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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231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卞婉瑜被 上 訴人即原審被告 吳天夫

林家民周桂珠

張顯男

陳民華林敬哲

蔡丕圖

劉宗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建字第23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萬4000元(計算式:59萬4000元+20萬元+2萬元+16萬元=97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