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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73號原 告 孫晨芳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複 代理人 呂柏寬律師被 告 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珊青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璞臻公司)及被告李珊青(下稱李珊青,以下與璞臻公司合稱被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因本院對李珊青有管轄權,璞臻公司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間為發包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五街晨芳月子中心(下稱晨芳月子中心)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予璞臻公司承攬施作,與李珊青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下稱設計契約)、委託監工合約書(下稱監工合約),委由李珊青就系爭工程進行設計及監工,並與璞臻公司於104年4月14日簽訂第一期工程報價單,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14萬9,980元。被告均明知伊委託設計、承攬之系爭工程係為供「月子中心」使用,應符合「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就「護理機構」之設置標準規定,並應依據建築相關法規施作系爭工程。惟李珊青非合格之室內設計裝修人員,未依規定設計,即將設計圖交由璞臻公司進場施作,並依施工進度比例向伊請領工程款,伊因信任被告具專業知識、知悉相關法規,並依法申請施作系爭工程。詎伊於104年7月經被告告知第1期施作完畢而進場檢查後,始發現被告竟未按照相關法規設計及施工,顯然有重大工程瑕疵,伊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變更設計,然遭被告拒絕,伊為免損害持續擴大,僅能通知璞臻公司停工。因被告違約在先,亦不願意變更設計,兩造已無信任關係,伊僅能終止契約並拒絕給付被告工程款及設計、監工報酬。嗣伊委託臺中市直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仲裁委員會(下稱臺中室內裝修仲委會)鑑定璞臻公司已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僅為883萬3,920元;又璞臻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除有工程進度落後、工法粗糙、未依工程圖放樣、施工、機電管線未符規格等多項重大瑕疵,應扣工程款187萬8,147元,且機電瑕疵修改需花費70萬5,000元,更甚者,設計及施作均未符合「月子中心」之護理機構分類設置規定,須進行廁所門變更工程而需支出修改費用133萬2,000元,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價值貶損之損害共計391萬5,147元,故現場已完成工程結算應為491萬8,773元(即已實際施作之工程款883萬3,920元扣除391萬5,147元),而伊已給付璞臻公司工程款1,067萬元,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575萬1,227元,爰依民法第227條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溢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5萬1,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75萬1,221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款爭議已於105年3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訴訟,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建字第2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原告於該案審理中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樸臻公司返還不當得利575萬1,227元,經桃園地院判決駁回其反訴,原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判決駁回,嗣原告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原告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75萬1,221元,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應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又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發生於原告與樸臻公司間,非在原告與李珊青間,原告與李珊青僅存在設計契約與監工合約,而李珊青之設計與監工是否有瑕疵,業經另案認定無瑕疵,原告竟於本件訴訟再主張李珊青應與璞臻公司應負連帶返還溢領工程款之責任,顯有所混淆。至原告雖主張另案訴訟所憑採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非璞臻公司離場時之狀態,本件所引用之臺中室內裝修仲委會104年12月25日鑑定報告始為璞臻公司離場時之狀態,然上開2份鑑定報告均經另案訴訟歷審實體審理並傳訊鑑定人到庭作證,經法院審理詳附理由說明採用與否之理由,原告自不得再加以爭執。況縱認本件與另案係不同訴訟標的,原告之相關瑕疵擔保權利亦早已於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亦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發包晨芳月子中心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與李珊青簽訂設計契約、監工合約,委託李珊青負責設計及監工,有該2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49頁);又原告將系爭工程委由璞臻公司承攬,雙方於104年4月14日簽訂第一期工程報價單,約定工程總價1,014萬9,980元,亦有其提出之工程預算書、工程報價單總表、第一期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46頁),均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設計、施作符合「月子中心」之裝修工程,導致有進度落後及工法粗糙、未依工程圖放樣、施工、機電管線未符規格等多項重大瑕疵,且不符護理機構分類設置規定,致其受有價值貶損及瑕疵原因損害共計391萬5,147元,爰依民法第227條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5萬1,221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

⒉經查:

⑴被告前於105年間向桃園地院對原告提起105年度建字第21號給付工程款訴訟,原告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主張其與璞臻公司於104年8月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或經其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經臺中室內裝修仲委會鑑定現場工程已完成金額為883萬3,920元,璞臻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工程進度落後及工法粗糙、未依工程圖放樣、施工、機電管線未符規格等多項重大瑕疵,建議扣款金額(即有瑕疵應扣除部分、應修繕之拆除之費用)為187萬8,147元,且機電瑕疵修改工程須花費70萬5,000元、不符護理機構分類設置規定須進行廁所門變更工程需花費133萬2,000元,其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璞臻公司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償共計391萬5,147元,故現場已完成工程結算應為491萬8,773元,其已給付璞臻公司工程款1,067萬元,已溢付工程款575萬1,227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及聲明請求璞臻公司應給付其575萬1,221元本息,經桃園地院判決駁回其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高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反訴起訴狀、前案訴訟歷審判決、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7至539頁、第207至226頁、第541至576頁、第591至597頁),堪認原告於前案訴訟提起反訴,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璞臻公司賠償損害並返還溢領工程款,且經裁判確定無誤。原告於本件訴訟再以相同理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璞臻公司賠償損害並返還溢領工程款,其訴訟標的顯已為前案訴訟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⑵原告雖以前案訴訟判決所引用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所鑑定之房屋狀況,係其已另委請其他公司入內裝修後之狀況,非被告離場時之施作現況,不可採為裁判之依據,及該判決認定臺中室內裝修仲委會之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之依據僅為未通知璞臻公司到場,忽略該鑑定報告內容為璞臻公司離場時之真實情況,該案判決引用之鑑定內容已有疑義,且前案訴訟並未就瑕疵結果損害為認定,其尚未於該案中請求,主張其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云云。惟:

①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查桃園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理由欄本訴部分四、㈢⒊

已記載認定:「…本件有2份鑑定報告,先說明台中市直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仲裁委員會出具之施作完成部分工程現勘鑑價報告書不可採之理由:…被告既已知悉台中市室內裝修公會鑑定時程,且被告亦有通知原告璞臻公司之能力及可能性,故意未為通知原告璞臻公司於台中室內裝修公會12月25日到場,顯然造成原告璞臻公司未能於台中室內裝修公會鑑定時無從到場表示意見,而此等室內裝修工程之鑑定,因施工品項繁多、兩造爭執巨大,通常均需兩造於現場說明或指示,以便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原告璞臻公司未能到場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此份鑑定報告書之公正性顯有疑義,已無採取之必要。故本院下開認定,均以本院選定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認定依據。」(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17頁),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判決理由欄六、㈢復已就「有關臺中室內裝修仲委會及系爭鑑定報告(按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是否可採」為判斷,詳細說明認定「臺中室內裝修仲委會係由孫晨芳單方到場指認而製成鑑定報告,難認具公正性及公平性,無法作為本件判決之認定依據」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之狀況固非系爭工程停工之原狀,然此妨害事實之發現係可歸責於孫晨芳…應認璞臻公司、李珊青於105年10月6日鑑定時於現場所為之指認為真實,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據此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應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見本院卷㈠第550至552頁⑵、⑶),足見關於該2份鑑定報告是否可採,業經前案訴訟之歷審法院詳附理由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據。

⑶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珊青應

連帶賠償損害並返還溢領工程款部分,因李珊青並非另案訴訟反訴被告,未經另案訴訟審理,自不生重複起訴之問題。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珊青應與璞

臻公司連帶給付575萬1,221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璞臻公司賠償損害並返還溢領工程款,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其請求璞臻公司給付575萬1,221元,為無理由。又原告既主張其與李珊青簽訂設計契約及監工合約,委託李珊青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工,足認其與李珊青間僅存在委託設計及監工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縱璞臻公司果有溢領工程款情事,原告亦僅得向璞臻公司請求返還,其請求李珊青返還溢領工程款,已難認為有據。再原告主張因李珊青未依規定設計,即將設計圖交由璞臻公司進場施作,致機電瑕疵修改需花費70萬5,000元、廁所門變更工程需支出修改費用133萬2,000元云云;惟前案訴訟高院判決已認定:「⑴有關排水管、糞管的預埋部分:… 上開管線平面圖設計單位為劉建曄建築師事務所,非璞臻公司或李珊青…可徵排水管、糞管預埋之施作,與璞臻公司無涉,孫晨芳抗辯此部分工程有瑕疵,顯屬無據;⑵有關房間地坪高低差及預留門框寬度之泥作工程部分:…孫晨芳主張此部分瑕疵,難認有據…」(見本院卷㈠第560至564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李珊青設計之圖說係如何未依規定設計,自難認李珊青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有原告所指未依規定設計之情形。況本院先後兩次當庭詢問原告請求李珊青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法律依據(見本院卷㈠第262、583、584頁),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說明及舉證,難認原告主張李珊青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一節為可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珊青連帶給付575萬1,221元,亦為無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罹於時效一節,本院已無再予詳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5萬1,22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