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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83號原 告 唯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娟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告 盧湧元即東樺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償還修補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工程承攬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東樺工程行為盧湧元出資經營之獨資商號,被告盧湧元即東樺工程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承攬原告向業主承包之「勝仁針織廠土城區沛陂段廠房新建工程」之機電、給排水、消防系統工程,合約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6,015,181元,惟因被告工作瑕疵及配合狀況不佳,難以繼續完成工作,兩造於112年8月26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並於112年9月12日簽訂終止合約協議書。依終止合約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被告工作瑕疵不因終止契約而免除責任,經原告委由林桐義經營之生全工程行及糧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就工程瑕疵進行修繕,修繕費用合計2,141,040元。又原告已支付預付款105萬元(含稅),約定於前5期計價請款時須扣除工程預付款,尚有未扣回預付款626,658元(保留款欄位加總金額錯誤,應為96,091元),626,658元與保留款96,091元抵銷後,被告應返還之預付款金額為530,567元,爰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合計2,671,607元(2,141,040+530,567=2,671,607),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前揭主張,已提出工程行登記資料、工程承攬契約及附件、保證書、終止合約協議書、請款單、扣款單、原告公司書函、報價單、統一發票、點工表、簽到表、管路檢查資料、計價單等件為證,原告主張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71,607元,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上開第1項給付於原告以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裁判案由:償還修補費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