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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14號原 告 華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仁華訴訟代理人 徐裕明被 告 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24號卷,下稱桃院卷,第35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8,7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9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114年9月12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3頁、第133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坐落新北市汐止區保安段廠房新建工程之模板組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第7期工程業已估驗完成並開立統一發票81萬4,467元(含稅),該期工程款77萬7,508元(未稅)保留10%後為73萬8,709元(未稅),又因扣款差異,實付金額為73萬7,909元,依約被告應於113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25日各付50%予伊,惟上開款項經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未果,是被告依約應給付上開工程款73萬7,909元予伊。又被告因財務週轉不靈已無力履行系爭契約,並於114年6月30日以鑫汐字第00000000號工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之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自應就其違約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共121萬4,640元(包含:⑴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保留款82萬1,284元;⑵工程期間受被告指示代收代付鐵支撐之租金及施工費39萬3,356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00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2,549元,及其中73萬7,90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1萬4,64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書狀及到庭答辯略以:兩造於112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原告請領估驗款時應經伊估驗,並檢具相關憑證、請款資料及發票,惟原告就其主張之第7期工程款僅提出原證5之估驗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且系爭請款單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未經用印簽核或雙方估驗計價,內容亦無原告主張之金額,發票明細欄未有發票號碼,金額亦非73萬8,709元,原告主張顯屬無據。另依系爭契約附件四可知,保留款應為系爭工程粉刷完成方得返還,而系爭工程既未達粉刷完成之程度,自無返還保留款之餘地。另自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原告對於工程進度不斷遲延,且工程品質低劣,屢屢出現工程缺失,更多次未就應改善事項積極處理,而遭業主質疑其施工能力,原告實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違約情事,伊方於114年6月30日依約以系爭備忘錄要求原告先行停工,暫停系爭工程之施工作業。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相關材料、機具設備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鐵支撐應為模板組立時必備之材料之一,是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自已將該成本計算於模板單價內,無另行再向伊請求之理。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2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31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第7期工程款73萬7,909元、返還已完成之工程保留款82萬1,284元及給付代收代付鐵支撐費用39萬3,356元,合計195萬2,54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7期工程款73萬7,909元等語,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一款約定:「一、付款比例及付款方式詳契約后附件之說明」,而系爭契約附件四約定工程金額和付款方式為:「一、付款辦法:(貸款採銀行匯款方式處理)1、實作實算。2、完工後支付90%工程款,保留款10%。3、放款日為估驗後次月10日付50%,25日付50%。4、待粉刷完成,返還保留款」(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7頁)。

2、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第7期,被告應給付工程款73萬7,909元等語,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請款單為據(見司促卷第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第7期工程款僅提出系爭請款單,並無其他舉證等語。惟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王淳明到庭證稱:伊現在受僱於昶明營造,伊之前112年8月到113年11月曾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工地主任。就系爭工程伊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工程進度的管理及品質、勞工安全衛生。本件原告是承包模板工程,請款方式為每月請款一次,依照實際施作的模板數量,原告有現場的領班,被告公司就是由伊來進行數量核對,原告提供現場丈量的數量,伊則提供圖面計算的數量進行核對,核對過程均無問題,在工程進度到40% 左右時,因為被告沒有錢給付給原告,所以原告就停工了。…伊是112年8月到113年10月在被告公司任職,10月5日離職,但伊在10月5日至11月15日有到被告公司免費幫忙。系爭請款單應該是10月底估驗後會先到助理那邊,助理確認後再寫請款單給伊看,10月底的估驗單是11月份要請,那時伊已經離職了。

伊離職前,也就是113年11月15日前,原告均有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等著灌混凝土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依被告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王淳明之證述,可證原告確有完成系爭工程第7期之工程內容。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第7期工程款73萬7,909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保留款82萬1,284元等語,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保留款為82萬1,284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返還保留款之條件為系爭工程粉刷完成,業於前述。而本件原告未繼續施作原因,經王淳明證述:在伊離職前,也就是113 年11月15日前,原告都有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本件不是原告停工,而是被告這邊沒有灌混凝土,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後續的工程,因為被告要先灌完混凝土,原告才能繼續施作,被告沒有灌混凝土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沒有給付混凝土廠商款項,伊不清楚後來被告有無給付,但在伊離職前,是因為被告沒有給付混凝土款項、沒有灌混凝土,所以原告才無法繼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足認原告係因被告未完成混凝土施作之故,始無法完成系爭工程。另參被告就系爭工程,自113年10月起即無任何進度,期間多次聲稱要立即復工均無一兌現,經業主詮盛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盛公司)要求被告負責人出面處理一情,有詮盛公司114年10月14日詮字第11410140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8頁)。可認被告已自行停工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實際上已無法繼續完成,遑論嗣後完成粉刷,解釋上被告自已無保有保留款之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保留款82萬1,284元等語,應屬可採。

3、被告雖抗辯已於114年6月30日以系爭備忘錄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系爭備忘錄中僅記載原告系爭工程有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有何瑕疵,自難以系爭備忘錄,即認被告有拒絕返還保留款之正當事由。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收代付鐵支撐費用39萬3,356元等語,為有理由:

1、就鐵支撐費用部分,王淳明到庭證述:伊知道代收代付鐵支撐款這件事,但不叫鐵支撐,原告送進來的叫加長型的鋼支撐,因為本件建築師的設計高度超過五米,一般的住家都在四米以下,所以要採用加長型的支撐來使用,又勞安法規定,超過五米的部分,不能使用加長型,要先搭設排架,上面再做支撐,因此會產生費用,排架部分是被告要處理,但上面的支撐是原告公司要處理,因為原告是承包整個模板工程,包含支撐。本件的爭點在於,因為剛好五米,所以當時兩造協議被告部分不搭排架,原告可使用加長型的鋼支撐,原本如果被告搭排架,原告使用一般的鐵支撐,這部分是屬於原告履約的範圍內,也不會因此產生費用,但因為後來兩造協議被告不搭排架,則原告就必須使用加長型的鋼支撐,這樣就會產生新的費用,這樣施工的好處是可以加快施工的進度,但當時沒有講好因為使用加長型鋼支撐而產生的費用要由誰負擔,伊當時是請原告先做,一邊施作一邊把報價的費用提出來,提出的費用有一些爭議,例如改用加長型鋼支撐後,原本原告要使用的短支撐就不用了,這部分的費用應該要扣除才合理,但原告沒有扣除,針對這點兩造一直在討論,就被告的角度,針對五米的高度,當初在圖面內已經載明,原告看完圖面後才提出報價、施工,被告認為這部分的費用就在當初原告的報價內,不應該另行追加,但原告認為依照勞安的規定,被告應該要先搭排架,原告才來施作,因為被告不搭排架,導致原告必須使用加長型鋼支撐,原告就認為這筆費用要由被告負擔。伊不清楚兩造當初在合約內有無講好被告需搭排架,但如果是超過五米的部分,例如設計圖說上有七米、八米,這部分被告一定要搭排架讓原告施作,但本件的爭議在於五米的部分可搭可不搭。這部分是伊跟原告的師傅討論後,認為不搭排架進度會比較快,就請原告先施作,之後提報價單,後面就產生價格上的爭議。伊當時請原告不搭排架先施作,之後提報價單,這件事情被告法代知道也同意。被告公司法代當時同意以不搭排架的方式施作,就原告改用加長鋼支撐部分,邊施作邊報價,之後兩造再就報價的內容進行討論。…兩造有合意增加的費用由原告報價給被告,被告要負擔,只是後來就費用的內容兩造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4頁)。是依王淳明所述,兩造確有協議以不搭排架方式施作,原告因此使用加長型鋼支撐而增加的費用需由被告負擔。而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鐵支租金明細表及施工費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前開費用有何不合理、違反市價之情,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鐵支撐費用39萬3,356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相關材料、機具設備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鐵支撐為模板組立時必備之材料,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無再行向伊請求之理等語。然此部分係因兩造協議五米部分用不搭排架之方式施作,致原告需改用加長型鋼支撐施作,因此而產生之費用,兩造亦協議由原告邊施作邊報價等情,業經王淳明證述明確,是此部分應認屬系爭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由原告另行報價後、被告支付,自屬當然,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保留款及代墊費用,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2,549元,及其中73萬7,90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4年2月20日起(見司促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其中121萬4,64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70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第7期工程,且被告就系爭工程已處於停工狀況,系爭工程已無法繼續進行,被告持有保留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兩造曾協議原告所支付之代收代付鐵支撐費用需由被告給付等情,業經本院審認於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2,549元,及其中73萬7,909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1萬4,640元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