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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31號原 告 卞婉瑜被 告 吳天夫

林家民周桂珠

張顯男

陳民華林敬哲

蔡丕圖

劉宗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求被告共同或連帶履行原合約內容,將現有地下蓄水池依約恢復為三區結構,並全面更換所使用之非合約指定材料,改以「西卡游泳池專用矽立康」,並附無毒性材質證明,並履行保固切結,不鏽鋼板生鏽部份需更換,天花板碳纖維貼布破損需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購水支出損害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4年度店司補字第599號第7頁),嗣變更為:㈠被告吳天夫、被告林家民、被告周桂珠、被告張顯男、被告陳民華、被告林敬哲、被告蔡丕圖、被告劉宗勳(下或分別稱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被告8)應連帶履行原合約內容,將現有地下蓄水池依約恢復為三區結構,並全面更換所使用之非合約指定材料,改以「西卡游泳池專用矽立康」,並附無毒性材質證明,並履行保固切結,不鏽鋼板生鏽部分需更換,天花板碳纖維貼布破損需修復。㈡被告1至被告8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1至被告8應連帶賠償原告購水支出損害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丕圖應返還原告1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至清償日止。㈤第㈡到㈣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09-11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訴之追加,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屬有據。

二、被告4、被告5、被告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周桂珠、張顯男、陳民華、林敬哲(下稱被告周桂珠4人

)均係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07巷寶來社區住戶,並於111年間分別擔任寶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委員。嗣因寶來社區之地下蓄水池需修繕,而由被告周桂珠4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成立下水塔修繕籌備小組(下稱籌備小組),並於111年3月15日以5萬5000元委任被告林家民為負責人之兩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兩家公司),負責寶來社區地下蓄水池修繕工程之施工廠商材料型錄及資料協助審查、施工期間重點監造、協助辦理驗收等監造服務。

㈡被告周桂珠4人擔任該工程籌備小組委員,參與修繕及工程款

之監督作業,並負責進行廠商招標報價作業彙整報告,均明知該工程未有3家施工廠商報價,亦未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或管委會決議執行,即擅自決定由被告吳天夫為負責人之帝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帝佑公司)承攬寶來社區地下水池修繕暨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11年3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83萬8000元,約定由帝佑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箱體頂板內部高強度環氧樹脂塗佈整平及高拉碳纖維網包覆、牆面及底板不鏽鋼板包覆、新增不鏽鋼蓋板等施工,被告周桂珠4人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

㈢被告吳天夫、蔡丕圖、劉宗勳於施工期間未經公告、未結構

測量與設計變更程序,即擅自將原容量約300噸之蓄水池其中一區封閉後未予整建修復,僅施作另外兩區,且未依比例扣減系爭工程總價,亦未將該處填實處理,致結構體未加強且失去功能,嚴重影響社區公共安全與防災應變能力。且因系爭工程攸關寶來社區518戶全體住戶飲用水及身體健康,依系爭契約工程標單約定,鋼材採用SUS304,且完成後填補矽利康(需附無毒材質證明)。詎被告吳天夫竟使用不得接觸水的陶熙(道康寧)GREEN矽利康及有毒的TOP385矽利康,亦有未依約定施作工程,卻仍依系爭契約全額請領工程款,是伊自得請求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吳天夫、蔡丕圖、劉宗勳連帶給付伊購水支出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而被告林家民未盡系爭工程監督、驗收之責,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蔡丕圖報18萬9000元,扣掉9000元的稅金是18萬,被告蔡丕圖用帝佑公司名義領取18萬元,另外又用個人名義領取兩次工程款(分別為6000元、1 萬5000元),該工程費用以籌備會議錄音檔可知僅需5萬元,則扣除後應為16萬元,並依民法上的不當得利向被告蔡丕圖請求。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及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1至被告8應連帶履行原合約內容,將現有地下蓄水池依約恢復為三區結構,並全面更換所使用之非合約指定材料,改以「西卡游泳池專用矽立康」,並附無毒性材質證明,並履行保固切結,不鏽鋼板生鏽部分需更換,天花板碳纖維貼布破損需修復。

2.被告1至被告8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1至被告8應連帶賠償原告購水支出損害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蔡丕圖應返還原告1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至清償日止。

5.第2到4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吳天夫則以:系爭工程所使用陶熙(道康寧)GREEN矽利

康完全固化後的密封膠不具毒性,且施工期間屬疫情高峰,因德國西卡並無庫存且系爭契約並未規範僅得使用德國西卡,故伊方以更高價且具相同無毒之材料施作。而該蓄水池逾40年以上未修繕,管璧多已生鏽等情,非系爭工程所致,是原告之訴難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林家民則以: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均依約進行現場監

督作業,亦以施工抽查紀錄表做成書面紀錄帝佑公司完成系爭契約工程項目,而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工程致腎功能受損等情,依陶熙(道康寧)GREEN矽利康官方提供之檢測結果報告皆未檢測出毒性物質,是原告之訴難為有理由。另就伊所請領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用均向管委會請領,並無原告所稱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周桂珠、張顯男、陳民華、林敬哲均以:原告非區分所

有權人,且原告曾對被告等人分別提起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均為不起訴處分或再議無理由駁回之處分,足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斯時水池漏水嚴重且屬密閉空間又遭逢疫情,有經過管委會、區權會決議,絕無私相授受。渠等均住在同社區,驗血報告均正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蔡丕圖則以:伊僅於111年3月21日應被告周桂珠之邀請

參加1次蓄水池發包會議,當日僅提供技術建議,並非決策成員,且原告與伊並無契約關係,原告請求伊連帶賠償難為有理由。伊僅施作系爭工程中之配管工程,工程款係由帝佑公司支付給伊,與原告並無關聯,況原告未舉證證明伊配管工程與原告所罹患病症具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購水支出損害亦未提出醫囑或必要性證明,且水質問題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承擔,而非僅原告1人受有影響,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劉宗勳則以:伊擔任臺北市文山區興家里里長多年,突

受邀參與寶來社區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遭提議擔任重建蓄水池之指揮官,伊並提議以公正公開原則,協請臺北市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公會,安排技師檢查並出具規劃圖說等,並以此作為招標之基準,辦理公開招標。惟會後被告周桂珠均未邀約伊參與相關重建修繕工程會議,直至111年3月間始通知伊已自行尋覓承攬廠商施作系爭工程,是伊與原告並未成立契約關係,原告請求伊連帶賠償難為有理由。原告未舉證證明所罹疾病與飲用水具相當因果關係,伊並無原告指摘之行為亦無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原告遲至114年5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再者,水質問題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承擔,而非僅原告1人受有影響,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1至被告8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1至被告8應連帶履行原合約內容,將現有地下

蓄水池依約恢復為三區結構,並全面更換所使用之非合約指定材料,改以「西卡游泳池專用矽立康」,並附無毒性材質證明,並履行保固切結,不鏽鋼板生鏽部分需更換,天花板碳纖維貼布破損需修復部分:

1.原告對被告周桂珠、張顯男、陳民華、林敬哲、林家民、吳天夫提出刑事背信等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8月9日認原告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45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經原告提起自訴,案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聲自第217號駁回其聲請;原告曾對被告周桂珠、張顯男、陳民華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05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6月24日認原告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522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庭裁定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267-285頁、第347-364頁),觀前揭刑事案件已均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並無不法、使用材質係能達到相同功能材料且有SGS檢驗報告等符合無毒規定,且原告所陳水池內部鏽蝕,係因管道內鏽蝕流入所致等節論述綦詳,並有SGS試驗報告、測試報告及保固切結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可參,是難認被告1至被告8有何不法行為,原告僅持相同證據資料為相同主張,並未為其他舉證或說明,已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再依被告周桂珠所提114年5月3日114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明確記載「另就6弄下水池修繕工程保固履約,要求帝佑公司就工程瑕疵部分進行修繕之責(保固期限於114年6月22日到期)。本會亦於日前進行漏水檢測,經測試後水池並無大量漏水之情事,並就池底之黑色粉末抽樣送驗(SGS檢驗中心)及水質檢驗,皆無汙染水源之疑慮,水質也符合飲用標準,(池底黑色粉末為老舊管線之水垢沉積物回流,成分詳SGS檢驗報告)因此研判與水池修繕工程無關,本會將定期進行水塔清洗作業,清洗池底沉積物,以確保飲用水安全無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127頁),益見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指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1至被告8有不法行為,並無所據。

3.至原告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4年11月14日函,核其函說明欄一明確記載「復臺端114年10月1日(收文日)陳情回函請求書」(見本院卷㈡第115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並未就寶來社區蓄水池修繕工程相關事實為任何認定,是無法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㈢原告主張被告1至被告8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購水支出損害2萬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1至被告8並無不法行為,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水池並無污染水源疑慮,水質也符合飲用標準,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1至被告8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乙節,顯於法無據,另就購水支出2萬元部分,係原告為自行提升用水品質而購置,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1至被告8應連帶賠償2萬元,亦顯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丕圖返還16萬元部分: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蔡丕圖報18萬9000元,扣掉9000元的稅金是18萬,被告蔡丕圖用帝佑公司名義領取18萬元,另外又用個人名義領取兩次工程款(分別為6000元、1 萬5000元),該工程費用以籌備會議錄音檔可知僅需5萬元,則扣除後應為16萬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蔡丕圖請求,被告蔡丕圖則抗辯僅施作寶來社區地下蓄水池修繕工程中配管工程,係由帝佑公司付款,另外兩次是其他工程等語,查:依被告蔡丕圖所述,其受領工程款,分別係因與帝佑公司間契約、施作其他工程所致,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自承是實際居住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㈡第112頁),則原告受有何種損害,並未見原告說明,就此難認原告於法有據。㈤至原告另援引民法第227條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舉證與說明,本院即無從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及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1至被告8應連帶履行原合約內容,將現有地下蓄水池依約恢復為三區結構,並全面更換所使用之非合約指定材料,改以「西卡游泳池專用矽立康」,並附無毒性材質證明,並履行保固切結,不鏽鋼板生鏽部分需更換,天花板碳纖維貼布破損需修復。㈡被告1至被告8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1至被告8應連帶賠償原告購水支出損害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丕圖應返還原告1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至清償日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