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41號原 告 歐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東宜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被 告 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健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5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4,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2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位於臺北市○○路○段00號16樓之1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中系統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委由其施作,兩造於同年月29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2,900元(含稅),被告並依約於113年5月13日匯款定金209,400元予原告,嗣於同年5月23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完工,並於113年6月24日依被告要求之方式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支付523,500元之尾款,詎均未獲被告理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14年6月10日已完成部分施工,但系爭工程仍有抽屜軌無法順暢啟閉、收納櫃對縫不良、部分五金安裝不平直等諸多瑕疵未妥善完成,迄未修繕完畢。系爭工程既尚未驗收合格,原告不具備請求全部價金之要件,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支付尾款,否則形同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58頁):㈠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
價為732,900元(含稅),轉包承攬內容如原證1之工程估價表及圖說。
㈡被告已於113年5月13日交付209,400元定金給原告。
㈢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持請款明細單(原證5)向被告請款,並
依被告指示開立買受人為第三人「台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同為A02)之發票3紙(原證6 )。
㈣兩造間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有如原證3、原證4及原證7之對話內容。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應認業已完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又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各屬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⒉經查,本件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表所示,「...貳、付款辦法:...⑵工程款70%(30天期票)。櫥櫃工程完工後支付」,此有該工程估價表可按(院卷第27頁),是如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自得依該約定請求報酬。又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乙節,業經提出工程估價表所附圖說、現場照片及工項對照表為證(院卷第28至59頁、第195至210頁、第283至284頁),互核相符。復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114年6月10日已完成部分施工,僅稱有多處瑕疵、未依約定工法完成等語(院卷第261頁),然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內容(院卷第161至163頁、第174至177頁),顯示:被告工程部人員於113年6月25日經確認後於下午17時39分許同意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並先指示原告請其開立抬頭為第三人「台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發票,翌日下午15時3分許再指示原告分3張開立後寄出,被告人員於113年8月29日、9月9日、10月8日經詢問主管亦數度回覆原告確認結案匯款時間為11月10日之事宜等情,足認被告當時指示原告開立發票向第三人請款時,已認同系爭工程合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的付款要件,始未向原告表示拒絕付款或回覆不符支付款項條件的情形。是以,系爭工程業經完工,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施工有瑕疵且未辦理正式驗收,經原告要求
修繕改善,系爭工程至今仍有抽屜軌無法順暢啟閉、收納櫃對縫不良、部分五金安裝不平直等諸多瑕疵未修補,故系爭工程並未完工等語,並據此拒絕支付尾款,另提出現場照片及屋主提供之缺失訊息為佐(院卷第267至275頁),此為原告所爭執(院卷第290頁),惟觀諸被告提供照片(院卷第2
67、269頁),僅能顯示有工作人員在現場或正在進行系統桌面組裝等情形,尚不能證明逕認有何工作物瑕疵仍持續至今之情狀。再者,被告所指被證1、被證3、被證4瑕疵發現的時間係在113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4日間,均在前開被告人員向原告確認結案匯款時間即同年11月10日之前,而依兩造間113年7月3日、8月4至5日、8月24至27日及11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1頁),原告業已回報修補完成或拍照存證,被告對原告回報情形均未置詞異議,則原告並無不於被告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之情形。另被證5簡訊中所指發生瑕疵的時間則在隔年之114年6月10日,復僅係住戶屋主反應「靠近廁所的衣櫥內掛衣桿子未固定,會掉落」的狀況(院卷第275頁),並無礙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認定。
⒋況且,被告並已受領此承攬工作內容並轉移予業主,業主並
入住使用多時,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均早已非在原告占有管理之狀態,自應認原告已經完成工作,是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作物部分,即得請求對價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為由,而拖延拒絕給付報酬,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難謂公允。此外,屋主反應系統櫃使用狀況問題,係表示欠缺通常使用物之效能而希望予以修補,惟其既已受領占有工作物,究與原告未完成交付工作物之情形有別,縱認系爭工程存有被告上開所指瑕疵然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後者屬原告應否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或系爭契約是否另有保固條款之適用問題,均無礙本件系爭工程完工及交付屋主受領使用工作物等事實之認定,被告復未說明原告就系爭工程有何其他短少施作或未完工情形,或抗辯其受領工作物另隱有瑕疵尚需修補應支付費用之金額,故其逕行拒付尾款,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52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安置及組裝系統櫃等設備完成,另亦被告指示進行數次修補,並已交付業主即屋主使用,系爭工程應已完工,既如前述,原告即得請求報酬尾款。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瑕疵迄未修繕完畢,依民法第264條規定
,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支付尾款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查,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俟工作完成後,定作人即付有對待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被告應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始符合承攬契約之對價關係。且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後者屬原告應否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的問題,既如上述,被告將之與承攬契約要素之對待給付關係混為一談,其爰此為同時履行抗辯,容有誤會,無以採信。
⒊基前,原告所交付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已達系爭契約約定
可供業主即屋主使用之目的,應認定工作已完成,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本件起訴後復未見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等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其他瑕疵,而未有瑕疵擔保請求權轉化為金錢賠償債權之情形,被告逕以先前存有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而拒絕支付報酬,即無理由。是以,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即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期程付款,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2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523,500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