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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240號原 告 林輔誼

付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被 告 張蕙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所明文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外,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查明無誤,且查相對人於89年12月2日即已遷入該址(見本院卷第75頁)。而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之「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係原證1工程承攬契約書上之張蕙玲地址,然本院郵寄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至上開民權東路地址,郵務人員因無法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經本院向該寄存處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查詢,被告並未領取該信件,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7頁)。本院乃發函請中山分局協助查詢被告張蕙玲有無住於上開民權東路地址,該局函覆中山二派出所員警依址查復,因大門深鎖無人應門,且該公寓無管理員(見本院卷第83頁中山分局函),又原告復稱「被告行蹤不定」(見起訴狀第3頁),是無從認定上開民權東路地址即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再詳觀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內容,並無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且本件室內裝修工程之房屋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