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53號原 告 發洲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天才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黃渝鈞律師被 告 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篤武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複 代理人 陳可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主張依兩造與訴外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熊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召開之「京華廣場-宇宙飛梭工程合約終止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討論議題第2項「發洲應收受5,160萬元(未稅),同意扣除原已收訂金3,060萬元(未稅),再請求2,100萬元(未稅)作為本契約最終結算金額」約定或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7到25頁),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4年12月26日開庭時追加代位華熊公司的依照原證2合約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付款方式第2點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第413頁),被告就原告追加上開請求權並未為程序上之異議,直接為實體上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3年3月19日簽訂承攬契約(合約編號:A041,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京華廣場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之宇宙飛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6,065萬元。嗣因被告就系爭開發案與華熊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華熊公司執行營建管理,兩造與華熊公司於113年9月11日共同簽訂合約轉讓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將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執行之契約金額以及所有權利義務,全部轉讓由華熊公司繼受。其後,系爭開發案因涉及容積獎勵爭議遭相關單位進行調查,被告決定辦理停工,並於113年11月18日發函要求伊暫緩備料、製造及施工。後經兩造與華熊公司於114年2月24日召開「京華廣場-宇宙飛梭工程合約終止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進行協商,最終三方均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並就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合意以5,160萬元為結算,扣除伊已收取訂金3,060萬元後,伊尚有工程款2,100萬元得為請求。
㈡又自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款:「丙方(即原告)辦理各期請
款時,乙方(即華熊公司)或甲方(即被告)審查如有疑義時,得保留疑義部分之請款,乙方僅就無爭議部分向甲方申請付款。甲方應就無爭議部分於約定期限內先行付款,…至於有爭議部分,經甲、乙、丙三方協議完成後,甲方至遲應於次期估驗前付款。」、第3款:「乙方於甲方支付工程款後,才有支付丙方原合約(即系爭契約)工程款之義務」、第4條:「丙方履行原合約時,應完全配合甲、乙雙方工期辦理…。」、第6條:「原合約之保固責任,仍由丙方對甲方負瑕疵擔保及修繕責任,並提供甲方保固切結書,且丙方之保固金亦交付甲方收執管理。」等內容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仍具請款審查、工程進度指揮及保固修繕等權利,且系爭工程停工之決定以及後續盤點、洽談終止契約等協商會議均係由被告主導,由此顯見被告就系爭契約仍保有一定之權利,自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被告於系爭會議後,卻拒絕對伊支付系爭工程剩餘未付之2,100萬元,故伊自得依系爭會議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縱使該款項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3項約定辦理付款,華熊公司顯有怠於向被告請款之情事,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華熊公司向被告請求付款。
㈢退步言,縱認兩造於系爭會議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
迄今未通知伊復工,致伊無從按系爭契約預定之114年6月1日進場施工,更無場地得進場安裝,被告實有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情事,且造成伊持續支出相關人力、材料等囤放成本,更喪失其他工程之締約機會,伊前已於114年5月8日發函向被告及華熊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伊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失之履行利益,即系爭工程總價扣除已付訂金之部分,爰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100萬元等語。
㈣爰依系爭會議第2項約定、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華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於113年3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但兩造已於同年9月11日與華熊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伊關於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全部轉讓由華熊公司繼受,故伊已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又系爭開發案於113年10月間因容積率問題移送檢調,系爭工程因此被迫暫緩施作,伊身為系爭開發案之業主,自當出面協調原告與華熊公司間關於系爭契約後續履行之問題。而依三方共同召開之歷次協商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原告雖有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要求,惟最終並未達成合意終止契約之共識,雙方亦無簽訂任何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書面,且原告所述之結算金額僅單純係其單方面主張之請求,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並未載明伊同意逕依原告結算之金額為付款。再者,原告提出之結算資料存有多項缺失,經伊通知後仍未補正,伊對於原告結算款之請求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實則,依照伊結算之結果,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結算金額僅2,205萬5,074元,扣除訂金3,060萬元並加計稅金110萬2,754元後,原告反有超額給付應退還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兩造已於系爭會議中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伊並同意以5,16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結算金額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據此請求伊應給付工程款2,100萬元,顯屬無據。此外,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伊既已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對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併依民法第50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退步言,系爭工程於原告發函當時,尚未達到原告須將相關工料、半成品等運至工地現場組裝之階段,故伊尚無向原告提供場地之義務,自無任何協力義務違反可言,況原告並未行催告程序,其逕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洵非適法。至原告主張代位華熊公司向伊為請求部分,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華熊公司對伊有何債權金額及請求權存在,也未敘明華熊公司有何已屆清償期仍怠於請求之情事,復未舉證證明華熊公司有何無資力清償而使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情形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會議討論議題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即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會議討論議題第2項已達成被告應再給付伊2,100萬元的合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有前開合意。查:
⒈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討論議題」欄位共記載6項,分別為:「1.與會三方均同意本契約以合意終止契約之方式辦理,後續簽立之契約文件將以附件一協議書稿第四條驗收及交付、第五條瑕疵擔保部分文字仍待雙方協議修正,第六條保固部分刪除。」、「2.發洲公司應收受5,160萬元(未税),同意扣除原已收訂金(3,060萬元整,未税)再請求2,100萬元整(未税),作為本契約之最終結算金額。此外,發洲公司就113/12/26至114/3/8所提額外費用531.7萬元(未税)不再主張(詳附件二)。協商過程:原發洲公司請求6,565.6萬(未税)含已收訂金(3,060萬元整,未税),故請求3,505.6萬元整(未税,經協商後,僅請求上開金額.發洲公司表示已盡最大誠意,無法再議。」、「3.與會三方對於合意終止合約之後續相關程序:(1)華熊營造將於兩周內提供全部文件予鼎越公司•(2)發洲公司將於兩周內擬定第四條驗收及交付成品、半成品及材料等之點交運送計畫(含委託運送費用)。(3)發洲公司交付之成品需經過耐震技師驗收核可。」、「4.與會三方均同意,本契約未來若順利簽訂合意終止契約時,以114年2月24日為終止生效日。」、「5.發洲公司主張114年3月8日前甶三方簽署終止契約文件;若屆期未能簽署者,自114年3月9日起倘產生衍生費用,由雙方另行協商。」、「6.會議記錄將於114年3月3日前正式函送。」,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上開各項討論議題,除第1項、第4項載明「與會三方均同意……」等語,可認該項討論議題所載內容為兩造與華熊公司三方合意內容外,其餘討論議題均無「與會三方均同意……」之記載。審酌前開會議紀錄刻意將不同議題的記載文字做出有「與會三方均同意……」與沒有前開文字前綴的區別,足見沒有前綴「與會三方均同意……」的文字的項目,應僅單純為該次會議討論到的議題內容,並非與會者有達成合意的事項。況系爭會議討論議題第2項文字中,僅記載主詞「發洲公司」,並未記載付款義務人為何人,亦無被告公司願意給付原告的相關文義文字之記載,自難認被告有在系爭會議中同意依原告主張最終結算金額再給付2,100萬元的意思。
⒉原告固以兩造其他往來文書力陳被告就系爭契約與系爭工程
後續履行、三方契約終止協商均居主導地位,且114年2月24日開系爭會議當日花了很多時間協商結算金額等語推論兩造就系爭會議討論議題第2項已經達成合意;惟是否達成合意並非以何人在主導地位、協商花多久時間認定,而是依雙方最後客觀上有無表示意思一致而定。準此,原告所陳有關協商主導地位、協商時數等事實均不影響最後於系爭會議紀錄中討論議題第2項並沒有被記載為「與會三方均同意……」之事項,該項文字中也沒有被告承諾給付的相關文字記載,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原告達成合意的結論。原告雖另聲請調查證人即系爭會議參與者被告公司總經理陳文可及原告公司副總林品呈就系爭會議紀錄契約之定性以及2,100萬如何得來,華熊營造公司於系爭會議紀錄有簽名所應負的相關義務為何等節作證(見本院卷第412頁);然查,本件重點在兩造間究竟有無依照系爭會議討論議題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萬元,至於契約定性、華熊公司的義務等均非本件兩造之爭點,且依據系爭會議紀錄文字,哪些項目屬於「與會三方均同意……」者已經有明確記載,可以認定討論議題第2項並未有合意等情,業如前述,事證既明,即無另行調查證人之必要。
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會議討論議題第2項已達成被告應
再給付伊2,100萬元的合意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1、2項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被告仍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有提供安裝場地並通知原告復工之協力義務云云,已為被告否認。查,兩造與華熊公司於113年9月11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已約定將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執行之契約金額以及所有權利義務,全部轉讓由華熊公司繼受(見本院卷第199頁),是被告已非系爭契約定作人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仍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有提供安裝場地之協力義務,與本件契約關係不合,原告尚無從對被告主張民法第507條之權利。
⒉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告另以系爭協議書中約定關於估驗計價、付款方式以及保固修繕的約定條款中被告都有保留部分權利,以及兩造其他往來文書力陳被告就系爭契約與系爭工程後續履行、三方契約終止協商均居主導地位等情,稱可推認被告仍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緣京華廣場新建工程(下稱"本工程")之宇宙飛梭工程(下稱"分包工程"),甲、丙雙方已於民國113年03月19日簽定分包工程合約(合約代號:A
041、下稱"原合約")在案,現本工程已由甲、乙雙方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乙方執行營建管理,故依分包工程合約A041壹、交易條件第十條第2項、甲、乙、丙三方同意甲方將原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乙方,爰簽訂本合約轉讓協議書(下稱"本協議書"),並約定如下:」、第一條:「甲、乙、丙三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甲方原合約已執行之契约金額新台幣30,600,000元整(包含丙方已開立發票計價甲方尚未支付之保留款)(明細詳附件,不含5%營業稅)及甲方於原合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乙方,並由乙方繼受甲方於原合約之所有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199頁)在在明確約定被告將系爭契約所有權利義務轉讓予華熊公司繼受,已經約定被告脫離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甚明,自不能再另以其他情形為違反前揭明文約定之解釋。
㈢原告主張代位華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請求部分: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代位權,須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②須有保全必要,亦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⒉查,原告主張華熊公司怠於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向被告
請求無爭議部分之工程款,故其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華熊公司向被告請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原告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412至413頁),並未具體敘明華熊公司已經有何結算無爭議的工程款項、款項金額以及在何時已經屆清償期而尚未向被告請款等節,亦未陳明華熊公司有何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事實,揆諸前述民法第242條之要件說明,自難認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華熊公司。原告主張代位華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請求部分,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⒊原告另聲請調查華熊營造公司邱永華、王儀蕊,以證明被證2
由被告公司單方所結算之工程項目哪些是沒有爭執可以請款者(見本院卷第413頁),惟原告之主張自始沒有具體敘明華熊公司已經有何結算無爭議的工程款項、款項金額以及在何時已經屆清償期而尚未向被告請款,如前述,其聲請要屬摸索證明,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第2項約定、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華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