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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96號原 告 原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雅云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李昱葳律師被 告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鄭禎祥訴訟代理人 王柏勻

余志勇蔡秋裕黃治翔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辯論時追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中華營區第一期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8日簽署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458,000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13年1月30日開工,113年8月7日竣工,並於113年9月27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且起算保固。因原告辦理配電盤工程施工時,必須停電施工,但被告表示停電施工期間仍有使用電力之必要,故指示原告租用發電機供被告使用,詎被告事後竟拒絕給付發電機租金及相關費用,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民法第179條、無因管理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停電期間(113年6月29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之發電機租用費用1,634,000元,另尚有假設工程費13,889元、品管組織及材料檢驗費9,967元、施工環境保護費及職業安全衛生費12,582元、工地環保費及營建空污費設施費4,902元、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10%之163,400元,另附加營業稅5%為91,937元,合計為1,930,677元及被告至遲應於收受原告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書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24日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677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0條已約定變更契約之要件,本件不符合契約變更之約定要件,又系爭工程圖說A-01第12點已約定每次停電以24小時為限,並不得連續實施停電,從施工協調會之討論可知,兩造並未為變更契約之約定,監造單位易合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合公司)於113年6月24日更以函文提醒原告因被告尚未核定變更設計,故提醒切勿先行施作,亦可先請停工,待變更設計核定完備後再行申請復工,但113年6月27日被告以函文正式表達不同意,兩造未達成變更契約之意思合致,且未完成變更程序,原告明知仍執意執行,所生成本應由其自行負擔。另可推斷原告執行停電及銜接工程僅需2工作天,基於兩造之約定,超出2個工作天的費用都應由原告承擔,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原告曾租用發電機於停電期間即113年6月29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使用,而生發電機租用費用等合計1,930,677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驗收證明書、報價明細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租用發電機屬兩造合意之契約變更,被告應依約支付相關費用,又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被告亦應支付,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二)款、第(九)款之約定:廠商於機關

接受其所提出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第56頁),參酌民法第166條,系爭契約於完成上開程序前,並不生變更之效力,兩造並未完成上開程序,本件自無契約變更之情形,又依113年6月11日之會議結論(見本院卷第132頁),亦提及尚待辦理契約變更作業,且監造單位易合公司更於113年6月24日以書函通知原告勿先行施作,並建議可先請停工,待變更設計核定完備後再行申請復工(見本院卷第307頁)。綜上,可知本件並未依兩造約定之程序完成契約變更,原告主張有契約變更之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㈡再者,依系爭工程之工程預定進度表中「停電及銜接工程」

工項,工程規劃從113年5月26日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317頁),被告所稱例假日實際施工非不可行,而依系爭工程圖說A-01第12點之約定:「承包商於電力工程施工期間,如因更換設備需要機關配合營區停電時,應於施工前7個日曆天前提出申請,並於例假日進行該項作業。每次停電以24小時為限,並不得連續實施停電⋯。」(見本院卷第291頁),審酌被告所稱因各配電盤之箱體個別獨立,各配電盤可以同時進行置換與銜接工作,客觀上可能在一至二個工作天內完成等情,並非無稽,原告本可以增加機具或人力方式進行趕工,以合乎上開約定,可見連續停電施工本可避免,故原告租用發電機所生費用即非必要,並與上開約定意旨不符,原告因此所生費用自不得請求,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另原告係為自身履約利益及避免違約而租用發電機,非為他人管理事務,亦無無因管理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租用發電機所生相關費用,依約並不得請求,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民法第179條及無因管理法律規定,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