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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95號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訴訟代理人 陳昺宏被 告 泰鑫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訴訟代理人 張震揚

王孝慈呂朝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興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口之建案,向

原告購買並委託安裝18台電梯,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日簽訂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下分別稱買賣契約、安裝契約,合稱系爭契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969萬元。嗣被告數次通知變更追加,原告遂陸續出具估價單,包括:①107年4月2日之1台電梯車廂保護掛毯估價單、金額為12萬5,000元;②107年6月29日之乘場門、車廂門、車廂袖壁材質變更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1)、金額為200萬元,原約定付款方式為全數追加於買賣契約第2期款,但其後口頭協議改為其中50%費用在買賣契約第2期款時給付、其餘50%在安裝完成後給付;③108年6月5日之電梯速度變更估價單、金額為1萬元;④108年11月1日之10台電梯車廂冷氣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2)、金額為150萬元,原約定付款方式為全數追加於買賣契約第2期款,但其後口頭協議改為其中90%費用在買賣契約第2期款時給付、其餘10%在安裝完成後給付;⑤109年1月16日之15台電梯電能回升轉換器估價單、金額為165萬元,變更追加後之總價為4,497萬5,000元。上開車廂門壁材質分批於112年3月29日、114年3月9日安裝完成,經被告員工於114年4月14日簽認,車廂冷氣則於113年11月6日安裝完成,則被告依約應給付安裝完成款包括車廂門壁材質之100萬元、車廂冷氣之15萬元、共115萬元,然被告遲未給付,且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系爭估價單1、2等約定及口頭約定付款方式,以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整體部分:

⒈原合約與追加項目應構成契約聯立,並非獨立不同標的。依

雙方約定及民間慣例,應待設備全部完成驗收、性能確定無虞後,始給付尾款。尾款之設計本即為履約保證及驗收條件款,被告有權暫緩支付。民間慣例最後1%至5%屬驗收保留款或保固保證金。原告雖聲稱被告員工於派工單及完工驗收證明書上簽名,表示已獲被告驗收云云,惟其性質僅為點收,絕非代表實質驗收合格。

⒉電梯安裝施工品質存在多項瑕疵與疑慮(詳本院卷第75至76

、342至346頁),尚難認定履約完成。之前兩造到現場發現確有些瑕疵,原告承諾要進行修補。

⒊原告未盡無瑕疵之給付義務,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保

留款之附解除條件,拒絕給付尾款,以促使瑕疵修補,乃維護公共安全與契約公平之正當行使,於法有據。

㈡車廂門壁材質款部分:

有乘場門未拆保護紙等瑕疵。

㈢車廂冷氣款部分:

總價為4,497萬5,000元,被告已給付總價為4,397萬5,000元,尾款僅餘100萬元。目前所留置115萬元包含正式門之100萬元及車廂冷氣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興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口之建案,向

原告購買並委託安裝18台電梯,雙方於106年11月1日簽訂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金額合計3,969萬元。嗣被告數次通知變更追加,包括:①107年4月2日,追加1台電梯車廂保護掛毯估價單,金額為12萬5,000元;②107年6月29日,追加乘場門、車廂門、車廂袖壁材質變更,金額為200萬元;③108年6月5日,追加電梯速度變更,金額為1萬元;④108年11月1日,追加10台電梯車廂冷氣,金額為150萬元;⑤109年1月16日,追加15台電梯電能回升轉換器,金額為165萬元;變更追加後之總價為4,497萬5,000元。

㈡被告尚未給付款項包括:①追加乘場門、車廂門、車廂袖壁材

質變更款100萬元,②追加電梯車廂冷氣款15萬元,共11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估驗單1、2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依約應付清上開2項尾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系爭估價單1(即追加乘場門、車廂門、車廂袖壁材質變更)

記載:「付款條件:追加於第二期款」、「合計優惠含稅2,000,000元整」(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系爭估價單2(即追加電梯車廂冷氣)則記載:「付款條件:追加於第二期款」、「合計總價含稅1,500,000元整」(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另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1、付款條件:

第一期款:簽約同時支付簽約金款…第二期款:貨抵工地支付…」(見本院卷第259頁)。又系爭安裝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1、付款條件:第一期款:開始安裝支付…第二期款:

交車…」(見本院卷第269頁)。

㈡依系爭估價單1、2所載,兩造約定該等追加項目之付款期程

為參照系爭契約第二期款,而系爭買賣、安裝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第二期款之付款期程分別為「貨抵工地」、「交車」,惟原告主張兩造另行口頭約定待安裝完成後,始給付追加乘場門、車廂門、車廂袖壁材質變更款之50%餘額及追加電梯車廂冷氣款之10%餘額等情,與被告具狀自陳實際上已付款、尚未付款之金額比例一致(見本院卷第340至342頁),則原告所主張就追加之系爭估價單1、2工程,兩造另口頭約定付款期程,堪可採信。

㈢承上,依系爭估價單1、2之原始約定及原告所主張口頭約定

內容,原告均得在安裝完成後請求被告結清給付此2項追加費用尾款,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雖抗辯尚未完工驗收及工作成果有瑕疵(見後述),然並未否認原告已完成乘場門、車廂門、車廂袖壁材質變更及追加電梯車廂冷氣之安裝,復有「二次工程派工單」3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結清給付該2項工程之尾款,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工,且交付工作物存有重大瑕疵等語,然查:

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行使解除權而已,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程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合約及追加工項構成契約聯立或同一承攬契約

之擴張,目前留置之115萬元屬原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全部工程之驗收保留款或保固履約金功能,且追加項目乃電梯設備之重要成分或從物無法獨立存在且無獨立經濟價值,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保留款之附解除條件,被告保留尾款以促使瑕疵修補,乃維公共安全與契約公平之正當行使等語,惟被告前開所述與前述關於本件爭執尚有部分未付款之追加項目兩造所約定應付款時程不符,且被告前開所辯依約及於法均無所據,難認可採。況如前述,不論被告所主張瑕疵情形是否屬實,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是否完成驗收、有無瑕疵,並無礙是否完工之事實認定,被告將之執為拒絕付款之論據,於法即有不合。

⒊再者,觀諸被告所具狀表列24項未完成、品質問題及異常事

項(見本院卷第75至76、342至346頁),除「乘場門未拆保護紙」外,均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2項追加費用之工項無關,而就「未拆保護紙」乙事,114年4月14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已載明「8.所有電梯門框門扇保護膜撕除(待管委會成立)」、「待通知後處理」(見本院卷第319頁),足見兩造已約定暫不拆除保護紙,則被告抗辯未拆保護紙乃屬施工未完成或缺失等語,難認有據。

㈤是以,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2項追加工項工程款1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系爭估價單1、2及兩造口頭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