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74號原 告 顏色清即恆薏室內空間設計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風貴明被 告 得邦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遙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契約第5條、第11條、第16條第4項為請求權,並聲明第㈠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萬1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5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67頁);復追加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至第227條之2、第99條、第115條、第137條;民法第250條;、民法第811條至第8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40條、第225條為請求權。核原告所為變更,與兩造間關於本件裝修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之變更等語,尚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19日簽訂臺北市文山區自慢藏(下稱系爭建案)B1-3F實品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30萬元;嗣於110年6月1日,被告追加建物泥作工程,追加工程款30萬元,工程總價追加後為260萬元(即230萬元+30萬元=260萬元);兩造並約定上開工程應於110年8月16日完工。被告已付系爭工程之第1期工程款23萬元及第2期工程款69萬元、追加工程之第1期及第2期款12萬元,合計104萬元(即23萬元+69萬元+12萬元=104萬元);尚餘系爭工程款138萬元(即230萬元-23萬元-69萬元=138萬元)、追加工程款18萬元(即30萬元-12萬元=18萬元),合計156萬元(即138萬元+18萬元=156萬元)未為給付。詎料,伊於110年6月15日檢送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款「木作底架構完成時付款」請款單69萬元、追加工程第3期款9萬元之請款單與被告,被告並未給付;伊於110年7月5日檢送系爭工程第4期工程款「油漆進場時付款」46萬元、追加工程第4期款9萬元之請款單與被告,被告亦未給付。嗣於110年7月18日,伊通知被告公司林松憲經理,現場油漆工程已完成,因被告尚有前述工程款未給付,伊得停工,待被告給付前述工程款後,伊再繼續施工、交屋與被告,故伊自110年7月19日起未繼續進場施作。又於110年8月18日,因系爭建案建商即訴外人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利公司)與被告間有銷售糾紛,經沅利公司傳達原告工班進出需被告申請才能進出系爭工程;經伊以LINE告知被告公司林松憲經理後,被告未向沅利公司申請進場施工,原告工班無法進場施作。且於110年11月25日,沅利公司金柏樺副總通知該公司要拆除系爭工程,但被告未派人處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1第1項、民法第226條至第227條之2、第99條、第115條、第137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6萬元;且因被告逾期未付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250條,請求自110年7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合計1543日,每日按結算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付款違約金401萬1800元(結算總工程款260萬元×1/1000日×1543日=401萬1800元)。又,被告放任沅利公司拆除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即實品屋內所有裝修,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民法第811條至第8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40條、第225條,請求被告賠償未付工程款260萬元之80%損害,原告係以現場完成狀態主張完工達80%,即208萬元(即260萬元×80%=208萬元)。故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765萬1800元(即156萬元+401萬1800元+208萬元=765萬1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5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攬沅利公司系爭建案代銷業務,有裝潢建案實品屋需求,原告為沅利公司設計部經理,因沅利公司要求伊將實品屋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方簽訂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然於110年6、7月間,沅利公司開始藉故拒付佣金,然後限制被告不得進入實品屋,終於110年8月23日終止代銷合約,並自行將實品屋內裝潢拆除,故系爭工程已確定無法繼續進行,原告如得請求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開始計算;且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系爭工程截至原告無法進場施作之前,原告自承油漆已施作完成,因此被告依約給付前四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至第五期款之清償期因其發生已經不能,故清償期仍屆至,原告已得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惟原告遲於四年後始提起本訴請求,原告請求權時效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二年時效及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一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者,系爭工程因故無法繼續施作,原告僅施作部分工程,就尚未施作部分,自無報酬請求權;系爭契約第5條雖為承攬報酬之分期約定,然約定金額並非與系爭工程進度相契合,原告主張第3、4期工程,被告否認原告已施作,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已完成之項目。再者,系爭工程(含追加)總價僅260萬元,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相當於年息36.5%,遠高於法定利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且系爭契約第12條,原告應付遲延完工違約責任最高僅為20萬元,被告縱有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最高亦應僅為20萬元,如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此外,系爭工程裝修後之材料已附合於建物,所有權歸屬於建物所有人。原告得請求者為承攬報酬,並未因拆除而受有損害。且原告一方面請求承攬報酬,另一方面又就被拆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反有不當得利。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因原告放棄權利所致,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且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已施作80%之程度,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10年5月19日簽訂自慢藏B1-3F實品屋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並約定工程總價230萬元。嗣於110年6月1日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30萬元。且被告已付第1期工程款23萬元、第2期工程款69萬元、追加工程第1期及第2期款12萬元,合計10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頁、第256頁),且有系爭契約及估價單等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5至93頁、第95至99頁)。又,原告自110年7月19日起未繼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4頁、第256頁),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結算金額為何?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到第227條之2等,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156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規定甚明。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區分工程階段付款等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而一般估驗款或階段付款並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或確認是否已達約定之工程階段。如雙方對估驗計價或工程階段有爭議,各期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且定作人對工程之估驗付款或階段付款,均不視為工程已驗收,嗣後發現錯誤後均得予以更正,甚並得於驗收結算時扣減或補計工程款,應不得以估驗或階段計價時作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而應以完工或雙方約定之最後工程款給付日,起算請求權時效。
⒉系爭契約第5條:「…《1》簽約時付款總價10%貳拾參萬元…。《2
》交屋進場施工時付款總價30%陸拾玖萬元…。《3》木作底架構完成時付款總價30%陸拾玖萬元…。《4》油漆進場時付款總價20%肆拾陸萬元…。《5》本裝潢屋售出,並交屋後修繕完成總價10%貳拾參萬元…。」(本院卷一第17頁),準此,原告得依約定之工程階段請求被告給付對應之階段工程款,並得於「本裝潢屋售出,並交屋後修繕完成」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未付工程款。惟查,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第三階段、第四階段之工程款,原告即於110年7月18日通知被告,於被告付款前將暫停施工,有原告與被告公司林松憲經理間110年7月1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55頁),原告即自110年7月19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工程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此,足見原告尚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工。
⒊承上,原告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結算金額合計
為215萬9902元等語,並提出退場前照片、現場已施作項目本工程核算單等為證(本院卷一第453至523頁、第525至537頁;卷二第21至96頁、第105至118頁、第129至138頁)。關此,被告僅就其中部分不爭執,其餘仍爭執後,並稱:依原告上開所提之估價單及照片等,經被告確認原告已施作範圍之金額,項目一之保護、拆除、垃圾棄運工程為3萬3000元。至項目八之冷氣工程與項目九之家具工程及項目十一之其他工程,被告認為現場並無冷氣、原告所提之冷氣廠商訂單之型號與估價單不符、現場亦無家具、原告所提之家具廠商訂單之型號與估價單不符,且因系爭工程並未完成,即無約定之其他工程之必要,且原告並未提出單據,故被告認為原告就上開部分全部未施作。另,項目二之水電及燈具工程、項目三之木作工程、項目四之油漆工程、項目六之鐵作工程、項目七之石材工程、追加工程為22萬0746元,被告願與原告再核對確認原告已實際施作者等語(本院卷一第575至576頁)。原告復稱:項目二之水電工程,依上開證據可證原告已施作之完成程度,被告應支付16萬7950元;項目三之木作工程,依上開證據可證原告已施作之完成程度,被告應支付78萬5225元;項目四之油漆工程,依上開證據可證原告已施作之完成程度,被告應支付10萬4600元;項目六之鐵作工程,依上開證據可證原告已施作之完成程度,被告應支付10萬4600元;項目七之石材工程,依上開證據可證原告已施作之完成程度,被告應支付27萬元;項目八之冷氣工程,依上開證據可證原告已施作之完成程度,被告應支付22萬8500元;項目九之家具工程,依上開證據及證人即家具商經理張瑞珠可證原告已施作之完成程度,被告應支付31萬7000元;項目十一之其他工程,依上開證據可證原告已施作之完成程度,被告應支付1萬8750元;追加工程,依上開證據可證原告已施作之完成程度,被告應支付26萬5892元等語(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被告則稱:項目九之家具工程,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中編號5、6、9、13、14、18、22,原告並未訂製,然上開估價單仍有編列現場確認已施作項目金額;且經兩造確認後,就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項目二至項目十一、追加工程,應計價者如確認單等語(本院卷二第146頁),並有上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533至535頁)及被告提出之確認單(本院卷二第141頁)可參。原告對此改稱:項目九之家具工程其中編號5、6、9、13、14、18、22確實沒有訂製;被告所提上開確認單,係於115年5月8日經兩造核實現場施工結果,然部分項目有所爭議等語(本院卷二第146、162頁)。對此,被告並稱:上開估價單及照片、確認單等,經被告確認原告已施作範圍之金額為項目一之保護、拆除、垃圾棄運工程3萬3000元、項目二之水電及燈具工程13萬5505元、項目三之木作工程76萬2125元、項目七之石材工程22萬5000元、項目八之冷氣工程22萬8500元、項目十一之其他工程18萬7500元、追加工程22萬0746元,合計207萬4976元,扣除被告已付104萬元,原告有施作而本得請求之工程款僅有103萬4976元,然被告仍為時效抗辯等語(本院卷二第166頁),且被告否認其餘原告請求之款項。從而,原告既對於被告所否認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二第174頁),則原告僅得請求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款項合計為103萬4976元。原告請求工程款逾此數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至第227條之2關於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情事變更等規定為工程款之請求部分,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所完成之工程項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其主張民法第226條至第227條之2等規定,仍未具體敘明與工程款之關聯,故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⒋再者,系爭工程業經沅利公司予以拆除一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並主張:沅利公司副總金柏樺係於110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將要拆除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有沅利公司金柏樺與原告間110年11月25日Line對話紀錄,即沅利公司副總金柏樺:「公司已經發函要得邦做的實品屋回復原狀,董事長說妳如果還想要尾款可以協助妳來拍照,再跟得邦請…」(本院卷一第203頁)。關此,被告則稱:被告公司人員約於110年11、12月間至系爭建案之實品屋現場,因沅利公司人員阻擋無法入內,並告知已將內部裝潢拆除等語(本院卷二第149頁)。由此可知,系爭工程至遲可認於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經拆除,且沅利公司亦不同意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足以確定原告已無可能再繼續施作完成工程,原告於斯時應得請求被告結算給付剩餘工程款,並開始起算承攬報酬二年請求權時效。從而,原告於114年10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⒌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消滅,不受請求權時效二
年之限制;依民法第99條規定,因兩造在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及付款方式,故原告認為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依民法第115條規定,既然兩造已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不能不依約履行,故被告時效抗辯亦無理由;且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本件並無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等語,然則,請求權之時效係自可請求時予以起算,非如原告上開主張。又,本件原告工程款請求權之起算已如前述,並無原告所稱民法第99條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之情事。又簽訂契約亦非民法第115條之承認行為。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37條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之情事,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對本工程施工七日前有變更施工內容及增減工程之權利,但對於增加數量及項目之價格由雙方依施工當時之材料工資協商議定之。對於減少之數量及項目,甲方同意不減少工程總價。」,實為有關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變更時應適用之協議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已就追加工程款達成合意,已如前述,自無庸再適用上開約款,且該約款亦無涉及請求權時效。
⒍綜上,被告為時效抗辯,係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56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合計401萬1800元,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工程完工後乙方(即原告,下同)應即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接獲乙方通知後,應於七日内辦理驗收。七日後甲方若無驗收,視同驗收完成,甲方不得以未驗收為由拒付工程款。驗收完成後,甲方倘不依照合約付款,則每逾一日應處以結算總工程款金額每日千分之一罰款,為懲罰之違約金,至付清款項止。」(本院卷一第19頁),準此,系爭工程完工後,經原告通知被告驗收,且於驗收完成後,被告不依契約約定付款時,每逾一日,被告始應負結算總工程款金額每日千分之一之逾期付款違約金。然查,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項目,原告尚未完工即自110年7月19日退場且迄未進場繼續施作一節,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其退場前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201頁、第453至523頁)。又依本件證據資料可知,亦未見原告曾通知被告完成驗收程序。從而,原告依前開約款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合計401萬1800元,因並未符合前開約款之請款要件,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民法第811條至第816條等,請求賠償工程遭拆除之損害208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放任沅利公司拆除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即實
品屋內所有裝修,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款、民法第811條至第816條規定、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40條、第225條,請求被告賠償未付工程款260萬元之80%損害,原告係以現場完成狀態主張完工達80%,即208萬元(即260萬元×80%=208萬元)等語。被告則稱:原告以260萬元之80%計算並無根據,裝修後之材料已附合於建物而歸建物所有人所有,被告並非建物之所有人,並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811條至第816條規定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係因系爭契約而施作系爭工程,得請求者為承攬報酬,對原告而言,並未因系爭工程之拆除而受有損害;原告已起訴請求給付報酬,如原告一方面請求報酬,另一方面又得就裝修後被拆除部分再請求損害賠償,反而雙重受利等語。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貨款未結清前,
於現場之所有貨物仍屬乙方所有。」(本院卷一第19頁),是依前開約款僅約定工程貨款未結清前,現場貨物所有權屬於原告(暫不論已附合於為不動產之部分),並非請求權之依據。縱認原告因系爭工程遭拆除而受有損害,原告無從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依民法第811條至第816條規定為請求,亦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告另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消滅,故不受請求權二年時效之限。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自簽約之日起至工程完竣之日止,為有效時期。故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被告與沅利公司紛爭致原告無法進入現場施作而停滯,依民法第511條被告都可透過法律程序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然至114年10月8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皆無行為,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仍然存在有效,兩造仍須遵守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01、151頁)。被告並未爭執系爭契約尚未經解除或終止,堪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仍為有效。準此,民法第811條至第816條規定乃係原告得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價額,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經解除或終止,仍有效存在,又本件亦無被告已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對於被告而言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元,亦屬無據。另,原告雖稱:依民法第210、240條及系爭契約第16條,因被告尚未付款,故系爭工程所有權仍屬原告;依民法第215條,因被告與沅利公司間有糾紛,原告施工內容遭拆除,也不能進入系爭工程現場,故原告要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20條,被告與沅利公司固有糾紛,然原告之契約相對人為被告,故被告仍應負責;依民法第225條,因原告已付款給下包,故被告應依約付款給原告等語,然,民法第210條為選擇之債規定,兩造間為承攬契約並未為相關約定;民法第240條則為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規定,然原告既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並交屋等,已如前述,亦無此規定之適用;至同法第220條並非請求權規定;原告付款與其下包者,並無原告得依同法第225條請求被告給付之解釋適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仍不可採,故原告此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至第227條之2;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250條;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民法第811條至第8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40條、第225條等,請求被告給付765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羿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