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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69號原 告 展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修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複代理人 洪裴新律師被 告 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燁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建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喬東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燁盛,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與被告訂定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漢陽營區聯合餐廳新建工程」統包工程之空調工程部分,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600,000元,其後原告追加新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款為600,000元,被告已支付其中定金2,520,000元及第一期工程款3,440,000元。詎被告簽發予原告之第二期工程款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672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經驗收完成,被告迄今仍有後續工程款2,440,000元、追加工程款600,000元未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7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陸軍後勤訓練中心114年6月23日陸後訓總字第1140005524號函、被告114年6月2日寶鼎第漢字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76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至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40,000元,洵屬有據。又本件支付命令於114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上開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40,000元,及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迦茵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