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60號原 告 喬漢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複 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被 告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賛興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壹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2萬8,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2萬1,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7日即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71頁)。又於同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其請求權基礎包括承攬契約在內(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原告係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先位聲明,且起訴時即有提出兩造間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補字卷第17至68頁),應認其起訴時本即有意依承攬契約為請求,僅係115年2月4日始明確補充為此陳述,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於111年4月18日簽定系爭契約,由伊為被告承攬位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日沐青田集合住宅新建機電工程案之電氣工程、弱電設備、監控設備、給排水設備(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由伊依工程進度比例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伊114年4、5月所施作工程,扣除預付款及保留款加計營業稅後價值592萬1,605元。伊業已通知被告副理陳俊文到場檢核工項進度完成情形無誤後,再於114年5月23日製作請款單及發票交付陳俊文,由陳俊文轉交被告高層,由被告高層決定撥款,惟因被告資金出問題,被告告知伊將延後撥款後,嗣後即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92萬1,60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2萬1,6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項第2、3款約定:
「本合約簽訂後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始可向甲方(按:即被告,下同)請領本合約總金額10%(含5%營業稅)作為本合約簽約金款項......後續依據每期工程請款計價之總金額扣回10%簽約金(含5%營業稅)」、「合約簽訂後,每月10日領款(遇例假日順延)」、「付款辦法詳附件工程請款比例表辦理,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付款均開立合約載明乙方抬頭之70%工程款現金即期票,另30%工程款為30天期票」、「本工程款,依工程階段完成比例計價,每月估驗計價乙次,每期實付工程款為估驗款之95%其餘5%為保留款,請款時承攬廠商應檢附全額發票。」(見補字卷第18頁)。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請款單、系
爭工程付款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7至68頁、71至91頁、本院卷第51、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上開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92萬1,605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114年5月23日製作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6項第2款約定,請領工程款其中70%於同年6月10日屆期,其中30%於同年7月10日屆期,足認被告自同年7月11日起即就全部原告請領工程款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8日(見補字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萬1,605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505條之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