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219號原 告 曾健龍被 告 愛畫畫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再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因臺北市北投區某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工程承攬契約糾紛(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063號卷第10、17頁),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不存在,求命被告塗銷上揭抵押權,求命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76,528元本息等語(同上卷第7頁)。有關塗銷抵押權部分,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系爭房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非本院。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核與前揭塗銷登記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聲明第三項求命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依上揭承攬契約第24條約款,兩造已合意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上卷第23頁),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應併由上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訴訟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