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63號原 告 立裕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陳誠志訴訟代理人 邱芳玲被 告 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章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
0條第3項規定,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陳誠志與訴外人邱進逵等人共同出資設立,組織為合夥,以陳誠志為負責人乙節,有原告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具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並以陳誠志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承攬之桃園機場建設工程其中混凝土壓
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進場施工,並於113年7月18日施作完工,被告本依約按時給付承攬報酬,然自113年3月間起,被告即不再支付報酬,迄今積欠報酬計新臺幣(下同)53萬198元未清償,嗣伊雖於113年11月7日以備忘錄方式向被告請款,被告負責人雖表示隔日處理,但仍未給付,伊再於114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報酬,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伊向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亦拒不出席,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原告已經施作完工,然被告仍積欠承攬報酬計53萬198元,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原告乃於本件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工作簽證
單、催繳款項line對話、備忘錄、存證信函與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3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計53萬198元,應為可取。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承攬報酬53萬198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計53萬19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