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88號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訴訟代理人 陳昺宏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訴訟代理人 張震揚
王孝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貳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九日起、另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升降設備服務契約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8萬3490元【即113年10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服務費用,每月服務費18萬元,6個月共計108萬元(計算式:18萬元×6個月=108萬元)、施工配合費2320元、微動開關更換費250元、電纜更換費920元,以上共計108萬34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案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579號,下稱司促卷),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同起訴。後原告主張其已獲償114年3月份服務費18萬元、電纜更換費920元,並於本件追加主張被告未依主鋼索伸長修剪工程估價單所載,支付工程款1萬7600元,故本件被告應給付金額變更為92萬0170元(計算式:108萬3490元-18萬元-920元+1萬7600元=92萬01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相對人將其設置於新北市新莊區建物內之18台電梯
設備(下稱系爭電梯)委由伊負責定期保養、維修故障等,兩造簽訂升降設備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完成系爭電梯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2月之維護保養,然被告卻迄未給付服務費計90萬元(每月服務費18萬元×5個月=90萬元),又伊於113年10月17日完成被告之工作配合作業,即:系爭電梯部品因損壞而有更換必要,伊已於113年11月21日更換微動開關、於114年2月5日更換電纜,被告應給付施工配合費2320元、微動開關更換費用250元;伊復於114年2月12日完成113年9月23日主鋼索伸長修剪工程估價單所載工程,被告應依該估價單所載,給付工程款1萬7600元。以上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共計92萬0170元(計算式:90萬元+2320元+250元+1萬7600元=92萬0170元),被告應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0170元,及其中90萬257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4年4月19日)起、另1萬76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並未否認積欠原告所指稱之費用,然此係因客觀
情事變遷、他案假扣押導致公司資產凍結等,目前無法一次如數清償,並非惡意拖欠,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建築
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配件更換單、存證信函、函件執據、回執、估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1-135頁、本院卷第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費用計90萬2570元,應屬有據。又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257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4年4月19日)起、另1萬76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2570元及上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另案遭假扣押財產、故而無法一次全數清
償,希望原告同意分期償還,被告有誠意解決問題,無法接受原告一廂情願命令式要求被告給付等情。惟上開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第4條「付款方式」載明:「自合約生效日當月起,甲方(指被告)應按時於次月10日前,一次付清前1個月之服務費予乙方(指原告)。(按月給付)」(見司促卷第11頁),上開配件更換單載明:「...配件費當月給付。配件更換完成日:民國113/10/17。...」(見司促卷第125頁),上開估價單載明「...條件:工程完成,15天內一次付清。...驗收日期:114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上開被告所應給付之款項均已屆清償期,且依約被告應一次全數付清,並無可分期給付款項之約定。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