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58號原 告 友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星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人 黃萱晴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宗偉被 告 鉅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江玉璽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2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若有涉訟,雙方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13年2月2日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站區-東元能源中心工程」模板工程、模板材料分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模板契約)、工程承攬合約書-附約(下稱系爭材料契約,與系爭模板契約合稱系爭2契約),由被告向伊承攬東元能源中心工程A區3樓柱牆至4樓柱牆之模板工程,預估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611,775元(含稅),模板材料預估總價為1,615,950元(含稅)。依系爭模板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需配合原告施工進度,必要時須依原告要求加派人手加班趲趕,倘有延誤依逾期罰款辦理扣款,施工期限依契約附件本工程預定進度表。如未按期限完工,按同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依逾期日數,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罰款,作為逾期罰款,並得於被告未領工程款内扣除,如有不足再向其追繳之。兩造業已於113年4月8日協議終止系爭2契約,並於同年4月12日完成所有契約款項之結算,結算內容包括材料款及保留款,兩造業已清償完畢,而被告未能依約於期限內完成施工,就A區3樓柱牆、4樓梁(樓)版及4樓柱牆結構之工期共計落後72天之遲延責任,性質上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並不在前述合約價金結算之範圍內,被告仍應依系爭模板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逾期罰款金額共計為1,340,048元(計算式:18,611,775元×1‰/日×72日=1,340,048)。為此,爰依系爭模板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9日、113年2月2日簽訂系爭模板契約、系爭材料契約,由被告承攬東元能源中心工程A區3樓柱牆至4樓柱牆之模板工程,預估合約總價為18,611,775元(含稅)、模板材料預估總價為1,615,950元(含稅),及兩造於113年4月8日協議終止系爭2契約,並於同年4月12日完成所有契約款項之結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契約、「終止合約」及「工程結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
3、115、11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模板工程有未能依約於期限內完成之逾期情事,依系爭模板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一節,因無被告已為承認之證明,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茲判斷如下:
㈠按合意終止契約,係契約當事人以終止合意時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除有特別約定外,契約終止前當事人依約已得行使之權利,固不受影響,惟主張有權利之當事人仍應先舉證證明其於契約合意終止前已有該權利存在。查原告係以被告就「3樓柱牆模板組立及澆置」、「3樓柱牆拆模」、「4樓梁版模板組立及澆置」、「4樓柱牆模板組立及澆置」實際施工天數超出系爭模板契約附件之預定進度表所定之工作天數,共落後72日為由,並提出施工簽單、工務回報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模板契約第6條計罰1,340,048元。而查系爭模板契約第6條固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即被告)對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時,甲方(即原告)依約執行逾期罰款,按照每壹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是項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再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見本院卷第25頁,下稱系爭約款),惟查同契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工期由甲方通知後3日內開工,乙方需配合甲方施工進度,必要時乙方須依甲方要求加派人手加班趲趕,倘有延誤依逾期罰款辦理扣款。…工程進度:施工期限依契約附件本工程預定進度表或相關施工協調會訂定,配合各區各層柱、牆、梁、版澆置分塊之模板組立工程不得超出預定施工進度表工期。」(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係依原告通知進場,配合原告施工進度負責模板施作。又原告提出之施工簽單僅能證明混擬土壓送施工日期(即混擬土澆置日期),並無法證明被告實際施作模板組立工程之時間,況模板組立完成尚應經相關查驗始會進行混擬土澆置,而工務回報表則僅記載施工項目、出工人數、出工總人數及現場施工情形,均無從證明被告有經通知施工而遲誤,致超出預定施工進度表工期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原告所指落後工期之違約情事。
㈡又契約合意終止,既係契約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應依第二次契約之約定。查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13年4月8日「終止合約」僅記載「1.友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鉅磊企業有限公司雙方同意即日起終止合約。2.原先預計撥付工程款台幣1,191,655元,因尚有材料款項未釐清,考量鉅磊企業有限公司工班薪資尚待支付,友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依出工單據,自工程款1,191,655元內核實支付。3.有關合約材料款項,及工程保留款等項目,尚待釐清歸屬,預計113年4月11日雙方開會議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終止合約」之內容作為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系爭模板契約之約款即已失其效力。雖原告主張其請求之違約金,係因被告未能依約於期限內完成施工所生之遲延責任,性質上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並不在兩造「終止合約」後辦理合約價金結算之範圍云云,惟兩造除於113年4月8日簽署「終止合約」,於113年4月12日辦理結算及簽署「工程結算」文件,後更於113年11月29日召開協調會議,此有「工程結算」、協調會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87至188頁),而詳觀該2份文件內容及「終止合約」,原告均未提及被告施工逾期之問題,且「工程結算」第1項已載明「友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鉅磊企業有限公司,雙方同意以台幣1,950,000元(含稅)結算所有合約各款項(含材料款、工程保留款),預計113年5月15日前結清。」,足見兩造係以1,950,000元(含稅)結算【所有合約各款項】,自應包括系爭模板契約第6條約定之「逾期罰款」在內。況查系爭約款已明確約定「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再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衡以常情,如原告係疏未將其依約得請求之「逾期罰款」列入「終止合約」範圍,惟其於簽署「工程結算」前仍得為主張,然其竟同意簽署「工程結算」以1,950,000元(含稅)結算【所有合約各款項】,自不得事後再主張工程結算僅針對「材料款、工程保留款)」,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
㈢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指落後工期之違約情事
,且系爭模板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兩造已簽署「工程結算」,同意以1,950,000元(含稅)結算【所有合約各款項】,原告已無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之權利,故認其本件請求為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模板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40,04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