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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00號原 告 佇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沐軏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複代理 人 房佑璟律師被 告 品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珈榕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7萬5,920元,嗣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2年7月3日就臺北市大安區濟南路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簽訂「濟南鮮湯包餐飲商業空間裝修預算書」及「追加工程」(下合稱系爭契約),「濟南鮮湯包餐飲商業空間裝修預算書」費用為610萬元及5%稅金30萬5,000元,「追加工程」費用為41萬400元及5%稅金2萬520元。被告於112年7月4日匯款300萬元、同年月24日匯款66萬及同年10月31日開立4張支票共兌現50萬元,以上共計給付416萬元,惟被告應給付原告683萬5,920元(計算式:610萬元+30萬5,000元+41萬0,400元+2萬0,520元=683萬5,9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16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7萬5,920元。(計算式:683萬5,920元-416萬=267萬5,920元)。

㈡被告與原告間有手機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可溝通,原告

於通訊軟體LINE中已告知被告,訴外人陳聖文僅負責本案工務、施工狀況及現場問題,未涉契約內容或款項收取,被告亦知曉陳聖文無原告之代理權,請款事項應向原告會計聯絡,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是以被告帳戶轉帳匯款至原告帳戶,兩造從未使用支票作為本件給付之方法,則被告開立抬頭空白之無記名支票時,竟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更改之前轉帳至原告帳戶之型態及陳聖文是否有代原告受領該無記名支票之權限。又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雖為無記名,但均劃有平行線,被告應可知悉兌領該票據之人顯非原告,均未向原告反應,被告未詳查確認,顯有重大過失。陳聖文僅持有原告之印章,依實務見解不構成表見代理,陳聖文盜蓋原告印章及受領被告票據之行為均屬無權代理,與原告無涉,且陳聖文已就本案所涉犯罪自首,陳聖文無表見事實,不足使被告信任陳聖文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顯無代理原告向被告洽談契約內容及受領承攬報酬之權限,則陳聖文後續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及收受支票等行為均與原告無涉。

㈢依被告臉書粉絲專業即臉書「濟南鮮湯包官方粉絲專頁」112

年8月17日貼文可知被告已於112年8月22日使用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移轉交付予被告,完成驗收並營運使用,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承攬報酬267萬5,92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有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610萬元,未

約定工程款給付方式,完工日為112年7月28日,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原告提出之「濟南鮮湯包餐飲商業空間裝修預算書」、及「追加工程」均未經兩造簽章,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又完工日屆期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原物料運送等因素,預計於112年8月18日完工,被告始於112年8月17日在粉絲專頁上發布112年8月22日開放預約之貼文,依112年8月21日施工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被告為求能儘速營業以降低損害,僅能在裝修工程未完全完成之前提下只勉強開放一樓營業。

㈡因原告仍無法完工,兩造於112年12月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其中第6點約定工程結算金額為550萬元,第3點則約定剩餘工程款從中保留50萬元,待系爭協議書附件1之工程修繕項目完成後另行支付,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2年7月24日匯款300萬元、66萬元,且於112年10月31日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各為6萬元、13萬元、20萬元、11萬元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50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予陳聖文,均已兌現,原告亦自承已取得前揭工程款416萬元,被告復於112年12月7日交付其所簽發①支票號碼IK00000

00、票面金額25萬元、票載發票日112年12月30日、②支票號碼IK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票載發票日113年1月15日、③支票號碼IK0000000、票面金額15萬元、票載發票日113年1月20日之支票3張(票面金額合計60萬元),再於113年1月3日交付其所簽發④支票號碼IK0000000、票面金額24萬元、票載發票日113年1月31日之支票1張(上①②③④支票下合稱爭議支票),均已兌現,則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已達50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66萬元+6萬元+13萬元+20萬元+11萬元+25萬元+20萬元+15萬元+24萬元=500萬元),剩餘工程款50萬元則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協議書附件1之工程修繕項目,被告係請他人施作,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又原告並未開立任何統一發票予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之稅金尚乏所據。

㈢原告係由公司負責人李沐軏及該公司經理陳聖文到場與被告

洽談並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後續施作時,陳聖文均到場監工,李沐軏亦曾到場視察,被告亦曾聽聞施工人員稱陳聖文為經理,形式上觀之,陳聖文即屬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553條規定之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權。又112年7、8月間原告將系爭工程聯繫交給陳聖文,故通訊軟體LINE訊息並未有原告法代之回應。縱陳聖文非經理人或如原告主張遭其盜蓋印章,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共5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陳聖文時,陳聖文即代表原告予以收受,並在收據上蓋用原告大小章,原告亦不否認有取得該4張支票並已兌現,足徵陳聖文係有權代理原告或至少構成表見代理,倘若陳聖文是盜蓋原告大小章而無表見代理的適用,也應符合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債權之準占有人,調解時也是陳聖文代理原告出席。從而,被告後續交付其所簽發之前述爭議支票,依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自己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被告於112年7月4日匯款300萬元、同年月24日匯款66萬及同年10月31日開立系爭支票共兌現50萬元,被告共計給付原告41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工程款267萬5,92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於112年10月31日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各為

6萬元、13萬元、20萬元、11萬元合計5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陳聖文,均已兌現等語,原告亦自承有收到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73、138頁),而陳聖文於收受系爭支票後,並於票據簽收人欄位簽名及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見本院卷第111頁),且陳聖文之後陸續收取金額共計84萬元之爭議支票4張,並於收受後出具簽收單載明代表原告收取工程款支票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復於112年12月7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7頁),陳聖文並於系爭協議書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則陳聖文持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並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收取被告交付之工程款支票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原告經由陳聖文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倘認陳聖文無權代理原告收受工程款,應會向被告反應,惟原告均未曾就此為反對之陳述,堪認被告抗辯陳聖文有權代理原告收受工程款及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應屬可信。

㈡原告雖主張陳聖文盜蓋原告印章及受領被告票據行為均屬無

權代理,與原告無涉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另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不否認系爭支票、爭議支票之簽收單及系爭協議書上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陳聖文盜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雖陳述陳聖文已於114年12月2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區和平東路派出所自首本案所涉之刑事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惟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之,況陳聖文縱使自白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並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陳聖文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4年11月17日、114年12月29日、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25、131頁),且原告固陳稱印章是陳聖文偷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原告未具體陳述陳聖文如何偷取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之事實經過,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所陳陳聖文已於刑事自首等詞而認原告所主張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遭陳聖文竊取盜用等情為可採。

㈢況縱陳聖文係未經原告授權代理原告受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

或簽立系爭協議書,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係指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前所述,陳聖文向原告收取系爭支票及爭議支票等工程款,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均已表明有權代理原告之意,並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而原告收受陳聖文交付之系爭支票工程款,卻未曾向被告表明陳聖文無權代理原告收受工程款而為反對之意思,致被告誤認陳聖文有權代理原告收受工程款及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

㈣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彼此手機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可溝通暢

行無礙,且兩造亦有對話群組,明顯證明關於系爭契約內容及款項均由兩造溝通協調,且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中,亦有告知被告,陳聖文僅負責本案工務、施工狀況及現場問題,從未涉及契約內容或款項收取,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時,是以被告帳戶轉帳匯款至原告帳戶,而無開立抬頭空白之無記名支票,被告開立抬頭空白之無記名支票之際,卻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更改之前轉帳、匯款承攬報酬至原告帳戶之型態且陳聖文是否有代原告受領該無記名支票之代理權限,陳聖文顯無代理原告向被告洽談契約內容及受領承攬報酬之權限,陳聖文僅持有原告印章更不應構成表見代理,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雖為無記名,但均劃有平行線,被告應可知悉兌領該票據之人顯非原告卻未向原告反應,更顯被告具有重大過失,陳聖文顯無表見事實,尚不足使被告信任陳聖文有代理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332頁),惟查,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係在112年9月15日之前,而系爭支票、爭議支票之簽發交付暨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時間係在112年10月30之後,陳聖文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及爭議支票,且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大小章並表明代理原告收受工程款及簽訂系爭協議書,縱陳聖文未經原告授與代理權,然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即部分工程款等行為,暨陳聖文持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情節,客觀上已足使被告誤認陳聖文有權代理原告收受工程款及與被告協議工程修繕及工程款給付事宜,自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陳聖文無權代理原告收受工程款及簽訂系爭協議,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取。

㈤原告提出之「濟南鮮湯包餐飲商業空間裝修預算書」費用為6

10萬元及5%稅金30萬5,000元,「追加工程」費用為41萬400元及5%稅金2萬520元(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81頁),又如上述,陳聖文已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系爭工程總工程款金額為610萬元,後經協調為550萬元,其中保留50萬元待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修繕完成驗收後支付,倘原告未完成修繕,則被告不再支付任何工程款(見本院卷第97頁),而除原告不爭執已收受之416萬元工程款,被告另已交付爭議支票共計84萬元予陳聖文,且被告否認原告完成系爭協議書附件1之工程修繕項目,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完成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修繕項目,則被告抗辯剩餘工程款50萬元,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應屬有據。是以,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全部之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所欠之工程款267萬5,920元等語,即非有據,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萬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