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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87號原 告 李家麟即荃威水電行被 告 欣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麒昌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葉國祥律師王維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2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士林一品新建工程地下4樓地上21樓共126戶之給水排水勞務工程(下稱系爭給排水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6,800,000元(含稅)。詎原告陸續依合約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期別工程,並均經查驗及開立發票1,512,000元、672,000元向被告請款,但被告僅各給付756,000元、100,000元,尚餘1,328,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雖為抵銷抗辯,然RC部分從來沒有延遲,被告未曾通知原告要加班趕工或須瑕疵修補,點工亦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把非系爭給排水工程之施工項目點工一併計入,其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期別工程現均已經完成,但尚未經被告檢查及驗收完畢,自屬尚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亦無先行給付各階段保留之承攬價金義務。復且,上述工程並非全部由原告所施作完成;自113年以來,排水工項進度嚴重落後,原告於113年3月後開始無故停擺作業、拒絕派水電師傅進場施作,致被告承包之機電、水電工程延宕,遭訴外人即業主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城公司)催促,甚至罰款,被告要求原告增派人手支援趕工,原告均以找不到專業水電師傅、缺工嚴重等理由推託搪塞,被告因此另尋工人,以強制點工方式補足落後進度,計自113年3月起至114年10月止強制點工903工,共代墊支出點工費2,759,978元,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得自應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之,或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此外,被告驗收系爭給排水工程各階段進度時,發見原告施工具有排水管未接通、水龍頭水量不足、漏水、沒有預留給水線、未依照客變圖施作水龍頭位置、浴缸龍頭歪斜、給水位置錯誤、蓄水池、揚水管及雨水管存有缺失等嚴重瑕疵,經多次請求修繕,原告推託而拒絕修繕,被告自行派員施工,迄今代墊瑕疵修補款項已達499,380元,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給排水工程,工程範圍如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約定總工程款16,800,000元(含稅);如附表所示期別工程項目均已完成;原告已開立發票金額1,512,000元、672,000元請款,被告僅於114年1月2日、114年3月19日分別匯款756,000元、100,000元,尚有工程期款1,328,000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存摺內頁、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39頁),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4、279-280、卷二第38、42頁),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上述期別未付工程款1,328,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期別未付工程期款1,328,000元是否有理?㈡如是,原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期別未付工程期款

1,328,000元是否有理?⒈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一、計價:每個月30日計價、次月

10日前撥款、例假日順延。二、乙方工程進度未達進度,於下個月計價。」;另如附表所示期別應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各期應付工程款金額如附表所示等節,有「給排水工程階段付款表」(下稱工程付款表)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35-39頁)。被告既不爭執如附表所示期別所示工程均已完成,且原告已檢具相應之發票請款,則依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期別工程期款,非無所據。至被告雖抗辯附表所示工程雖已完成,但尚未經被告檢查及驗收完畢,自屬尚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承攬報酬等語。惟按工程實務如採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係由承攬人依約定期以書面申請定作人估驗計價,核實給付該期間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為保留款,俟工作完成後給付,故一般估驗款並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是承攬人倘已完成分期估驗之工作,即得依約請領該期估驗款。況系爭合約第4條亦未約定須待被告驗收後方得請領工程估驗分期款,故被告抗辯如附表期別工程尚未經檢查及驗收,原告尚無得請求給付工程期款權利等語,並無可取。

⒉被告另抗辯如附表所示期別工程並非全部由原告施作完成,

因原告進度嚴重落後,經被告以強制點工方式補足落後進度,計自113年3月起至114年10月止共強制點工903工,代墊支出點工費2,759,978元,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並得自應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之等語。惟按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合約關係,且如附表所示期別之工程均已經完工,兩造復無何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故除原告自認由被告派工支援施作完成部分外,被告抗辯逾原告自認部分亦係由被告強制點工支援施作完成,則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113年3月至114年11月代墊之工資彙整表、強制點工支出匯款單、森城公司會議紀錄、工程客變圖、113年3月至114年9月日報表、R1配管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1、297-350、411-485頁)為證,並聲請傳證人吳羽斌到庭作證。經查:

⑴附表編號35、74期工程是由原告完成,被告並無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83、284頁);另第90期付款條件為「衛工處衛生下水道檢驗完成」,可見此工程期款與工程之施作無關,而係針對先前施作完成之衛生下水道工作經查驗符合規定時,被告即應給付此工程期款,故一旦衛生下水道經檢驗完成,被告即有給付此工程期款之義務。被告並未否認衛生下水道已檢驗完成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3期工程期款合計1,176,000元(504,000元+336,000元+336,000元),當屬有據。

⑵附表編號73期「R1樓水表室配管完成」部分:

原告陳稱:水表室我承認被告有派人支援,他們只做小支的,幹管、揚水都是我做的,他們只做7%,剩下%3%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據此堪認原告自認水表室部分工作由被告點工支援完成。參據被告提出之點工日報表(即被證8)中,與「R1樓水表室配管」有關的施工日計有113年7月15日1日及113年9月5日至113年10月10日期間27日(9月共18日,分別為5、6、9-11、13、16-21、23、24-27、30日;10月共9日,分別為1-5、7-10日,見本院卷一第465、467-468頁),合計28日,但依日報表紀錄,上述施工日所施作之工項除「R1樓水表室配管」外,同時尚有其他工項,並非僅施作「R1樓水表室配管」工作;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每日施作「R1樓水表室配管」者實際上所佔之工數,爰各酌以每日1工計算,故被告就「R1水表室配管」工項計點工28工支援施作。又被告抗辯水電點工工資為每日3,100元,並提出前述發票為證;參據證人吳羽斌證述:「現在行情,因為工資有調漲,在疫情前2500到2700,疫情後建築部分師傅一天3500,但水電我不確定,但應該也有漲。」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被告所述水電點工之日工資為3,100元,非無所據;據此計算,此工項被告點工施作部分佔86,800元(28工×3,100元),被告抗辯其得以之扣抵原告之工程期款,非無所據。基此,原告就此工項得請求給付工程期款249,200元(336,000元-86,800元)。

⑶附表編號77期「3樓衛浴安裝完成」、78期「4樓-12樓浴缸安

裝完成」、79期「13樓-21樓浴缸安裝完成」部分:參據被告提出之被證8點工日報表,各該「施工項目」中並無編號77、78、79期別所列工項,是被告執此抗辯上述期別工項亦係被告以強制點工方式施作完成,其得全額扣抵原告之工程期款,則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3期工程期款504,000元(168,000元+168,000元+168,000元),亦屬正當。

⑷附表編號81期「13樓-21樓馬桶、面盆安裝完成」部分:

參據被證8點工日報表,僅於114年3月4日至7日有「裝馬桶」之點工工項,但並未具體載明是安裝哪一樓層,是尚難憑此遽認係針對上述工項所為之點工。此外,上述日報表之「施工項目」中均無「13樓-21樓馬桶、面盆安裝完成」工項,是被告抗辯此期別工項係被告以強制點工方式代為施作完成,其得據以扣抵全部工程期款等語,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給付此一期別工程期款168,000元,應予准許。

⑸至證人吳羽斌雖結證稱:到後期(114 年3 、4 月左右)有

屋頂水表室的配管有落後,主要是因為這個工程會影響後續的工程(因為落後,所以無法封牆、防水、裝修),之前的話因為這個案子蓋了快5年,沒有太大的嚴重落後問題。後期這邊有21樓的廁所,因為管道間有一道牆,兩個面,必須管配好才能封牆,因為他遲延,所以封牆有遲延。系爭工程的水電工程施工時,我有看到不一樣的工班的人進來,是生面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0頁);上述證詞固足以證明水表室及21樓廁所之工程有遲延情形,以及水電工程施工期間曾見到其他工班人員入場施作,然證人吳羽斌並未具體指明其他工班施作之範圍,是其證詞無足據以認定附表第73、77-81等期別工程均是被告以強制點工方式代為施作完成之事實。而被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均尚無足以佐證除「R1樓水表室配管」有部分工作是由被告點工支援施作外,其餘期別之工程被告亦有點工支援施作情形,是被告抗辯其得以點工工資抵扣原告之本件工程期款,無可採信。

⒋綜上,如附表所示期別工程均已完工,且各該工程期款之給

付條件已經成就,原告請求給付,自屬有據。惟「R1樓水表室配管」被告有點工28工計86,800元支援施作情形,並非原告單獨完成,被告抗辯得扣抵原告該期工程期款86,800元有據外,其餘工程項目並無被告點工支援施作完成之情形,被告請求扣抵原告承攬報酬,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41,200元(1,328,000元-86,800元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⒈點工代墊費2,759,978元部分:

⑴查,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合約所附工程付款表可知,兩造約定

系爭給排水工程總價16,800,000元(含稅),原告得於每月30日就其完成工程付款表所列之各期工程,逐期請款。因此,尚未完工結算前之分期估驗期間,若原告未完成工程付款表之「計價項目」欄所列工項,即無從依系爭合約及工程付款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期款。又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進度落後,甲方認為應增加機具、設備、工人或加班趕工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其所需一切設備、人工、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基此,被告依此約款得自行點工趕工,以原告進度落後,並經被告通知趕工,而原告未予配合為前提。然兩造就系爭給排水工程並未約定工期,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被告雖另稱兩造須配合森城公司整體大樓之進度,並已通知原告等語,但均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各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提出森城公司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1-456頁),並聲請傳證人吳羽斌作證。然:

①證人吳羽斌結證稱:我的公司與原告沒有合約關係,施工客

變圖、施工圖我會給被告,不會主動給原告;被告承包的水電工程,到後期(114年3、4月)有屋頂水表室配管落後,沒有太大的嚴重落後問題;各樓層浴室安裝進度「有無落後我沒印象」;水電工程有亮紅燈就是屋頂水表室配管;後期21樓的廁所遲延,所以封牆有遲延。被告點工不是我這邊去控制他,工不是我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1頁)。是證人吳羽斌固證實屋頂(即R1樓)水表室配管及21樓廁所配管有遲延,但並未證及其他工程項目亦有遲延及森城公司曾要求被告趕工之事實。

②原告提出之森城公司會議紀錄,均是森城公司與被告所召開

之會議,除114年3月6日及114年6月2日(即本院卷一第450-453)外,原告均未曾出席。而原告出席之114年6月2日,並無關於水電工程排程事項;另114年3月6日會議決議雖有提及部分水電工程項目應於材料進場後14日完成施作,但並無提及有何進度落後、且須趕工進行之事;且該次會議決議中所提及之工程項目,並非原告本次請求之工程項目,經比對被告所提出逐期記載「已領」、「未領」之工程付款表(見本院卷一第173-177頁)可知,該次會議中所提及之工程項目均是原告尚未施作及請款之工項,是上揭會議紀錄亦無足佐證系爭給排水工程有進度落後、被告已通知原告趕工、原告未予配合等事實,則被告尚無從援上揭約定請求原告支付趕工費用。

⑶況且,承前所述,被告提出之被證8日點工報表所載施作項目

,除其中113年7月15日、113年9月5日至113年10月11日期間列有「R1樓水表室配管」相關工項共28日外,其餘點工均無關於第35、74、77、78、79、81、90等各期別工程項目。而「R1樓水表室配管」工項28工點工費,已在前述原告請求給付項目中,依被告之抗辯扣抵「R1樓水表室配管」工程期款86,800元,被告自無從再重複請求抵銷;其餘工程項目,不在原告本次請款範疇,且比對被告提出逐期記載「已領」、「未領」之工程付款表(見本院卷一第173-177頁),原告此前已請款之期別僅有第1-4、6-7、9、11-13、16、18、21、23、25、27-30、33、36、51、53、67、69、72、84,其餘各期工程項目,原告尚未請款;是就屬系爭給排水工程,但原告尚未施作及請款之工項,被告於契約依法終止前即自行點工施作完成,僅涉及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領各該工項(即被告自行點工施作)之工程款而已,被告尚非得逕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點工工資。

⑷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點

工代墊費2,759,978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並無可採。

⒉瑕疵修補費499,380元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自行修補瑕疵,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以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且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為要件。定作人如未踐行上述程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

⑵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給排水工程有瑕疵,經其多次請求

修繕,原告推託而拒絕修繕,被告自行派員施工,迄今代墊瑕疵修補款項已達499,380元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曾通知定期修補,自應由被告就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358頁)。查,上揭對話紀錄截圖中雖有通知部分瑕疵情形,但並無應於何時修補之旨,難認其已踐行前述通知定期修補之程序。再者,被告提出之發票,其中金額6,000元及15,750元發票之品名僅記載「通水管」,未具體載明是通哪一處之水管,尚難遽認係被告已通知瑕疵修補之項目;另2紙金額157,500元及147,000元發票之品名記載「水電維修款」,亦無詳細工項;而另1紙金額173,880元之發票品名記載「室內裝潢、浴缸款項」則更無法釐清是安裝費還是修補瑕疵費,以及所載「室內裝潢」與系爭給排水工程是否相關,是被告提出之上述發票亦無足證明係因修補原告施作之系爭給排水工程瑕疵而產生,其主張得請求原告給付自行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499,380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期別之工程期款1,241,2

00元部分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支付命令已於114年5月14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65-67頁),被告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41,200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

期別 計價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項目金額(含稅) 35 2樓隔震層配管完成 已完成,未付款。 不爭執 504,000元 73 R1樓水表室配管完成 已完成,未付款。 未完成 336,000元 74 揚水泵、污水泵、廢水泵安裝完成 已完成,未付款。 不爭執 336,000元 77 3樓衛浴安裝完成 已完成,未付款。 未完成 168,000元 78 4樓-12樓浴缸安裝完成 已完成,未付款。 未完成 168,000元 79 13樓-21樓浴缸安裝完成 已完成,未付款。 未完成 168,000元 81 13樓-21樓馬桶、面盆安裝完成 已完成,未付款。 僅部分完成 168,000元 90 衛工處衛生下水道檢驗完成 已完成,未付款。 僅部分完成 336,000元 原告請款之金額合計 2184,000元 被告已支付金額合計 856,000元 被告尚未給付金額合計 1,328,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