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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99號原 告 陳志田即信泉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沂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吳鼎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二萬八千八百一十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四萬三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七十二萬八千八百一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債務履行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8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泥作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於112年7月間進場施作,嗣系爭工程已於113年6月24日完工並經雙方確認工程款總價為92萬8810元,惟被告僅支付其中20萬元,尚有工程款72萬8810元拖延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8810元,及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玉

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4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2萬8810元,應屬合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4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8810元,及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