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48號原 告 郁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俊昇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志鄗律師被 告 蓮盈通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賜平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被 告 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簽訂之合約終止書(下稱系爭終止書)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款約款為請求權,並聲明:㈠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被告蓮盈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蓮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萬4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變更被告蓮盈公司為先位被告、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則為備位被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蓮盈公司應給付原告232萬4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應給付原告232萬4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63頁);並就備位聲明主張依系爭終止書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款、民法第179條、第250條第2項為請求權,且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本院卷第168頁、第189頁)。經查,原告列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被告蓮盈公司為先、備位聲明之被告,其訴訟之目的同一,得因任一先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終止書,及系爭工程等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依上開說明,認本件原告採取主觀預備合併,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核原告前開變更,與其起訴主張均係基於系爭終止書所生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蓮盈公司抗辯不同意原告之變更等語,尚難憑採。
二、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於113年間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向原告承攬其場域內高等法院新建聯合檔證大樓工程之部分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履約進度落後且有品質爭議,經協議終止合約,於113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終止書,約定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應返還款項合計232萬4487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尚未完成之工程部分,將由被告蓮盈公司繼續承攬施作,其所負擔之義務及債務,亦由被告蓮盈公司一併負責。詎被告蓮盈公司自113年12月下旬起接手系爭工程原場域,然其接續施作期間亦有進度嚴重遲延、品質未達標準等履約瑕疵,且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逕自發函表示拒絕履行系爭終止書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依系爭終止書應返還之系爭款項債務,既已由被告蓮盈公司承接其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終止書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款、民法第300條,請求被告蓮盈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依系爭終止書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款請求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給付系爭款項;又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尚未完成剩餘工程部分,就其已請領之工程款,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250條第2項請求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給付溢領之系爭款項,並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蓮盈公司應給付原告232萬4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應給付原告232萬4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蓮盈公司則以:系爭合約為原告與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所簽立,原告所主張之溢領工程款及違約金(即系爭款項)亦為渠等間之金錢給付約定,系爭終止書第2條第1款係約定由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自行負擔,與被告蓮盈公司無涉。至系爭終止書第3條第4款之約款,實係將系爭工程剩餘之合約工程事項轉交由被告蓮盈公司施作,故約款載明為將原工程合約之債務與義務由被告蓮盈公司繼續履行系爭合約約定之義務,被告蓮盈公司繼受負擔之部分,僅為系爭合約所約定工程剩餘部分之權利義務,與系爭款項亦無關聯。
系爭款項為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溢領工程款及違約金,與被告蓮盈公司無涉。故原告向被告蓮盈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於113年間承攬原告分包之高等法院新建聯合檔證大樓工程之部分水電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嗣原告與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協議終止系爭合約,並由原告與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被告蓮盈公司於113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終止書等情,有系爭合約及系爭終止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91頁、第93至106頁),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蓮盈公司應給付232萬4487元,有無理由?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觀諸系爭終止書第1條約定系爭合約之終止日為113年12月26
日,原告及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就系爭合約核算於終止日前,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業已施作工程項目、得請領工程款,並扣除已請領價金及依系爭合約計算罰金後,復於系爭終止書第2條第1款約定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應依附件之剩餘款項及溢領款項分析表請款單所示金額232萬4487元(即系爭款項)如數給付與原告,再於系爭終止書第3條約定被告蓮盈公司應接續施作完成系爭合約之剩餘工程。觀之附件剩餘款項及溢領款項分析表請款單既係就原告與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間系爭合約之核算結果,亦即終止日前之系爭合約款項業經原告與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業已完成核算,由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返還原告,至於終止日後之尚未完成工作項目則約定由被告蓮盈公司予以施作,並未約定被告蓮盈公司亦應就終止日前之系爭款項亦應依系爭終止書負給付之責。是以,系爭終止書第3條第4款即約明:乙方(即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下同)因管理問題將轉移工程剩餘合約轉讓債務及義務給丙方(即被告蓮盈公司,下同),繼續履行原甲乙方(甲方即原告,下同)雙方合約之義務等情,有系爭終止書及附件剩餘款項及溢領款項分析表請款單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3至106頁)。依此可知,被告蓮盈公司依系爭終止書僅就系爭合約剩餘工程之範疇,始應負相關契約責任,至終止日前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與原告間因系爭合約之核算款項,揆之前開意旨及說明,系爭終止書約款既未約定被告蓮盈公司亦應給付系爭款項,則原告依系爭終止書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款、民法第300條,請求被告蓮盈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應給付232萬4487元,有無理由?依系爭終止書第2條第1款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之金額,經雙方核算為232萬4487元,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署時依第3條第4款約定給付之(依照附件:剩餘款項及溢領款項分析表請款單),如有滋事及擾亂系爭工程之行為將立即求償應補之價金(本院卷第93頁)。又,系爭工程經原告與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核算後,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可請領工程款為1131萬1309元,已請領1232萬9886元(借貸100萬元),溢領金額為101萬8577元(計算式:1232萬9886元-1131萬1309元=101萬8577元);並依系爭合約計算罰款為130萬5910元,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應給付原告合計232萬4487元(計算式:101萬8577元+130萬5910元=232萬4487元),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應如數給付系爭款項232萬44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此請求係主張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備位聲明請求依系爭終止書第2條第1款,請求被告徐正彥即保正水電行給付系爭款項即232萬4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6月17日(本院卷第1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其餘請求即先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亦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