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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42號原 告 台灣全麗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淺貴之訴訟代理人 常子薇律師

梁恩泰律師被 告 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政揚被 告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潮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潮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1萬7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潮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以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被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2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被告李潮旺及李丞軒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及李丞軒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731萬70元本息;嗣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及李丞軒後,僅被告遵期提出異議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05-123頁、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乃未附理由提出異議,僅表示兩造間尚有糾葛尚待釐清(見本院卷第10頁),且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所為,其異議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債務人。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提之異議效力不及於李丞軒,系爭支付命令關於李丞軒之部分未失其效力,本件毋庸併列李丞軒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李潮旺之住所雖在非本院轄區之新北市五股區,然其餘被告住所既在本院轄區內,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摩菲爾公司向訴外人臺灣蔦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蔦屋公司)加盟經營「TSUTAYA BOOKSTORE」,並於LaLaport台中店北館內3樓設店(下稱系爭店面),被告摩菲爾公司遂另成立被告宏茂公司與蔦屋公司簽訂加盟店合約。嗣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向被告宏茂公司提出系爭店面室內設計規劃,經被告宏茂公司於翌日簽署工程簽認單(下稱系爭契約),約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店面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361萬210元(含稅),被告宏茂公司應於完工且收受請款發票後2週內給付尾款。嗣伊於112年4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宏茂公司驗收後於112年6月1日開幕營運。伊已於112年6月7日向被告宏茂公司寄出請款發票,然僅獲付款1,630萬140元,尚餘731萬7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獲給付。是伊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宏茂公司如數給付。

㈡、被告摩菲爾公司之協理訴外人許臻耘曾於112年6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表示,要求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由被告宏茂公司變更為被告摩菲爾公司,並要求伊重開買受人為被告摩菲爾公司之發票(下稱系爭通知),原告已依其所請重開合約及發票寄回,可知被告摩菲爾公司欲就被告宏茂公司之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伊得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305條、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摩菲爾公司就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縱被告摩菲爾公司無民法第305條所指概括承受被告宏茂公司資產及負債之意思,因被告宏茂公司於被告摩菲爾公司發出系爭通知後,仍部分償還系爭工程款,被告宏茂公司並未退出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宏茂公司與被告摩菲爾公司已合意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被告摩菲爾公司應依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連帶清償系爭款項。

㈢、另被告李潮旺、李丞軒於112年11月27日與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連保契約),約定被告李潮旺、李丞軒就被告宏茂公司所負系爭契約工程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伊亦得依系爭連保契約、民法第272條1項、第273條第1項、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潮旺連帶清償系爭款項。

㈣、為此,爰依前述各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就請求權競合部分為選擇合併)。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1萬7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摩菲爾公司向蔦屋公司加盟經營「TSUTAY

A BOOKSTORE」,並於LaLaport台中店北館內3樓設置系爭店面,被告摩菲爾公司另成立被告宏茂公司與蔦屋公司簽訂加盟店合約。嗣伊與被告宏茂公司於112年2月22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361萬210元(含稅),伊於112年4月30日完工,被告宏茂公司驗收後於112年6月1日開幕營運;系爭工程尚有系爭款項731萬70元未付;被告摩菲爾公司之協理許臻耘曾於112年6月30日以LINE向伊表示要求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變更為被告摩菲爾公司,並要求伊重開買受人為被告摩菲爾公司之發票,原告已依系爭通知重開合約及發票後寄回;另被告李潮旺、李承軒於112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連保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簽認單、系爭店面開幕網頁資料截圖、蔦屋公司聲明文、以被告宏茂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與許臻耘間之LINE通訊紀錄、以被告摩菲爾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許臻耘寄發之電子郵件、系爭連保契約、被告宏茂公司董事長秘書訴外人許家菁寄發之電子郵件、許家菁與原告間LINE通訊紀錄、被告宏茂公司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7頁、第57-59頁、第61-79頁,本院卷第123-145頁),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宏茂公司為最終系爭契約承擔人,被告摩菲爾公司未概括承受被告宏茂公司財產或營業,且已脫離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契約者,於契約成立時,債務即行移轉,該第三人即變更債務人,原債務人亦因而免其債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債務承擔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就系爭契約發生債務承擔之過程,經查,系爭契約原為原告

與被告宏茂公司所訂,此有工程簽認單1紙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27頁);再被告摩菲爾公司協理許臻耘曾於112年6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鄧副總 午安 我是摩菲爾的Jenny,宏茂的財務要我詢問:可否之前蔦屋書店LLP店的室裝工程費用,更以摩菲爾簽約與開發票請款?請問可否?若可以,我會把合約及發票寄回,重開」;原告答:「可以是可以,合約及發票都要重開」;許臻耘回覆:「對,就都要重開」、「我今天把合約及發票寄回,應該明天會收到」;原告答:「與摩菲爾簽約,再請您提供一下摩菲爾的正確資料。」、「好,謝謝您」、「請問合約書發票做好後寄回去給誰收?」等語,有雙方LINE通訊紀錄存卷可按(見司促字卷第65-66頁),並有原告重新以被告摩菲爾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之發票4張在卷可佐(見司促字卷第71-73頁),堪認被告公司提出由被告摩菲爾公司就系爭契約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同意;且由被告公司將原合約及發票寄還原告之行為以觀,足知兩造間當時真意係被告摩菲爾公司承擔系爭契約後,被告宏茂公司脫離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無疑義。

⒊、至原告主張許臻耘前述所為系爭通知,係被告摩菲爾公司就

被告宏茂公司之財產及營業,表明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應適用民法第305條規定云云,然查,細考許臻耘前揭表述內容,僅表明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請款對象由被告宏茂公司變更為被告摩菲爾公司,顯未提及被告摩菲爾公司將「概括承受」被告宏茂公司之「全部財產及營業」,自與民法第305條所定要件迥異。原告主張被告摩菲爾公司應依開規定就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當非有理。

⒋、嗣於112年7月28日,許臻耘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

鄧副總,我問過李小姐及李總,他們說還沒決定是由宏茂還是摩菲爾支付…」、於112年8月9日許臻耘告知:「…我們承諾八月中會確認最終合約是和摩菲爾或宏茂簽,八月底會支付第一筆款項…」,原告回覆:「了解,我先公司內部報告一下」;許臻耘復於112年8月21日稱:「鄧副總,剛剛Kelly有來電詢問,剛詢問過李總,合約確認會再轉回:宏茂與全麗雅簽,費用也由宏茂付…」等語(見司促字卷第69頁),另被告宏茂公司董事長秘書兼特助許家菁於112年9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提出被告宏茂公司就系爭契約工程款之分期給付方案,原告則回應:「謝謝您LINE回報,可以麻煩您也用mail信件回覆我好嗎?非常感謝」等語,有LINE通訊紀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系爭契約由被告摩菲爾公司承擔後,嗣被告公司內部達成共識,再轉回由被告宏茂公司承擔,且經原告默示同意;此外,佐以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所簽訂之系爭連保契約(見司促字卷第77頁),其中「被保證人」僅有被告宏茂公司1人,甚至「連帶保證人」欄位亦無被告摩菲爾公司;且後續與原告協商還款方案、實際開立支票欲付款者,均為被告宏茂公司,此有被告宏茂公司114年2月28日開立之支票、被告宏茂公司董事長秘書許家菁寄發之電子郵件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司促字卷第79頁),在在可徵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本件工程款債務,原告、被告公司事後已再次同意轉由被告宏茂公司承擔,且被告摩菲爾公司已脫離系爭契約關係。是以,最終應負擔給付本件工程款義務之主債務人,即為被告宏茂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摩菲爾公司亦加入上開關係,與被告宏茂公司併負同一債務,而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宏茂公司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惟其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305條、第739條規定及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請求被告摩菲爾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被告李潮旺為系爭契約工程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款項與被告宏茂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連保契約係由原告、被保證人被告宏茂公司、連帶保證人被告李潮旺、連帶保證人李丞軒所共同簽立,並載明:「立保證契約人李潮旺、李丞軒(以下簡稱連帶保證人),茲為保證第三人即債務人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保證人)對債權人台灣全麗雅室內裝修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權人)之債務同意簽訂本連帶保證契約。一、連帶保證人茲同意就被保證人對債權人之債務,在新臺幣23,610,210元整之範圍內,連帶保證被保證人對債權人履行債務清償責任。二、被保證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等語,有系爭連保契約1份附卷可考(見司促字卷第77頁)。堪認被告李潮旺為系爭連保契約明示之被告宏茂公司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宏茂公司所負給付系爭款項之債務,自應連帶負責。是原告依系爭連保契約、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潮旺就系爭款項連帶負清償責任,確屬有理。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既屬選擇合併訴訟型態(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遲延利息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均係於114年6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宏茂公司、李潮旺,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考(見司促字卷第115頁、第119-121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已生催告給付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宏茂公司為系爭契約之主債務人且尚未清償系爭款項;被告李潮旺則為系爭契約工程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至被告摩菲爾公司固曾承擔系爭契約債務,然嗣後該債務又由被告宏茂公司承擔,被告摩菲爾公司已脫離該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依系爭連保契約、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宏茂公司、李潮旺連帶給付731萬7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