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94號原 告 黃國師即大壯工程行被 告 鄒昌興即鑫興昌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建字第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向訴外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承攬「臺北市萬華區福星公共住宅統包工程」(下稱福星公宅工程)之給排水及消防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但因來不及完工,遂於111年間將系爭工程之給水、排水部分分包予伊,兩造約定計價方式為給水明管配管每戶戶內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走廊到管道間部分每戶6,000元,排水部分每戶戶內1萬3,000元、陽台給水部分每戶4,000元,共68戶,按前開報價實作實算,付款方式則為經建國公司驗收後,伊於隔月依照驗收的戶數計算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與建國公司並於111年7月4日共同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由建國公司監督付款,歷次請款均依系爭協議書經三方核算該期得請款金額,以確保伊可如期自被告處取得工程款。詎料,福星公宅工程早已完工,惟被告迄今仍積欠伊工程款合計63萬0,100元未付(詳如附表),其並以尚未過保固期為由作為遲延給付之託辭。然兩造間並未有保固款及保固期間之相關約定,是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前開積欠工程款等語。爰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0,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將系爭工程之給水、排水部分分包予原告施作,但就報價部分,兩造僅約定每戶給水配管為2萬2,000元、排水配管為1萬2,000元,照實際施作戶數計價,至原告主張走廊到管道間、陽台之給水、排水配管部分,應係包含於前開報價範圍內,不再另行計價;就付款方式部分,兩造當時係約定採每月計價,以背對背方式付款,亦即於建國公司每月驗收完成後,待伊取得建國公司撥付之工程款,再由伊付款予原告。原告主張各期之短付工程款,實際上係因為怕原告不去做後續修繕,故保留部分金額作為保留款;且兩造有另行簽立結算協議書,約明原告應待伊系爭工程結案完成領取尾款後,再於30日內進行結算,而福星公宅工程係於113年3月27日驗收完畢,保固期間為3年,伊必須待116年3月26日始得向建國公司領取系爭工程尾款,故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原告於斯時起始得向伊請求剩餘未付之工程款,原告現請求伊給付工程款63萬0,1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並稱福星公宅工程整體於113年3月27日驗收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22日函文所附福星公宅工程113年3月27日同意驗收複驗合格之驗收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是系爭工程全部已經完工並經驗收,應堪認定。又被告固對於原告主張之實作實算報價項目內容部分不同意,惟本院曉諭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各期「被告短付金額」一一解釋不依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付款之原因時,被告並未對附表所示原告主張各次結算的「應收金額」、「實際收款金額」提出爭執,僅辯稱短付金額為保留款、保固款,因為擔心保固期間原告不來作後續修繕,兩造約定待3年保固期滿後被告自建國公司領取尾款後30天內再結算給付工程款給原告,保固期間於116年3月27日方屆滿,目前尚未屆滿,清償期未屆至等語(見本院卷第73、110、111、115頁)。而原告否認兩造有被告所述保固期、保固款或需要等待被告自建國公司領得尾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3、111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究竟是如何約定工程款尾款之清償期。茲分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111年7月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付款方式為:「
一、乙方(即被告)及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建國公司)採行監督付款程序,確保丙方可如期自乙方取得款項。
(一)毎期計價付款時,乙方及丙方應依甲方通知日期及應備文件,分別派員攜帶文件至指定地點辦理監督付款程序,如有一方未依通知到場或文件有所欠缺者,則甲方得將該期款項順延至下一期估驗計價一併給付。(二)如乙方及丙方就付款內容有疑義者,甲方得將該期款項順延至下一期估臉計價一併給付。」(見新北地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58號卷第11頁)。俟兩造就附表所示短付金額工程款給付發生爭執後,兩造又簽署「結算協議書」一紙,約定:「一、就乙方(即原告,以下同)之工程款,待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工程結案完成領取尾款後與乙方30天內結算。」、「二、有關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4日與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監督付款協議書〉,其監督付款程序業經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終止,雙方確認該〈監督付款協議書〉業已執行完畢。」、「三、乙方同意不得向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見本院卷第117頁),是系爭協議書之付款約定已改由結算協議書之約定取代甚明。原告固稱當時係因伊寫存證信函給建國工程跟被告,被告就來找伊簽結算協議書,說這樣才能順利請款,伊才在結算協議書上用印,當初的意思是這樣,結算協議書未記載日期,應該要以伊所開發票為準云云(見本院卷第123、124、133頁)。惟承攬契約本未規定必須以書面為之,作成書面之契約約定亦無規定必須載明簽約日期方可生效,原告既承認結算協議書上其用印為真正,所述其他情節僅為其簽署用印前開結算協議書之動機與過程,原告以前開各項理由爭執結算協議書之效力,均不可採。準此,足認兩造確實已改變約定為等待被告領取尾款後再於30天內結算系爭承攬契約賸餘工程款給原告。
㈡兩造結算協議書約定:「一、就乙方(即原告)之工程款,待甲方(即被告)工程結案完成領取尾款後與乙方30天內結算。」(見本院卷第117頁)此處「尾款」之真意為何?究竟是指被告與建國公司之間契約約定之保留款抑或保固保證金乙節,經詢問兩造,原告稱伊不清楚,被告則辯稱:「這個尾款是被告承攬建國工程的尾款,是保留款。」、「尾款保留款還沒有拿到,因為驗收後還有三年的保固,尾款是指擔保保固期間工程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34頁)。再查,依被告與建國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第八條、付款辦法:……三、保留款:(一)乙方(按,指被告)每期估驗款,應保留15%為保留款(分三階段退還:2.5%結構體完成、2.5%消檢取得核可函及10%業主正式驗收完成)。(二)待本工程全部完工,符合本契約「驗收辦法」之規定,並辦妥保固保證,乙方應提出相關文件辦理保留款核退,經甲方(按,指建國公司)確認乙方無違約、扣款等情事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保留款。」(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條約定:「第十五條、保固暨保固保證辦法:一、乙方(按,指被告)應於完成工作經驗收合格後,提出『結算總金額』*5%為保固保證,5%以乙方為發票人、不載到期日、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銀行本票(或銀行保證函)作為保固保證,乙方並應交付票據填載授權書予甲方(按,指建國公司)。但乙方或甲方認為有無法履行之虞時,甲方得逕行將所有保留款轉為保固保證金。二、保固期限參年,……,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依約建國公司可以將被告之所有保留款逕行轉為保固保證金。再參酌福星公宅工程整體是於113年3月27日驗收完畢,3年保固期至116年3月27日方屆滿一節,被告辯稱其因保固期尚未屆滿而未能取回其保留款等語,尚非無據。
㈢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已領取尾款,本件難認已屆兩造結算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清償期,原告於清償期前請求清償工程款,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無其他清償期之特殊約定,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即應清償附表所示短付之工程尾款云云,為不足取;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待其向建國公司領取尾款後再於30天內結算款項給原告,其尚未領取尾款即保留款,清償期未屆至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現在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0,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