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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38號原 告 永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被 告 子陽農漁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師庭訴訟代理人 張哲臍

李家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貳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貳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契約暨建物及光電設備移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第6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伊承攬「217雲林麥寮漁電共生室

內循環養殖場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暨建物及光電設備移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527萬4,480元(含稅,包含土木工程部分費用1,992萬9,525元+海管審查部分費用150萬元+鋼構封頂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部分費用4,384萬4,955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被告應於112年8月30日取得同意備案、於113年3月30日完成掛表併聯函文、於113年5月30日前取得能源局設備登記同意函,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展延工期。伊前已支付被告土木工程第1期費用597萬8,858元、海管審查第1、2期費用45萬元、60萬元,以上合計702萬8,858元,詎被告未依上開約定期限取得同意備案、完成掛表併聯函文及能源局設備同意登記同意函,致系爭工程持續延滯,經伊多次催促履約,並於114年3月21日發函催告應於函到14日內依約施作完畢並完成設備過戶事宜,否則將依法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履行,且已可預期被告不能如期完工,故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約定,於114年4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退步言,倘認伊所為終止不合法,依被告114年4月8日函覆內容明確向伊表示「時至現狀解除合約乙事,應為必行」等語,亦足認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既已終止,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部分迄今尚未施作,海管審查部分亦未完成,被告受領伊給付之702萬8,858元即屬溢收之工程款,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前開款項返還予伊。

㈡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期限履約,而有

未依「系爭工程各項目交付時程施工」及「完工」之情事,伊另得依同條第4項約定計罰被告每逾期1日,按系爭契約總價0.5%合併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截至114年4月6日止,被告就「取得同意備案函」部分共逾期585日,應計罰之違約金已達計罰上限即系爭契約總價20%【計算式:0.5%×40日=20%】,故被告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1,305萬4,896元【計算式:6,527萬4,480元×20%=1,305萬4,896元】,本件僅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求為判決: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802萬8,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之案場實際上係由兩造及訴外人林杉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林杉公司)共同開發合作,由原告擔任投資方,林杉公司擔任開發商暨養殖戶及土木工程設計規劃,伊則負責提供專業顧問協助、光電設計規劃、認證、台電協商及掛表後設置者移轉程序,三方並於112年3月8日共同簽立合作邀約意向書。嗣因原告之承辦人即訴外人陳識文表示為使原告能統一控管進度,希望由伊單獨統包本件案場所有工程暨建物及光電設備移轉,且依其公司內規,須於合約內註記「完成時限」始得撥動公司款項等因素,兩造因而於112年8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工作時程。然兩造及林杉公司當時均明知:⒈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部分實係由林杉公司負責承攬,且系爭工程須依照海岸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後,方能開始施作,同意備案亦必須海管審查通過後始能取得;⒉本件案場之海管審查流程繁瑣,通常須耗時2至3年時間,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定日期僅係為配合原告公司行政撥款流程,以及為使土木工程款先前作業費用及營建備料之款項得以儘速轉至林杉公司,方為訂定。因此,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工作期限本屬「客觀給付不能」,應為無效,依照兩造之真意,該約款僅係兩造為推展系爭契約進行所暫訂之時程,並無拘束伊實際工程進度之效果,亦即兩造並未約定伊應在各期限內完成各該工作事項。本件原告為中、大型太陽能投資業者,對於相關法規以及兩造締約目的及真意均知之甚稔,卻仍故意以伊未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記載之日期完成工作進度,且預期無法如期完成工作為由,向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及計罰懲罰性違約金,顯然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故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本件違約金之請求,均不合法。另伊並未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亦非事實。

㈡系爭契約既未終止,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已付工

程款,已屬無理。況且,原告給付之土木工程第1期費用597萬8,858元,應係由林杉公司取得,伊在原告匯款後,已先將其中332萬1,588元匯予林杉公司,其餘265萬7,220元則待完成海管審查時再予給付;海管審查第1、2期費用45萬元、60萬元部分,則係伊代原告委任專業人士即訴外人永鉅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處理審查程序之費用,屬原告開發本件案場之必要費用,伊僅係負責代收代付,並未獲取任何利潤。是伊收受原告已付工程款702萬8,858元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㈠兩造與訴外人林杉貿易有限公司(即林杉公司)於112年3月8日共同簽立被證3之合作邀約意向書。

㈡兩造於112年8月9日簽訂原證1之「工程契約暨建物及光電設

備移轉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217雲林麥寮漁電共生室內循環養殖場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6,527萬4,480元(即土木工程部分費用1,992萬9,525元+海管審查部分費用150萬元+鋼構封頂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部分費用4,384萬4,955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記載,系爭工程應於112年8月30日取得同意備案、於113年3月30日完成掛表併聯函文(海管開發核准函後7個月內)、於113年5月30日前取得能源局設備登記同意函。

㈢原告當時之承辦人即訴外人陳識文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

曾與被告承辦人員磋商系爭契約條款內容(包含第7條第1項之時程),雙方對話紀錄如被證9(即附表)所示。

㈣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支付土木工程第1期費用597

萬8,858元、海管審查第1、2期費用45萬元、60萬元,以上合計702萬8,858元。

㈤被告於112年5月5日、同年8月28日各匯款45萬元、60萬元予

訴外人永鉅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作為「雲林縣○○○○○段000地號等5筆及475地號等7筆土地-海岸管理報告書」之委託費用。

㈥被告就土木工程部分已於112年8月21日匯款332萬1,588元予林杉公司。

㈦原告於114年3月21日寄發原證4之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4

日內履約,若仍未履約,則以同一律師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4年3月24日送達被告。

㈧被告於114年4月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時至現狀解除合約乙

事,應為必行」、「我司(即被告)已預告養殖戶及公證之地主,本案永恆能源有限公司欲解除合約乙事,並預告養殖戶(林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須返還與永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單獨議定之土木工程訂金,後續如何返還,我司再與永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洽商協議之」等語。

㈨被告至今尚未取得系爭工程之同意備案、完成掛表併聯函文

及能源局設備同意登記同意函;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部分迄今尚未開始施作,海管審查部分亦尚未辦理完成。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逾約定期限未完成工程與相關程序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約定,於114年4月7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⒈兩造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真意為何?該約款記載之日期,是否有拘束被告應於各約定時程內完成各該工作事項之效力?⒉原告以被告經通知仍未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履約,以及未依工程進度計畫施工,且可預期不能如期完工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是否可採?㈡承上,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款702萬8,858元,是否有據?被告以從原告收到的金錢已經匯出給相關的土木廠商、顧問公司為由,抗辯自己並無不當得利,是否可採?依民法第182條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的範圍為何?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前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約定,於114年4月7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⒈兩造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真意為何?該約款記載之

日期,是否有拘束被告應於各約定時程內完成各該工作事項之效力: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又系爭契約第19條已約定:「本契約及契約相關附件構成雙方對本案完整之合意,並替代所有先前口頭及書面協議與約定,本契約如有任何增刪塗改,應於增刪塗改處蓋用本契約原留印鑑後始生效力。」、「本契約附件計有:1.土木工程統包報價單、2.海管審查報價單、3.光電工程報價單、4.模組配置圖(排佈圖)、5.施工規範、6.施工細則、7.太陽光電系統竣工檢查表。」(見本院卷一第27頁)益徵本件兩造約定之真意應優先以系爭契約文字為準,倘系爭契約文字有意思不夠明瞭之處時,方參酌兩造磋商過程之歷史資料予以補充解釋。然若兩造簽約之前有其他口頭或書面約定之意旨係與系爭契約明文約定相衝突者,依系爭契約第19條,自應認後者已經取代前者,系爭契約文字載明之內容方為最終拘束兩造者,合先敘明。準此,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文字雖有約定各階段工作應完成之期限的條款,但兩造之真意係該約款僅係為推展系爭契約進行所暫訂之時程,並無拘束被告實際工程進度之效果,亦即系爭契約文字不是兩造真意云云,非但為原告否認,且與系爭契約第19條、第7條各項約定亦不相符,並不可採。

⑵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是屬總價承包制,其給付義務範圍除依圖說完成施工外,尚須負責包括台電併聯申請與能源局設備登記之作業,及其他一切與本工程有關之配合及管理規範,還有依據海岸管理法第25條及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為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辦理規定,辦理審查(即海管審查),此觀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即明。又系爭契約就工程進度期程有下列約定以及契約附件內容:

①第7條有關工程期限約定:「

(一)、本工程應於民國(下同)

【112】年【8】月【30】日取得同意備案。

【113】年【3】月【30】日完成掛表併聯函文。(海管開發核准函後7個月内)

【113】年【5】月【30】日前取得能源局設備登記同意函。

(二)、施工期間内之各項可能影響工期之因素(包括但不

限於天候因素),於接受工程期限時已經全盤考量,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即被告,下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展工期,如有落後應提出趕工計劃以趕上落後進度。

(三)、因下列非可歸責予乙方之原因致需展延工期或停工

者,乙方應於原因發生3日内檢具事證以書面報請延長工期或停工,甲方(即原告,下同)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之,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1.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造成之延誤。2.甲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之數量或項目。3.不可抗力事件所致。乙方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並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四)、乙方無前項事由遲延開工、未依本工程各項目交付

時程施工或完工、或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應按本契約總價【0.5】%合併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支付甲方,賠償上限為本契約總價【20】%。

(五)、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使甲方無法就本工程申請適用112年下半年躉購費率,則甲乙雙方應另定協商其賠償之金額(例如:躉購費率之20年差價),若提出證明如因政府機關等單位收件及書審而延遲,除了仍應積極追蹤進度外,可另行協商本項主管機關公告之年度躉購費率。

(六)、上開(四)、(五)所述之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

(七)、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使未於取得設備登記函後

三個月内完成過戶予甲方,則乙方應賠償甲方本工程總金額之兩倍;如欲政府機關等單位遲延,乙方須提出佐證,惟仍需積極追蹤處理,並告知甲方進度。」(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②海管審查報價單(填表日期:112年6月21日):於「B付款條

件即預定期程」欄位記載:「1.前期資料準備5月底前完成」、「2.計畫書送審預定7月底前完成」、「3.會議審查與現勘預定11月底前完成」、「4.審查意見修正(如有)預定113年3月底前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3頁)。

⑶承上,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確實有約明系爭工程各階段進度應完成期限之日期,惟該條項第3行「【113】年【3】月【30】日完成掛表併聯函文。」之期程約定後另有加註「(海管開發核准函後7個月内)」等文字,其真意究竟為何,原告主張此僅單純說明「113年3月30日」之推算來源等語;被告則稱係兩造約定一切應履行事項均在海管審查通過,取得核准函之後才開始啟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兩造意見扞格不入,此部分契約文字意思有不明瞭之處。查,兩造係由陳識文代表原告、張哲臍代表被告互相磋商系爭契約條款,就前開加註「(海管開發核准函後7個月内)」等文字之用意,張哲臍到庭稱:「……,我跟陳識文說海管部分沒有辦法控制在3月30日前一定可以拿到核准函並掛錶,所以當時折衷解決的約定方式是在『113年3月30日完成掛錶併聯函文』這句話的後面加上『(海管開發核准函後7個月內)』,就是說如果海管核准函發下來的時間點是在113年3月30日之後的話,就要以海管函核准的時間為準,就是變成海管開發核准函發下來後7個月內才要完成掛錶併聯。當初就是因為我們有對時間提出異議才加上這句話。」(見本院卷一第315、316頁),證人陳識文證稱:「因為根據張哲臍的說法,海管是沒有辦法有明確的時間表,海管的時程是不可控的,所以才在合約內加註這些文字就是但書的意思。」(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又查,系爭契約簽訂前陳識文與張哲臍雙方有如附表所示LINE對話內容,有前開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證據所在頁數見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內頁數」欄位)。由附表所示對話過程可知:

①有關系爭工程進度期限之日期、付款與賠償責任之相關條款

內容,雙方互相有交換修改意見磋商之,並非原告單方面決定系爭契約條款之文字。

②取得同意備案的期限訂在「112年8月30日」最早是112年5月9日由被告方的張哲臍提出此日期,且其表明同意備案之期程可以配合原告公司預定貸款的時間,剩下其餘期程才取決於海管審查核准之進度(見附表編號16至20、24、25之對話)。112年6月1日陳識文再次向張哲臍詢問「112年8月30日」取得同意備案是否確定沒問題,因為相關配合的人「是希望我們都能儘量照合約走,他那邊做事會更順利」,張哲臍給予肯定之答覆(見附表編號34至40之對話)。112年8月3日張哲臍雖提出要更改同意備案的進度期限,陳識文先回應「收到」,但雙方於112年8月4日進一步討論後,最後陳識文表示仍要把同意備案期限訂為「112年8月30日」,張哲臍稱:「賀,照您模式處理」表示同意(見附表編號48至50、69至73之對話)。

③112年5月9日討論如何約定系爭工程進度之日期時,陳識文是

在「完成掛表併聯函文」此項目後才附註「取決海管開發核准函後7個月內」,張哲臍亦是僅針對完成掛表併聯函文、取得能源局設備登記同意函此兩個事項的進度,區分取得海管開發核准函之時間是112年11月30日前,或113年3月30日前之不同約定期限。若是113年3月30日前取得海管開發核准函,則約定【113】年【7】月【30】日前完成掛表併聯函文,【113】年【9】月【30】日前取得能源局設備登記同意函。(見附表編號13、17至22之對話)。

④112年3月14日張哲臍表明因為海管審查期程無法控制,對於

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五項的責任,尤其約定「20年躉售價差」的賠償責任有疑慮而無法承擔,若無法排除則無法包攬本件工程。嗣後於112年8月4日陳識文提到:「……可能還是要押112年下半年費率,但我們已經有但書,如果海管未通過,基本上是免責」(見附表編號4至9、56之對話),與系爭契約第7條各項內容互相對照,可知此處陳識文提到與「112年下半年費率」有關且有「但書」、「免責」約定的條款是第7條第5項:「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使甲方無法就本工程申請適用112年下半年躉購費率,則甲乙雙方應另定協商其賠償之金額(例如:躉購費率之20年差價),若提出證明如因政府機關等單位收件及書審而延遲,除了仍應積極追蹤進度外,可另行協商本項主管機關公告之年度躉購費率。

」之約定。

是綜合張哲臍之陳述、陳識文之證述、二人簽約前磋商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約附件海管審查報價單已經記載可能要到113年3月底才能完成審查,以及「(海管開發核准函後7個月内)」加註在契約條款中的位置僅在「【113】年【3】月【30】日完成掛表併聯函文。」之後等情,可認前開文字之真意並非單純說明「113年3月30日」之推算來源;也非指一切應履行事項均在海管審查通過取得核准函之後才開始啟動,而是約定如果海管審查通過取得海管開發核准函發下的時間點是在113年3月30日之後的話,完成掛表併聯函文之期限改為取得核准函後7個月内,取得能源局設備登記同意函之期限亦依照與完成掛表併聯函文相差2個月順延之;至於取得同意備案之期限後並無加註相同文字,其期限是固定約定為112年8月30日,並未約定隨海管審查通過取得海管開發核准函日期變動。

⑷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定期限屬於「自始客觀不

能之給付」,且陳識文欺騙張哲臍,使張哲臍誤信「所有期限均係虛設、責任均可免除」而代表被告簽約,被告自是受原告詐欺,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故契約條款應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第130至131頁)。惟:①按有關「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於民法第246條第1項係規

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又按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一)、本工程應於民國(下同)

【112】年【8】月【30】日取得同意備案。

【113】年【3】月【30】日完成掛表併聯函文。(海管開發核准函後7個月内)

【113】年【5】月【30】日前取得能源局設備登記同意函。」(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約定112年8月30日前應取得同意備案,113年3月30日前應完成掛表併聯函文,113年5月30日前應取得能源局設備登記同意函;惟若海管開發核准函在113年3月30日之後才取得,完成掛表併聯函文之期限改為海管開發核准函發下後7個月內,取得能源局設備登記同意函的期限一併順延之「工期」約定,縱無法按該期限完成約定進度,僅構成給付遲延,並非給付不能,況於同條第3項尚有得展延工期之例外約定,該約定自非「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關於工程進度期限之約款屬於「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而無效云云,於法不合。

②按權利人若有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或承諾,致義務人產生正當

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固然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但倘無此得以正當信賴之事實基礎,尚難謂權利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查,附表所示陳識文與張哲臍磋商對話中提到但書與免責條款者僅提到第7條第5項之約定乙節,業如前(⑶、④)述,並未見陳識文有承諾「所有期限均係虛設、責任均可免除」之語,況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契約及契約相關附件構成雙方對本案完整之合意,並替代所有先前口頭及書面協議與約定」,已明示兩造權利義務以系爭契約文字內容為準,縱簽約之前兩造有任何口頭約定,只要未約定入契約內,即不再有效甚明,被告稱自己遭陳識文、原告公司詐欺、欺騙而簽約云云,核屬無據。被告並無正當信賴原告會免除其責任之事實基礎,被告辯稱原告故意使其誤信「所有期限均係虛設、責任均可免除」而簽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不可採。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兩造約定之真意係約定112年8月30日前

應取得同意備案,113年3月30日前應完成掛表併聯函文,113年5月30日前應取得能源局設備登記同意函;惟若海管開發核准函在113年3月30日之後才取得,完成掛表併聯函文之期限改為海管開發核准函發下後7個月內,取得能源局設備登記同意函的期限一併順延之,兩造應受前開約定拘束,被告應依約定期限完成工作。

⒉原告以被告經通知仍未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以

及未依工程進度計畫施工,且可預期不能如期完工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是否可採?⑴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乙方履約有未依本

契約規定履約,於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所載改善期限内,未改正者,或開工後未依進度計劃施工,或工人材料機具設備不足或任意停止工作,可預期不能如期完工者等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如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一第26頁)。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期限,於112年8月30日前取得同意備案乙節,業如前述;然經原告於113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履約(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69頁),復於114年3月21日委請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日內履約(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73頁),該律師函於114年3月24日送達,被告至今尚未取得系爭工程之同意備案、完成掛表併聯函文及能源局設備同意登記同意函;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部分迄今尚未開始施作,海管審查部分亦尚未辦理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三、㈦、㈧、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履約遲延,契約約定進度停滯之情形經限期催告亦未能改正等符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終止事由之事實,核屬有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前開114年3月21日發出之律師函同時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已於114年4月7日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⑵被告固以原告明知海管審查何時能通過非伊可控制,且查尚

在進行中,當初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於112年8月30日取得同意備案係為配合原告公司辦理過橋貸款及銀行融資需求,現在卻執伊遲誤該期限為由終止契約,有違兩造原先合意,因此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為抗辯。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指權利人若有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或承諾,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固然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但倘無此得以正當信賴之事實基礎,尚難謂權利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查,依附表所示陳識文與張哲臍對話,兩造於商討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取得同意備案的日期時,確實雙方都知道海管審查通過之日期不可控,為同意備案的期限確實也與原告辦理過橋貸款有關,惟前開事實均屬於締約的背景事實與動機,重要的是雙方在前開基礎認知下,最終均同意維持約定應於112年8月30日取得同意備案之期限,僅後續完成掛表併聯函文、能源局設備登記同意函取決於海管審查通過核准函發下時間(見附表編號7、34、35、38至41、55至58、69、70、73之對話內容)。且陳識文並未稱期限僅為虛設,亦未曾承諾不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期限要求被告履約,陳識文甚至有重複向張哲臍確認112年8月30日取得同意備案是否沒問題以及提到希望要照合約走等語(見附表編號38、39之對話內容),亦均如前述。可見約定應於112年8月30日取得同意備案,係被告明知有風險而願意承擔,被告並無正當信賴原告不會主張其遲誤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取得同意備案期限做為終止契約事由之事實基礎,其抗辯原告終止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並不可採。

⒊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期限於112年8月30日取得

同意備案,經原告於114年3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日內履約,否則逕以該律師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於114年3月24日送達,經過14日至114年4月7日期滿時,被告迄未取得同意備案,該情形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意思表示已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款之範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工程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依約完成之工作部分,應可獲得相當之報酬,其領取報酬係基於終止前之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惟若承攬人已領之工程款,超過已完成工作可獲得之報酬程度,就超過之部分,則無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

⒉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是屬總價承包制,其給付義務範圍除

依圖說完成施工外,尚須負責包括台電併聯申請與能源局設備登記之作業,及其他一切與本工程有關之配合及管理規範,還有依據海岸管理法第25條及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為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辦理規定,辦理審查(即海管審查),此觀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即明。又系爭契約報酬組成內容係約定於第5條第1、2、3項、第4項前段:「

(一)、甲方依本契約委託乙方興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

949. 025 Kwp。

(二)、甲方同意依實際狀況,乙方可依本條之裝置容量增

減,但其變更應符合工程進度暨相關法規,其工程款依本契約每KWP造價金額另訂增補合約。

(三)、本案場經費含海管審查費用(甲方出資新台幣1,500,000元整,剩餘政府規費不足額由乙方逕為找補,不予另為追加,付款方式為本契約第六條如后)、不含台電線路補償費用(甲方另行出資新台幣566,402元整,付款方式為乙方視工程進度調整通知甲方繳納或由乙方代收代付)。

(四)、本工程因有土木工程先行作業及海管審查法規先行

審查,故本工程分為土木工程、海管審查費用及鋼構封頂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先合敘明如下(以下金額皆含稅,金額以四捨五入計算):

……」(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不論土木工程費用還是海管審查費用,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均屬被告應完成工作,而原告因此給付被告報酬的一部份,並非代收代付或代墊款,先予敘明。

⒊又查,兩造不爭執被告至今尚未取得系爭工程之同意備案、

完成掛表併聯函文及能源局設備同意登記同意函;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部分迄今尚未開始施作,海管審查部分亦尚未辦理完成—亦即被告並未完成爭契約第4條第1、2項所定任一部份之工作—然被告卻已經從原告處領得合計702萬8,858元之工程款(見三、㈣、㈨)。而系爭契約關係已於114年4月7日終止,揆諸前開⒈之說明,被告已無無保留前開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定作人即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工程款。

⒋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抗辯其收受工程款後,已將其中3,32

萬1,588元支付負責土木工程之林杉公司,另將海管審查費用第一期45萬元、第二期60萬元均支付受委任辦理海管審查之永鉅公司,相關款項均為履行系爭工程而已經支出,被告並未保有利益,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該部分即毋須返還,應從返還金額中扣除之等語。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收到的本件工程款其中332萬1,588元支付林杉公司,海管審查費用第一期45萬元、第二期60萬元均支付永鉅公司等情,原告雖不爭執(見三、㈤、㈥),但該702萬8,858元工程款經被告取得後即加入其總體財產,被告積極財產總額並因而增加而無從區辨;且林杉公司係與被告簽約的承攬系爭工程土木建置工程部分之廠商、永鉅公司係被告委任之專業顧問公司,有被告與林杉公司之工程契約書、永鉅公司之備忘錄、請款單、給被告之統一發票等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至257頁,卷二第121頁),二公司均為被告之下包商,被告以其從原告收到的工程款清償其依約應給付下包商之債務,受有清償債務之利益,無從逕認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準此,被告依民法第182條規定抗辯返還不當得利範圍應扣除其給付林杉公司、永鉅公司之款項金額云云,於法不合,並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先前所領工程款全額702萬8,858元。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乙方無前項事由遲延開工、未

依本工程各項目交付時程施工或完工、或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應按本契約總價【0.5】%合併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支付甲方,賠償上限為本契約總價【20】%。」(見本院卷一第22頁),逾期日數倘達40日即會達該約款所定上限,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遲誤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應於112年8月30日前取得

同意備案之期限約定,迄114年4月7日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未取得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遲延前開時程的逾期日數自112年8月31日起算至114年4月6日已超過40日甚明,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以系爭契約第5條總價6,527萬4,480元之20%上限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05萬4,896元【計算式:6,527萬4,480元×20%=1,305萬4,896元】。

原告於本件僅一部請求其中100萬元,核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然被告並無可正當信賴原告不會主張系爭契約取得同意備案期限之事實基礎,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2萬8,858元【計算式:不當得利02萬8,858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802萬8,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簽約前LINE對話(對話中錯別字照錄)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內頁數 發話者 1 2023/3/14 卷一P333 2 陳識文 感謝哥 同上 3 還是哥就把這部分也包了? 同上 4 張哲臍 這個會涉及到您們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五項的的責任問題 同上 5 有賠償責任問題! 同上 6 其他的工程我可以支持您包!! 同上 7 但海審真的不是我們說了算!! 同上 8 除非您可以幫兄弟排除第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免責條款! 同上 9 這個究責我真的無法承擔!20年躉售價差….. 同上 10 (傳送檔案:進度及資金預估再修正識文.docx) 同上 11 2023/5/9 卷一P334 12 陳識文 【】年【】月【】日取得同意備案。【隨時可取得】 同上 13 【】年【】月【】日完成掛表併聯函文。【取決海管開發核准函後7個月內】 同上 14 【】年【】月【】日前取得能源局設備登記同意函。【並聯函後2個月內】 同上 15 抓一下給我,今晚就呈老闆 同上 16 張哲臍 【112】年【8】月【30】日〔前〕取得同意備案[配合公司預定貸款時間] 同上 17 1.若112.11.30前,取得海管開發核准函【113】年【3】月【30】日前,完成掛表併聯函文。 同上 18 2.若113.3.30前,取得海管開發核准函【113】年【7】月【30】日前,完成掛表併聯函文。 卷一P335 19 1.【113】年【5】月【30】日前取得能源局設備登記同意函。 同上 20 2.【113】年【9】月【30】日前取得能源局設備登記同意函。 同上 21 這樣您看得懂否? 同上 22 並聯審查及設登,為1對1 2對2對應 同上 23 陳識文 看一下 同上 24 張哲臍 同備配合您公司預計的貸款時間,您們要貸款時,通知我,我就送。(貸款動撥要同備及PPA) 同上 25 剩下取決海管審查核准進度。 同上 26 (傳送圖片) 同上 27 陳識文 商量一件事,光電部分三四期各20%能接受嗎,因為最後才能過戶,但過戶前已經付款90%,副理覺得老闆一定有意見 同上 28 張哲臍 這個我沒問題!!您方便做事!我們趕快出帳給蔡董為荷。 同上 29 陳識文 好的,感謝 同上 30 張哲臍 (傳送貼圖) 同上 31 陳識文 (回覆:這樣您看得懂否?)董 同上 32 第三期:價金之20%即新台幣8,768,991元整(主設備架設完畢、確認監控資料上傳雲端及核對五金用料正確,並於台電掛表竣工後,經甲乙雙…… 同上 33 2023/6/1 卷一P384 34 陳識文 還有一件事,8/30取得同備是確定的嗎? 同上 35 因為要往前抓銀行端送件時間 同上 36 太早太晚都不好 同上 37 張哲臍 (回覆:還有一件事,8/30取得同備是確定的嗎?)7月23號併聯審查要展期,如果展期過程台電有刁難,那麼我們會先將同備送進去,過程如果順利,送同備可配合您們時間送同備。前提是台電展延順利。 同上 38 陳識文 所以8/30同備應該是沒問題對嗎 同上 39 舜元是希望我們都能儘量照合約走,他那邊做事會更順利 同上 40 張哲臍 沒問題,現在送也可以。 卷一P385 41 銀行端動撥80%,要件是有同備跟ppa。 同上 42 如果台電展延有受刁難,早送也無所謂。可以同備跟ppa簽出來等舜元,他們如果文件提早審查結束,公司要動撥他們就可以立刻動撥,不用再等同備及ppa的流程。 同上 43 (回覆:舜元是希望我們都能儘量照合約走,他那邊做事會更順利)他應該現在就在寫公司的報告了。 同上 44 陳識文 現在送同備如果太早下來,萬一海管被拖到,會不會到時蓋不完 同上 45 張哲臍 (回覆:舜元是希望我們都能儘量照合約走,他那邊做事會更順利)我們的結構變更設計(土木二期款),我也預先請建築師在做更改了(預估45天)。 卷一P386 46 (回覆:現在送同備如果太早下來,萬一海管被拖到,會不會到時蓋不完)同備可以一次展期一年,這個…… 同上 47 2023/8/3 卷一P336 48 張哲臍 早安兄弟,同備日期原本寫111.08.30可以改為海管下來再送即可。 同上 49 我們第一次展期已經通過到明年1月份,故同備送明年即可(如果第二次展期不給過,我們再送同備即可。) 同上 50 陳識文 收到 同上 51 張哲臍 (傳送貼圖) 同上 52 我們盡快再來一次,趕在8月/11日前 同上 53 (傳送圖片) 同上 54 2023/8/4 卷一P337 55 陳識文 請問您,如果11月底海管順利通過,12月同備下來,4個月內有可能蓋好嗎 同上 56 可能還是要押112年下半年費率,但我們已經有但書,如果海管未通過,基本上是免責 同上 57 另外一點,也需要同備下來才能動用過橋貸款,我們訂金6百多萬付款以後,確實也需要動用了 同上 58 張哲臍 (回覆:另外一點,也需要同備下來才能動用過橋貸款,我們訂金6百多萬付款以後,確實也需要動用了)好的,我可以配合您跟永豐的過橋期程。看您什麼時候要動動過橋,我就提前您的時間往前2,3個星期送進去。 同上 59 陳識文 好的,感恩,所以合約維持用112年下半年費率,老闆應該就比較沒問題了 同上 60 張哲臍 (回覆:可能還是要押112年下半年費率,但我們已經有但書,如果海管未通過,基本上是免責)有這個但書的話,基本上我們之前不會有糾紛。 同上 61 我們之間 同上 62 陳識文 是的 同上 63 張哲臍 (回覆:好的,感恩,所以合約維持用112年下半年費率,老闆應該就比較沒問題了)112下半年,您好做事就好 同上 64 陳識文 (傳送貼圖) 同上 65 張哲臍 (回覆:請問您,如果11月底海管順利通過,12月同備下來,4個月內有可能蓋好嗎)如果海管能在年底順利下來,我力拼4個月完工。(我只能跟兄弟您私下說明)過程中,公務單位有太多變數。年底能下來,我就拼 同上 66 (傳送檔案:雲林縣○○鄉○○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室內水產養殖設施…pdf) 同上 67 海管初稿已經好了。要進去縣政府初審了 同上 68 您先存查 同上 69 (回覆:請問您,如果11月底海管順利通過,12月同備下來,4個月內有可能蓋好嗎)同備您可以先壓在12/30前取得(112年下半年度),您再酌情過橋調度的真正時間,該提早再跟我說,我再提早送進能源局 卷一P338 70 陳識文 (回覆:同備您可以先壓在12/30前取得(112年下半年度),您再酌情過橋調度的真正時間,該提早再跟我說,我再提早送進能源局)未免節外生枝,之前的日期112.8.30我沒再動,且可能也不會等到年底,應該付完訂金就需要動用過橋了,目前永豐應該已經送件 同上 71 但確定動用日期,我們會審慎評估後再決定,到時候 同上 72 再麻煩您了 同上 73 張哲臍 (回覆:未免節外生枝,之前的日期112.8.30我沒再動,且可能也不會等到年底,應該付完訂金就需要動用過橋了,目前永豐應該已經送件)賀,照您模式處理 同上 74 陳識文 (傳送貼圖) 同上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