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34號原 告 景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超被 告 鑫海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鎰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國雲公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於民國112年間,標得新北市政府之路邊停車管理及收費工程(下稱系爭甲工程),國雲公司將該工程轉發包予訴外人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勤公司)承作,裕勤公司再轉發包予被告,被告於112年2月27日,將該工程其中關於在停車格鑽孔埋設地磁感應器工程發包由伊施作,兩造約定每個感應器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50元。伊於113年3月21日完成系爭甲工程路段之停車格鑽孔埋設地磁感應器工程,合計埋設鑽孔埋設地磁感應器2528顆,被告應付工程款113萬7600元(即2528顆×450元/顆=113萬7600元)。另,訴外人紘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穗公司)標得臺中市政府之路邊停車管理及收費工程(下稱系爭乙工程),紘穗公司將該工程轉發包予裕勤公司承作,裕勤公司再轉發包予被告,被告於112年2月27日,將該工程其中關於在停車格鑽孔埋設地磁感應器之工程發包由伊施作,兩造約定鑽孔埋設每顆感應器單價為480元,更換地磁感應器單價為每顆125元。伊於113年1月10日完成系爭乙工程路段之停車格鑽孔埋設地磁感應器工程(其中大明路段於113年1月22日完工),合計完成鑽孔埋設地磁感應器872顆,工程款41萬8560元(即872顆×480元/顆=41萬8560元);更換地磁感應器合計1194顆,工程款14萬9250元(即1194顆×125元/顆=14萬9250元)。被告應付系爭乙工程工程款合計56萬7810元(即41萬8560元+14萬9250元=56萬7810元),扣減被告已給付系爭乙工程2萬2100元,被告尚應給付54萬5710元(即56萬7810元-2萬2100元=54萬571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合計168萬3310元(即113萬7600元+54萬5710元=168萬331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整理如附表1「原告主張事實」欄位所示),有系爭甲工程及系爭乙工程原告安裝地磁等施工照片、兩造公司人員LINE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檢核完成欄簽名之施作地點及數量統計表(本院卷二第15至424頁、卷三第3至465頁;如附表「證據」欄位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479號卷第21至77頁、第79至91頁、第93至95頁、第113至121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4年9月19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清償日止,就所應給付原告之上開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萬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芮渟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