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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88號原 告 山慶科技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王志揚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被 告 高畫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益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請求權基礎為BIM模型資訊建置服務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同年月20日分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及言詞變更為先位以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備位以民法第51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88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以被告為定作人,伊則為承攬人,兩造約定由伊完成被告所承攬業主為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營造)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站區主體航廈土建工程-金屬隔間及天花工程PKG2」之「BIM模型建置服務」(下稱系爭服務),承攬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35萬3,600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即簽約金147萬714元(總價之20%)。伊於112年9月15日已製作完成施工圖樣並交付被告,陸續於同年月19日、22日依上開施工圖樣交付被告第一版模型建置及執行計畫書,被告並已審核通過執行計畫書且受領給付,是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前置工作階段中編號2、編號1之工作項目。於此期間,伊亦持續按照被告之指示,與三星營造人員進行整合工作,相關費用與支出均由伊先行墊付,足認伊亦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前置工作階段中編號3之工作項目。詎被告於112年9月2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自同年月22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27日將伊於同年月20日寄出之簽約金發票寄回,拒絕給付簽約金。然伊既已與被告簽約並著手於第一階段工作,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第1期款簽約金之數額予伊,縱認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前置工作階段的全部工作項目,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就未完成部分請求應可取得之利益,而伊就此部分不依系爭契約全部金額為請求,僅以147萬714元為部分請求。為此,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71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112年9月23日電子郵件、112年9月15日施工圖樣、BIM執行計畫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7頁、第91頁至第18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147萬7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萬714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147萬714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