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80號原 告 浩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紫瑤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被 告 偉騰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學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二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七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百零二萬八千七百零五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分別承攬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業主)旗津營區及坪

頂營區之YC12089P218PE-CS 48處智慧型警監及機電設備安裝與管線佈放等28項工程(下分稱旗津案、坪頂案,或合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分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旗津案契約書、坪頂案契約書,或合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3萬3000元(未稅)、154萬7000元(未稅)。

㈡詎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有旗津案發生出工數不足,致旗津案

工程進度延宕,屢經伊催告仍未改善,伊為避免遭業主追究責任,被告尚未完工部分,由伊另覓第三人廠商或由伊派工繼續施作,因此額外支出397萬275元【計算式:361萬9455元(點工費用)+16萬620元(廢土清理費用)+19萬200元(光纖熔接費用)=397萬275元】。又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有派工不足之違約情事,故自113年7月起計算至113年12月止,共逾期180日,依旗津案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得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應扣罰25萬3300元【計算式:253萬3000元×1‰×180日=45萬5940元,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10%為上限,即25萬3300元】。伊自得依旗津案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7條、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合計給付422萬3575元(計算式:397萬275元+25萬3300元=422萬3575元)。

㈢另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有坪頂案無預警撤離致該工程延宕,

雖經伊催告亦未獲置理,伊亦避免遭業主追究責任,仍就被告尚未完工部分,由伊另覓第三人廠商或由伊派工繼續施作,因此額外支出65萬430元【計算式:42萬9090元(點工費用)+20萬340元(配管佈線工資)+2萬1000元(工程車承租費用)=65萬430元】。又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有派工不足之違約情事,故自113年12月起計算至114年4月止,共逾期120日,依坪頂案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得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應扣罰15萬4700元【計算式:154萬7000元×1‰×120日=18萬5640元,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10%為上限,即15萬4700元】。伊自得依坪頂案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7條、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合計給付80萬5130元(計算式:65萬430元+15萬4700元=80萬5130元)。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及民法第497條、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2萬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工程驗收第3款約定「如乙方(按即被告

,下同)拖延改善,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代為僱工改善,其所需費用由乙方全數負擔。」(見本院卷第25頁、第35頁)、第10條第3項違約金約定「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97條、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旗津營區113年7月至12月點工費用資料、廢土清運費用資料暨光纖熔接費用資料、坪頂營區114年1月至3月點工費用資料、配管佈線費用資料暨承租工程車費用資料等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1-7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及民法第4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22萬3575元、80萬5130元,皆屬合法有據。原告依前揭請求權基礎既已屬合法有據,則其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即無庸審酌,併予說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1月14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6頁),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及民法第497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2萬3575元,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5130元,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