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羿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名稱:羿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湖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林昶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零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禾聯A7總部廠辦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下稱系爭鷹架工程)保留款,被告則以原告之次承攬人將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將煌公司)所僱勞工卓孟杰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上午進行系爭鷹架工程時發生墜落意外,而受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致伊遭卓孟杰起訴求償,伊因而支出和解金等費用而受有損失,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之,依約可逕扣系爭鷹架工程保留款,並就不足之數額反訴請求(見本院卷第102至108頁、第160頁)。是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其所提反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236萬5,068元(未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14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48萬3,321元(含稅),及其中236萬5,06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桃院司促卷第40頁)起,其中11萬8,253元自本民事擴張聲明暨反訴答辯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22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伊因系爭事故額外支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16條第2、3項之約定,得逕動用系爭鷹架工程保留款236萬5,608元填補損失,惟仍不足913萬4,912元(計算式:11,500,000元-2,365,608元=9,134,912元),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爰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13萬4,912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61、162頁)。其於114年7月11日具狀新增系爭契約第16條第7項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231頁),再於114年7月29具狀追加請求其因系爭事故另行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共計105萬5,000元,並變更其承認系爭鷹架工程保留款之金額為246萬0,842元(含稅),而將其聲明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9萬4,158元(計算式:11,500,000元+1,055,000元-2,460,842元=10,094,158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第305至307頁)。原告與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及追加,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1,799萬0,632元(含稅)承攬系爭鷹架工程,採實做實算計價,伊每月按完成之進度或數量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對數量無誤後,即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當期估驗工程款90%,餘10%保留款則於鷹架拆除並運離現場後付款。伊111年10月8日已拆除鷹架並運離現場,可以請求保留款。於113年1月24日被告通知伊可以開立系爭鷹架工程保留款之發票,伊於113年1月25日開立234萬5,134元之發票予被告,然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進行中為由,拒絕給付保留款並退回上開發票。伊乃依未折讓之金額另計算被告應給付保留款金額為248萬3,321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248萬3,321元(含稅),及其中236萬5,06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其中11萬8,253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不爭執原告所述締約過程以及保留款已屆清償期等節,但保留款經原告同意折讓並扣除點工費用以及計算錯誤部分後,其金額應為246萬0,842元(不含稅為234萬3,659元,含稅則為246萬0,842元),原告計算有誤。且卓孟杰因系爭事故向包含伊在內之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其中另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經一審判決伊應連帶給付卓孟杰1,159萬0,105元,同案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重勞上字第36號受理並移付調解,最終以1,150萬元成立調解(案號: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7號),伊當場交付同額支票予卓孟杰,並經兌現,致伊受有①和解金1,150萬元以及②如附表所示民、刑事訴訟程序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支出共計105萬5,000元費用之損害,全部損害金額共計1,255萬5,000元【計算式:1,150萬元+105萬5,000元=1,255萬5,000元】。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原告與將煌公司拆除鷹架造成地下二樓到地下三樓之排風孔洞有開口,渠等復未依照系爭契約所附「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第5、6、8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自行設置安全衛生設施或通知伊鷹架已經拆除需要再設置其他安全裝置的事情,是系爭事故發生可歸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3、7項前開伊因此支出之和解金與訴訟程序委任律師費用應由原告負責,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伊得自行動用保留款以填補上開損失,上開損害金額大於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金額,故保留款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保留款,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承前,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共計1,255萬5,000元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3、7項應由反訴被告負責,經動用原告之保留款以填補後,仍有1,009萬4,158元【計算式:1,255萬5,000元-246萬0,842元=1,009萬4,158元】不足之金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項、第7項、第11條第5項,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伊1,009萬4,158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3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1,009萬4,158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伊給付,然該約定所規範者為保險事項,伊已依約投保工程保險,自應解免伊之責任。縱認系爭契約第16條系約定兩造間之責任,其約定者應為過失責任,而非無過失責任,僅限於系爭鷹架工程施作過程中,伊就施工架搭設、拆除有故意過失,不法造成人員傷亡,伊告始負賠償責任。又卓孟杰為將煌公司之受僱人,而非伊所僱之勞工,伊自不用就系爭事故負責。再者,另案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事故起因為反訴原告未於2公尺以上排風管開口邊緣作業場所設置護欄、安全網、護蓋,及未將工地暴露之鋼筋尖端彎曲、未加蓋、加裝護套等設施,均非伊所承攬之工項,自非伊應負責任之項目,反訴原告為專業營造公司,對系爭事故之危險來源有能力控制,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責任在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應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

一、兩造於106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系爭鷹架工程;系爭鷹架工程採實做實算計價,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款方式係由原告每月按完成之進度或數量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對數量無誤後,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當期估驗工程款90%,其餘10%保留款則於鷹架拆除並運離現場後,由被告付款。

二、原告承攬系爭鷹架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由將煌公司承攬,將煌公司並指派其雇用之工務助理卓孟杰至系爭新建工程工地施工。

三、於108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卓孟杰於系爭新建工程工地清點系爭鷹架工程材料數量時,發生系爭事故。

四、原告於111年10月8日將系爭鷹架工程之鷹架拆除並運離現場。

五、卓孟杰前以系爭事故為由,對包含被告在內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即另案),被告於另案二審程序與卓孟杰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當場給付面額為1,150萬元之支票交由卓孟杰收訖。

六、被告有支出如附表所示共計105萬5,000元的委任律師費用。

肆、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

一、原告就系爭鷹架工程累計未請領之保留款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計算如附件2〈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未稅金額為236萬5,068元,加計營業稅後為248萬3,321元;被告抗辯保留款含稅金額為246萬0,842元)?

二、被告就下列各款項,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項、第7項約定請求原告負擔一切責任?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自行動用而扣除保留款?㈠於另案支付予卓孟杰之和解金1,150萬元。

㈡因為系爭事故的民事、刑事程序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

辯護人而支出如附表所示共計105萬5,000元的委任律師費用。

三、承上,經前開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項、第7項約定之責任判斷後,原告於本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之保留款債權,是否仍有金額可向被告請求?抑或前項違約責任損失金額扣保留款金額後仍有不足,被告得於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追索,請求原告給付1,009萬4,158元本息?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鷹架工程累計未請領之保留款金額為若干: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2款約定:「一、請款方式

:……2.拆除並運離現場付款10%」(見本院卷第70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系爭鷹架工程保留款248萬3,321元(含稅)(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等語,被告雖承認未給付原告保留款,且已屆前開契約約定之10%保留款清償期,惟抗辯經雙方合意折讓部分金額,並經扣除點工費用以及計算錯誤調整後,系爭鷹架工程保留款應結算為246萬0,842元(含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72頁)。此差異2萬2,479元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查,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以113年1月25日發票一紙及其自己製

作的附件1表格(見本院卷第223頁,第83頁、第87至91頁)為據。然觀113年1月25日發票上記載:「品名:建築鋼架組立工程/數量:一式/金額:2,233,461/銷售額合計:2,233,461/營業稅(應稅):111,673/總計:2,345,134」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2,345,134元」之金額與被告稱兩造已合意折讓以及扣款後未稅結算保留款金額「234萬3,659元」相近,且原告亦自承確實曾同意折讓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是保留款結算情形與金額應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原告於本件訴訟時反悔不願再折讓而另行製作附件1表格計算保留款,自不足採。原告就保留款結算金額高於被告承認金額,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應認保留款結算金額如被告所述為246萬0,842元(含稅)。

二、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項、第7項約定請求原告負擔系爭事故之責任,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自行動用而扣除保留款: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工程承攬期款、保留款、保證

金之動用:凡因違反合約內容或保固責任,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未能即時解決時,導致甲方【按:指被告,下同】財物損失……,甲方得自行動用該款項,不足時並得向乙方追索之,乙方均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如有違約責任致被告受損,被告確實得直接依前開約定扣尚未給付之保留款填補損害。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項、第7項分別約定:「第十六條 工程保險:……二、乙方須對本工程【按:指系爭鷹架工程,下同】施工期間發生的人身傷亡或財產之毀損滅減失負擔一切責任。(包括甲方為應訴所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公費)三、乙方須對所僱勞工的意外或傷亡負責。乙方須保障甲方免負任何有關的索賠、要求、訴訟、成本、費用和支出。乙方須根據政府關於僱員賠償條例投保相應的保險,並繳交有關的費用。……七、乙方對於施工所造成之第三人傷亡情事應自行負責,並由身分證字號實際負責,如因此產生民、刑訴訟或賠償糾紛等情事,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等條款,固約定債務人即原告在特定人身傷亡之情況應負擔一切責任且保障被告免於遭受任何索賠、要求、訴訟、成本、費用和支出。惟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原則仍須以歸責事由為其要件。又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前開責任負擔約款仍應以其情事之發生係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其要件之一。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項、第7項約定之文字,並未有縱原告無任何過失亦應負責之約定。是以,前開因人身傷亡命原告負責之約款,自應以原告就該情事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之一。

㈡查,有關卓孟杰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另案(原告在該案為

參加人、被告在該案亦為被告)第一審判決第5頁不爭執事項㈤已載明:「勞檢處111年3月2日桃檢營字第1110002267號函暨檢附系爭職災報告對系爭工程之災害原因分析認直接原因為:罹災者從地下室2樓樓板開口墜落至地下室3樓樓板並遭裸露鋼筋刺入受傷。間接原因為:⒈高度2公尺以上排風管道開口邊緣作業場所未設置護欄、安全網及護蓋等防護措施。⒉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本院重訴卷一129頁)。」(見本院卷第183頁),又原告僅負責系爭鷹架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工程範圍(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未包含各層樓樓板開口之護欄、安全網及護蓋,遑論暴露之鋼筋的防護措施,前開系爭事故原因均非原告未盡其義務造成,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從歸責原告甚明。

㈢至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承攬本工程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辨理。」(見本院卷第117頁)以及系爭告知書第5條約定:「各承攬人就其承攬部份,其因工作上或通行上所應使用之安全衛生設施,不論業主有無提供,各承攬人均願自行著法設置,該設施之檢點、檢查與測定,均由各承攬人負責實施。」、第8條約定:「承攬人將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份再交付第三者承攬時,應先徵得本公司之同意,再承攬人亦應接受本規定事項之約束。」(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原告承攬部分僅系爭鷹架工程,其餘鋼筋、結構、泥作等等部分各由被告交由其他專業廠商分包負責,原告對他人施工部分所留樓板開口或暴露之鋼筋該如何處理並無管理之權力,難認其有擅自對他人施工部分自行設置安全設施之責任,被告主張應由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防護設備,並就暴露之鋼筋加裝防護設施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又主張排風孔洞如果有鷹架在的話,人就不會掉下去,原告當初拆除後因為材料不足,沒有做適當的防護措施,原告也沒來依系爭告知書第6條約定:「承攬人因施工作業可能對本公司或其他承攬廠商之勞工造成不安全之工作環境或危害因素時,應通知本公司工地負責人及其他相關之承攬人,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通知被告處理,方導致系爭事故云云(見本院卷第127、310、311頁),已為原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沒有拆除鷹架,也沒有造成系爭職安事故不安全的工作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1頁)。查,被告僅空言主張前開拆除鷹架造成危險使原告有通知義務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核屬無據,無從認定原告可歸責事由。

㈤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事由,被告無從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項、第7項約定請求原告負擔系爭事故之責任,自不能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自行動用保留款並就自己訴訟上支出的和解金1,150萬元以及如附表所示委任律師費用向原告追索。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以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46萬0,842元(含稅),及其中236萬5,06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桃院司促卷第40頁)起,其餘9萬5,77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22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項、第7項以及第11條第5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009萬4,15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委任律師費用明細編號 對象 摘要 金額(新台幣) 1 宏光展法律事務所 與卓孟杰間過失重傷害案件偵查中辯護人 45,000元 2 宏光展法律事務所 與卓孟杰間過失重傷害案件偵查中辯護人 60,000元 3 宏光展法律事務所 與卓孟杰間過失重傷害案件偵查中辯護人 60,000元 4 宏光展法律事務所 與卓孟杰間過失重傷害案件民事調解 50,000元 5 宏光展法律事務所 與卓孟杰間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 240,000元 6 宏光展法律事務所 與卓孟杰間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 60,000元 7 宏光展法律事務所 與卓孟杰間過失重傷害案件刑事第一審辯護人(郭宏恩、黃成杰、張沼堂) 300,000元 8 宏光展法律事務所 與卓孟杰間過失重傷害案件民事調解(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11號) 240,000元 合計 1,055,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