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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10號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訴訟代理人 黃凱靖

柯皇如許汶任陳姿伶被 告 盛威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元豪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493號,下稱司促卷),主張:兩造間成立工程契約關係,因被告延宕施工工期,原告已合法解約,被告所應返還之工程款、懲罰性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418萬5140元,原告就其中500萬元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7頁),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見司促卷第1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519條規定,視為原告起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14年4月9日114年度審建字第26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管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建字第26號卷第381-382頁,下稱高雄卷)。

㈡依原告之民國114年3月19日民事準備㈠狀所載(見高雄卷第27-3

2頁),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標得之高雄鼓山高中(下稱鼓山高中)高雄市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簽訂風雨球場、弘毅樓、活動中心+圖書館(就圖書館工程部分下稱圖書館工程契約)、舉重館、停車棚(下稱停車棚工程契約)計5份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後因可歸責被告事由,原告乃於113年10月15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約定,終止、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就風雨球場、停車場、活動中心、圖書館部分解約後被告應返還工程款計3376萬474元並加計工程款總價20%之懲罰性違約金計1042萬392元;就弘毅樓、舉重館部分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計1241萬731元,以上共計5659萬5870元,原告暫先就「鼓山高中第一期風雨球場暨光電系統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待日後確定損害數額後再行補充聲明等語(見高雄卷第27-32頁)。㈢嗣原告數度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先位主張:依圖書館工程契

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12條第6項、第14條第1項第2、12、13、14款、第2項約定、兩造間所簽訂之承諾書、民法第203條、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計744萬4347元並加計利息、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計253萬7195元、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計526萬9411元,暫先為一部請求518萬9877元;備位主張:依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12、13、14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逾期違約金計186萬7088元、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計526萬9411元,暫先為一部請求518萬9877元(見本院卷二第250-252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經核基礎事實皆為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解約、終止契約事由等履約爭議,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伊於111年5月19日將伊於同年月6日得標之系爭標案(球場型及

屋頂型)委由訴外人柏景騰綠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景騰公司)統包承攬,雙方簽訂「第一期風雨球場」、「第二期屋頂型」、「第三期地面型(停車棚)」等3份太陽光電工程系統合約。伊並於111年10月6日與鼓山高中簽訂租賃契約並為公證,約定系爭標案應於112年10月5日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亦即實務上所指將建置完成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經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掛錶後與電網併聯(依鼓山高中114年11月6日函文,停車棚工程得展延至113年5月13日完工、圖書館工程展延至113年7月4日完工),後因柏景騰公司工班調度發生問題,兩造、柏景騰公司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接上開3份契約,伊再依各案場實際併接點等工程考量,於111年12月19日與被告簽訂「鼓山高中-第一期風雨球場」、「鼓山高中-第二期屋頂(弘毅樓)」、「鼓山高中-第二期屋頂(活動中心+圖書館)」(就圖書館部份即圖書館工程契約)、「鼓山高中-第二期屋頂(舉重館」、「鼓山高中-第三期停車棚」(即停車棚工程契約)等5份合約(即系爭工程契約),依約被告應於112年10月5日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將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案場設置完成至得合法營利狀態並將案場交付予原告,包含完成系統設置容量(即掛錶併聯)、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設備登記、使原告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設備登記證,及合法經營光電案場等(下合稱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其中圖書館、停車棚工程下稱圖書館工程、停車棚工程)。㈡後被告有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1

2、13、14款約定之違約情事,伊雖已於113年4月23日、9月24日、10月4日催告被告改善,然被告逾期仍未改善,伊乃先位主張: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已於113年10月15日合法解除;而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確實具有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被告未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圖書館工程、停車棚工程,伊亦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約;倘認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不具有特定期限之要素,然被告遲延掛錶併聯、遲延完工期限,且自始未交付工作物或工作成果,伊亦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約。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返還伊已經撥付之圖書館工程款344萬3197元、停車棚工程款400萬1150元,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3萬7195元,及賠償伊所受損害526萬9411元,伊於本件為一部請求518萬9877元。

㈢倘伊解除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不合法,伊則備位

主張:基於相同違約事實,依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12、13、14款約定,契約已於伊第3次限期催告然被告仍未改善之113年10月15日終止,或伊另以本件民事準備㈣狀之送達為終止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追加依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12、13、14款約定終止契約,被告應依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給付懲罰性逾期違約金186萬70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賠償伊所受損害526萬9411元,伊於本件為一部請求518萬9877元,先審酌違約金等語。

㈣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8萬9877元,及其中94萬3635元

自被告111年12月23日受領時起、87萬4125元自被告111年12月27日受領時起、83萬4922元自被告112年9月22日受領時起、253萬7195元自113年10月15日解約時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萬9877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抗辯:兩造締約時係將鼓山高中活動中心、圖書館同列為

工程契約之標的,伊係先自活動中心開始施工,再施作圖書館部分,活動中心部分工程已經近乎完工,圖書館亦開始施作,原告卻自第二期第一階段後即未給付工程款,雖經伊催告,原告仍未給付,卻於本件指稱因伊施工延宕工期,主張解除圖書館部分之工程契約,而未與活動中心部分一併請求,係為訴訟取巧;又鼓山高中已同意展延停車棚工程、圖書館工程,且展延原因均不可歸責於伊,伊就圖書館工程、停車棚工程至少均已完成至第二期第二階段,即太陽能光電模組、逆變器已安裝固定於不動產,完成設定動產抵押擔保,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伊已經依原告指示交付款項予設備商,原告後續委託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廠商,亦係在伊所施作之工程基礎上繼續施工,伊向各相關單位申請核備等文件亦已生效,倘認原告得解約、請求回復原狀,然伊已耗費勞力、時間與資金,對伊甚為不利,亦非衡平之道,對工程經濟效益亦屬不利,原告應不得解約。再原告之113年10月4日存證信函並未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停車棚工程契約、圖書館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自不得另外請求伊賠償損害,又依原告主張,解約或終止契約之時間為113年10月15日,然原告卻在115年1月27日民事準備㈣狀方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明顯超過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原告亦已使用伊所施作之工程基礎,且原告向伊所購買之太陽能光電模組、逆變器亦已安裝固定於不動產上,原告因此獲有利益,依民法第251條規定亦應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於111年5月6日標得系爭標案。依得標表所載(見高雄卷第

169頁),系爭標案之決標標租系統設置容量為1235.80kwp,即屋頂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667.48kwp、球場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452.88kwp、地面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115.44kwp。此有系爭標案得標表、標案租約為憑(見高雄卷第169-257頁)。

㈡原告於111年5月19日與柏景騰公司簽署工程合約,後兩造、柏

景騰公司於111年12月9日簽署契約轉讓協議書,約定柏景騰公司轉讓原工程合約予被告,兩造間並簽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增補契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名稱分別為:「鼓山高中第一期風雨球場...」、「鼓山高中第二期屋頂(弘毅樓)...」、「鼓山高中第三期車棚...」、「鼓山高中第二期屋頂(活動中心+圖書館)...」、「鼓山高中第二期屋頂(舉重館)...」。此有契約轉讓協議書(下稱轉讓協議書)、承諾書(下稱承諾書)、系爭工程契約為憑(見高雄卷第37-56頁、第61-74頁、第79-95頁、第101-122頁、第127-148頁、第151-164頁)。

㈢以上事實均堪信為真。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有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14

條第1項第2、12、13、14款違約情事,原告於113年4月23日、9月24日、10月4日催告改善,然被告逾期仍未改善,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已於113年10月15日合法解除;原告依上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12、13、14款、第2項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54條、第255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經撥付之圖書館工程款344萬3197元、停車棚工程款計400萬1150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3萬7195元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計526萬9411元,原告於本件為一部請求518萬9877元。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延宕工期、延誤履約期限、遲延完工,查:⒈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第2項第1

款約定:「...工程期間:⑴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乙方應完成本工程之台電公司掛錶及系統試運轉,...。⑶工程總竣工日:民國112年4月30日,於工程總竣工日前,乙方應使甲方取得本工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證,並依甲方規範及太陽光電系統竣工檢查表辦畢驗收程序。⑷以上工期皆已將氣象條件及施工環境等因素考慮計入,乙方應自行妥適規劃施工時程。除有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情形,且經雙方書面合意外,乙方應於本項約定之各期限內履行義務」(見高雄卷第83-84頁、第131-132頁)。又依鼓山高中114年11月6日高市鼓中總字第11470912300號函所載,該高中與原告間之高雄市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球場型及屋頂型)標案,因租賃標的不同,該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地面型契約包含籃球場與停車棚,屋頂型契約則包含弘毅樓、活動中心、圖書館、舉重館,依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兩案太陽能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之原定完工日期為112年10月5日,後該高中就地面型標案(籃球場、停車棚部分)工程該校於112年12月20日高市鼓中總字第11270906600號函同意展延221日,預定完工日為113年5月13日,就屋頂型標案(弘毅樓、舉重館)工程該校於112年3月28日高市鼓中總字第11270267400號函同意展延71日,預定完工日為112年12月15日,屋頂型標案(圖書館、活動中心)工程該校同意展延完工日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317-318頁)。

⒉原告主張至遲於上開圖書館工程、停車棚工程預定完工日,被

告就圖書館工程、停車棚工程仍未完成台電公司掛錶、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乙節,被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又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4月23日、9月24日、10月4日催告被告改善,然被告於催告期限屆至(113年10月15日)仍未改善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存證信函為憑(見高雄卷第321-322頁、第238-332頁、第336-338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延宕工期、延誤履約期限、遲延完工,堪以採信。

⒊至被告對鼓山高中上開函文所載圖書館工程部分工期展延至113

年7月4日完工,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6頁、第238頁),然抗辯上開函文所載停車棚工程部分展延至113年5月13日,鼓山高中僅計算台電公司審查遲延之221日,並未計入鼓山高中以112年11月17日高市鼓中總字第11271078300號函、113年2月26日高市鼓中總字第11370166300號函,以學校舉行考試或大型活動為由,要求施工廠商停工13日、15日,該部分停工日數並未計算展延之221日,且因考試需停工日期晚於113年5月13日有3日,於5月13日前停工有25日,故展延後完工日期應為113年6月7日而非113年5月13日,並提出上開函文為證(見高雄卷第249頁、第251頁)。惟查:

⑴本院以114年10月2日北院信民治114年度建字第210號函文發函

鼓山高中,請其就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工期等事項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一第297-307頁),函文說明事項第二點第㈧項載明:

「除上開所列事由以外,系爭工程是否另有經貴校同意展延工期、不計入工期、同意停工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98頁),鼓山高中則以上開114年11月6日高市鼓中總字第11470912300號函文回覆就停車棚工程部分同意展延完工日期至113年5月13日,堪認鼓山高中就履約期間所發生之展延工期、不計入工期、同意停工等種種情事均已列入考量,方函覆本院就停車棚工程部分完工日期應為113年5月13日。⑵又鼓山高中以112年11月17日高市鼓中總字第11271078300號函

、113年2月26日高市鼓中總字第11370166300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辦理本校『高雄市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為維護校園教學品質,請貴公司轉知所屬依說明辦理,...說明:依據旨揭契約111年度雄院公嫻字第01610號及01611號公證書第九條第九項辦理。112學年度第一學期因考試及學校大型活動請廠商停工時間如下:...」、「......112學年度第二學期因考試及學校大型活動請廠商停工時間如下:...」(見高雄卷第249頁、第251頁),而上開公證書係就兩造間所簽訂之高雄市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為公證,上開契約第9條第9項係約定:「第九條,房舍使用限制如下:...甲方施工及維護時應依『施工及維護期間注意及配合事項』辦理,維護公務辦公或校園教學品質及安全」(見高雄卷第183-184頁、第218-219頁),上開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已載明:「於契約生效之日起算至365日曆天內,應設置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見高雄卷第178頁、第214頁),堪認原告、鼓山高中既然已合意原告應依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維護鼓山高中校園教學品質,同時亦於上開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置完成日,堪認原告、鼓山高中於約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置完成日時,應已一併考量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事由。換言之,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事由,並非原告、鼓山高中締約、約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置完成日之際,所不能預料、不可預見,而係已一併考量,方於上開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置完成日。從而鼓山高中依上開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要求原告及所屬廠商停工,是否必然將導致整體工程無法如期完工而必須展延工期?是否應不計入工期?即非無疑。況且,參酌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第2項第1款約定:「...工程期間:...⑷以上工期皆已將氣象條件及施工環境等因素考慮計入,乙方應自行妥適規劃施工時程。除有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情形,且經雙方書面合意外,乙方應於本項約定之各期限內履行義務」(見高雄卷第83-84頁、第131-132頁),亦徵鼓山高中要求原告及所屬廠商配合學校考試、大型活動而停工,是否必將導致整體工程無法如期完工而應展延工期?是否應不計入工期?亦非無疑。

㈡原告主張其係依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

第2、12、13、14款約定,以上開函文為催告、解約之意思表示,查:

⒈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

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乙方逾甲方(即原告)通知期限仍未改善完成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或解除本合約之部分或全部,......⑵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⑿有業務或財務狀況之顯著惡化,或涉重大不利之訴訟案件。⒀除本合約外,乙方於其他與甲方或其關係企業簽署之合約,有違約情事或履約期限展延者。⒁對其他金融機構或其他債權人,乙方有未能按時清償款項或履行義務之具體情事者。...」,第2項約定:「除違反本合約外,雙方均不得片面解除或不履行本合約。若乙方違反本合約,甲方得以書面要求於合理期間內改正,屆期仍不改正時,甲方得解除本合約,乙方除應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返還本工程已受領之價金予甲方外,並應給付本合約總價之20%予甲方作為違約金」(見高雄卷第90頁、第112頁、第138頁)。⒉原告之113年4月23日函文記載:「主旨:關於貴公司與本公司

合作『鼓山高中、......』等8校共13案工程,因均已發生工程遲延及違約情形,故請依約限期完成各項工程進度...,否則本公司將依各案工程合約約定辦理及求償,...」(見高雄卷第321-322頁);原告之113年9月24日存證信函則記載:「...主旨:貴公司承作『高雄市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工程,其中...鼓山高中第二期屋頂(活動中心暨圖書館)和鼓山高中第三期車棚業已嚴重違約,本公司特請貴公司於函到7日內改善完畢,...說明:......⑸綜上,因可歸責於貴公司之規劃不當,致工程已延宕一年有餘且尚未能全案場完工,已違反通常合理建置工期,構成本案工程合約之第14條第1項第2款的情節重大違約事由。...」(見高雄卷第328-332頁);原告之113年10月4日存證信函記載:「主旨:貴公司承作『高雄市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工程,其中...鼓山高中第二期屋頂(活動中心暨圖書館)和鼓山高中第三期車棚業已嚴重違約,本公司前已於...113年9月24日發函催請貴公司限期改正,惟迄今仍有多項進度落後;今特再次函請貴公司依工程合約及雙方每週進度會議之要求,於收到本函起7日內改正前述違約事項,否則貴我雙方就旨案所有工程合約將於期滿翌日起即行解除,不另通知,...」(見高雄卷第336-338頁)。

⒊由上,可知原告係以113年4月23日函文催請被告應依約完成包

含鼓山高中等13案工程進度,之後以113年9月24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延宕工期,構成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違約事由,催告被告應限期改善,後因原告認被告並未遵期改善,即以113年10月4日存證信函再次於收受該函文起7日內改善,否則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於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即行解除。是以,原告係以上開函文、存證信函,依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然並未以上開函文、存證信函指稱被告有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2、13、14款約定之違約事由、催告被告改善,則原告主張其以上開函文、存證信函依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2、13、14款、第2項約定解約,即難認有據。

⒋準此,原告係以上開函文、存證信函,依圖書館工程契約、停

車棚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乙方逾甲方通知期限仍未改善完成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或解除本合約之部分或全部,......⑵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㈢承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延宕圖書館工程、停車棚工程工期、

延誤履約期限、遲延完工,並非全然無據,原告以上開函文、存證信函,依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據而主張其得依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約,圖書館工程契約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已經合法解除,查:

⒈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亦定有明文。

⒉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前言載明:「關於第三型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興建工程,甲方擬委託乙方承攬前述工程(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規劃、工程設備建置與電廠建造等一切相關作業)...」(見高雄卷第83頁、第105頁),原告亦自承系爭工程契約屬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3頁),堪認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具承攬性質。又被告抗辯其已完成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第二期款第二階段,將太陽能光電模組、逆變器安裝固定於不動產上,並完成設定動產擔保(見本院卷二第233-234頁、第237頁),原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契約不得解除,堪認可採。再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既具承攬性質,且契約並未約定未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之解除事由,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原告亦不得依一般債務給付遲延法則解除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完成圖書館工程、停車棚工程之主給付義

務,包含完成系統設置容量(即掛錶併聯)及其後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設備登記,使原告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設備登記證後合法經營光電案場,至於建置前取得申設文件、提供設備材料等,僅係完成主給付義務之前階段行為或從給付義務。被告僅完成部分申設程序或交付設備,但完全未履行契約主給付義務,對原告而言毫無實益,亦非兩造締約真意,被告根本並未進入現場實際施工,若不允許原告據而解約,顯然過於保護被告,也漠視原告權益等語。查:

⒈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

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給付義務,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即如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將減低或失其功能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名稱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契約前言載明:「關於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興建工程,甲方擬委託乙方承攬前述工程(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規劃、工程設備建置與電廠建造等一切相關作業),以及向乙方買受上述設備,...」、第2條「工程規範及設備」載明:「本工程之相關規格,包含主要項目、主設備(太陽能光電模組及Inverter)及費用,乙方應提出施工計畫、相關明細表、報價單等供甲方審閱,...」、第4條「本工程授權委託與施作」載明:「本工程建置完成前,如有作業之需,甲方得授權乙方針對工程規劃、設備建置、施作、驗收及設備登記等必要程序,代理甲方向經濟部能源局...台灣電力公司...或地方政府等主管機關進行文件申請,...」、第6條「總金額及付款方式」載明:「本工程係由乙方依本合約負責承攬工作,並向甲方出售本工程之設備(包含太陽能光電模組及逆變器)。...其中包含設備款價金...、承攬報酬...。...付款時程及條件如下:⑴簽約款:...⑵第一期款:...⑶第二期款:①第一階段:...於乙方檢附本案電力系統圖、模組配置圖、能源局或地方政府之同意備案函及本工程之工程保險單正本予甲方,並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由甲方依乙方指示支付此階段之款項予乙方指定之人。②第二階段:...於⓵主案場之主設備(太陽能光電模組及Inverter)進場並經雙方確認點交;⓶乙方就本案場之設備辦畢動產抵押權設定予甲方,並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由甲方支付此階段之款項予乙方。⑷第三期款:...於甲方收到台電公司細部協商函...乙方將本工程之全部支架、太陽能光電模組、Inverter等主設備架設完畢,...。⑸第四期款:...乙方依甲方工程規範完成本工程(含監控系統),經甲方或其指定之人初驗合格...確認本工程掛表完成...甲方...收到使用執照...。⑹第五期款:...乙方達成初期發電設備的保證值...高於80%以上之標準...甲方取得本工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證...」(見高雄卷第80-81頁、第131-132頁)。⒊再依原告之114年3月19日民事準備㈠狀所載(見高雄卷第27-32

頁),原告自陳其得標系爭標案後,係與柏景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後因柏景騰公司工班調度發生問題,為避免工期延宕,原告於111年12月9日與柏景騰公司、被告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接系爭標案案場之設計、規畫暨建置工程,即光電實務上所稱之總包商(Engineering,Procurement,Construction)等語(見高雄卷第29頁)。

⒋復佐以轉讓協議書記載:「關於高雄鼓山高中標案之設計暨建

置事宜,甲(即原告)、乙(即柏景騰公司)雙方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簽署三份工程合約,分別為第一期風雨球場...、第二期屋頂型...及第三期地面型...。茲因乙方擬轉讓原工程合約予丙方(即被告),三方爰協議如下:債務承擔:三方知悉、確認並同意,自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關於乙方基於原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地位,由丙方概括承受,...」(見高雄卷第3

7、61、79、101、121、151頁),被告所簽具之承諾書亦記載「......,因本標案係由立書人全權負責設計、規劃、建置工程、...,立書人應完全依照本標案文件、工程合約...履行本工程相關事項...」(見高雄卷第38、62、80、102、122、156頁)。

⒌由上,可知依上開契約第6條所載,兩造雖係約定分期按照工程

進度給付款項,然契約名稱已清楚記載為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依契約前言、第2條、第4條約定,亦明確約定被告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包含設計、規劃、工程設備建置與電廠建造等一切相關作業,而就完成上開相關作業,被告並應提出相關文件供原告審閱,及代理原告辦理所有相關程序。由此,除原告所指稱之被告應依約完成系統設置容量(即掛錶併聯)及其後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設備登記,使原告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設備登記證後合法經營光電案場,被告亦應完成上開契約義務。又原告既然自陳被告身為系爭標案之總包商,負責系爭標案案場之設計、規畫暨建置,依上開轉讓協議書所載,亦徵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負責包含圖書館工程、停車棚工程在內之系爭工程之設計、規畫與建置,上開工作均屬被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由此可知,被告為系爭標案之總包商,包含圖書館工程、停車棚工程在內之系爭工程之設計、規畫與建置,均屬被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重要性應無分軒輊。⒍準此,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6條固然約定原告係

按履約進度、系爭工程之完成時程、進度給付對價,然依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工程總包商,負責包含圖書館工程、停車棚工程在內之系爭工程之設計、規畫與建置,依上開契約前言、第2條、第4條約定,被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包含工程之設計、規劃、購入所需設備並為建置、代理原告申辦必要文件、完成合法程序等一切相關作業。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僅就其中完成系統設置容量(即掛錶併聯)及其後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設備登記、使原告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設備登記證後合法經營光電案場,為其主給付義務,被告所完成之建置前取得申設文件、提供設備材料等,為主給付義務之前階段行為或從給付義務,即難認有據。而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將設備價金與承攬報酬分別計價(停車棚部分設備款為160萬1304元,活動中心、圖書館部分設備款價金為377萬9522元,見高雄卷第84頁、第132頁),原告亦自承確實有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模組、逆變器於工程中(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依約提供設備材料,至多僅屬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之前階段行為或從給付義務,對原告而言毫無實益等語,亦屬無據。

㈤原告並主張被告延宕圖書館工程、停車棚工程工期、延誤履約

期限、遲延完工,然原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約,查: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

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係指依契約之特性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言,且於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完成情形,必須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即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亦即,須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

⒉兩造固於包含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在內之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工期、工程總竣工日、與台電公司之併聯掛錶日(見高雄卷第41-43頁、第65-67頁、第83-85頁、第105-107頁、第131-133頁、第155-157頁),原告並據而主張:太陽光電合約之核心在於光電案場之投資報酬率,開發商與承包商議價時,係基於特定年度之躉購費率計算工程預算,若因工程延宕導致未能於期限內完工,將致使適用費率調降,將直接破壞原有對價平衡,而台電公司公告之躉購費率歷年遞減,幅度不低,則準時掛錶及完工,以保住台電公司之躉購費率,即為太陽光電合約中支撐經濟目的之核心給付義務,故躉購費率具有時效性,而本件承攬契約之目的,並非僅是取得一套太陽能設備,而是取得一個在特定時間點開始、具備特定躉購費率、能持續20年穩定收益的發電事業,時間與費率係共同構成系爭工程契約之核心要素即經濟價值,若有違反約定之掛錶及完工期限,將無法達成契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268頁)。

⒊惟綜觀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並無原告所指稱之

兩造以台電公司特定時點躉購費率為契約要素、工程應準時掛錶及完工以保住台電公司之躉購費率等明文約定,是以上開事項是否為契約要素?兩造於簽約時是否已就原告所指稱之上開事項達成合意?均非無疑。況且,倘如原告所言,工程延宕導致未能於期限內完工,將致使適用之躉購費率調降,直接破壞原有對價平衡,然對價失衡是否即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亦非無疑。況原告於本件亦將台電公司躉購費率下修損失230萬5239元列為原告所受損害,並據而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可見工程未能如期掛錶、完工,因而未能按台電公司之特定時點躉購費率計價,尚不致達「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程度,至多僅為原告因此受有台電公司躉購費率調降之損害。再佐以被告抗辯:原告與接手廠商即訴外人京展能源有限公司約定之契約第一期請款條件均係自兩造間契約與增補協議第三期工程款起算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原告未予爭執,堪認被告固然未能如期履約,然鼓山高中圖書館、停車棚並未因此即無法建置完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原告仍得委由其他廠商建置完成上開發電系統。是以,原告主張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具有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之契約要素,並非有據。依前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約,亦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於本件先位主張得依上開契約約定、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第254條、第255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約,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解約後被告應依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若乙方違反本合約,甲方得以書面要求於合理期間內改正,屆期仍不改正時,甲方得解除本合約,乙方除應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返還本工程已受領之價金予甲方外,並應給付本合約總價之20%予甲方作為違約金」」(見高雄卷第90頁、第112頁、第138頁)、第14條第2項辦理。...」(見高雄卷第88頁、第110頁)、承諾書、民法第203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撥付工程款計744萬4347元(圖書館工程部分為344萬3197元、停車棚工程部分為400萬1150元)並加計利息、懲罰性違約金計253萬7195元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計526萬9411元,原告為一部請求518萬9877元,亦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有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14

條第1項第2、12、13、14款違約情事,原告於113年4月23日、9月24日、10月4日催告改善,然被告逾期仍未改善,倘原告不得解約,則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亦已於113年10月15日合法終止,原告並以本件民事準備㈣狀之送達為終止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給付懲罰性逾期違約金計186萬70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計526萬9411元,原告於本件為一部請求518萬9877元,請先審酌違約金。查:

㈠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

㈡原告主張以113年4月23日函文、113年9月24日存證信函、113年

10月4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由上開第㈡⒉點所述,可知原告之上開函文、存證信函已清楚表示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終止契約」;佐以上開113年10月4日存證信函亦載明「...貴公司並應返還工程款價金...」(見高雄卷第337頁),原告既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經撥付之工程款價金,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係以上開函文、存證信函主張解約,契約解除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被告應回復原狀,即返還原告已經撥付之工程款價金。惟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具承攬性質,為繼續性契約不得解除,已如前所述,堪認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真意為任意終止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0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已經終止,堪認可取。㈢原告主張被告延宕圖書館工程、停車棚工程工期,依圖書館工

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計186萬70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計526萬9411元,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逾期違

約金:乙方如未於本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本工程,則乙方應依下列方式計算並給付逾期違約金予甲方:⑴逾期完成台電公司掛錶及系統試運轉:每逾一日,逾期違約金為總價之千分之一。⑵逾期完成工程總竣工:每逾一日,逾期違約金為總價之千分之一」(見高雄卷第86頁、第108頁)。

⒊鼓山高中已以上開函文函覆本院,指出圖書館工程工期展延至1

13年7月4日完工,停車棚工程工期展延至113年5月13日完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延宕圖書館工程、停車棚工程工期,堪認可採,前已述及,是原告依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又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原告據為計算違約金之圖書館工程契約總價、停車棚工程契約總價,與原告以契約原預定日期、鼓山高中上開函文所載完工日期等據而計算所得逾期天數,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4-245頁、第359-362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即如附表所示,共計186萬7088元,尚非無據。

⒋至被告抗辯鼓山高中已同意展延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

工期,且展延原因均不可歸責於被告,然就工期展延部分已如前所述,被告就其抗辯工期逾期不可歸責於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項抗辯即非可採。

⒌又被告抗辯其已為一部履行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

至少至第二期第二階段,即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太陽能光電模組及逆變器等設備已安裝固定於不動產,並完成設定動產抵押擔保等情,原告亦自承確實有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模組、逆變器於工程中(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項抗辯,應屬有據。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有明文規定,是被告抗辯違約金應予減少,為有理由。依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堪認兩造係合意約定由原告依被告履約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而原告指稱其就圖書館工程、停車棚工程已撥付之工程款為圖書館工程總價金580萬2525元,原告已給付344萬3197元,停車棚工程總價627萬9359元,原告已給付400萬1150元(見高雄卷第31頁),爰審酌被告已為一部履約等情,就上開違約金酌減六成,為74萬6835元(計算式:186萬7088元×40%=74萬6835元)。⒍至原告主張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為懲罰性逾期違約金,原告因被告延宕圖書館工程、停車棚工程另受有損害計526萬9411元(即暫列台電公司躉購費率下修損失230萬5239元、鼓山高中將對原告之懲罰性逾期違約金轉為水溝工程款33萬8038元、逾工程合約總價之追加款262萬6134元,以上共計526萬9411元),故原告得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惟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已明確記載:「設備性能瑕疵:本工程之性能,如經甲方初驗/驗收並判定未符合約定之發電設備保證值...,...,則乙方應給付相當於總價金額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見高雄卷第86頁、第108頁),則對照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第1項約定明確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第2項則記載「逾期違約金」,可見兩造於上開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係約定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又綜觀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亦無另外約定原告就被告逾期完成台電公司掛錶、系統試運轉,得再請求損害賠償。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應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除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以外,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計526萬9411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非有據。

㈣準此,原告備位主張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已經終

止,依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86萬7088元,應以其中74萬683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原告並主張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於113年10月15日已經終止,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已於上開期日受催告應依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而依本件原告之民事準備㈣狀、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9-46頁、第59頁、第213-221頁),堪認原告因被告已受催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

第14條第1項等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解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經受領之工程款計744萬4347元(圖書館工程部分為344萬3197元、停車棚工程部分為400萬1150元)並加計利息、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計253萬7195元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計526萬9411元,原告為一部請求518萬9877元,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已經終止,依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給付懲罰性逾期違約金計186萬70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計526萬9411元,原告於本件為一部請求518萬9877元並加計利息,應以其中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74萬6835元及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新台幣元)

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 鼓山高中高市鼓中總字第11470912300號函所載完工日期(A) 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 終止之日(B) 逾期天數 (B-A=C) 契約總價 (未稅) 逾期違約金(含稅) 圖書館工程 111/12/31 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併聯掛表) 113/7/4 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併聯掛表) 113/10/15 103 5,802,525 627,543 112/4/30 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證 無約定 以與契約同標準,於掛表日後加計4個月為113/11/3 113/10/15 0 5,802,525 0 停車棚工程 111/12/31 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併聯掛表) 113/5/13 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併聯掛表) 113/10/15 155 6,279,359 1,021,965 112/4/30 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證 無約定 以與契約同標準,於掛表日後加計4個月為113/9/12 113/10/15 33 6,279,359 217,580 總計 1,867,088 圖書館工程契約、停車棚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式:合約總價1.051/1000逾期天數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