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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33號原 告 金維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揚名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被 告 道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錦貴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標前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4萬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93萬579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復於115年1月2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86萬976元(見本院卷第413頁)。核其請求金額之變動,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10日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二工處5G智慧公路應用服務路口轉向交通量偵測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標前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由被告於伊得標系爭工程後擔任主要分包商,負責協助伊辦理與業主所簽訂合約項目之系爭工程設備採購、軟件開發、設備安裝整合服務等分包事宜,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D款約定,被告應依業主合約提供履約完成後之保固及後續維護所須備品、維護作業。嗣伊得標系爭工程並與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簽約(下稱業主合約),其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下稱補充條款)第26條約定系爭工程全部設備及材料應保固3年。後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完工,系爭工程於111年3月21日經業主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保固期應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詎系爭工程驗收後,業主反應出現諸多設備故障,伊多次要求及函催被告履行保固義務未獲置理,伊乃於112年6月13日委請其他廠商進場修繕並採買相關設備進行修復,迄今伊已支付系爭工程偵測系統軟硬體改善維護費用350萬7,230元(含稅)、紅外線車流監視器(下稱VD設備)維護費用51萬9,750元(含稅),共計402萬6,980元(計算式:350萬7,230元+51萬9,750元=402萬6,980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經以系爭修繕費用抵扣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尾款116萬6,004元後,被告尚應賠償伊代履行保固支出之費用共計286萬976元(計算式:402萬6,980元-116萬6,004元=286萬976元),爰擇一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D款,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及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萬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D款約定,所負系爭工程履約完成後之保固及後續維修責任內容,應以契約明訂為準。惟兩造就系爭工程僅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未於得標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另與伊簽訂正式承攬合約,明定兩造權利義務。則兩造就伊於系爭工程履約完成後所負保固義務,既未另訂正式承攬合約以明確化,被告僅依民法第498條規定負1年保固責任,即保固期自111年3月21日起算至112年3月20日止。原告未於上開保固期間內定期催告伊就系爭工程修補瑕疵,且原告現主張之瑕疵,與系爭工程無關,亦非於前述保固期內發生。另原告於自業主處領得全部工程款後,無故屢次拒絕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B款、第D款約定,及時付清伊應得之工程尾款,伊豈可能再進場維修,任令損害繼續擴大。是伊已於112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於原告付清工程尾款前,拒絕履行保固修繕責任。退步言,縱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伊前已繳納保固保證金8萬8,167元及試運轉保證金88萬1,670元(共計96萬9,837元),此為擔保伊履行保固責任之款項,自應由原告請求中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76-577頁):

㈠、兩造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二工處5G智慧公路應用服務路口轉向交通量偵測系統建置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10日簽署「標前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7-29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原證1),除此之外,兩造就系爭工程嗣後未簽立任何契約(見本院卷第112頁)。

㈡、兩造約由原告向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投標系爭工程。

㈢、原告於110年7月21日與業主簽署系爭工程建置合約(內含施工補充條款,見本院卷第127-227頁,詳細價目表見第505-517頁,原證17,即業主合約),系爭工程項目由被告施作,原告負責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㈣、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22日完工,經業主於111年3月21日全案驗收合格起算保固,並核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9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13頁),經業主於111年7月25日給付結算金額予原告後,原告已向業主領取全數工程款1,175萬5,590元(見本院卷第351頁)。

㈤、系爭工程原告尚有工程尾款116萬6,004元未給付被告(見本院卷第13、73、115頁),上開數額是已經扣除被告應分擔之保固保證金後所餘數額。

㈥、業主於111年9月22日設立「110年5G通報保固」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群組成立時業主方承辦人、被告公司負責人魏錦貴、其子訴外人魏國恆、原告負責人蔡揚名、原告員工訴外人林蔚銘在該群組內(見本院卷第421頁)。嗣111年10月25日魏錦貴、魏國恆退出系爭群組(見本院卷第375頁)。(嗣後有無再加入系爭群組兩造有爭執)

㈦、業主於111年11月4日發函原告催告排除系爭工程設備故障障礙(見本院卷第31頁,原證2)。

㈧、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5-39頁),經被告於112年3月2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16頁)後,於112年3月28日寄發原證5之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見本院卷第47-51頁)。

㈨、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案列: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26號,下稱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見第229-253頁,原證7);上訴後兩造於114年2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並簽署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7-91頁,被證1)。

㈩、原告對訴外人曼塔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貴技有限公司、研華股份有限公司、車流公司有實際支付原證8、9附表所載共計402萬6,980元費用【計算式:350萬7,230元+51萬9,750元】(見本院卷第255、291頁原證8、9、第39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8頁):

㈠、原告主張代被告履行系爭工程保固責任,支出系爭修繕費用402萬6,980元,扣除尚未給付之尾款116萬6,004元後,被告應擇一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D款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286萬976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雙方未訂正式承攬合約,被告僅於111年3月21日起

至112年3月20日止負保固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瑕疵非保固期間內發現,是否可採?⒉、被告抗辯於原告未付尾款前,得拒不履行保固責任,是否可

採?⒊、被告抗辯原證8、9非屬系爭工程瑕疵,是否可採?⒋、被告抗辯就原證8、9,原告並未催告被告修繕,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D款約定、業主合約補充條款第26條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為3年,保固期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4年14年3月20日止: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D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權利義務:D.提供標案履約完成後之保固及後續維護所須備品、維護作業(詳如合約)。」(見本院卷第29頁),是兩造約定於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執行,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於完工後負責保固及後續維護所須備品及維護作業。再上開條款所謂「(詳如合約)」之文字,兩造不爭執係指業主合約(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保固責任,詳細內容以業主合約為準此節,確有所本。被告抗辯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僅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未於得標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另與伊簽訂正式承攬關係合約,故其無契約約明之保固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⒉、再查,依業主合約補充條款第26條約定:「保固及試運轉金:本工程全部設備及材料,保固期: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且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應依業主合約為準,業如前陳。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為3年,自屬可採。又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22日完工,經業主於111年3月21日全案驗收合格,並核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且兩造不爭執保固期應自111年3月3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3頁),故本件保固期間應至114年14年3月20日為止,始告屆滿。被告辯以其僅應負保固責任至112年3月20日云云,難認有據。

㈡、被告以原告未給付工程尾款為由,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應屬可採:

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由是而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須該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方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⒉、次按業主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保固期之認定:起算日:自全部竣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復有明文。循此,可見承攬人就工程所負之保固或瑕疵擔保責任,與定作人給付報酬義務間,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蓋承攬人之保固責任係依約完成工作之主給付義務「後」,另依契約及法律所生之瑕疵修復責任,與承攬人完成工作之主給付義務,尚屬有別。從而,本件被告履行保固責任之義務,與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間,不具對待給付關係,堪予確定。

⒊、再就兩造間之付款方式及期程,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第B款約

定:「B.標案所需資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預付工程款150萬元等項均由甲方負責。保固金乙項約定由雙方共同承擔、其餘工程所列款項均採背對背方式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採背對背(Back-to-Back Payment)方式執行,即原告與被告間之付款約定,以被告與業主間業主合約約定之付款方式為準,原告領得業主工程期款後,即應給付被告。復查,業主合約第5條第1項第3約定:「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準此,系爭工程於養工處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原告得向業主請求全部工程款;同時,被告繳納保固保證金予原告,經原告受領養工處之工程尾款後,原告給付被告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限,當然已告屆至。

⒋、又查,系爭工程於111年3月21日全案驗收合格,原告於111年

7月25日向業主領取全數結算工程款1,175萬5,590元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且原告已繳納保固保證金予業主,該保固保證金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B款約定係由兩造共同承擔,原告亦已由對被告之應付尾款帳中,扣除被告應分擔之保固保證金(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堪知於111年7月25日原告領得業主尾款之際,其即應將被告應得之工程尾款116萬6,004元(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給付被告,此乃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發生之「先義務」,至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義務,則為「後義務」。此由業主給付尾款後,係於111年9月22日方設立系爭保固群組(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亦足了然。

⒌、惟原告迄今未將工程尾款給付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第5點),再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工程保固維護作業,經被告於112年3月24日收受後,於112年3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觀諸被告該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47-51頁),明確提及全案驗收合格、原告領取尾款後,本應立即付清尾款,惟經多次催告均未給付,被告不負保固維護作業責任等語。足見被告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尾款,抗辯不必提供保固工作,被告主張斯時業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14頁),確屬可採。復承前所述,原告於111年7月25日起本應先履行給付尾款之先義務,雖被告之保固義務與原告給付尾款義務間,不具對待給付關係,惟原告之義務發生在前,乃被告保固責任之先義務。而倘係兩造同時所負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已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就原告已先發生之義務,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應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不履行發生在後之保固義務,方符公平。至原告辯稱:保固責任之履行與工程款之給付間不具對待給付關係,反係原告得以被告未瑕疵修補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惟此主張與兩造約定之背對背付款方式、業主合約就驗收後付尾款,以保固保證金擔保保固義務之履行等內容,俱非相符。進言之,本件兩造既已約定以保固保證金之繳納,作為保固期間內被告維修責任之履約擔保,就扣除上開保固保證金後所餘尾款數額116萬6,004元,原告自不得再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倘原告仍得為此主張,豈非代表於3年保固期限屆滿前,被告均不得請求尾款,此無異於將尾款全數轉為保固保證金,而非但與系爭協議書、業主合約之約定不符,亦不當將資金壓力全部轉由承攬人承擔,顯非合理。是原告上揭所辯,要非可採。

㈢、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理由,就保固義務之履行即無遲延責任。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D款,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及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則為民法第493條第1、2項所明定。此乃民法就承攬契約遲延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⒉、本件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D款約定,於111年3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已如前述。

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且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此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112年3月28日為同時履行抗辯後,即溯及不因拒絕履行保固義務而負遲延責任,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D款,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及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D款,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及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86萬97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另聲明傳喚兩造人員李金墻、陳盈甫、林蔚銘、魏國恆、魏錦貴(見本院卷第321、377、417頁)等,與前述本院得心證理由所涉爭點無關,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