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49號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朱威西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李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而來(114年度審建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7日簽訂「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筒式煤
倉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分為2期,各建造4座煤倉,已於113年8月4日驗收合格。然而:⒈被告以第1期工程之「無負載測試」逾期5天為由,每1天扣罰
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共2,000萬元,惟系爭契約在投標須知第5條第1項第5款雖有約定逾期違約金,但在無負載測試後尚有性能測試,即在完成無負載測試後尚無須交付煤倉予被告,而是在第1期工程竣工後始有給付義務,故並不適用上開關於違約金之約款,無負載測試僅為施工中查驗,縱有遲延,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損害。再者,第1期工程之4座煤倉在無負載測試前,被告即要求1號煤倉於106年6月16日進行儲煤,2號煤倉則為106年9月25日,在被告已可先行使用煤倉之情形下,縱負載測試逾期5天,對被告仍無損害,則被告扣罰違約金2000萬元自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⒉另原告依約完成煤倉倉頂設計,在鋼構鍍鋅後即噴塗防火披
覆,該作法符合施工綱要規範第05122章要求,但被告事後竟以編有鋼構油漆費用為由,認為應在鍍鋅後先噴塗油漆、然後再施作防火披覆,並認定工程款應減帳2,479萬2,390元。但系爭契約內並無油漆之單價及數量,扣款乃毫無根據。
⒊原告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5目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除之工程款共計4,479萬2,39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79萬2,3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逾期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3條、第4條第3項約定,無負載測試是開工日起1110日歷天完成。系爭工程訂有分期(區)進度及最後竣工期限,屬分期(區)完工使用或移交者,得依投須知第5條第1項第2款計罰逾期違約金,系爭3號與4號媒倉於107年4月12日通過無負載測試,被告就原告第1期工程無負載測試逾期5日計罰逾期違約金2,000萬元應屬有據。又每天400萬元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總價51億4,400萬元,第1期工程款25億7,2000萬元,無負載測試逾期1日罰400萬元,僅佔第1期工程款之千分之1.5,並無過高,原告無由主張酌減。
㈡油漆扣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之英文技術規範第5.5.7.1節明訂室內結構鋼件須施
塗油漆,原告主張依施工綱要規範第05122章第2.7.1.(6)A僅要求鍍鋅後噴塗防火披覆,應屬誤解。而原告於履約期間表示若施作油漆後再噴塗防火披覆之效果不好,經兩造與顧問公司討論後,同意原告減作油漆,但應扣除油漆費用,雙方已完成契約變更及議定新單價,被告未給付油漆費用,係屬有據。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7、8款約定,特定條款優先於工程規範,而中文規範與英文規範為同一順位,乃互為補充,原告雖主張按施工綱要規範至多僅須塗鋅云云,然細究該規範,僅在約定何種情形無庸施作鋅粉底漆,但並無免除施作第2至4層之油漆。
⒉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酌減違約金
後之款項返還請求權,係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始覆遲延責任,則遲延利息實應自斯時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
程,該工程分為2期,各建造4座煤倉,已於113年8月4日驗收合格。
㈡第1期工程之「無負載測試」逾期5天完成(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6行)。
㈢被告在結算付款時,已扣減違約金2,000萬元,及鋼構油漆減帳2,479萬2,3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無負載測試」之延遲並不適用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款,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另鋼構油漆並非契約約定之必要工項、亦無約定價格,被告片面扣款無理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4條第1項於「竣工」
段落之第3款約定包括:「3.分項工程期限如下表…1.無負載運轉測試(No Load Test)完成 第一期工程 開工日起1110日曆天」等內容(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建字第23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第131頁)。又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約定略以:「㈡本工程訂有分期(區)進度及最後竣工期限,屬分期(區)完工使用或移交者,或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其逾期違約金係分別依各分期(區)工程金額訂定,應依1.第四條第㈠項⒊款第一期工程項次1每逾1日曆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見高雄地院卷第133頁)。觀諸上開約款,已明確於「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4條第1項之「竣工」段落第3款約定第1期工程之無負載運轉測試之階段性工作完成期限,並於第5條第2款明定第4條第1項3款所表列第1期工程無負載運轉測試作業之逾期違約金為每天400萬元,故倘第1期工程之無負載運轉測試作業有所遲延,自應依上開約款計算逾期違約金。
㈡第1期工程之「無負載測試」逾期5天完成乙情,為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6行),依前述約款,逾期違約金為每天400萬元,依此計算,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2,000萬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前述違約金約定並無最高限額,且一律以固定金額計算違約金,並未予審酌遲延情形及被告因此所受損害,顯非妥適,參酌原告逾期天數僅5日,被告復未說明因原告逾期受有何重大損害,故本院認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以每日200萬元共1,000萬元為適當。㈢又觀之兩造間契約內容:
⒈系爭特定條款第R.7.3.2條規範略以:「所有結構鋼除另有註
明者外,均需依照9-4英文技術規範T0-2-LSA-SOOO1 Sectio
n 5.5.7要求進行熱浸鍍鋅外塗油漆處理,熱浸鍍鋅前鋼材表面須達到美國鋼結構油漆審議會SSPC-SP3之要求。」(見本院卷第57頁)。另編號T0-2-LSA-S0001之英文規範第5.5.
7.1.8條標題為「Galvanizing and Painting Schedule」(鍍鋅及塗裝計畫),其內容針對Indoor Structural Steel(室內鋼構)規範Galvanizing(鍍鋅)為「S1/G1」、Painting為「S2/P1」,即G1為鍍鋅膜厚規範,P1為塗裝膜厚規範(見高雄地院卷第387至388頁)。
⒉施工綱要規範第05112章第2.7.1(6)條規範略以:「⑹鋼料
之塗裝 A.鋼料除相互鋼鐵面接合處及埋入混凝土部份者外,其他外露之鋼料必須有防銹之處理,防銹之方法又因防火層之處理而異,若防火處理直接噴塗於鋼料外露之表面,而防火層有防銹效果者,經除銹後防火材料可直接噴塗於鋼料面,否則應塗鋅粉底漆厚75μm以上。如防火處理係用防火板外裹方式及防火天花之隔絕作用者,方柱之外惻、浪型鋼板底面等外露部份,應塗鋅粉底漆厚75μm以上,其他未特別註明者應塗鋅粉底漆厚75μm以上,以上厚度均指乾膜厚度。」(見高雄地院卷第247頁)。
⒊據上規範可見,特定條款第R.7.3.2條要求結構鋼原則上應進
行熱浸鍍鋅外塗油漆處理,英文規範T0-2-LSA-S0001第5.5.
7.1.8條規範鍍鋅及塗裝之材料與膜厚,施工綱要規範第05112章第2.7.1(6)條則規範倘防火層有防銹效果者可免塗鋅粉底漆,但並未特別提及得免除其他塗層,基上,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原定規範有要求施作油漆塗裝,如辦理契約變更後未予施作即應扣款等語,應堪採認。而依兩造所陳情節及所提出雙方往來文件,其中:⑴被告於103年9月2日函原告並表示:「說明:…三、倉頂鋼構未施作油漆與契約規範不符,其減做費用,應依採購承攬契約第十三條契約變更辦理」;⑵原告於107年9月20日函被告並陳述:「說明…四、另倉頂鋼構油漆減做一案,因實際施工有所疑義已列為爭議及調解事項,其預估金額為新台幣11,805,900元(未稅,一般工程範圍),其相關詳細數量及金額詳如附件二。」;⑶107年11月30日被告函原告並陳稱:「主旨:『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筒式媒倉系統統包工程』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修訂付款辦法『f.Silo-1-Silo4媒倉屋頂及其餘土建工程施工完成;乙方得請領第1期工程款之11%』之估驗計價範圍,請查照惠復。…說明:二、旨揭里程碑之計價範圍於本次契約變更後,修訂付款辦法如下:…㈡第一期倉頂鋼構油漆施工完成:乙方(指原告)得請領NDT12,396,195(含稅)…五、本次契約變更之內容視為原契約之一部分,請貴公司確認無誤後惠復」;⑷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函覆被告 :「有關『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筒式媒倉系統統包工程』修訂第一期付款辦法『f.Silo-1-Silo4媒倉屋頂及其餘土建工程施工完成;乙方得請領第1期工程款之11%』之估驗計價方式,本公司同意辦理變更,詳如明,請查照。…說明:二、本公司同意貴處來函說明二~五項內容並確認無誤,請貴處盡速完成變更換約程序,以利該期估驗計價辦法」(見高雄地院卷第393至407頁),而兩造亦於109年3月2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三次及第四次契約變更書,其中第2條修訂內容「A.第三次契約變更⒈…㈡第一期倉頂鋼構油漆施工完成NTD12,396,195(含稅)」,原告並於112年12月8日函被告並陳稱:「說明:旨述第二期工倉頂鋼構油漆費用乙案,同意比照貴處107年11月30日核火字第1078124857函暨103年10月16日核火字第1038086051號函辦理」(見高雄地院卷第407頁),顯示雙方已藉由契約變更議價程序,議定未施作之鋼構油漆價金若干,則被告按雙方議定金額減帳扣款,應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所規範契約文件效力先後順
位,如有牴觸者應先適用細部設計圖,而細部設計圖內容為熱浸鍍鋅後直接噴塗防火披覆,故被告不應減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略以:「契約文件之效力:本契約文件
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五、設計圖(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八、工程規範。九、詳細價目表。…*土木建築工程除外之工程設計圖及乙方送審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其優先次序於八及九之間。…」(見高雄地院卷第31頁)。
⒉茲將相關文件依時序摘列如下:
⑴系爭契約簽署日期為101年9月7日(見高雄地院卷第87頁)。
⑵原告所提出相關細部設計圖(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其上章戳所示原告送審日期為103年7月28日。
⑶被告103年9月2日核火字第1038070678號函記載略以:「二
、旨揭工程倉頂鋼構件僅施作防火披覆未施做油漆部分,貴公司巳依103年6月30日會議結論就專業評估及考量提送施工圖面,並於同年8月18日經『吉興』審核認為技術上可行,可據以施作。」(見高雄地院卷第259頁)。⒊據上,原告所謂效力優於工程規範之細部設計圖,並非在兩
造締約之初即為契約附件之設計圖,而係嗣後由原告送審經被告認可之設計圖,則依前揭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標註「*」之但書約定,該細部設計圖之效力順位應係在第8款「工程規範」之後。是原告主張其所提相關細部設計圖之效力在工程規範之前,被告不應認定油漆乃變更減做而不得減帳扣款云云,應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將未施作之鋼構油漆價金減帳,乃溢扣工程款云云,應屬無理由。
㈤依前所述,被告減帳油漆款於約有據,並無溢扣工程款可言
,然被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共計1,000萬元,惟被告已自工程款扣除2,00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程款1,000萬元,應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見高雄地院卷第2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