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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55號原 告 林俊豪被 告 楊賀傑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7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81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萬8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薪北有限公司(下稱薪北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名義,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與原告簽立室內工程監造合約,承作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店面裝潢工程(下稱通化街工程),約定自簽約7日內開工,共20個工作天完工,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8萬6500元,於簽約時給付總價40%,水電工程配管完成時支付總價30%,木作工程進場時支付20%,完工驗收後支付總價10%。嗣被告明知通化街工程僅完成拆除作業,後續工項均未按期施作,已有延宕,且並無確實完成該等工作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同年10月14日起透過Line傳訊向原告陸續詐稱通化街工程之水電配管、鐵工及木工等工項均已逐步完成云云,並以附表「匯款事由」欄所示名目,要求預付後階段之工程款,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將86萬8190元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內,最終通化街工程之水電配管、鐵工及木工等工項仍未完成,致原告受有財損,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履行契約真意,收受大部分工程款後,未依約履行施工,對之為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緝字第58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部分犯詐欺取財罪,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2萬9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上,被告以裝潢為名收取款項共計86萬8190元,後未履行義務之方式詐欺原告,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86萬8190元之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8190元,於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卷第1870號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86萬819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佩璇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事由 匯款金額 1 109年9月23日 簽約訂金 8萬8650元 2 109年9月30日 倉儲 2萬0340元 3 109年10月3日 工程款訂金 27萬4950元 4 109年10月12日 購買木工材料 10萬元 5 109年10月16日 調度工人 10萬元 6 109年10月20日 購買衛浴設備及水電材料 10萬元 7 109年10月23日 調度工人 6萬元 8 109年10月27日 購買招牌雨棚 12萬4250元 總計: 86萬8190元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