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384號原 告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贊興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被 告 聿洋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聿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簽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將其向內政部承攬之新竹縣湖口鄉長安營區訓練場整建工程轉包被告承攬,原告並開立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之支票4紙,作為本件承攬費用之訂金;因內政部嗣取消發包,兩造並已終止契約,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訂金等語,足認本件訴訟係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又本件訴訟非專屬管轄,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