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60號原 告 李昕穎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被 告 蔡孟穎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複 代理人 洪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42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8,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四維路房屋)所簽訂租賃契約書第3條、工程合約書(下就租賃契約書稱系爭租約,就工程合約書稱四維路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工程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3,3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4頁)。嗣於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4房屋(下稱八德路房屋)裝修工程款請求,追加八德路房屋工程合約書(下稱八德路工程契約)第6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2頁)。復於115年4月21日言辯論期日將利息請求起算日變更為自113年5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29-430頁)。核其有關起息日之變動,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兩造間就八德路房屋同一承攬契約糾紛所致,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5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四維路房屋作為M17貓咪咖啡廳使用,租金每月4萬6,500元,電費由被告負擔,如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經伊定期催告不為支付,伊得終止系爭租約。兩造另於112年5月24日簽訂四維路工程契約,約由伊承攬施作四維路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四維路工程),工程總價129萬3,560元。嗣因追加工程施作,最終工程款為237萬6,136元。被告復於112年10月18日就八德路房屋委請伊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下稱八德路工程),約定工程款60萬4,601元。詎四維路工程及八德路工程完工後,伊僅獲四維路工程部分付款共計208萬420元,尚餘四維路工程款29萬5,716元(計算式:237萬6,136元-208萬420元=29萬5,716元)及八德路工程款全額未獲付款。
㈡、被告另積欠四維路房屋113年4、5月房租及電費。經伊於113年5月17日催告被告於同年月23日前付款,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系爭租約已於30日後即113年6月22日終止。現被告仍積欠113年4至6月房租共計13萬9,500元(計算式:4萬6,500元×3月=13萬9,500元)、同年3至5月電費共計1萬525元未給付,縱經扣除被告交付之押租金,仍有欠款。
㈢、爰依系爭租約、四維路工程契約、八德路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工程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3,31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定合理相當期限催告伊繳納積欠房租,且原告於催告伊繳租後未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況兩造已於113年5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伊亦於同日遷出返還房屋予原告,因原告未返還伊所給付之2個月押金9萬3,000元,押租金與應付之4、5月租金相抵銷之結果,原告已無租金得向伊請求。又因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31日終止,原告無權請求伊給付同年6月租金。至113年4、5月份電費1萬525元,伊同意給付。又兩造就八德路房屋曾約定共同經營日租套房;伊另曾於112年9月16日答應原告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開設冰店(下稱彰化冰店)之邀約,並匯付投資款2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再依四維路工程契約約定,四維路工程之總價為129萬3,560元,伊已付清;兩造未就四維路工程追加工項達成合意,伊毋須給付工程款。就八德路工程,兩造合意硬裝含軟裝工程總價為60萬元,伊均已付訖。另兩造就四維路工程、八德路工程爭議,已於113年3月17日在「日翼」餐廳達成協議,約定就伊應給付原告八德路工程尾款,與原告應返還伊投資彰化冰店款項20萬元,及應給付伊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2月25日八德路日租套房分潤金額互為抵銷兩清;並確認就應給付之四維路工程款項,伊均已結清(下稱系爭協議),伊請律師就系爭協議內容擬定正式協議書後,於113年3月23日傳送系爭協議書檔案(下稱系爭協議書)予原告,原告亦無異議。是伊依系爭協議內容,毋須再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1-432頁):
㈠、原告前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即四維路房屋)屋主約定,由原告承租該屋後擔任二房東轉租營利,嗣被告向原告承租該屋,欲將該屋做為貓咪咖啡廳,兩造於112年5月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27頁,原證1,即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4萬6,500元。被告簽約時依系爭租約第4條支付押租金9萬3,000元,迄今原告未返還(見本院卷第172-173頁)。
㈡、就四維路房屋,兩造於112年5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由被告請原告承攬施作室內裝修工程(即四維路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29萬3,560元(見本院卷第29-43頁工程合約書,原證2,報價單為第357頁,原證12)。
㈢、就四維路工程,被告已付工程款為208萬420元(見本院卷第
12、173、281頁)。
㈣、就四維路房屋,被告不爭執尚積欠113年4月、5月份租金共計9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113年3、4、5月電費共計1萬525元(見本院卷第180-181、295頁)。
㈤、被告另請原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4(即八德路房屋)之裝修工程,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傳送工程承攬契約書檔案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99頁LINE對話紀錄、第282頁),惟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匯款原告30萬元(見本院卷第247頁LINE對話紀錄),再於113年1月7日給付原告3萬4,108元(見本院卷第245頁匯款紀錄)。
㈥、八德路房屋之軟裝代購費用,原告代墊金額33萬4,108元(見本院卷第219頁LINE對話紀錄、第283頁)。
㈦、就四維路房屋、八德路工程款爭議,兩造曾於113年3月17日在證人蔡承霖開立之市民大道「日翼」餐廳協商,在場之人有原告、設計師即證人何翔婷、被告友人即證人黃于鴻。後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傳送系爭協議書之檔案(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155頁)於含原告在內之群組(見本院卷第175頁)。
㈧、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給付四維路、八德路工程款、四維路房屋113年4、5月份租金(見本院卷第81-95頁存證信函及回證),經被告於113年5月2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72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432頁):
㈠、就系爭租約,原告主張由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終止,租期應計算至113年6月22日;被告主張於113年5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租期應計算至113年5月31日,何者可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得請求金額若干?
㈡、就四維路、八德路工程款:⒈、兩造是否業於113年3月17日達成系爭協議,就雙方因四維路
工程款、八德路工程款及經營民宿收入、彰化冰店投資等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經互為抵銷後,視為結清、雙方互不清欠?⒉、若無系爭協議存在,原告就四維路工程,依四維路工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尾款及追加款共計29萬5,716元,有無理由?⒊、若無系爭協議存在,原告就八德路工程,依原證9契約第6條
(見本院卷第230頁)、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工程款60萬4,601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兩造合意工程硬裝含軟裝代購費用總價60萬元,故被告已付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片面表示終止系爭租約,非兩造合意結果,於法無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應計算至113年6月22日止:
⒈、就系爭租約,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2個月未繳租金,經伊於11
3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繳納113年4月、5月份租金,若逾期未繳,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於30日後租約終止,被告於113年5月20日收受存證信函,3日後清償期限屆至,租期應計算至113年6月22日等語;被告則主張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租賃期限期屆滿前,除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不得任意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租約就兩造提前終止設有限制,非得隨時、任意終止,僅於符合第16條、第17條之情況下,當事人方有提前終止租約之權利,合先敘明。再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出祖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間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二)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於被告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給付時,原告即可依系爭租約上開約款,於30日後終止租約,應無疑義。
⒊、再查,被告並未給付113年4月、5月份租金乙節,為兩造無異詞(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且原告於上開債務清償期屆至後,於113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載明:「…台端現積欠113年4月、5月之二期租金,…爰以本函之送達,催告台端於3日內繳納積欠房租,…台端若仍逾期未給付房租…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規定,於30日後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經被告於113年5月20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第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受催告期間屆滿,經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系爭租約於30日後即114年6月22日終止等節,確屬可採。被告辯以3日非合理相當之催告期限,不生催告效力,原告須再次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云云,然兩造就租金之繳納,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本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113年4月5日、同年5月5日未為給付時,已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於113年5月17日方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以存證信函送達後3日為清償期限,同時為被告未履行時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而言顯無過苛,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⒋、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係經兩造於113年5月31日合意終止,固舉當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05頁)。惟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得否請求他方賠償損害,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要旨參照)。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契約之合意終止性質上乃一獨立之契約行為,於雙方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時,方能成立。參上開LINE對話中,被告稱:「我們大安區四維路22巷17號一樓租賃前半部部分空間預計使用到5/31為止。2024年6月開始不續租!…」等語;原告就此僅回應:「欠的網路費電費還有提早退租的違約金麻煩付清…」等語,足見係被告單方面提出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認被告屬違約,尚無從遽謂兩造斯時另達成獨立協議,一致同意租約可提前於113年5月31日終止。再被告就其行為不合於系爭租約第16、17條約定之提前終止事由此節,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7頁),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片面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自屬無據。從而,系爭租約之租期自應計算至114年6月22日為止,堪予認定。
⒌、又查,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租期自每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21頁),月租金為4萬6,50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則113年6月份租期應為自113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共計18日),按比例計算結果,該月份租金計為2萬7,900元(計算式:4萬6,500元÷30×18=2萬7,900元),再被告不爭執尚積欠113年4月、5月份租金共計9萬3,000元、113年3、4、5月電費共計1萬525元(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即被告共計應給付13萬1,425元(計算式:2萬7,900元+9萬3,000元+1萬525元=13萬1,425元)。
⒍、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系爭租約所負債務為13萬1,425元,與其交付之押租金9萬3,000元相抵扣之結果(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被告尚應給付3萬8,425元(計算式:13萬1,425元-9萬3,000元=3萬8,425元)。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於此範圍內所為請求,屬有理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㈡、兩造業於113年3月17日達成系爭協議,就雙方因四維路工程款、八德路工程款及經營民宿收入、彰化冰店投資等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經互為抵銷後,視為結清、雙方互不清欠:⒈、本件原告主張就四維路工程、八德路工程,被告均有工程款
項尚未給付,被告則抗辯兩造業於113年3月17日達成系爭協議,就上開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與兩造合資經營民宿收入、彰化冰店投資等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經互為抵銷後,視為結清、雙方互不清欠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則主張:其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113年3月17日未同意系爭協議,當日兩造係不歡而散等語。
⒉、經查,就四維路、八德路工程款爭議,兩造確曾於113年3月17日在蔡承霖開立之市民大道「日翼」餐廳協商,在場之人有原告、設計師何翔婷、被告友人黃于鴻,後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傳送系爭協議書之檔案於含原告在內之群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再就當日協商之過程及結論,證人黃于鴻證稱:我與被告是112年認識的扶輪社社員。113年3月17日我陪同被告一起去市民大道「日翼」餐廳。當日兩造討論M17咖啡店工程款(按:即四維路房屋)及松山區日租套房工程款(按:即八德路房屋)、日租套房收益、投資冰店款項的返還和結算。原告認為有一個額外的軟裝款項已經代墊支付,被告說他不知道這筆錢的具體明細內容,當天原告拿出代墊支付明細及還欠的工程款的資料,被告有提供銀行交易往來資料的套房收益明細、投資冰店20萬元的匯款紀錄。現場由我協調這件事情,由上開資料結算結果,被告應取得的套房收益、投資冰店的20萬元等這些款項大於欠的工程款和代墊費用,而且被告也不認同原告自己列的代墊支付明細及積欠工程款的資料。但我說服被告先接受這個損失,當成是學個經驗,所以才有後面的共識,請律師針對這個協調做協議。共識是原告的代墊費用加工程尾款雖然金額小於被告應取得的套房收益、投資冰店的20萬元,但二方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全部都互不追究。系爭協議書我有看過,我和被告、一名扶輪社的律師之前有一個群組,該群組是113年3月17日雙方達成共識才成立的,我被拉進該群組,然後律師請我確認協議書的內容是不是當天的共識。就系爭協議書第1至3點有達成共識,4至6點是律師加上去的。因為於113年3月17日兩造都要求要由律師來草擬協議書文字。當日證人蔡承霖有在場,他有部分聆聽,沒有參與討論,但他最後有參與我們講的協議內容,當做見證人,這部分大概5分鐘。是雙方已達成系爭協議書1至3點共識後,現場再整理一次,我們就請證人蔡承霖從櫃台到我們桌子這邊,聽我們說互不相欠的協議,當時由我代表被告向原告表示三個重點:雙方款項互不相欠、未來的日租套房、咖啡廳的收益與原告無關、原告不能再用M17咖啡廳名義去做生意,原告有說他接受這件事,請我們找律師出一份協議書給他,這時證人蔡承霖在場,證人何翔婷也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4-278頁),核與證人蔡承霖證稱:我和被是告朋友關係,在扶輪社認識的,認識2、3年。我是市民大道「日翼」餐廳負責人,我有見過原告本人1次,在我的店裡見過。113年3月17日兩造有約在「日翼」餐廳討論事情,就討論之內容我沒有全程在場,我在顧店,在比較遠的地方看,沒有聽到完整內容,有聽到部分內容,是他們討論結束後,有特地找我過去,他們總共討論大約1小時以上,他們請我確認他們今天討論完達成的協議,當時有原告、被告、證人黃于鴻在場,還有原告有一位女性友人,我過去後證人黃于鴻說請我也幫他們確認今天的協議,證人黃于鴻說雙方已經達成兩清,也就是雙方的債權債務不再追究,這是主要的內容,詳細我沒有記得那麼清楚,然後被告說會再請律師擬定今天談的協議內容,原告有沒有說什麼我不記得,印象中他是沒有異議、單純沉默,原告的友人沒有印象有說話,然後就結束和平離開。我大概在場5分鐘而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9、280頁)。又證人黃于鴻、蔡承霖經本院行隔離訊問,所證內容互核一致,堪認其等所言兩造經討論後已就前述法律關係,達成債務抵充後視為結清之系爭協議一情,應非子虛。
⒊、又觀諸被告與訴外人滕律師、證人黃于鴻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26-341頁),於113年3月17日晚間,被告先加滕律師LINE,隔日由被告將證人黃于鴻加入群組,被告並請滕律師擬定協議內容,證人黃于鴻亦有參與討論等節,與證人黃于鴻所證內容確屬吻合。另被告係於113年3月23日建立含原告、滕律師、證人黃于鴻在內之LINE群組,傳送系爭協議書檔案、滕律師名片照片予原告(即標記原告),稱:「我們請滕律協助擬訂好了協議合約!再麻煩過目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3頁),原告並無回應。嗣113年4月16日被告再次以私訊詢問原告要簽系爭協議書嗎,稱:「請你把群組的訊息讀一下吧!」、「講好的合約,我已經請律師處理了,再麻煩處理一下!」,原告回以:「檔案過期了方便再傳一次嗎」、「另外你這個文件跟租金是沒關聯的」、「請按時缴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經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在前述群組內,再次標記原告並傳送系爭協議書檔案,稱:「麻煩確認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隔日被告又私訊原告稱:「群組已經重新發一次了」等語,原告回應「看到了 我會律師看看文件 在此之前在提醒一次請繳交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由前揭各該對話紀錄內容,足見兩造於113年3月17日在「日翼」餐廳商談完畢後,被告同日即覓得滕律師開始協助草擬系爭協議書內容,且於不到一週內即成立含原告、滕律師、證人黃于鴻在內之群組,將系爭協議書檔案在該群組內傳送給原告,過程中雙方再無就工程款實體金額有何討論或對帳,原告亦不再持續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更於收受系爭協議書檔案後,未提出任何異議或反對,僅催告被告仍須繳納四維路房屋租金。而依一般經驗常情而論,倘雙方於113年3月17日係不歡而散、毫無任何共識,原告突然收受被告所稱「講好的合約」此系爭協議書檔案,自當倍感錯愕並立刻表明否定立場,方屬合理。循此以觀,自足推論兩造確有於113年3月17日在「日翼」餐廳達成系爭協議之結論,灼然明甚。至兩造嗣後雖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仍無礙於兩造意思表示已合致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指明。
⒋、至證人即與原告合作之設計師何翔婷固證稱:我有於113年3
月17日陪同原告一起去「日翼」餐廳,當日兩造討論四維路房屋、八德路房屋工程,有工程款未收齊,我當天到場,是就工程有完工哪些部分做說明,兩造還有討論有關投資還是其他金錢的問題,但這部分我不清楚,我也沒有仔細聽。我到場時大約討論將近一小時,就裝潢部分我覺得沒有結論,現場印象中沒有講到具體金額,又在爭執其他事情,我聽得不是很了解,被告在場友人有一點兇,後來雙方就不歡而散,還提到要互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70-272頁),然證人何翔婷與原告間具合作關係,難認毫無偏袒原告之可能,所證內容復與前開兩造與滕律師、證人黃于鴻等間LINE對話內容之客觀脈絡難以合致,本院無從逕信其所言為真實。
⒌、從而,兩造業於113年3月17日達成系爭協議,就雙方因四維
路工程款、八德路工程款及經營民宿收入、彰化冰店投資等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經互為抵銷後,視為結清、雙方互無積欠。原告再依四維路工程契約、八德路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就四維路工程契約、八德路工程契約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付款,業如前述,則就前列爭點㈡、⒉及㈡、⒊,本院毋庸審酌。原告另聲請調查證人即工程之工班黃光毅、孫懋興、蔡辰欣、鄭元清、陳溫奇、吳家翰,欲證明該二工程及追加項目完工之狀態等節(見本院卷第354-355頁),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遲延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應付之四維路房屋113年6月份租金及113年3、4、5月電費,已當庭同意以被告受催告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29-430頁),從而,就被告應給付款項,原告併請求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8,425元,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