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58號原 告 美迪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錦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複 代理人 陳可家律師先位 被告 竟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昇樺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備位 被告 實式木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杏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備位被告實式木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9,43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實式木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實式木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4萬9,4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未據被告反對,基於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等目的,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實式木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實式木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9,4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司促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具狀追加竟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竟展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被告竟展公司應給付原告124萬9,4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備位聲明。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原告與被告實式木造間同一萬大電廠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一期空調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紛爭,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實式木造於111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188萬元交付變頻冷暖空調設備一批並承攬施作空調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實式木造應於簽約時支付空調及通風技師簽證費20萬5,800元,於設備交機及施工完成後給付60%款項95萬6,998元,於驗收完成後給付10%尾款10萬6,333元。伊與被告實式木造分別另於112年2月17日、同年10月4日簽訂追加報價單(下稱系爭追加報價單),約定由伊就一期空調綠建築工程提出日常節能評估表、優惠申請表及節能評估表等,報酬費用為2萬2,300元;伊並應提出修正空調通風圖面及重新提供通風計算書等,報酬為5萬2,500元,被告實式木造應於簽訂契約時支付30%訂金,於交貨或工程施工完成支付餘款。嗣伊已於112年11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項目,被告實式木造依約應給付共計134萬3,931元(計算式:20萬5,800元+95萬6,998元+10萬6,333元+2萬2,300元+5萬2,500元=134萬3,931元),經被告實式木造給付其中9萬4,500元後,尚餘124萬9,431元未付(計算式:134萬3,931元-9萬4,500元=124萬9,431元)。
㈡、伊與被告實式木造、被告竟展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共同簽訂工料合約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轉讓同意書),三方約定被告實式木造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全部轉讓予被告竟展公司。爰提起先位之訴,依系爭轉讓同意書、系爭契約第5條、系爭追加報價單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竟展公司給付餘款124萬9,431元。退步言,若認系爭轉讓同意書對被告竟展公司不生效力,則應由被告實式木造依前述相同約定如數給付。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竟展公司應給付原告124萬9,4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實式木造應給付原告124萬9,4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就先備位之訴,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竟展公司辯以:伊於110年12月9日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包之萬大電廠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萬大案工程),復於同年月13日與訴外人實式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實式裝修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分包契約),將系爭萬大工程土建及室裝工程分包實式裝修公司。伊從未與原告往來,被告實式木造亦非伊之簽約商,伊與原告、被告實式木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至伊雖曾依實式裝修公司之要求,將工程款匯予被告實式木造,然此僅係基於該公司之指定,不涉及契約當事人變更。又被告竟展公司從無受讓系爭契約之意思,系爭轉讓同意書被告竟展公司未持有,其上被告竟展公司之大小章亦非真正,應屬被告實式木造偽刻後擅自蓋用,系爭轉讓同意書對被告竟展公司不生效力,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實式木造辯以:伊與實式裝修公司為同一集團(下就兩公司合稱實式公司),原屬被告竟展公司就系爭萬大工程委託管理和執行之工程團隊,伊遂就其中冷氣工程,與下包即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因伊替被告竟展公司管理萬大案工程,被告竟展公司前曾交付伊多組被告竟展公司之大小章,甚至含公司印鑑章在內。先前伊與被告竟展公司間執行萬大案工程之方式,係被告實式木造製作請款明細表,代被告竟展公司蓋用印鑑章後寄送至台電公司;被告竟展公司製作發票,向台電公司請款,台電公司將款項撥付被告竟展公司後,被告竟展公司之會計訴外人黃金玉與被告實式木造核對帳目,並將應給付給被告實式木造、其他次下包之款項,均匯與實式公司,再由被告實式木造分配款項給含原告在內的次包商。嗣因被告竟展公司自112年7月27日起,表示自第8期以後之款項不再匯付伊,要直接逕付下包廠商,故自該日起伊即未收受系爭工程款之給付,被告實式木造遂將此消息通知原告,並應原告之要求,於112年11月20日代理被告竟展公司簽立系爭轉讓同意書,由被告實式木造之人員用印被告竟展公司之大小章於其上,該等印章係屬真正。又三方簽訂系爭轉讓契約後,被告竟展公司已承受被告實式木造系爭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且台電公司就系爭萬大工程已於113年7月驗收合格,並於114年結算工程尾款後給付被告竟展公司,自應由被告竟展公司將於餘款124萬9,431元給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10年12月9日被告竟展公司與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就萬大案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173-179頁);被告實式木造持有該合約之副本(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60頁)。
㈡、原告與被告實式木造於111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9-88頁),約由原告以總價188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嗣原告與被告實式木造分別於112年2月17日、同年10月4日簽訂系爭追加報價單(見雄院司促字卷第35-37頁),約定由原告施作追加項目。
㈢、萬大案工程業經業主台電公司於113年7月間驗收合格,被告竟展公司於114年5月已取得結案尾款(見本院卷第33、142-143頁)。
㈣、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原告尚有餘款124萬9,431元未領得(見雄院司促字卷第43頁附表、本院卷第143頁)。
㈤、原告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對被告竟展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竟展公司給付系爭工程餘款124萬9,431元,經嘉義地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8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被告竟展公司,被告竟展公司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後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86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嗣經原告撤回該案之起訴(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案卷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轉讓同意書未經被告竟展公司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對被告竟展公司不生效力,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而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且民法第170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963號、74年台上第2014號、23年上第3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實式木造主張被告竟展公司已同意簽立系爭
轉讓同意書,應由被告竟展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剩餘款項予原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轉讓同意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竟展公司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經查:
⑴、就系爭轉讓同意書簽署之過程,原告自陳:系爭轉讓同意書
為被告實式木造以郵寄方式寄送原告,寄送時上面已有被告竟展公司、被告實式木造大小章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實式木造自陳:系爭轉讓同意書係由伊之採購徐小姐用印被告竟展公司大小章,即伊蓋用其公司、被告竟展公司大小章後,再將其中一份寄還給原告;且系爭轉讓同意書上被告竟展公司之印章並非公司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足見三方並非親自會面、當場分別於系爭轉讓同意書上蓋用印文;且其上被告竟展公司之大小章與公司印鑑章不同,並係由被告實式木造之人員所蓋用,非由被告竟展公司之人員蓋用等情,確屬無訛。
⑵、再查,證人即被告竟展公司會計黃金玉到庭證稱:我是被告
竟展公司會計,公司的印鑑章和其他印章都是由我保管。就萬大案工程我前後總共交付過便章(木頭章)2個、一大一小給被告實式木造法定代理人許杏如使用,就這樣。我交付被告竟展公司印章,是要用於蓋工地收發信件,工地報表上或其他文書上要蓋章時使用,我寄給許杏如就是要讓他在工地用,我有說只能在工地使用,其他不行。被告竟展公司沒有授權實式公司為萬大案工程使用可以刻被告竟展公司的印章。我沒有看過系爭轉讓同意書上被告竟展公司的章,這不是被告竟展公司的章,我沒有交給實式公司使用過。我在訴訟前沒有看過系爭轉讓同意書,我是在嘉義地院的案子中第一次看到這份文件,許杏如之前也沒有提過這個內容,我沒有同意過。當時發生原告在嘉義地院對被告竟展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的事件,公司就要求實式公司把章寄還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9、251頁),並有被告竟展公司所提木頭便章之印文、被告竟展公司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證人黃金玉與許杏如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87-289頁),尚足推認被告竟展公司所辯上情,非無採信餘地。原告及被告實式木造復未就系爭轉讓同意書上被告竟展公司印文之真正,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為原告或被告實式木造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實式木造固辯以:就萬大案工程,伊係被告竟展公司之
合作廠商,代被告竟展公司管理及執行該工程,被告竟展公司因此交付多組印章予伊授權伊於萬大案工程使用,且因被告竟展公司會計黃金玉於112年7月27日對伊稱自第8期起,工程款將由被告竟展公司逕付下包廠商,足認被告竟展公司有受讓系爭契約之意思云云,並提出許杏如與黃金玉間LINE對話紀錄、蓋有被告竟展公司印章之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完工驗收證明書、與台電公司間工程合約之細部設計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51頁、第153-155頁、第201-212頁)。經查,黃金玉固曾以LINE提及「黃先生有印章要給你用」、「麻煩你把竟展的公司大小章這星期內全部寄回,如需要用印再寄到公司,謝謝!」等語,有該等LINE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可認被告竟展公司確曾交付公司印章予實式公司使用,然證人黃金玉就其僅交付木頭便章予許杏如等節,已證述如前,此外,黃金玉提及「黃先生有印章要給你用」乙節,據其解釋證述:當時因為台電要簽約,本來不確定是被告竟展公司派人上臺北用印,還是請實式公司帶印章上去臺北用印,所以我有先和許杏如說有印章要給你用,就是可能要請他幫忙被告竟展公司簽約用印,但簽約當天是被告竟展公司的經理訴外人黃秉森直接北上去台電用印,蓋完就拿回來。就我講這句話本身,我並沒有將公司的簽約印章交給許杏如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7頁),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對話紀錄,遽認黃金玉交付之印章與蓋用系爭轉讓同意書上之印章係屬同一,即不能認定系爭轉讓同意書上之被告竟展公司印文為真正。
⑷、至被告實式木造所提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升降設備安裝工
程合約書、完工驗收證明書、與台電公司間工程合約之細部設計圖等(見本院卷第201-212頁),形式觀之,其上固均有被告竟展公司用印,然被告竟展公司均否認該等印文與系爭轉讓同意書上之印文相同(見本院卷第233頁)、亦否認該等印文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27頁),證人黃金玉復證稱:本院卷第203、206、207、211頁上被告竟展公司的章,我都沒有看過,這不是被告竟展公司的章,我也沒有交付給實式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被告實式木造就此部分事實既未提出其他證據或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再查,被告竟展公司確有向實式公司表示萬大案工程第8期以
後之款項,由被告竟展公司直接付款次包商此節,為被告竟展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黃金玉與許杏如間112年7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且與證人黃金玉所證:就萬大案工程,我有告知許杏如不再匯款給實式公司,而是要直接把錢滙款下包公司,因為次下包廠商來直接跟被告竟展公司要錢,所以可能是實式公司沒有把錢付給下包廠商。從第8期開始都沒有付給實式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0頁)。然按工程實務上有所謂監督付款,即承攬人發生財務問題時,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之分包商能繼續施工或供應材料,續行工進而不中斷,並預防承攬人領得工程估驗款後不給付分包商等而造成糾紛,而由定作人站在監督者之立場,將工程估驗款如實給付分包商或供應商,此際定作人、承攬人及分包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有何改變。基此,縱認被告竟展公司曾向實式公司表明萬大案工程款自第8期起將由被告竟展公司逕付款項予下包,至多亦僅能認此為監督付款,無從遽指其已同意受讓實式公司與次承攬人間之契約關係或權利義務,而直接成為該等契約之當事人。就此,被告實式木造亦自承:就系爭轉讓同意書之內容,被告竟展公司與被告實式木造雙方並未明確合意,沒有對話紀錄。是黃金玉要求就合作工程日後均由被告竟展公司直接付款下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益證被告竟展公司抗辯其僅為監督付款,未同意同意受讓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等語,確屬可採。
⒊、是以,本件原告、被告實式木造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竟展公司
同意系爭轉讓同意書之內容,並授權被告實式木造蓋用其印章在該同意書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轉讓同意書即屬被告實式木造無權代表被告竟展公司所簽立,且未據被告竟展公司事後承認,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系爭轉讓同意書對被告竟展公司不生效力,原告依系爭轉讓同意書、系爭契約第5條、系爭追加報價單第3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竟展公司給付系爭工程餘款124萬9,431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系爭追加報價單第3條約定,備位請求被告實式木造給付系爭契約餘款124萬9,431元,為有理由:
查原告與被告實式木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原告就系爭契約可請求之尾款數額為124萬9,431元等情,均為被告實式木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不爭執事項第2、4點)。又系爭轉讓同意書既對被告竟展公司不生效力,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未移轉至原告與被告竟展公司之間。從而,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5條、系爭追加報價單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實式木造給付系爭契約餘款124萬9,4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遲延利息起算: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4年2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實式木造,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雄院司促字卷第185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已生催告給付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及被告實式木造間,且系爭轉讓同意書非經被告竟展公司授權用印,復未得其事後承認,對被告竟展公司不生效力。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轉讓同意書、系爭契約第5條、系爭報價單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竟展公司給付124萬9,4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系爭報價單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實式木造給付124萬9,4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實式木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