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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羿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4,463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具狀將其聲明請求金額擴張為248萬3,321元(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48萬3,321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63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萬4,463元,應再補繳6,170元【計算式:30,633元-24,463元=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