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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85號原 告 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和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林琬純律師被 告 福鄉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作伊統包承攬業主競泰公司總部大樓新建工程案之帷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如系爭合約承攬明細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37萬5000元,伊應於簽約時支付訂金367萬5000元;被告應於確認業主競泰公司所提初步施工圖後,再提出其二版施工圖送審,於經業主競泰公司審核通過後,按進度完成承攬明細表所列工程項目,且施工所需一切工、料、機具等均由被告負責;被告須於簽約後30日內,完成「配合施工計畫、施工圖套繪、材質送審證明送審」等事項;且被告應於原告工地通知日起三日內如期開工,並保證其得標後,絕無因未能順利完成而中途放棄承攬等情事。嗣於113年2月26日,伊依約開立如附表所示合計367萬5000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與被告,伊已完成給付訂金即預付款之定作人義務。詎料,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就有關工程籌備(含二次施工圖確認、人力調配計畫)、進料、出工等,均未展開進行。伊多次口頭詢問、欲討論施工時程,然被告均藉詞拖延,最後直接表示其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工程,有不能履行系爭合約之情事。伊於114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七日內派工與材料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否則將終止系爭合約。然被告收受該函後,仍不予回應、亦未派任何工班、工料進場,伊復於114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511條本文、第263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定作人即原告於承攬工作未完成前,本得隨時終止契約,且於債權人依法終止契約時,如債務人有受領金錢給付,即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債權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訂金即預付款367萬5000元,及自受領系爭支票之日即113年2月26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5000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有收到訂金即預付款367萬5000元,對於工作未完成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能扣除伊為履行系爭合約所支付之準備事項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訂金即預付款367萬5000元等情,有系爭合約、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簽收單、付款銀行永豐銀行對帳單細節報表及交易明細報表等在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第59頁、第111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為何,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固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本工程採總價承攬,責任施

工。」第3項:「請款方式:1.合約簽訂支付訂金20%(10%現金票,10%45天票)。…」第4項:「細目詳工程承攬明細表。」第7項:「除另有約定外,完成本合約承攬明細及圖說內容所需之一切工、料、機具等皆由乙方(即被告,下同)負責。」第8條送審配合:「乙方承包之工程,須配合施工計畫、施工圖套繪、材質證明供甲方(即原告,下同)審核(須以電腦繪圖方式處理),送審資料的製作及負責通過送審,並應於雙方合約簽訂內30日內通過,否則甲方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合約,另尋配合廠商。乙方不得異議且放棄法院先訴抗辯權。」第15條工程期限:「一、開工期限:乙方應於簽訂合約後甲方工地通知日起三天內如期開工。」第16條第4項:「乙方如無故曠工達三天,經甲方存證信函通知乙方合約內容聯絡地址,而又催告無效時,甲方為顧及工程進度和利益,有權逕行另尋包商替代,乙方不得異議且同意甲方依法處理。」第38條合約時效第2款:「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竣工驗收且保固期滿之日止,為之有效時期,惟如有下列前四項之一者,甲方得將本合約予以解除或終止。…二、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無故曠工,或未完工,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竣工時。…」及切結書第7條:「保證得標後,絕無因未能順利完工而中途放棄承攬等情事。」,有系爭合約(本院卷第21至39頁)在卷可證。原告主張:被告須配合施工計畫、施工圖套繪、材質證明供審核等,並於簽約後30日內完成,且應負責系爭工程所需一切工、料、機具等,並完成承攬明細表所列工項、保證不中途放棄承攬;依上開約款,如被告未配合進行施工規劃、施工圖套繪、材質證明供原告審核,並於系爭合約簽訂後30日通過審核,原告即得單方終止系爭合約;又若被告無故曠工且經原告催告未果,原告亦得依法處理;再若被告逾期未開工,經原告認不能依期限竣工時,原告亦得終止契約等語,核與上開約款相符,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簽訂系爭合約後,僅曾配合領取原告支付

訂金即預付款367萬5000元,然被告之後不僅未就業主競泰公司所提之初版施工圖製作施工計畫、套繪施工圖,亦未就材質證明等資料送審,更不曾派工、料、機具進場,被告完全未履行承攬人義務,經原告多次詢問施工規劃、通知被告應派工、料進場施作,被告仍毫無作為,最後甚至直接口頭告知原告「無法進行系爭工程」。被告未依約進行工程規劃、資料送審,亦未派工、料、機具進場,並向原告表示其無法進行工程,被告顯已違反依約應負之承攬人義務等語,被告到庭對於其未完成工作一節並無意見,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可採。

㈣承上,原告於114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以:原

告支付訂金即預付款367萬5000元後,中間多次會議商討被告需進場之工程進度,時至今日未見被告履行本合約任何項目,經原告聯繫被告未果,然自系爭合約訂立以來已超過一年,仍未見被告之材料、施作工班進場之進度。為維護原告權益,通知被告應於七日內派工及材料進場,否則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8條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367萬5000元等情,有函文及被告於114年5月19日簽收回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117頁)。原告主張:因被告收受該函後,仍不予回應、亦未派任何工班、工料進場,復於114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367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23頁)。被告對於其未依約履行乙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11條本文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系爭合約經終止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工程款。㈤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其為履行系爭合約所支付之準備項目費用,應予以扣除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主張款項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具體指稱金額、亦未有何舉證證明、提出相關付款證明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訂金即預付款36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而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尚不生回復原狀問題,可見二者之效力並不相同。民法因而於第263條明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特將第259條有關回復原狀之規定排除於準用之列,故其準用之範圍,應侷限於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不及於上開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原告以114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367萬5000元乙情,該存證信函係於114年7月2日送達被告,有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23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利息應自翌日即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受領系爭支票之日即113年2月26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然查,系爭合約並未經解除契約,係於114年7月2日經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始喪失受領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則被告自收受系爭支票之日即113年2月26日起至終止系爭合約之日止,系爭合約仍屬有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該期間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7萬5000元,及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芮渟附表:

編 號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1 永豐商銀景美分行 福鄉金屬有限公司 113年2月29日 183萬7500元 AQ0000000 20 永豐商銀景美分行 福鄉金屬有限公司 113年4月5日 183萬7500元 AQ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