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236號原 告 詠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勝原 告 巨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世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複 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被 告 鄭雋孜即和康企業行住澎湖縣○○市○○路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而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中,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惟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要約人與債務人於契約中所訂合意管轄條款,其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而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在訴訟進行中,如兩造就管轄權生有爭執,而有舉證證明之必要時,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原告就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銀行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家超商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最慢須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77萬5,981元至原告詠仁實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及匯款86萬9,584元至原告巨亞工程有限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帳號詳卷),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依前述約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又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戶籍地位於本院轄區,本件應由本院管轄,又若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則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受款銀行分行所在地,均係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轄區,本件應移送新北地院等語。
㈡縱系爭協議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與全家
超商公司間系爭協議之合意管轄條款,其效力不及於原告,兩造應無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另被告固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並稱若原告承認該等契約之真正,本件才能援引該等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而由本院管轄等語,然原告已當庭否認該等契約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47頁),兩造自不因該等契約而存有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
是本件兩造應無合意管轄之約定。
㈢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被告戶籍固設於「臺北市中山區」,然被告已具狀陳明其實際居住在「澎湖縣馬公市」,而未住在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復依原告所提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系爭協議、全家超商公司加盟契約書、附帶契約書等文件,其上所載被告地址均係於「澎湖縣馬公市」(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45頁、第159頁、第219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健保資訊,其上所載通訊地址亦為「澎湖縣馬公市」(見本院卷第315頁),堪認被告上開所陳屬實,被告戶籍地應非其住所地,其實際住所地係位於「澎湖縣馬公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管轄,被告主張本件應移送澎湖地院,於法有據。
㈣觀諸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文義,僅記載被告應於特定時間之前
給付款項予原告,並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未見有債務履行地之相關約定,衡酌現今交易習慣,當事人一方給予他方匯款帳戶供轉帳付款,屢見不鮮,利用銀行帳戶匯、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匯、取款帳戶銀行所在地臨櫃辦理,自無從僅因系爭協議有匯款帳戶之約定,遽謂兩造有以該帳戶銀行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兩造約定以新北地院轄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顯未就此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本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新北地院有管轄權。是原告主張本件約定債務履行地位在新北地院轄區,應移送新北地院云云,難認可採。
㈤從而,被告住所地位於「澎湖縣馬公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澎湖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即澎湖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