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35號原 告 和康企業行即鄭雋孜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被 告 詠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勝被 告 巨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世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複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中安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詠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仁公司)或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4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巨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亞公司)或被告全家公司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31萬9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詠仁公司、被告巨亞公司及被告全家公司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198萬1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詠仁公司或全家公司應給付原告113萬3174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若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給付義務消滅。㈡被告巨亞公司或被告全家公司應給付原告142萬3022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若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給付義務消滅。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因加盟便利商店所生之裝潢、水電糾紛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擴張、減縮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加盟全家便利商店澎湖和田店多年,因被告全家公司之展店要約,由原告向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澎湖風管處)承租門牌澎湖縣○○鄉○○○00號建物,以此建物為營業商店與被告全家公司訂立加盟契約,原告與被告全家公司預計大菓葉店將於民國112年5月11日開幕,雙方簽訂112年5月11日加盟契約。被告全家公司指定被告詠仁公司進行裝潢工程,被告巨亞公司進行水電工程,被告詠仁、巨亞公司於112年4月12日進場施工,原預計完工日為112年5月8日、同年月11日開幕營業。惟預計完工日即112年5月8日,大菓葉店之動力電源仍不能符合約定之三相用電,僅能以變相器轉換電力,遂未於112年5月8日同意驗收,於112年5月11日預計開幕日,亦僅能試營運,至112年6月6日大菓葉店才取得台電公司動力用電合法送電。而三相用電缺失補正部分至112年9月14日才全部驗收完畢。
(二)依照原告與被告詠仁、巨亞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詠仁公司、巨亞公司應遵照工程期限完工,每逾1日,按日賠償原告總工程款1%計算之違約金。是被告詠仁公司、巨亞公司均應給付自112年5月8日起至驗收日112年9月14日間之逾期違約金。又原告與被告全家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具有對價關係之繼續性契約,被告全家公司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系爭加盟契約之義務。被告全家公司未指定專業監造人,就本件三相用電之申請及施工之延誤,致工程不能如期完成,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全家公司指定被告詠仁公司進行裝潢施工,指定被告巨亞公司進行水電工程施工,均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被告詠仁、巨亞公司均授權被告全家公司之指示及監督而施工,被告詠仁、巨亞公司係全家公司執行系爭加盟契約之使用人。被告全家公司應就詠仁、巨亞公司之過失致被告全家公司違反加盟契約負賠償責任。雖系爭加盟契約未約定被告全家公司之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之條款,然系爭加盟契約屬有償之繼續性契約,原告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54條,請求被告全家公司就前述逾期違約金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全家、詠仁、巨亞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三)違約金之計算如下:⒈以112年6月6日取得台電公司合法電力之日計算完工日期,
逾期29天應計違約金:詠仁公司25萬4744元(契約總價87萬8430×1%×29);巨亞公司31萬9904元(契約總價87萬8430×1%×29)⒉自合法送電翌日112年6月7日起至驗收日112年9月14日止,
又逾期100天,應計違約金 :詠仁公司87萬8430元(87萬8430×1%×100);巨亞公司110萬3318元(110萬3318×1%×100)爰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詠仁公司或全家公司應給付原告113萬3174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若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給付義務消滅。㈡被告巨亞公司或被告全家公司應給付原告142萬3022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若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給付義務消滅。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詠仁公司、巨亞公司則以:
(一)原告取得工程承攬契約書前,已與被告詠仁、巨亞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並據工程報價單進場動工,嗣工程承攬契約書雖經被告用印後交付原告,原告均未用印繳回被告全家公司,並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詠仁公司、巨亞公司間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主張未曾取得書面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於另案訴訟敗訴後,原告始簽名用印於工程承攬契約書,並據此主張被告詠仁、巨亞公司需按工程承攬契約書給付違約金,以減少本應給付之工程款。惟被告詠仁、巨亞公司先前用印所為之要約,已因原告未於可期待承諾達到時期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是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內容,未經原告與被告詠仁、巨亞公司意思表示合致,不得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僅應依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加以認定,其主張依照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2條給付逾期違約金,並無依據。
(二)工程承攬契約書關於完工期限之記載為空白,無從起算違約金。且被告詠仁、巨亞公司於澎湖大菓葉店之裝潢、水電等相關工程,已於112年5月8日完工並經被告全家公司驗收完畢,原告更如期於112年5月11日開幕營業至今,原告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第9條約定,不得對被告全家公司之驗收結果表示異議,亦無從據以計算違約金,請求被告詠仁、巨亞公司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全家公司則以:
(一)被告詠仁、巨亞公司向原告承攬之工程,依被告詠仁、巨亞公司提供之估價單所載內容逐一核對,經原告參與驗收,並於預定擔任大菓葉店店長之張孟群代表原告逐一查驗簽收,已於112年5月8日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及交付原告,原告始得於112年5月11日開始營運,營業當日之營收即達4萬5127元,自112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營收合計為99萬2773元,原告自112年5月11日開始營運之事實至明,112年5月8日依約完成驗收手續。縱台電公司於112年6月6日始正式送電,在台電正式供電以前被告全家公司已提供變相器因應,對原告經營系爭大菓葉店無不利之影響。原告請求被告按日計算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二)被告全家公司就大菓葉店交付原告經營前之相關工程設計、施工監造等,並未向原告收取保證金或報酬,原告與被告全家公司間非有償委任關係。原告尚積欠被告詠仁公司裝潢工程款77萬5981元、被告巨亞公司水電款86萬9854元、訴外人泰山企業公司(下稱泰山公司)安裝自動門工程款3萬0676元未能支付,原告與被告於113年7月4日簽訂協議書,原告承諾於113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畢,原告未依約給付,甚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與被告詠仁、巨亞公司及泰山公司間之契約不存在訴訟,原告明顯藉該訴訟脫免其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亦置之不理,尚以被告遲延正式驗收為由請求被告賠償255萬6196元。
(三)原告既承認均與被告全家公司指定之被告詠仁、巨亞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並未有被告全家公司,自應由上開承攬廠商各自對原告負責,被告全家公司不應與詠仁、巨亞公司之遲延完工負同一責任。況原告與被告全家公司於112年5月11日始簽訂加盟契約書,該簽約時間與原告經營之系爭大菓葉店開始營業時間相同,在此之前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尚未成立,原告自無從依尚未成立之加盟契約要求被告全家公司與詠仁、巨亞公司負同一之承攬人責任,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並無理由。
(四)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不僅脫免協議書約定之給付工程尾款167萬6241元之義務,尚另取得違約金之利益,原告拒付協議書之工程尾款予被告詠仁公司、巨亞公司及泰山公司、又分別提起確認與上開公司間之契約不存在,以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給付違約金,行為違背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9頁、第436至437頁)
(一)原告加盟被告全家公司,經營澎湖大果葉店,並於112年5月11日簽訂加盟契約書。
(二)被告詠仁、巨亞公司於112年間承攬系爭店鋪之裝潢工程。
(三)原告前以與被告詠仁、巨亞公司及第三人泰山自動門企業有限公司間無承攬契約存在,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契約不存在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嗣撤回上訴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詠仁、巨亞公司之裝潢、水電工程已於112年5月8日驗收完畢。
1.原告提出之承攬工程契約書第9條約定略以:工程完工後,甲乙雙方(即原告與被告詠仁公司、巨亞公司)均同意由被告全家公司派員協助工程驗收事宜,對於驗收結果,原告與被告詠仁公司、巨亞公司雙方均不得異議,工程驗收完畢,原告不得以驗收不確實、被告全家公司裝潢補助款尚未撥付、店鋪發票未核發等事由,拒絕支付尾款予被告詠仁公司、巨亞公司(見本院卷第89頁、第99頁)。就原告加盟被告全家公司便利超商之店面裝潢土木、水電之驗收事宜,原告已同意按前開約定辦理,核先敘明。
2.次就三相用電問題及於112年5月8日辦理驗收完畢一節,證人即被告全家公司建設專員陳楦智證述:伊擔任被告全家公司之建設專員,負責配置圖面、現場說明、監工、驗收。112年4月10日上午,有進行施工前現場說明,現場有伊、陳大為、四大廠商詠仁巨亞、招牌、設備,加盟方店長張孟群。現場有說明用電問題,因為該處是單相用電,需求是三相用電,故需要向台電進行申辦三相用電作業,也有說明會用到變壓器,因為營業開發想搶在暑假前開店快速營業,也不知台電用電何時會處理完畢,因此有說明會使用三相變壓器,當場有對廠商及加盟業者說明,驗收時,伊會帶著加盟業者去驗收,實做實算拉尺寸逐項驗收,伊就拿了估價單,現場逐項拉尺寸、驗收標準為有水、有電、有設備、POS機能夠收銀、現場建物能遮風避雨,達成全家公司認可,可營業為基準。被告詠仁公司、巨亞公司都是112年5月8日完工、5月8日驗收,驗收時,現場有伊、全家總務黃東山、加盟業者有原告及店長張孟群,四大廠商的裝潢老闆、水電石老闆的弟弟、設備、招牌都有人到場。估價單是廠商製作的,上面文字不是伊所勾選,是給加盟業者勾選的,伊就是負責拉尺寸確認,打叉代表不用做,因為估價時會估比較寬,有可能施作的就估進去,現場施作可能不用就把它剔除,幫加盟者省錢,數字修正也是如此,這些都不算瑕疵或未完工,是代表不用施作。至於沒有三相用電不是瑕疵,因為是台電沒有送電,後來於112年9月14日伊有簽一個結算單,結算單於112年9月14日前就已經給了,廠商有跟原告請款但遲遲不給,原告針對結算內容有疑慮,所以伊拿結算單跟他說明,當天原告請了具機電背景的李忠霖來,針對用電部分有再去授電室說明,再到店鋪外告知管路如何到店內,針對原告疑慮一一向李忠霖說明,也告知沒有針對變相器向加盟者請款。此次僅為說明而已,112年5月8日就已經驗收結算了,驗收日期沒有變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8至524頁)。
3.證人即被告全家公司之開發課長陳大為亦證述:伊為開發課長,負責找尋便利商店、店面開拓,本案是111年底左右,原告提想要開全家便利商店大菓葉店,確認拿到該地租賃權後,開始跟原告談條件,有想要趕在112年4月底花火節澎湖旺季時開幕,因此非常緊迫的準備,112年4月10日進行施工前,有到現場說明,到場人有專員陳楦智、設備總務黃東山、水電、裝潢、招牌、冷凍廠商,原告派店長張孟群到場,有圖面並向店長說明,也向廠商說明想施工的方式,後續驗收由陳楦智負責,標準是所有機器設備、貨架、生產機具都到位,已經可以營業之狀態就是驗收完畢,預計完工日是被告全家公司定的時間,有標準工期,要在112年5月8日完工,當天完工當天驗收,被告全家公司驗收日就是112年5月8日,沒有變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2至517頁)。
4.另112年5月8日係由原告與店長張孟群與被告全家公司人員逐項確認等情,亦據證人張孟群證述:原告有實際要開澎湖大菓葉店時,就找伊去當店長,112年5月8日,當日叫伊核對,估價單上裝潢材積的部份是伊寫的,原告負責電的部分勾選或確認,打勾或打叉是原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6至527頁)。核與被告提出,經證人張孟群簽名、驗收日載為112年5月8日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7頁)相符,其上就個別項目均有劃記數字、「x」等符號,併記載各項目之材積。綜以上開證人陳述及卷內估價單之劃記紀錄,可認被告全家公司已於112年5月8日依照承攬工程契約書第9條約定,與原告、張孟群、裝潢、水電廠商,逐項確認,辦理驗收完畢甚明。
(二)原告雖主張於112年5月8日仍無三相用電,存有瑕疵而未驗收,惟驗收標準本由被告全家公司決定已如前述,就三相用電部分,亦經證人陳楦智證述於112年4月10日施工前說明對廠商及加盟業者說明會使用三相變壓器等語如前。次依據被告巨亞公司之估價單,設備插座第39項為「三相變相器安裝、拆除運費(備註尚未正常送電時使用三相變相器暫時供電)」,雜項工事第19、20項,亦載「三相變相器離島設備搬運及寄送費用」、「三相變相器離島送電後拆除費用」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11頁),均可見於施工之始估價時,即已預設現場僅有單相電,需改用三相變壓器暫時供電,待正常送電後拆除,並以此預估相關費用列於估價單,則112年5月8日被告全家公司依據先前施工前現場說明結果,以三相變壓器方式為現場驗收,即無瑕疵,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三)原告雖另以證人張孟群、李忠霖證述以佐112年5月8日未完成驗收,至112年9月14日方驗收完畢云云。證人張孟群證述:112年4月10日現場施工前說明,有說到電的問題,有聽到那邊沒有大電,但不清楚要怎麼辦,因為電的部分伊不是專業,現場也沒有告知伊會裝變壓器,驗收當日裝潢有一些壞掉的,例如皮脫落、圖面不符的,有立即反應但沒有寫到估價單上,有一些設備沒到,霜淇淋機等設備,多了變相器,但也沒有說要如何改善,伊沒有看過電路配置圖,伊對電不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6至528頁)。
證人李忠霖證述:伊為原告舅舅,也是原告員工,擔任原告經營和田飯店管理、工務,112年9月14日有幫忙驗收,因為伊對電比較熟,原告請伊去現場確認配電、設備電力,伊有確認台電有送電,確認電錶有電,伊就是去現場確認有三相電,跟著廠商、被告全家公司查看,有沒有逐項驗收伊忘記了,112年9月14日才確認有三相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9至532頁)。其等雖一致證稱使用變壓器,無三相用電而未於112年5月8日驗收云云,惟就三相電暫以變相器處理一節,已如前述,其等陳述即無可採,至證人張孟群證述驗收當日有反應皮脫落、圖面不符云云,惟既經查驗材積,且於估價單上確認完畢,如有瑕疵本得由張孟群載於估價單上,其未於驗收當日記載於估價單,反於事後稱存有瑕疵云云,亦無可採。再其稱驗收當日無落地式霜淇淋機而有瑕疵,惟此均非被告詠仁、巨亞公司之承攬施工範圍,原告以此認未驗收更屬無稽,其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此,被告詠仁、巨亞公司所承攬之全家便利商店大菓葉店裝潢、水電工程,均經被告全家公司於112年5月8日驗收完畢。原告主張被告詠仁、巨亞公司逾期完成裝潢、水電工程,依照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自112年5月8日至9月14日,按日賠償原告總工程款1%計算之違約金,並無依據,其再主張被告全家公司類推適用民法第554條,就前述逾期違約金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工程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54條,請求被告詠仁公司或全家公司應給付原告113萬3174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若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給付義務消滅;被告巨亞公司或被告全家公司應給付原告142萬3022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若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給付義務消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