裝契約之效力,從而被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增加請求代為處理費用1億1612萬6188元,應屬無據。
三、133號事件: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預製及供運工程尚有工程款2656萬3865元並不爭執,又被告已無其他債權可供抵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全數照准。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131號事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4年4月25日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133號事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4年4月22日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31號卷㈣第8頁),則依前揭規定,131號事件、133號事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分別自114年4月26日、114年4月23日起算。
二、系爭安裝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履行本契約而生爭議之仲裁、訴訟所衍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以自聲請書、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計息依據。(本條款修正)」(見131號卷㈠第35頁),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500萬元以上者為0.835%,有郵政儲金利率表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131號卷㈠第159頁),是131號事件之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0.835%計算,原告固稱此約款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然就該約款有何顯失公平暨該當該條各款事由,並未能具體說明,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遲延利息應以約定週年利率0.835%計算。至133號事件,兩造並無特別約定,且系爭訂購單與系爭安裝契約非同一契約,業經說明如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
陸、綜上所述,131號事件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安裝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79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7萬5871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系爭安裝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億1612萬6188元,及其中9481萬2421元自113年11月14日起,其中2131萬3767元自115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133號事件,原告依系爭訂購單第B條第1項第2款、第N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3萬2648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就上開131號事件本訴、133號事件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131號事件本訴不應准許、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皆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捌、131號事件、133號事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131號事件本訴)、第78條(131號事件反訴、133號事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