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17號原 告 鼎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達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被 告 大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森林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陳盈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3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向被告分包承攬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龍形繞流管紓流設施
工程(下稱整體工程)之管路及配件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6萬元,工期為150日曆天;嗣辦理變更追加減,而於112年11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變更)」(下稱系爭契約),總價變更為771萬元,完工期限為112年12月25日前進場施工完成。嗣整體工程已完工並於113年8月6日經業主驗收完畢。然被告仍積欠工程款,包括契約工程款84萬5,510元及被告要求派遣潛水員進行水下切割施工之追加費用15萬元。伊遂於113年10月1日函催被告給付;其後被告雖以113年11月25日之28萬5,000元支票給付部分欠款,然仍短少71萬0,510元(即原契約工程款餘額56萬0,510元與水下切割之追加工程款15萬元)。
㈡至於被告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抗辯,首先其自始隱瞞其與業
主水利局所議定工程預定進度第32項結構體施工即蝶閥井土木結構工程之完成時間為113年1月7日,此日期超過本件契約第5條之112年12月25日完工期限,則本件延遲完工乃不可避免,故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該約款自始無效。又伊主張有下列免計工期事由:
⒈因蝶閥井土木工程遲延而應免計工期(112年12月25日至113
年2月7日計45天):系爭契約雖約定應於112年12月25日完工,然被告隱瞞原告提供予監造單位之工程進度表,其中蝶閥井之土木結構預定完成日期為113年1月7日,已超過可以進行蝶閥井管線裝設時間,故管線延遲完工已屬不可避免。因被告之土木工程延宕,致伊遲遲無法進行管線鋪設;又電動蝶閥、舌閥等於112年12月30日已進場查驗,但蝶閥井遲至113年2月1日才進行牆面模板組立,於113年2月4日才進行模板拆除,此部分土木工程為被告應進行協力工作,再加上蝶閥施工3天,故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2月7日計45天為被告蝶閥井土木工程逾期完工部分。蝶閥井要先完成,有土木結構的支撐才有辦法連結管路,管路接到蝶閥井後才安裝蝶閥跟舌閥來控制管路與蝶閥井之間的水流進出。
⒉等待改採潛水伕水下切割作業而應免計工期(113年1月16日
至113年3月24日):因欲連接之既有管路內積水,導致水壓過大導致無法直接切割破管,以與伊施作之管路進行銜接。伊於113年1月15日發現後即向被告反映,並於113年3月6日再行文催促解決,但被告以正在向業主水利局要求變更施工方式追加預算為由予以擱置,直到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核認為雖已關閉閘門然仍無法有效排除既有管內水壓,同意變更工法並追加預算21萬5,034元,至此被告才請伊代為找尋潛水人員進行水下切割作業,此等變更施工方式顯非業主及各階層承包商所能預見。另潛水員於113年3月15日到場進行切割作業,至113年3月24日切割完畢;則在113年1月16日至113年3月24日之無法進行管線銜接工程期間,不應計算工期。
其後伊於113年3月27日完工,乃符合工程進度及慣例。設計單位於113年2月21日即建議水中切割工法,但因被告遲至113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24日始切割完畢,因此113年1月16日至113年3月24日無法進行管線銜接工程之期間,乃不可歸責伊。
㈢爰依系爭契約、雙方口頭追加水下切割工程之約定以及民法
第490條、第505條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伊71萬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71萬0,510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不爭執尚未給付系爭契約餘款為56萬0,510元。然原告主張
水下切割工程款15萬元部分,並無任何單據,且潛水員乃施作SP管路所需人力,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原告不得要求加價,應自行吸收成本。縱認原證1、2(即契約文件)沒有約定水中切割以及潛水伕的工項費用,原告主張追加金額亦無依據。再者,縱認伊對原告有71萬0,510元(即原契約工程款餘額56萬0,510元與水下切割之追加工程款15萬元)之工程款債務,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3年3月27日,約定應完工日為112年12月25日,原告共逾期92天,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每逾期1天按總價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有逾期違約金債務共212萬7,960元,經與前開工程款債務互相抵銷後,伊已不需付款予原告。
㈡又有關原告所述免計工期事由:
⒈預定進度表項次32之蝶閥井結構體工程,與原告所負責項次3
4之SP鋼管組立安裝,本屬可併行施作工項,原告遲至113年1月20日前後始陸續進場進行SP鋼管作業。原本預定施工流程為牆面鋼筋施工、SP過牆管固定、後續模板施作、牆體灌漿、其餘SP管安裝焊接及安裝蝶閥與可撓管,但實際上因原告希望待其將全部SP管安裝焊接完成後,再由伊進行灌漿,故伊配合將工序調整為單面模板施作、SP管全部焊接完成及安裝蝶閥與可撓管、後續模板施作、牆體灌漿。實際上為伊配合原告需求而延後灌漿時間,此由施工日報及監造報表,可知上述實際施工方式。故原告於本件訴訟聲稱乃須待灌漿、拆模後始得進場施作SP鋼管云云,乃臨訟杜撰,遑論原告主張應免計工期期間竟涵蓋實際進行SP鋼管施工期間之113年1月20日至113年2月4日。再者,由現場照片可見原告進行SP鋼管組立時,被告尚未進行牆體灌漿。原告既自承SP鋼管已於112年12月30日完成廠驗,然遲至113年1月20日前後始實際進場施工,則自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0日未進場施工之原因,應由原告說明。故原告主張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2月7日免計工期,洵屬無據。退步言,依施工報表,伊至遲於113年1月5日完成蝶閥井及出水工PC澆置作業,然原告遲至113年1月20日前後始開始施作SP鋼管相關工項,則自113年1月5日至113年1月20日期間之遲延,顯可歸責原告而不得主張免計工期。
⒉蝶閥井內發生積水係因既有排水系統未能有效斷水。致管內
水流持續進入井體所致,與伊施作工程無關。破管作業需先完成斷水及釋壓,然因前述條件限制而影響破管作業,方以潛水伕方案施作。依監造報表,直到113年2月7日才第一次進行SP鋼管開孔作業,並非原告所稱113年1月15日。在設計單位於113年2月21日建議改採水中切割方式後,伊一直與新北市水利局嘗試多種不同方式,在嘗試未果後才決議用潛水伕方案。水中切割處理至113年3月24日方完成,原告於3月27日才竣工。
⒊退萬步言,縱給予混凝土澆置等待時間(即112年12月31日至
至113年1月5日計6天),加計SP管破管時間(即113年2月7日至3月24日計47天),共53天,原告仍遲延39天,仍有逾期違約金90萬2,070元(7,710,000×0.003×39=902,070),抵銷後仍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㈠原告向被告分包承攬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龍形繞流管紓流設
施工程(即整體工程)之管路及配件安裝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於112年4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231至245頁),總價為666萬元,工期為150日曆天;嗣辦理變更追加減,而於112年11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變更)」(即系爭契約;見原證2、本院卷一第35至45頁),總價變更為771萬元,完工期限為112年12月25日。
㈡原告有僱請潛水伕在水中進行既設管線銜接處之開孔切割作
業(參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相關上傳照片,見被證3、本院卷一第143至160頁,及原證8、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以及原證5、本院卷一第55頁)。
㈢整體工程及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均為113年3月27日。
㈣整體工程已於113年8月6日經業主驗收完畢(參被證2,本院卷一第141頁)。
㈤原證2契約變更後工程尾款尚未給付之金額為56萬0,510元(不含追加工程款,且先不考慮兩造爭執的抵銷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應付清契約工程款餘額56萬0510元,以及過程中受被告指示僱用潛水伕進行水下施工乃契約原定範圍外工作,應追加工程款15萬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工程尾款金額,然否認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款金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主張僱用潛水伕進行水下施工,乃契約原定範圍外工作,且係受被告指示辦理;並依雙方口頭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5萬元,是否有理?㈡抵銷抗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所定完工期限為112年12月25日,但遲至113年3月27日完工,計逾期92天;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逾期違約金為212萬7,960元,並執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原告主張①被告負責之土木結構體工程進度延後、蝶閥井遲至113年2月7日完成,以及②於113年1月15日發現發生原未預期的欲連接之既設管路內積水問題,被告遲至113年3月間才指示原告改變施工方法代為找尋潛水人員進行水下切割作業,至113年3月24日始切割完畢,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免計工期,其後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完工,並無逾期,③原證2合約書第5條約定112年12月25日前進場施工完成是否是客觀自始不能的期限約定,因此為無效的約定,是否有理?㈢考量上開追加工程款、以及抵銷款項後,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餘額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僱用潛水伕進行水下施工,乃契約原定範圍外工作
,且係受被告指示辦理;並依雙方口頭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5萬元,經核為有理由:
⒈關於是否屬契約原訂範圍、應否辦理變更追加乙節:
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固約定:「本合約簽訂後,不論中途工資、物價漲落其單價總價均不調整,乙方(即原告)不得藉故拖延工期或要求加價。」,惟此約定應僅適用於系爭契約已約定之工程範圍內之工項。然遍觀簽約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及11月之系爭契約全貌(見原證1、2,本院卷一第19至45頁),並未見有何針對既有管路需進行水下施工(切割)之相關內容,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沒有約定水中切割、僱傭潛水伕的工項或工資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13年5月24日致被告函文亦載明:「有關貴公司承攬『龍形繞流管紓流設施工程』第3次契約變更案…」、「二、本次契約變更主要案由如下:(一)既設管線銜接處開孔作業遇阻新增水中切割工項。」(見原證6,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足見業主亦認為既設管線銜接處開孔作業,並非預設進行水中切割作業,方為契約變更以給付對應之追加工程款給被告。被告與業主間之整體工程契約範圍既無必須聘用潛水員的水中切割作業工項,衡情,被告於分包予原告承攬時,亦無從憑空預先額外要求原告施作該工項並納入契約初始報價範圍。是以,被告稱潛水員原本即為施作本件SP管路所需人力云云,核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另聘潛水員進行水下切割施工屬變更追加工作,與事實相符。
⒉關於變更追加之合理金額為何乙節:
業主與被告間整體工程契約變更新增「SP鋼管,2400mm(22mmt)水中切割」工項之議價後金額為1式21萬5,034元乙情,有被告不爭執真正的議價後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佐(參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269、278頁)。原告請求追加給付之金額15萬元,雖未能舉證業經兩造達成協議,惟與上開業主同意追加予被告之21萬5,034元相比約為70%,尚無過高之處。另原告就其報價單中金額最高一項、未稅金額為9萬4,600元之「水下作業」費用,已提出下游廠商太乙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堪認原告所主張追加給付金額,尚非憑空開價。基上,原告就此項追加工項報價追加工程款15萬元,尚屬合理。
㈡抵銷抗辯:
⒈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完工期限是否為客觀自始不能,而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為無效乙節:
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係約定:「開工期完工期限:乙方應依雙方簽訂後立即開工,112/12/25前進場施工完成,若遇不能工作之日,經甲方業主同意得免計工作天,完工期限並得順延。」(見本院卷一第39頁),係有關工期之約定,無法按該期限完工僅構成給付遲延,並非給付不能,況尚有得免計工期之例外約定,自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的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完工期限之約款,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為無效乙節,為無理由。
⒉是否有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應免計工期事由、天數為何: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負責之蝶閥井土木結構工程遲延而應免計工期部分(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2月7日):
①關於是否須待被告所負責蝶閥井之土木構造完成後,原告始得接手施作SP鋼管乙節:
A.觀諸被告所提出施工過程照片(見被證6之編號1至6照片,本院卷一第479至481頁),顯示:
(A)在蝶閥井牆體僅施作部分鋼筋、外側模板之情形下,已著手進行施作蝶閥井內之鋼管元件(編號5、3照片);
(B)其後始完成蝶閥井牆體之外側模板(編號4、2照片);
(C)續進行蝶閥井之灌漿作業(編號1照片);
(D)再完成蝶閥井外出水口鋼筋混凝土工作物(編號6照片)。
B.觀諸被告所提出施工日誌,及兩造所提出監造單位之監造報表(見被證5,本院卷一第299至478頁;及原證9、10、12、14,本院卷一第185、187、219、259至263頁),顯示至少有下列相關施工紀錄:
(A)於112年12月30日,進行電動蝶閥、舌閥之進場查驗;
(B)於113年1月1至4日,進行蝶閥井開挖;
(C)於113年1月5至17日,進行蝶閥井與出水工底板之PC(pureconcrete)澆注、鋼筋綁紮、模板組立、混凝土澆注、拆除底模;
(D)於113年1月18至20日,進行蝶閥井與出水工牆身之模板組立;
(E)於113年1月20至25日,進行SP鋼管之研磨、吊裝固定;
(F)於113年1月26至30日,進行SP鋼管之固定、焊接,及蝶閥井牆身之模板組立、鋼筋綁紮;
(G)於113年1月31日,進行出水工之模板組立,及防震接頭與蝶閥安裝;
(H)於113年2月1至3日,進行SP鋼管之安裝、焊接、焊道檢測,及蝶閥井與出水工牆身之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
(I)於113年2月4日,進行蝶閥井與出水工牆身之模板拆除,及SP鋼管回填混凝土之模板組立、回填混凝土;
(J)於113年2月5至6日,進行拆除鋼板樁、圍籬、臨時自行車步道,及永久自行車步道銑刨加鋪;
(K)於113年2月7日,進行SP鋼管銜接處開孔作業。
C.據上顯示,在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2月7日期間,被告所負責蝶閥井與周邊之土木構造工程,與原告所負責SP鋼管、防震接頭、蝶閥安裝、鋼管銜接處開孔等作業,乃交錯或同時併行,並非先完成蝶閥井之土木構造後,才進行該範圍之SP鋼管與蝶閥安裝作業。則原告主張須待被告所負責蝶閥井之土木構造完成後,原告始得接手施作SP鋼管等情,已無可採。
②關於原告所主張應免計工期期間,是否無法施工乙節:依前
所述,至少在112年12月30日及113年1月20日至2月3日等期間,原告所負責與蝶閥井相關之SP鋼管、防震接頭、蝶閥安裝等工項仍實際進場作業,並無一概無法作業之情事。
③基上,原告主張須待被告所負責蝶閥井構造完成,始得接手
施作SP鋼管與相連元件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此段原告主張應免計工期期間,原告仍有陸續進場作業;則原告主張此段期間應一概免計工期云云,難全盤逕採。至於上開僅由被告進行施工期間,原告並未舉證指出被告在施作土木構造工程時,有何異常遲緩,以致延宕原告併行或接續施工情事;且不論施工有無遲緩,不同工項間仍會發生需交錯進行之狀況,尚難僅憑全段工期內偶有需互相配合、等待之情事,即率認應一概免計工期。準此,原告主張此段期間應免計工期,尚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因發生原未預期的欲連接之既設管路內積水問題而
等待改採潛水伕水下切割作業而應免計工期部分(113年1月16日至113年3月24日):
①與上開期間相關之卷內事證如下:
A.原告於113年3月6日致被告函載:「1.本案之ψ2400mm破管作業,從113年1月15日開始作業,但因管內壓力太大,至今能無法進行破管銜接。2.本工程後續破管銜接作業,請儘速確認可施作方式,以利工進。」(參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53頁)。
B.觀諸兩造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原告於113年3月15日上傳潛水伕工作照片(參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C.整體工程之第二次工期檢討總表,於項次1「舊有SP鋼管內水壓過大,無法施工」之監造單位審查意見欄位載有「4、承上所述,最主要代操作關閉閘門應可有效阻斷水源進入既設管線,但現場實際狀況雖已配合關閉閘門,既設管內水壓卻無法有效排除,已違背當初原設計狀況;然而設計單位早於2/21提出建議水中切割工法,承商未採納設計單位建議方案,並且同時嘗試使用其它工法未果,導致工期嚴重落後,係屬承商應自行承擔之責任;再者本案工程遇阻期間(2/7~3/15),亦有其它工項可施作卻尚未完成(詳附件二、附件三),故免計工期僅給予承商嘗試解決工程障礙之天數,實際派工日期為2/7、2/16、2/19、2/25、2/26、2/29、3/2、3/
4、3/14、3/15共10天(詳附件4),建議給予10天免計工期較為合理。」(參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D.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3年6月4日新北水設字第1131070653號函載有:「三、本次工期檢討期間係由113年1月16日至113年3月27日止,因既設管線水壓過大,無法進行切割作業,符合旨揭工程契約第7條規定得辦理工期檢討:依本工程工期編列原則及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記載檢討,給予承攬廠商有實際派工解決障礙之天數:2月7日、2月16日、2月19日、2月25日、2月26日、2月29日、3月2日、3月4日、3月14日、3月15日,免計工期計10日曆天。」(見原證11,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
E.觀諸被告所提出施工日誌,及兩造所提出監造單位之監造報表(見被證5,本院卷一第299至478頁;及原證9、10、12、14,本院卷一第185、187、219、259至263頁),顯示至少有下列相關施工紀錄:
(A)於113年1月5日至2月6日,進行蝶閥井與出水工底板之PC(pureconcrete)澆注、鋼筋綁紮、模板組立、混凝土澆注、拆除底模,及蝶閥井與出水工牆身之模板組立、鋼筋綁紮、混凝土澆置,及SP鋼管之研磨、吊裝固定、焊接、焊道檢測,及防震接頭與蝶閥安裝,及蝶閥井與出水工牆身之模板拆除,及SP鋼管回填混凝土之模板組立、回填混凝土,及拆除鋼板樁、圍籬、臨時自行車步道,以及永久自行車步道銑刨加鋪等作業;
(B)於113年2月7日,進行SP鋼管銜接處開孔作業;
(C)於113年2月8日,進行電動蝶閥單元控制盤配電及安裝作業;
(D)於113年2月9至14日,為春節休假無施工;
(E)於113年2月15日至3月1日,進行預鑄蓋板、蝶閥井爬梯、石籠復舊、電動蝶閥固定座、蝶閥井結構缺失改善、步道復舊等作業;
(F)於113年3月2至13日,無施工進度;
(G)於113年3月14至15日,進行阻水鋼板安裝、水下切割等作業;
(H)於113年3月16至17日,無施工進度;
(I)於113年3月18至23日,進行既設管線切割等作業;
(J)於113年3月24日,進行既設管線切割、舌閥安裝、預鑄蓋板缺失改善等作業。
②據上堪認:
A.於113年1月16日至2月6日,雖新舊管路銜接處在客觀上存在無法按原計畫工法進行破管銜接之情形,但此段期間原告尚有其他工項可實際進場施作;則原告主張此段期間應免計工期云云,尚屬無理。
B.於113年2月7日至3月15日,為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及其委託監造單位所認定被告檢討、改採水下作業以謀解決所經歷期間;而監造報表亦顯示水下切割作業係於113年3月15日完成。則在此階段工作非屬契約原定範疇之情形下,原告主張應免計工期,尚屬有據。
C.於113年3月16日至113年3月24日,雖未獲業主同意認定為應展延工期期間,惟被告具狀自承「上開水中切割之處理至113年3月24日方完成」、「加計SP管破管時間(即113年2月7日至3月24日,共47天)」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頁)。則在被告自承水中切割作業於113年3月24日始完成之情形下,原告主張應免計工期,尚屬有據。
③基上,原告主張應免計工期期間,核於113年2月7日至3月24日之期間尚屬有理,計47天(計算式:(29-6)+24=47,註:
該年度2月份為29天)。
⒊逾期違約金數額:
⑴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即原告)如逾期
完工或覆驗時經甲方(即被告)指定修補尚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時,乙方每逾一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給甲方後,並負連帶對甲方造成財物和人力之全部損失。」(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
⑵系爭契約總價為771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
項㈠)。及依前述,契約原定完工期限為112年12月25日,實際於113年3月27日完工,計延後93天(計算式:(31-25)+31+29+27=93);免計工期期間為113年2月7日至3月24日,計47天;在免計工期後,逾期天數為46天。則逾期違約金為106萬3,980元(計算式:7,710,000×(3/1,000)×46=1,063,980)。
㈢考量上開追加工程款、以及抵銷款項後,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餘額為何等節: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變更後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為56萬0,51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不含兩造所爭執之追加工程款15萬元及逾期違約金之扣款抵銷抗辯),原告另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5萬元、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06萬3,980元均如前述,兩造互負之前開債務互相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雙方口頭追加水下切割工程之約定以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0,51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