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92號原 告 山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慶成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鍾張培士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之第一輔具工廠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3年2月間報請開工,期間被告就部分設備型式、數量、控制方式等陸續變更追加刪除及進行調整,致相關圖說、作業時程及工項工序須配合調整,迄113年12月10日系爭工程終於完工,被告收受完工通知書後,雙方於113年12月26日進行初次驗收程序後,被告於114年1月13日寄交初驗缺失需改善照片檔要求原告改善,原告依約於114年3月3日完成改善後,先提交照片予被告確認,同時告知已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報竣工審查,並通知安排現場複驗程序,嗣雙方114年4月2日就項目逐一進行複驗結果,現場確認初驗缺失均已改善完成,但被告卻拒絕於複驗紀錄表上簽名,經原告通知,被告並未於期限內書面提出具體複驗缺失,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系爭工程並於114年4月22日通過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並於114年6月16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益徵系爭工程確已完工,原告於114年6月25日函請被告給付結算後之尾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936,922元,被告收受函文後並未依約於15日內支付款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8款約定,除應給付工程款外,並應自遲延之日即114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遲延利息。另系爭工程原告曾代墊付第二筆室內裝修審查規費即竣工審查規費34,630元,迄未獲被告償還,爰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並請求遲延利息。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936,922元及代墊款34,630元,合計5,971,55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71,552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請求所餘工程款係無理由,原告並未依兩造約定之期限,完成系爭工程,且未經被告驗收合格,至原告是否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乃分屬兩事,主管機關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係審查室內裝修是否如實按照當初申請許可時所檢附圖面施作,有無建築相關法規之違反而已,與系爭工程完成與否無關,而系爭工程確已達存在缺失而無法驗收通過之情形,原告請求款項自屬無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12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於113年2月間開工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驗收,已完成改善云云,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已就系爭工程開工進行施作,但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已經改善缺失經驗收完畢,則此點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除提出電子郵件、完工通知書、照片等件外,並未提出何事證證明,反觀被告於複驗紀錄表上已拒絕簽認(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足見所謂系爭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僅為原告片面主張,被告並未同意。
㈡原告雖稱已完成系爭工程缺失改善,並通過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並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益徵確已完工云云,但是否取得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僅係主管機關審查原告是否如實按照申請圖面施作,有無違反建築法規而已,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確無關連,原告雖稱已完成缺失改善云云,但被告就系爭工程迄今仍留下之缺失包括施作未完成與瑕疵情況,已提出被證3之匯總履勘表詳細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5至43頁),而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亦認系爭工程諸多瑕疵並未改善,且範圍甚大情況非輕,被告所指瑕疵與現場狀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工程及瑕疵改善應屬有據。
㈢依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之約定:「一、完工期限:乙方(
即原告)報請開工後110工作天,乙方應於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之日起3日內報請開工,並起算工期,……」,原告係於113年2月29日開工,依約應於110個工作天完工,即應於113年8月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但原告就系爭工程仍有如被證3所示之瑕疵,可見原告確未依兩造約定之期限完成系爭工程,且未通過被告驗收,本件尚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付款方式之約定條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自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原告代墊付之室內裝修審查規費即竣工審查規費34,630元,解釋上委任事務尚未完成,且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應待系爭工程完工驗收點交後始得一併請求,原告請求規費34,630元之條件尚未成就。
四、綜上所述,因系爭工程仍有如被證3所示之諸多瑕疵,尚難認已經被告驗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所餘工程款,並依委任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代墊規費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