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英傑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被 告 睿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銘杰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複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1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大樓新建工程」,嗣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並簽署工程拋棄承攬切結書。原告就給付工程款部分向臺灣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庭作成108年度臺仲聲字第7號仲裁判斷書,被告不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110年度仲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110年度上字第99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定均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被告就修補瑕疵、延宕罰款及未進場修繕罰款等又向本院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09年度建字第70號),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不服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112年度建上字第10號)。被告竟就相同之事實(即遲延損害賠償、鄰損修繕費用),向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985萬2780元之遲延損害賠償,再向臺灣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案列:112年度臺仲聲字第9號仲裁,下稱系爭仲裁或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有違重複起訴、既判力、爭點效等原則,況依民法第514條規定,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仲裁程序於113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114年1月3日提起訴訟時,依仲裁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系爭仲裁程序經原告起訴視為終結,臺灣仲裁協會仲裁庭仍於114年2月1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應屬違法,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原告前揭1985萬2780元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因主任仲裁人蘇錦江及仲裁人林國彬先後辭任,原於113年12月31日屆期之仲裁程序,應扣除再次選出仲裁人、主任仲裁人之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仲裁程序期間,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嗣新任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請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系爭仲裁係被告就遲延損害等賠償(包括遲延損害賠償、鄰
損修繕費用),合計1985萬2780元,向臺灣仲裁協會提出聲請,經由主任仲裁人蘇錦江、仲裁人謝定亞、林國彬組成仲裁庭,仲裁期間原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仲裁庭於113年8月28日第3次詢問會時,經兩造同意延長3個月至113年12月31日,嗣主任仲裁人蘇錦江、仲裁人林國彬分別於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11日辭任,臺灣仲裁協會於113年12月23日選任孫丁君為仲裁人、113年12月25日選任黃泰鋒為主任仲裁人;原告於114年1月3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向本院就前揭延遲損害賠償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新任仲裁庭於114年2月1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並送達兩造等事實,有臺灣仲裁協會系爭仲裁第3次仲裁詢問會會議紀錄、被告於系爭仲裁提出之延遲損害紀錄表及仲裁聲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4頁、第207-211頁、第233-263頁),並經本院向臺灣仲裁協會調取系爭仲裁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
裁人之通知日起10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6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仲裁庭逾第1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仲裁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訂。又仲裁程序屬「快程程序」,並以「快速為重」為其原則,我國仲裁法於第21條第1項、第3項明定其遵守之仲裁期限,固揭斯旨。但仲裁係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自行合意選擇使用之程序,仲裁庭於當事人未有約定,仲裁法又未規定時,本有相當彈性之裁量空間,且依國際通例,為避免當事人濫用仲裁期限之規定,藉惡意遲延以終結仲裁程序,對仲裁期限多予彈性規定,甚或刻意不加規定,以賦予當事人自行決定與協議延長仲裁期限之權。是該條項所稱之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者乃專指仲裁庭已依法組成,仲裁程序得合法進行,仲裁庭逾該九個月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而言,如遇天災、仲裁人死亡、辭任、當事人同意暫停程序或其他仲裁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仲裁程序不能合法進行者,該無法進行之期間,自不應計入該條項所定仲裁庭應作成判斷書之期限內,始不失其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仲裁因主任仲裁人蘇錦江、仲裁人林國彬分別於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11日辭任,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原仲裁人辭任無法組成仲裁庭日起至重新依法組成仲裁庭止之期間,應屬不能合法進行仲裁程序之期間,不應計入仲裁法第21條第3項所定仲裁庭應作成判斷書之期間內,故自113年11月7日主任仲裁人蘇錦江辭任至113年12月25日選定新任主任仲裁人黃泰鋒止,該期間應不予計入,是系爭仲裁程序應於114年2月17日屆滿,則原告於114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在系爭仲裁程序期間,自與仲裁法第21條第3項所定逾仲裁期間要件不符,難認系爭仲裁程序已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視為終結。
㈢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5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即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按同一事件之請求,所謂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求為相反之判決,均亦包含在內。故如為給付訴訟經本案判決命為給付確定後,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前訴被告再就相同之給付請求權再行提起消極的確認訴訟,亦屬同一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書於114年2月14日作成,未逾仲裁進行程序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同一,乃係就系爭仲裁判斷被告相同之給付請求權再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而系爭仲裁判斷事件之給付請求,既經仲裁判斷,則本件原告之訴所為消極的確認請求,內容業為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所及,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依情形無從補正,是本院認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