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9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原程工程有限公司原 告 兼法定代理人 林平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洋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秋鳳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洋名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原程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洋名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平辳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原程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洋名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洋名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原程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平辳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洋名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洋名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林平辳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洋名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洋名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原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程公司)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洋名實業有限公司(下逕稱被告)應給付原程公司新臺幣(下同)234萬5,7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卷,下稱雄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變更該項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9頁),核原程公司上開所為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原程公司未依契約完成全部工程內容,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程公司給付後續施工所需之機具及外勞費用499萬750元,並與原程公司本訴請求之工程款234萬5,744元相抵銷後,反訴請求原程公司給付264萬5,006元(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5頁)。經核與原程公司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有利兩造間紛爭一次解決,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程公司於113年8月1日向被告承攬業主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之台電2600MW台中複循環電廠專案工程中Package管線預製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程公司並與被告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款約定,系爭工程價金暫定總金額為1,224萬5,600元(未稅),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原程公司進場施作後,於113年9月29日請領第1期款242萬4,177元(含稅,以下工程款均含稅),扣除保留款27萬7,418元、外勞使用費70萬元、預借款30萬元後,實領114萬6,759元。復於113年10月25日請領第2期款285萬7,365元,扣除保留款32萬736元、外勞使用費40萬元、預借款30萬元後,實領183萬6,629元。又於113年11月25日請領第3期款152萬9,535元,扣除預借款4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12萬9,535元。再於113年12月30日請領第4期款81萬8,055元,扣除外勞使用費2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61萬8,055元。原程公司並已提供上開各期款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未含第3期及第4期款之保留款3萬905元、11萬5,048元、8萬1,805元,及外勞使用費20萬元),且被告均已申報營業稅使用。另原程公司就被告所提扣款明細表(即證物1)中發生日期為113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及114年1月1日之外勞使用費共108萬6,639元並不爭執,惟原程公司於114年1月份耐壓測試完成後,即未再有進場施作,遑論有使用任何外勞,是被告應就原程公司於其餘5筆時間確有使用外勞負舉證責任。再者,第1期工程款、第2期工程款、第4款工程款中,已預扣外勞使用費70萬元、40萬元、20萬元,共計130萬元。然被告自認前4期外勞使用費應由原程公司負擔108萬6,639元,則差額21萬3,361元屬被告多預扣之工程款,被告自應一併給付之。系爭工程業已全部施作完成,且由施工廠商、主承攬商等配合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進行耐壓測試完成,測試結果均為合格,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不僅應給付第3、4期工程款,尚應加計全部保留款,故被告應給付原程公司255萬9,105元。
(二)又系爭工程工期為4個月(113年8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期間被告委任原告林平辳擔任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約定報酬每月6萬元,爰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平辳24萬元。另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是按實做實算,耐(持)壓測試項目不在工程報價單範圍,因此試壓驗收之工作非原程公司應施工之範圍。伊向被告承攬之工作項目,僅是被告向中鼎公司承攬主契約工程之一小部分,被告遭業主扣款之項目與金額,均與伊施作之工作項目無關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程公司255萬9,105元,及其中234萬5,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1萬3,36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林平辳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之前言內容,系爭工程事實上之業主為台電公司,系爭契約之最終目的係要完成業主相關要求。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約定,係由伊負責監督原程公司處理,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中段之約定,可見系爭工程係由伊與業主均確認工作完成後,才可進行驗收檢驗。而系爭工程依業主要求(業主規範REQUISITION COVER PAGE 4.1.22),應包含「試壓」之工作,是原程公司於完工期限(即113年10月6日)前,除應將相關工程施作完畢,並應完成試壓工作之處理。詎原程公司雖有完成部分工程,然未依約將前述試壓工作完成,甚至自行退場,致伊只能自行進場收拾原程公司留下的爛攤子,於114年8月1日結算完畢後,伊因此遭業主扣款高達499萬750元,更因此衍生其它損失(如材料經原程公司領取後去向不明等),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伊以原程公司應負擔之相關損害賠償抵銷後,原程公司還應再給付伊費用。況原程公司根本未有「完工」之事實,自不生保留款返還條件成就之問題,自無從向伊請求返還保留款。綜上,原程公司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林平辳就其主張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惟該對話紀錄固有提及林平辳有擔任工地負責人之事實,但全未提及費用如何計算,以及計算之期間為何,林平辳主張每月6萬元、有4個月期間等語,毫無依據。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工程確實應有「工地負責人」,但應係由原程公司負責指派,換言之,林平辳縱有因擔任工地負責人而有需要相關費用,理應向原程公司請求,無從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程公司未依契約完成全部工程內容,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程公司給付後續施工所需之機具及外勞費用499萬0,750元,並與原程公司本訴請求之工程款234萬5,744元相抵銷後,反訴請求原程公司給付264萬5,006元。並聲明:1.原程公司應給付被告264萬5,0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程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是按實做實算,耐(持)壓測試項目不在工程報價單範圍,因此試壓驗收之工作非伊應施工之範圍。伊向被告承攬之工作項目,僅是被告向中鼎公司承攬主契約工程之一小部分,被告反訴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均與伊施作之工作項目無關。並聲明:1.被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查,被告承攬中鼎公司之台電2600MW台中複循環電廠專案工程,嗣將系爭工程分包由原程公司承作,雙方並於113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暫定總金額為1,224萬5,600元(未稅),工程價款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13至43頁、本院卷第111頁)。又原程公司於113年9月29日請領第1期款242萬4,177元,扣除保留款27萬7,418元、外勞使用費70萬元、預借款30萬元後,實領114萬6,759元。復於113年10月25日請領第2期款285萬7,365元,扣除保留款32萬0,736元、外勞使用費40萬元、預借款30萬元後,實領183萬6,629元。另原程公司應負擔113年10月份外勞使用費36萬9,481元、113年11月份外勞使用費44萬8,216元、113年12月份外勞使用費20萬1,815元、114年1月份外勞使用費6萬7,127元等情,有原程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雄院卷第45頁至第59頁),被告對於第一期、第二期保留款數額沒有意見,只是抗辯返還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就第三期、第四期原告已完成工作項目及金額等情形式上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未完成完工後測試即自行退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200頁至第201頁),先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3、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程公司255萬9,105元,並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平辳24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得以遭業主之廠商機具使用費用扣款4萬4,275元、外勞使用費扣款494萬6,475元,與原程公司本件請求金額相抵銷,並反訴請求原程公司給付264萬5,006元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一、原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保留款27萬7,418元、第2期保留款32萬736元、第3期工程款112萬9,535元、第4期工程款61萬8,055元、多預扣之外勞使用費21萬3,361元,共計255萬9,105元,有無理由?二、被告以其遭業主之廠商機具使用費用扣款4萬4,275元、外勞使用費扣款494萬6,475元,與原程公司本件請求金額相抵銷,反訴請求原程公司給付264萬5,006元,有無理由?三、林平辳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4萬元,有無理由?就兩造主張及本院認定之內容如附表所示,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保留款27萬7,418元、第2期保留款32萬736元、第3期工程款112萬9,535元、第4期工程款61萬8,055元、多預扣之外勞使用費21萬3,361元,共計255萬9,105元,為有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依本項所定辦法付款。乙方(即原程公司)每期請領工程款時,應將本項相關各款規定之發票、文件或保證等交予甲方(即被告),經核對認可並收執後,該期工程款於30天內付給乙方。…㈡估驗款:
本工程開工後,乙方於每月二十五日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工程量之估驗,乙方得於次月五日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之工程款,並應扣除該期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十之工程款為保留款。…㈢工程保留款:乙方得於工程尾款請領條件完備時一併請領。㈣工程尾款:本工程全部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見雄院卷第15頁)。是若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及驗收合格後,原程公司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全部工程款(含保留款),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經查,原程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後,經被告、中鼎公司、台電公司等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3日、114年1月6日辦理管路試壓測試作業,經試壓測試作業檢測結果均屬合格等情,有合格測試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至第93頁)。又被告就第1期至第4期工程之試壓測試作業均已完成,且結果均為合格一情並不爭執,僅係辯稱第3期及第4期之試壓測試作業係由其所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可認原程公司施作第3期及第4期工程已完成及檢驗合格,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項約定,原程公司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即得請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至試壓測試作業雖係由被告辦理,此僅涉及原程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後,檢測其所完成工程是否符合約定要求,從系爭契約之內容,亦未約定此部分試壓測試作業應由原告負擔,是此部分與系爭工程是否完成無涉,故被告辯稱原程公司未完成工程、返還保留款之條件未成就、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自無可採。原程公司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試壓測試作業檢驗合格,已符合前開約定得請求全部工程款之要件,故原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含保留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抗辯原程公司於114年1月10日發函予被告,表示「…乙方(即原程公司)於114年1月7日暫停施作剩餘尚未完成之管線試壓等工作。如乙方於114年1月20日前仍未獲甲方(即被告)善意給付乙方應請領卻尚未收到之款項,乙方因基於公司營運成本考量將不再繼續施作剩餘後續尚未完成之試壓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認原告知悉管線試壓及相關測試作業為原告承攬之一部分等語。然此部分僅係原程公司說明因未領到被告給付之款項,故而告知將不再繼續施作後續未完成之試壓工作,然試壓工作僅涉及原程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後,檢測其所完成工程是否符合約定要求,已於前述,而系爭工程業經正式驗收合格,原程公司本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及尾款,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試壓工作應由原程公司完成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要件,是被告以前開原告函文認原程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未進行驗收等語,尚難認有據。
(四)次查,被告尚有第1期保留款27萬7,418元、第2期保留款32萬736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故原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保留款27萬7,418元、第2期保留款32萬736元,自屬有據。又原程公司已完成第3期工程所列工作項目數量及金額為37萬9,050元、115萬,485元,並扣預借款40萬元等情,有請款單在卷可佐(見雄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就此部分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是於扣除預借款4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第3期工程款112萬9,535元(計算式:37萬9,050元+115萬485元-40萬元=112萬9,535元)。又原程公司已完成第4期工程如請款單所列工作項目數量及金額為81萬8,055元、扣除20萬元外勞使用費等情(見雄院卷第55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是於扣除外勞使用費2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第4期工程款61萬8,055元(計算式:81萬8,055元-20萬元=61萬8,055元)。故原程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留款及工程款合計為234萬5,744元(27萬7,418元+32萬0,736元+112萬9,535元+61萬8,055元=234萬5,744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至原程公司主張被告多預扣外勞使用費之工程款21萬3,361元等。經查,原程公司已於第1期款經預扣外勞使用費70萬元、第2期款預扣外勞使用費40萬元、第4期款預扣外勞使用費20萬元(見雄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是工程款共已預扣外勞使用費130萬元(70萬元+40萬元+20萬元=130萬元)。而被告抗辯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實際應扣除外勞使用費用為113年10月份外勞使用費36萬9,481元、113年11月份外勞使用費44萬8,216元、113年12月份外勞使用費20萬1,815元、114年1月份外勞使用費6萬7,127元,共計108萬6,639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是原程公司於工程款所額外預扣之外勞使用費用為21萬3,361元(130萬元-108萬6,639元=21萬3,361元),而原程公司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詳如前述,故原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此多預扣外勞使用費之工程款21萬3,361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合上述,原程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合計為255萬9,105元(234萬5,744元+21萬3,361元=255萬9,1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以其遭業主之廠商機具使用費用扣款4萬4,275元、外勞使用費扣款494萬6,475元,與原程公司本件請求金額相抵銷,並反訴請求原程公司給付264萬5,006元,為無理由:
(一)廠商機具使用費用扣款4萬4,275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9款及第4條第3項約定,機具費用包含於承攬報酬之內,被告為原程公司所找之機具衍生費用,應由原程公司負擔,況此為原程公司未完工退場導致衍生費用,自應由原程公司負擔等語,雖提出被證1之業主扣款明細及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然查,被告所提上開業主扣款明細及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業主針對被告有機具使用費用之扣款,然從扣款明細表中並無法看出此部分機具係使用於與原程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亦無法證明此部分費用應由原程公司負擔,自難僅憑被證1中記載「機具/設施使用費」、「廠商機具使用費用-機具扣款」等語,即認此部分應由原程公司負擔。再參中鼎公司於115年7月20日鼎法字第1150001145號函中記載被告公司所承包之工程有進度遲延及現場人力配置不足情形,嗣後更無故自行退場,已構成違約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則上開扣款內容究係被告施作部分之扣款或係原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扣款,亦屬有疑。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原程公司應負擔本項廠商機具使用費用扣款4萬4,275元,難認有據。
(二)外勞使用費扣款494萬6,475元:
1、原程公司對於應扣113年10月份外勞使用費36萬9,481元、113年11月份外勞使用費44萬8,216元、113年12月份外勞使用費20萬1,815元、114年1月份外勞使用費6萬7,127元,共計108萬6,639元,並不爭執,而此部分扣款金額計算,已列如前述一、㈣金額計算中,不再重複計算扣款。
2、其餘外勞使用費扣款:被告主張因原程公司違約退場,致被告須自行或委由他人完成後續工程,並因此遭業主扣114年3月份外勞使用費38萬8,737元、4月份外勞使用費42萬7,693元、2月份外勞使用費18萬1,874元、5月份外勞使用費9萬8,958元、6月份外勞使用費1萬5,073元、7月份外勞使用費54萬2,095元、8月份外勞使用費122萬1,485元、9月份外勞使用費84萬0,817元、10月份外勞使用費14萬3,104元,業據提出被證1之業主扣款明細資料、被告與業主間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58頁、第69頁至第78頁、第237頁至第253頁)。然查,被告所提上開114年2月至10月外勞使用費扣款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業主有扣114年2月至10月間之外勞使用費用之情,然此並無法證明與原程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而應由原程公司負擔。且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程公司於114年1月退場後已無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被告亦未再計算工程款予原程公司,故原程公司自無需負擔此後外勞使用費用。而被告又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原程公司應負擔114年2月至10月間之外勞使用費用扣款,難認有據。
三、林平辳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4萬元,為有理由:
(一)按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二)林平辳主張系爭工程工期施作4個月期間(113年8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被告委任林平辳擔任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約定報酬每月6萬元,爰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林言鍇到庭證述:被告有拜託伊找林平辳到被告公司談系爭工程,談的結果,兩造有達成協議,系爭工程由原程公司施作,另外被告叫林平辳去代理工地主任,伊有聽到代理工地主任的報酬是每個月6萬元,當時在被告公司洽談的有楊典原,也就是被告的老闆,還有經理徐姵宸,還有林平辳和伊,兩造談好後,就細節,也就是請款方式,伊跟林平辳要先跟被告預支200萬元,因為要購買機具,伊是保證人,借款人是林平辳,林平辳是用個人的名義,當時兩造口頭達成協議,伊跟原程公司就到系爭工地現場施工,當時還未簽訂正式的合約,之後才簽約。當時是被告公司的徐姵宸叫林平辳去代理工地主任,林平辳的報酬6萬元,是整個工程期間、每個月6萬元。…林平辳就系爭工程有實際執行工地主任的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可認被告確有委任林平辳擔任工地主任,並約定報酬以每月6萬元計算。復參原告所提兩造人員對話紀錄,其中被告公司徐姵宸確有陳述:「到時候我們再對就好」、「還有你工地負責人的錢也都還要算給你」等語(見雄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確有委任林平辳擔任工地負責人,並表示將於計算報酬後,給付林平辳擔任工地負責人之報酬。故林平辳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期施作4個月期間(113年8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委任報酬24萬元(6萬元×4=24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程公司得請求第1至2期保留款及第3至4期工程款共234萬5,744元,及多預扣外勞使用費之工程款21萬3,361元,詳如前述,而上開保留款及工程款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原程公司係於114年5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2期保留款及第3至4期工程款234萬5,744元,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程公司係於114年11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多預扣外勞使用費之工程款21萬3,361元,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8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是依前開規定,原程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2期保留款及第3至4期工程款234萬5,744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給付預扣外勞使用費之工程款21萬3,361元,及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平辳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4萬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5萬9,105元,及其中234萬5,744元自114年8月6日起,其中21萬3,361元自114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林平辳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程公司給付264萬5,0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