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55號原 告 開立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哲豪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複 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被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1,48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1,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公司名為「開立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起訴狀誤載為「開立實業工程有限公司」,應逕予更正。
二、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兩造間簡易契約書記載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見建卷第18頁),且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同年7月31日將訴訟文書送達該址時,均有被告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見建卷第49、57頁),足認被告於起訴時確有營業所設在本院轄內之臺北市信義區,而本件工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足認本件係因該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故本院就本件確有管轄權。嗣本院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訴訟文書時,雖遭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本院(見建卷第72頁),然此應係被告於起訴後遷離所致,並不影響本院之管轄權。
三、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龔柏翰雖自稱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2月12日到庭答辯,但經本院命補正,被告或龔柏翰迄今均未提出委任狀,應認龔柏翰未經合法委任,其所為訴訟行為對被告均不生效力。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3日簽訂簡易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契約誤載地址為臺北市,應予更正)建物之拆除清運工作,被告則應給付工程款4,701,480元。原告已於同年9月6日完成全部拆除工程,並依約請款,然被告拖欠工程款,迄今未付分文。爰依兩造間簡易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701,48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龔柏翰未經被告合法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其所為訴訟行為對被告均不生效力,故其當庭所述亦不應認作被告之答辯。此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兩造間簡易契約書、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8日新北環廢字第1132072599號函、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繳納結清證明、原告請款發票及請款單、原告113年12月16日催繳函文、Line「三重龍濱段拆除工程」群組訊息截圖為證(見建卷第17-29、77-99、107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簡易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701,480元,確屬有據。
㈡依照兩造間簡易契約書約定,原告若於每月25日前請款,被
告應於當月月底付款(見建卷第79頁),此規定目的在於給與被告合理之作業時間,則原告若晚於當月25日請款,應解為被告仍應於次月月底付款,始為合理,故本件工程款均屬於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30日已依次請款(見建卷第25-28頁),被告迄今未付,遲延已久。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見建卷第49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簡易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01,480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