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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9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承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項安妮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謝沛澂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牛模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君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玖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新北市汐止區崇德好室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模板組立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逕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部分系爭合約所約定工程,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逕稱被告)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項,甚至要求伊簽署終止系爭合約,惟因被告遲未付款,伊亦未獲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6萬9,332元,並訴請確認系爭合約存在;被告則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稱因原告屢有施作瑕疵、遲延等情況,致其受有損害,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162萬689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6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有利兩造間紛爭一次解決,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則被告提起反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3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確認兩造間114年3月6日簽訂之系爭合約存在。(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萬8,8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5年4月30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為1,422萬6,477元(見本院卷二第9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6日與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施作新北市汐止區崇德好室社會住宅之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依工程進度每月與工地承辦核對數量後,於每月10日、25日前檢附請款單向工務所請款。第一階段筏基水箱部分模板工程完成後,伊即順利請款,詎進行地下三、四層柱壁與柱牆部分工程時,被告在無事先通知下,於114年6月17日自行找其他工班入場施作,並遲未支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兩造於114年6月18日在工地現場清點伊已完成之模板數量及被告應付之工程款後,經伊負責人及訴外人即被告工地承辦人陳夆名現場於「汐止崇德-模板-總表」(下稱系爭總表)上簽名確認,被告同意尚應支付195萬2,512元之工程款。嗣因遲未收到上開款項,經伊負責人再次與陳夆名確認後,伊同意上開款項扣除代工施工費3萬3,180元、工地主任6月份薪水5萬元後,工程款降為186萬9,332元,並同意在被告匯款後簽署終止系爭合約,惟被告於同年月26日匯款100萬元予伊後即未再依約付款。伊之後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為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也未簽認終止合約書,被告更於同年7月15日派員將伊之工務所貨櫃移至他處,逕行另找工班施作,致伊無從繼續完成承攬工作,爰先位請求被告支付剩餘款項及確認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若認系爭合約業經被告終止,則備位請求被告除應給付伊已完成部分之剩餘工程款86萬9,332元及尾款34萬8,485元外,尚應給付伊因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合約所生損害,即伊計畫履行剩餘部分承攬契約所能獲得之預期利益1,300萬8,660元,合計共1,422萬6,477元。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備位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179條、第51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3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確認兩造間114年3月6日簽訂之系爭合約存在。(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萬6,4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按系爭合約附件即「契約標單詳細表」實作數量結算報酬,且結算數量以業主即訴外人百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豐公司)結算數量為準。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為按月請款,原告進場施工後每月計價2次,原告依現場進度報請伊估驗核可後,轉請百豐公司估驗,並依百豐公司估驗之數量計價95%,由原告提供請款資料並開立發票向伊請款,尾款5%部分,須經伊及百豐公司驗收完成且收到百豐公司驗收核可文件後,由原告開立發票向伊請款,是伊循此約定分別於114年3月14日、同年4月2日給付原告173萬2,259元、74萬4,335元。惟原告進場施作後,除與現場施作人員屢生爭執外,亦不斷威脅將拒絕施作,甚至一再更換施作工班,施作品質不佳,至原告離場前共有5處模板爆裂(即俗稱爆模),致伊及百豐公司受有損害。基此,兩造遂於114年6月17日在系爭工程現場,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派駐現場人員王星堯、陳夆名商談後口頭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主張顯與事實相悖。另因原告稱其急需領取工程款,以給付下包工班之款項,伊出於體恤原告之情,方於工程進度尚未經百豐公司結算及驗收核可前,於114年6月26日先行匯款予原告,惟此並非承認原告自行結算數量正確。又原告114年5、6月間施作有瑕疵,未履行依系爭合約應辦事項,經伊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伊自得依約停止計價並暫停給付承攬報酬。再者,系爭總表所載施作數量經百豐公司結算後,實作數量應為2,970平方公尺,而原告之報酬係以每平方公尺660元計算,故原告報酬數額應為196萬200元。且因原告屢有施作瑕疵、遲延等情況,伊尚得依約請求原告賠償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162萬689元,經伊抵銷後尚有剩餘,原告主張亦無理由。另兩造既於114年6月17日在系爭工程現場以口頭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縱認系爭合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伊於114年7月4日依系爭合約第21條之約定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4年7月9日送達原告,亦已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均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因原告所施作部分有爆模之瑕疵,亦未經伊及百豐公司驗收完成,則依系爭合約所附之承攬切結書約定,原告請求伊給付履約保證金即尾款共35萬4,940元,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先位、備位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因屢有施作瑕疵、遲延等情況,伊自得依約請求原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162萬689元,且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3項約定,兩造因履行系爭合約所生爭議,任一方請求他方應給付利息之債務,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以1.685%為計算。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於本訴之請求為有理由,伊依約得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予以抵銷,且經抵銷後,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75萬1,357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1.原告應給付被告162萬68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5%計算之利息。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伊進場施作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否則前段如何能順利請款?又系爭總表係兩造於114年6月18日在施作工程現場清點結算施工數量時,經被告派駐現場人員之要求而簽署,從系爭總表之內容觀之,其上除已詳細標明各項目施作數量及發票應載金額外,更有王星堯、陳夆名之簽名,足證被告所稱並未收到原告請款資料等語顯屬無稽。甚至,雙方係約定須簽訂終止合約書方終止系爭合約。至兩造於114年6月18日清點結算施工數量前,被告從未提出任何有關伊施工瑕疵之反應,而係被告擅自更換工班後方對伊提出各種指控,當時既已有其他工班施工,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施工有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所謂施工進度表係由被告現場派駐人員於每月初登記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白板上,並標註每日應施作之進度,每日收工前被告現場派駐人員均會驗收當日施作進度,若有未達標準者當日即須繼續修改施作直至驗收通過方可收工,因此根本不存在所謂遲延之情事。又系爭合約仍有效,伊將貨櫃留置施作現場乃繼續提供承攬服務之必要條件,被告以留置貨櫃之租金與承攬報酬抵銷之主張即屬無理,均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被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4年3月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按「契約標單詳細表」實作數量辦理結算計價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6頁)。又被告於114年3月14日、4月2日給付筏基水箱部分之模板工程款173萬2,259元、74萬4,335元予原告,另於114年6月26日給付B4F柱牆及B3F樑版部分之模板工程款100萬元予原告等情,有原告開立予被告統一發票、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75頁),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6萬9,332元,並確認系爭合約存在;若認系爭合約業經被告終止,備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179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6萬9,332元、履約保證金35萬4,940元、預期利益1,290萬4,58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因原告施作瑕疵,致被告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抵銷之抗辯等語。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尚有效存在,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6萬9,332元,有無理由?

(三)若認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4萬8,485元,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益1,300萬8,660元,有無理由?(四)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五)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62萬689元,有無理由?(六)本件遲延利息應如何計算?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尚有效存在,為無理由:經查,證人即被告工地負責管理人員王星堯證述:「(問:兩造114年6月18日本件工程工地現場,是否有談論終止契約一事?兩造是否有合意終止?)有,當場兩造有合意終止契約,當時是我找承皇公司的項有鈿及侯春重,當天是談承皇公司如果無意繼續承攬,是否兩造就承皇公司施作的數量、金額、尾款部分,大家談清楚,終止契約,承皇公司同意,只說要把數量及金額部分計算清楚,…」、「(問:所以114年6月18日兩造確實在工地現場都同意終止契約,只是之後要就承皇公司施作的數量及金額進行核算,是否如此?)是的,就是我們俗稱的結算。」(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證人即被告工地現場人員陳夆名證述:「(問:兩造114年6月18日於本件工程工地現場,談論終止契約一事時你是否有在場?)有,當時兩造有合意終止契約,因為在6月18日前,侯春重有提到要離場,所以才會特地約在6月18日那一天討論合意終止及計算金額、數量」、「(提示原證5-1,鈞院卷第287頁)(問:你表示『如本期匯款後,你們須簽認終止合約書,且保證不影響工地進行。麻煩如果同意,打個同意給我。否則大家都嘴巴說說,如果後續你們還影響工地進行,只會造成更大紛爭。』,意思是要簽終止合約書後,承攬契約才終止?)不是,114年6月18日兩造已經合意終止契約,只是那時兩造都只是口頭告知及確定,所以之後我才會說希望能簽終止合約書,目的是希望能做個憑證,但是契約在6月18日就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了」、「(問:就你剛剛所述,最後一次,也就是114年6月18日前,侯春重強烈表示,如果不提前給付款項就要離場,後來兩造約114年6月18日討論合意終止契約,在此之前,你有去跟牛模王公司負責人確認是否要跟承皇公司終止契約嗎?)有,我有去問林惠君,當時我是用LINE的電話跟林惠君說,是否要跟承皇公司終止合約,林惠君說是,確定要終止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70頁至第371頁、373頁)。另參兩造人員於114年6月25日對話紀錄:「被告人員陳夆名:『如本期匯款後,你們須簽認終止合約書,且保證不影響工地進行。麻煩如果同意,打個同意給我。否則大家都嘴巴說說,如果後續你們還影響工地進行,只會造成更大紛爭。』;被告法定代理人項有鈿:『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從上開內容,可認兩造已於114年6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後續並就已完成施作數量辦理結算,若兩造無終止契約之合意,何須辦理結算計價作業。又因兩造僅口頭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為免後續因無終止契約書面證據而發生紛爭,方要求原告於收到匯款後簽認終止合約書,原告亦表示同意,足認原告已同意終止系爭合約,方於被告要求簽認終止合約書時未表示異議。且原告亦自承自114年6月19日起即未再派工班人員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益徵原告已同意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其後方未再進場施工,並進行已完成工作之結算計價作業。故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從未接獲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尚未終止,應仍有效存在等語,自無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6萬9,332元,為有理由:

1、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6月18日在工地現場清點伊已完成之模板數量及被告應付之工程款後,被告同意尚應支付工程款195萬2,512元,再扣除代工施工費3萬3,180元、工地主任6月份薪水5萬元後,應付工程款為186萬9,332元,惟被告僅付款100萬元,尚餘工程款86萬9,332元未給付等語。

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2項、第6條第2項約定,結算數量係以業主百豐公司結算數量為準,而經業主百豐公司結算模板工程實作數量為2,970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報酬數額應為196萬200元,並非原證3總表計算之218萬9,880元等語。

2、經查,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1.付款辦法:每月計價款95%(100%現金匯款)。保留款5%(完成兩層樓版,經汐止工務所檢查後即可退回一層保留款)。2.請款程序:每月10日前、25日前應先與工地承辦核對數量。承商每次請款需檢附請款單正本、數量計算式正本、送貨單正本以上應檢附資料,備齊後可至工務所辦理請款,…」(見本院卷一第25頁)。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一)本工程依附件『契約標單詳細表』實作數量結算;本合約書自簽訂後,不論中途工料價漲落,均不調整。(二)乙方(即原告)同意最終之結算數量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絕無異議。…」、第6條約定:「…(二)按月請款:1.乙方進場施工後每月計價2次,乙方依現場進度報請甲方(即被告)估驗核可後,轉請業主估驗;並依業主估驗之數量計價95%,由乙方提供請款資料並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2.尾款5%:本案工程經甲方及甲方業主驗收完成且收到業主驗收核可文件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三)甲方或業主之估驗計價不代表甲方或業主對於工作成果之驗收、收受或承認;本工程最終得否驗收,仍以業主之最終決定為準,兩造均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是兩造約定原告得按工程進度每月向被告辦理估驗計價,經被告估驗核可後,轉請業主估驗,並依業主估驗之數量計價95%,至剩餘5%為保留款(尾款)至驗收合格後給付;又各期估驗計價不代表被告或業主對於工作成果之驗收、收受或承認,且最終結算數量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

3、觀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4年6月10日至13日間提出B4F柱牆及B3F樑版之模板工程數量及金額,被告則於114年6月13日說明將與工務所確認相關數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9頁、第49頁)。嗣兩造於114年6月18日簽認原證3之系爭總表(見本院卷一第47頁),原告並於該日將系爭總表上傳對話群組(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70頁)。

嗣被告於114年6月20日說明將再扣除鄭主任薪資5萬元,並計算請款金額為186萬9,332元【(3318㎡*10元=33180元,0000000元-33180元-50000(鄭主任薪水)=0000000元(本期實付款金額)】(見本院卷一第71頁)。原告則於114年6月25日說明於扣除代工施工費3萬3,180元(3318㎡*10元=33180元)、工地鄭主任薪水5萬元後,計算請款金額為186萬9,332元【(3318㎡*10元=33180元,0000000元-33180元-50000(鄭主任薪水)=0000000元(本期實付款金額)】,被告並表示於確認完數量無誤後將於明日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又依114年6月25日對話記載,陳夆名表示:

「…計算多出來的數量請問你們怎麼處理?!」、「我們直接匯款後,之後如果多出來的數量你們能再交還公司嗎?!」、「合約實作實算,你們請的計算小姐還是有計算誤植的狀況,雖確實簽名了,但實際數量真的沒這麼多的話,老闆娘能否幫我確認一下要怎麼處理?」、「你們確實施工的數量我們沒有沒意見,但實際計算式沒這麼多。」、 「…3318㎡*10元=33180元,0000000元-33180元-50000(鄭主任薪水)=0000000元(本期實付款金額),老闆娘你確認一下,如果沒有問題就是這個實付金額。」、「麻煩確認是否6愈薪水5萬塊一併扣除?!」、「6月薪水」等語,之後項安妮答覆:

「可以」,陳夆名回覆:「好。那我本期就再扣一個月,就是上面這個價錢囉」、「同意嘛!?」、「同意我就請公司處理了」、「因為剛剛公司也剛我確認金額」,項安妮回覆:「同意」,陳夆名回覆:「收到」、「我傳給公司」、「沒有要多扣你們的數量,是真的有算錯,工務所不願意給我們這麼多的數量,導致才需要跟你們談論」、「如本期匯款後,你們須簽認終止合約書,且保證不影響工地進行。麻煩如果同意,打個同意給我。否則大家都嘴巴說說,如果後續你們還影響工地進行,只會造成更大紛爭。」項安妮回覆:「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7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提出B4F柱牆及B3F樑版之模板工程數量及金額後,經被告核算,計算模板數量為3318㎡,並依此計算施工費用為218萬9,880元(計算式:3318×660=218萬9,880元),並同意給予點工補貼3萬5,000元,計算施工費用含稅金額為233萬6,124元(計算式:218萬9,880元+3萬5,000元+稅金11萬1,244元=233萬6,124元),復於扣除10%保留款23萬3,612元、鄭主任薪水5萬元後,計算應付款金額為195萬2,512元。嗣原告再同意扣除6月份鄭主任薪水5萬元,計算被告應付工程款為186萬9,332元,被告並同意於114年6月26日匯款。嗣被告於114年6月26日僅匯款10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5頁),尚餘86萬9,332元未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86萬9,332元未給付,尚非無據。

4、被告雖辯稱經業主百豐公司結算模板工程實作數量為2970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工程款應為196萬200元(計算式:2970㎡×660元/㎡=196萬200元)等語。然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3項約定,各期估驗計價不代表被告或業主對於工作成果之驗收、收受或承認,最終結算數量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是若被告與業主最終結算之數量,與被告與原告前所估驗計價數量不同時,兩造約定應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故被告得於最終辦理結算作業時,將前已估驗計價數量進行結算數量之追加或追減。然兩造於系爭合約之承攬明細表備註之第8點特別約定:「單面模板需計雙面模板數量請款。」(見本院卷一第43頁),此部分被告亦自承百豐公司乃單純依實際施作範圍,並依施工圖說所載尺寸加以計算,然因兩造間系爭合約有約定單面模板要以雙面模板計算,故被告計算之施作數量會較百豐公司計算為多,被告亦無法以計算式說明兩造及百豐公司間所計算施作數量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模板數量計算方式,與被告與業主間模板數量計算方式,並不相同,故業主結算計價予被告之模板數量,並非當然即為兩造約定應計價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模板數量。故被告僅以業主計算之模板數量,作為認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模板數量,自無可採。而兩造前已就本件估驗計價數量辦理核算,詳如前述,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系爭工程之模板數量有何計算錯誤之情事,則其辯稱模板數量應以業主計算之2,970平方公尺為主,並依此計算工程款196萬200元等語,即難認有據。

(三)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4萬8,485元等語,為有理由;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益1,300萬8,660元等語,則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4萬8,485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若系爭合約已終止,被告應給付尾款34萬8,485元(已請領工程款項保留部分11萬4,873元+尚未支付工程款項保留部分23萬3,612元)等語。經查,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詳如前述,而契約終止後,原告仍得請求已完成工程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尾款,自屬有據。而筏基水箱模板數量3,481㎡(計算式:2,411㎡+1,070㎡=3,481㎡)已付工程款中,已扣留5%尾款即11萬4,873元(計算式:3,481㎡×660元×5%=11萬4,873元)(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23頁);又未付工程款已扣10%保留款23萬3,612元,詳如前述;合計已扣留尾款金額為34萬8,485元(計算式:11萬4,873元+23萬3,612元=34萬8,485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4萬8,485元,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之文義,乃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全部,經被告驗收完成且收到業主百豐公司驗收核可文件後,方得請領,屬民法第99條第1項之停止條件,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並未施作系爭工程全部,條件尚未成就,自不請領尾款等語。惟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即無繼續施作後續工程之義務,依前所述,被告仍應就系爭合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與業主是否驗收無涉,被告所辯,自難認有理。

2、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益1,300萬8,66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模板工程應施作數量為68,945㎡、單價為660元/㎡,扣除前已完成數量3,681㎡及本件請求數量3,318㎡後,剩餘未施作數量為61,946㎡。而原告係以單價450元/㎡發包工班施作,是預期利潤為210元/㎡,故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未能取得之預期利益為1,300萬8,660元(計算式:61,946㎡×210元=1,300萬8,660元),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經查,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詳如前述,是本件應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益1,300萬8,66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抗辯,於148萬6,9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業主扣款之「混凝土材料耗損之損害」6萬5,100元、「清除、運送混凝土廢棄物之費用」2萬6,880元、「混凝土壓送費用」4,200元: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及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約定:「施工不當:施工錯誤或未依施工規範要求施作,乙方(即原告)應負有改善及賠償所有所損失之刑事及民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經被告定期限催告原告辦理修補,而原告未為修補時,被告即得自行辦理修補,並得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該瑕疵所需費用。

(2)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爆模致其遭業主扣款「混凝土材料費」6萬5,100元、「清除、運送混凝土廢棄物之費用」2萬6,880元、「混凝土壓送費用」4,20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等語。經查,原告施作之BS版模板及B4F模板有漏漿,經被告通知原告辦理修補,然原告並未辦理修補等情,業經證人王星堯、陳夆名、鄭子濬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4頁、第369頁至第370頁、第449頁、第451頁至第452頁),並有爆模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76頁、第185頁至第196頁)。百豐公司亦函覆系爭工程確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而導致溢漿爆模,百豐公司向被告要求改善,被告亦有以口頭要求原告修補上述瑕疵,原告嗣未派工處理上開瑕疵,由百豐公司代僱工為打石清除爆漿及溢漿的混凝土碎塊後,由百豐公司以代僱工扣款方式向被告求償等情,有百豐公司115年5月6日百汐止字第1150506001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41頁)。足認因原告未辦理瑕疵修補,經百豐公司辦理修補後,於被告估驗款中,扣除「BS版灌漿模板漏漿混凝土材料費」1萬8,600元、「BS版灌漿模板漏漿混凝土壓送費」1,200元、「B4F灌漿模板漏漿混凝土材料費」4萬3,400元、「B4F灌漿模板漏漿混凝土壓送費」2,800元、「BS版灌漿模板漏漿廢棄物清運費」2萬5,600元,合計9萬1,600元,含稅金額則為9萬6,180元(計算式:9萬1,600元×1.05=9萬6,180元)等情,並有百豐公司扣款明細表、估驗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第477頁至第479頁),堪可信實。故被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混凝土材料費」6萬5,100元、「清除、運送混凝土廢棄物之費用」2萬6,880元、「混凝土壓送費用」4,200元,共計9萬6,180元,自屬有據。

2、業主扣款之「代雇工費用」16萬650元: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施作致工程進度遲延,復為處理漏漿及爆模混凝土打除及清除,致被告遭業主扣款代雇工費用16萬65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等語,並提出114年2月22日至6月20日間代雇工費用11萬7,180元扣款明細表及派工單、114年6月30日至7月31日間代雇工費用2萬2,680元扣款明細表及派工單、114年8月7日至8月29日間代雇工費用2萬790元扣款明細及派工單、估驗單及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29至256頁、第197頁至第202頁、第477頁至第487頁)。且該等派工單均經兩造合聘之工地主任簽名確認,應屬實在。足認原告確有未辦理模板搬運及吊運、環境清理及整理等工作,且所施作模板工程有漏漿未辦理改善,由業主派工辦理施作等情。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業主代雇工扣款費用16萬650元,應屬有據。

3、被告自行修補瑕疵而支付之費用17萬8,500元: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施作及未處理爆模改善工作,致其自行辦理修補,支出費用17萬8,50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7萬8,500元等語。經查,原告未辦理模板搬運及吊運、環境清理及整理等工作,又所施作模板工程有漏漿未辦理改善等情事,由被告派工辦理施作,有點工單及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4頁),且該等派工單均經兩造合聘之工地主任簽名確認,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代雇工修補費用17萬8,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3,359元:

(1)依系爭合約第4條工程期限約定:「配合甲方(即被告)施工進度且不延誤鋼筋及水電施作,甲、乙(即原告)雙方合作將本工程模板加工及組立部分順利施作完成以利後續進度,若致進度落後10%甲方有權終止契約,另行採購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一)兩造訂約後,乙方應主動洽甲方取得業主核定之進度表,否則視為乙方知悉且同意業主核定之進度表。(二)乙方應依業主核定之進度表施工:1.乙方應於核定進度表(附件)各該進場時間之預定施工前7日前,向甲方報告進場施工;若甲方配合工作尚未完成,則應通知乙方正確之進場時間。…3.乙方知悉且同意業主工程係整體工程,不可能將工地清空專供某特定工作項目施工,業主核定之進度表已充分考慮各不同工程同時施工可能產生之影響,故乙方不得以受平行施工單位之影響請求展延工期。」(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8條約定:「(一)每月協議組織會議、工程施工協調會及每日收工會議記錄視同合約之一部份,乙方於各階段工程完成時,應於每週協議組織會議或每日收工會議與甲方人員確認之,並於記錄詳載超前或逾期日數,作為最終工程是否逾期認定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20條約定:「(一)逾期違約金:1.乙方若逾越各階段工程期限,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全部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限。」(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2)被告抗辯114年4月8日施工會議紀錄第12點記載,應於114年5月9日完成地下三樓樓版混凝土澆置,原告遲至114年5月30日方施作地下三樓樓版混凝土澆置,遲延21天,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日應計違約金4萬7,779元,則被告得請求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3,359元等語。經查,業主百豐公司於114年4月8日施工會議中,要求114年5月2日鋼筋進料、114年5月3日綁紮鋼筋,並於114年5月9日完成地下三樓樓版混凝土澆置,有百豐公司施工進度會議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兩造合聘工地主任鄭子濬亦有參加該次會議,被告並已將該施工進度要求通知原告等情,亦據王星堯、鄭子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4頁、第452頁至第453頁)。是依前開約定,原告應於114年5月9日前完成地下三樓版模板工程,而地下四樓柱牆及地下三樓版係於114年5月30日上午開始澆置一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可認模板工程最遲於114年5月29日完成,已逾前述約定之114年5月9日,計逾期20日(114年5月10日起算至114年5月29日止)。則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被告請求請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於95萬5,5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777萬8,885元×1/1000×20日=95萬5,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留置現場貨櫃租金費用18萬2,000元: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6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經甲方(即被告)書面或當面催告仍未改善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或以乙方之費用代為履行。甲方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所有賠償之責。…2.乙方不聽甲方或委託之機構、建築師及所指派之工程人員指揮,而釀成糾紛,情節重大者。…6.乙方違背其他合約條款而情節重大者或經甲方限期催告改善而拒絕改善或無法改善者。」(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是若原告未依被告指示辦理施作,經被告催告改善而未為改善者,被告得代為履行,若被告因此而受有損失,原告應負賠償之責。

(2)被告抗辯因原告遲未移出其置留於現場之貨櫃,致被告遭業主百豐公司收取租金每日2,000元租金,則自114年7月19日起算至114年10月17日止,共計91天,租金費用為18萬2,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第21條第1項第2、6款約定,請求原告負擔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應將放置於工地現場貨櫃運離工地,被告並於114年7月4日通知原告應將現場貨櫃運離,有被告114年7月4日牛汐字第114070400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然原告並未依被告指示將貨櫃運離工地,致被告遭業主扣罰貨櫃租金9萬6,000元,有百豐公司第3期扣款明細表、估驗單及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第485頁至第487頁),被告抗辯堪可信實。故被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留置現場貨櫃租金費用為9萬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另有遭百豐公司扣罰貨櫃租金費用,尚難有據,應予駁回。

6、綜合上述,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混凝土材料費」6萬5,100元、「清除、運送混凝土廢棄物之費用」2萬6,880元、「混凝土壓送費用」4,200元、「代雇工費用」16萬650元、「被告自行修補瑕疵而支付之費用」17萬8,500元、「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95萬5,578元、「留置現場貨櫃租金費用」9萬6,000元,合計148萬6,9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6萬9,09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6萬9,332元、尾款34萬8,485元,合計121萬7,817元。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混凝土材料費」6萬5,100元、「清除、運送混凝土廢棄物之費用」2萬6,880元、「混凝土壓送費用」4,200元、「代雇工費用」16萬650元、「被告自行修補瑕疵而支付之費用」17萬8,500元、「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95萬5,578元、「留置現場貨櫃租金費用」9萬6,000元,共計148萬6,908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得以請求,被告反訴尚得請求原告給付26萬9,091元(計算式:148萬6,908元-121萬7,817元=26萬9,091元),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3項約定:

「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履行本契約而生爭議之調解、仲裁、訴訟所衍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以自申訴書、聲請書、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日,依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計息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經查,兩造係於114年3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頁),斯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685%(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又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被告併請求原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86萬9,3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兩造間114年3月6日簽訂之系爭合約存在;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422萬6,4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26萬9,091元,及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勝訴部分,因所命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被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含稅) (新臺幣) 說明 證據出處 1 混凝土材料耗損之損害 6萬5,100元 除因原告屢有爆模之瑕疵,且未依約施作現場混凝土打除及清除工作,致百豐公司受有混凝土材料耗損及另須清除、運送廢棄混凝土之損害外,亦因原告未確實依約施作,致需代雇工完成原告應施作工項而未施作完成之工作,亦受有支付代工費,而經百豐公司向伊求償。 本院卷一第182頁 2 清除、運送混凝土廢棄物之費用 2萬6,880元 3 混凝土壓送費用 4,200元 4 代雇工費用 16萬650元 (1)自114年2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共11萬7,180元 (2)自114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共2萬2,680元 (3)自114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共2萬790元 本院卷一第182頁、第197頁至第205頁 5 被告自行修補瑕疵而支付之費用 17萬8,500元 因原告未確實依約施作及未處理其因爆模所生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工作,致被告需自行修補瑕疵而支付費用。 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4頁 6 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 100萬3,359元 依114年4月8日之會議記錄第12點可知,原告應於114年5月9日完成地下三樓樓板之混凝土澆置,惟原告遲至114年5月30日方施作地下三樓樓板之混凝土澆置工項,顯已遲延,遲延天數為21天,再按系爭明細表所附之工程總價4,777萬8,885元之千分之一即47,779元【計算式:4,777萬8,885÷1000=4萬7,77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則被告得請求遲延之懲罰違約金為100萬3,359元【計算式:4萬7,779元*21=100萬3,359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78頁 7 租金費用 18萬2,000元 因原告遲未移出其留置於系爭工程施作現場之貨櫃,致伊遭百豐公司收取租金,計算期間自114年7月19日起迄今,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自114年7月19日起算至114年10月17日止,共計為91天,則租金費用共計為18萬2,00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 合計 162萬689元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