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郭坤量即翔富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 告 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宜鋒訴訟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

趙晊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承攬「漢吉建設-中和區民樂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給排水、臨時水」及設備安裝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11年5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35萬元。其後原告依被告通知進場施工並按月依施工進度請款,然被告遲未給付113年6、

7、8月份之請款金額分別為75萬4,110元、77萬6,790元、47萬9,115元,其中113年6、7月份之計價金額業經被告估驗核定,113年8月份之計價單、完成照片已提交被告,但被告於113年8月14日、30日分別以7至25樓之排水幹管配管未配合施作為由而另僱廠商施作及通知終止契約,且以求償為由拒不給付上開款項,然被告未曾催告原告施作即擅自另行僱工施作7至25樓排水幹管,而原告仍繼續施作其他工項,則被告應不得以原告未施作7至25樓排水幹管為由拒絕付款。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萬15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是否應計價付款:

原告施作項目未經驗收,自非如原告所稱得自行認定已完成,遑論請求報酬。原告怠於施工,已施作工項有甚多瑕疵,屢經被告催告施工、修補未果,被告得依約停止付款並終止契約,故原告無權請求任何款項。原告聲稱7至25樓之排水幹管配管乃被告擅自另僱廠商施作,然實則原告進場後挑選好處理者施做,但對於較耗費人力者藉故拖延,導致工程延宕,構成系爭契約第17條之重大違約。

㈡關於各工項計價比例(金額)為何:

被告否認有合意變更估驗比例表。依契約所定估驗比例,「結構體RC配管完成」應為21%;而被告已依原告請求支付估驗款達27.7%,故被告並無所謂拒絕付款之情,反係溢領。

被告否認業主有辦理追加,本來就在契約範圍。縱有變更模板,然該變更是否影響估驗比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㈢關於原告請款工項是否完成:

被告自行派工或另行委託其他廠商完成者,被告無須就此等工項給付報酬,如4至25樓之排水外管道配管作業、9至25樓之排水吊管作業、B4至轉折層之重力排水吊管作業。原告提出之手寫計價單,僅能看出被告員工王念皓曾簽收。原告除提出手寫計價單外,並未提供資料佐證完成數量。原告提出之手寫計價單中,有以下工項乃被告另請其他廠商施作,並非由原告完成,包括「結構體RC配管完成」之RFL、「各樓給水平面管及幹管配管完成含揚水(含試水)」之25FL與B4

FL、「給水集水管配管完成」之RFL。系爭契約第3條第9、17項明定工作事項包含試水試壓,且契約附件之估驗計價比例表亦有記載「含試水」,然原告所施作工項多數未執行「試水試壓」,觀諸113年7月15日會議紀錄,顯示其中前7項及項次13並未辦理試水。在終止契約前,被告派駐現場員工楊正傑為釐清雙方權益,將原告未依約施作項目盤點出42項通知原告備考,證人連聰賢所稱之施工規模與人力配置明顯有異,所聲稱收取之報酬遠低於市場行情而有疑問,證人鄧仁利所領得報酬異常偏低,誇大工作範圍,且證稱B4層給水系統缺乏馬達連接,處於未完成狀態。系爭大樓已經進入交屋階段,但並非全部由原告施作。被告在原告退場後之113年10月5日,因原告怠未施作多處,遂緊急與張添福簽約。

㈣抵銷抗辯:

依契約所定估驗比例,「結構體RC配管完成」應為21%,而被告已依原告請求支付估驗款達27.7%(原證3),溢領189萬9,450元,原告並無保有溢領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如數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111年5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為2,835萬元。

㈡被告先後以113年8月14日臺北螢橋郵局第000121號存證信函

、113年8月30日臺北螢橋郵局第00013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未如期配合施作而終止系爭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核實給付113年6、7、8月份工程款,金額分別為75萬4,110元、77萬6,790元、47萬9,115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應依何版本之估驗比例表進行計價付款,被告主張

應依契約附件之估驗比例表(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嗣後並未變更等語,原告則主張應依合意變更之估驗比例表 (見本院卷一第37頁):

⒈茲將被告、原告所主張應作為計價依據之估驗比例表,分別

整理如本院附表1-1、1-2所示,其中相異部分在附表1-2中以不同底色欄位標示,項次1至4之合計比例由21.00%、20.00%、21.50%、6.00%(即被告所主張原契約約定版本),異動為27.70%、19.80%、15.50%、5.50%(即原告所主張經雙方合意變更版本),其餘項目則未變更。

⒉經比對原告所提出112年6月至113年5月間經被告人員簽認之

估驗計價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79至201頁),顯示當時所參照估驗比例表之各工項應計價比例,已與契約附件之估驗比例表不同,而與原告所主張經雙方合意變更之估驗比例表相同,倘兩造未曾合意變更估驗比例表,則被告人員應不可能一再於新版估驗比例表上簽署同意估驗計價付款,堪認原告所主張估驗比例表版本,應屬可採。

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參照)。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付款辦法:…2.每月30日由乙方提出請款計價單向甲方現場人員辦理請款,經甲方依工程實際完成數量簽核請款計價,逾期視同下期計價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9頁)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應得就所完成工作,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報酬。

㈢茲將原告所主張113年6、7、8月份應計價項目金額(見本院

卷一第35至41頁),參照前述可採之原告所主張估驗比例表版本,彙整如本院附表2所示。而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113年6、7月份估驗計價文件(見本院卷一第

35至39頁),業經被告員工蓋章或簽名,則原告主張上開文件所列已施作完成而應計價之項目業經被告人員查核等語,應非全然無稽。

⒉證人鄧仁利即原告下游協力點工於本件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法官問:有無到系爭大樓工地工作?)有,工作內容是揚水管、給水、減壓閥,揚水管是從地下室打到屋頂的水塔,我是做各樓管道間的揚水管及給水管,隔間牆也有幫忙配預埋水泥裡的管,結構體裡面的管線也有預埋的管我也有幫忙預埋,給水的集水管配管我也有做,給水下水管及減壓閥組配管我也有做。」、「(法官問:有無印象中做了幾層?)地下室水塔配管及地下到屋突的配管我都有配,配管有時候我一個人做,因為管子有先切好,運到每一層樓,我就自己慢慢做,這個工地的所有配管不是我一個人做的,也有其他人做,其他人是老闆請的人有的會連結有的是配幹管,我做的是揚水管,從地下室水塔開始配到屋突都是我一個人做的,有時候我沒辦法自己一個人做的時候,我會請郭老闆再找一個人幫忙配管跟搬東西,大部分還是我一個人慢慢做,給水管也是切對半,我做的是幹管。」、「(法官問:結構體RC配管是配什麼管?)結構體RC配管是小支的冷熱水管,拆膜前是預埋4分的冷熱水管是暗管是白鐵管,拆膜後是配4吋的揚水管跟給水管,是明管,我有幫忙老闆配管。揚水管是從地下室到屋頂,一根,揚水管是我一個人做的,但有時候也有人幫忙我,但主要就是我一個人做,結構體的RC配管是我偶爾去幫忙,幫忙抬料抬管子幫忙鎖一些預埋水管的零件,主要配管不是我做的,另外也有別人去幫忙做,是郭老闆叫去幫忙的。」、「(法官問:室內隔間牆的配管是配什麼管?)也是排水管也有給水管,是包覆的管子。給水是水錶的,每層都有水錶,給水都有幹管,到每一層樓給水我就做到水錶那裡,水錶之後的管子就是別人做的。我只有做主幹管4吋的,隔間牆是指廁所陽台的熱水管,我也是幫忙預埋管,冷熱水管在預埋之前要先試水壓,就是將一邊塞住,另外一邊用加壓馬達灌水,有壓力表去測試,看接的地方有無漏水,測試大概兩天,每一層樓都要測試,測試的方式是會先將管線連在一起,一次測試,一層樓測試一次,沒有問題以後老闆會請監工來拍照,監工是誰我不知道,我就是告訴老闆請監工來拍照,監工來拍照時我不一定在場,但我有看過。看過差不多1、2 次,不是王念皓,是正鋒的人,因為我在工務所看過,另外郭老闆也在場。試水壓不一定都是我做的,要看我有沒有來工作,我不是每一層都做,預埋冷熱水管到隔間牆之前都要試水,每個管子都要試水,我都會請老闆來看。這個工程所有室內隔間牆的冷熱管預埋我不是都有做,就是老闆叫我來我就做,我做了蠻多層,一樓我沒有做,我記得有做了是23樓,其他樓層我記不清楚,但是不是只有做23樓,我特別有記得23層是因為有到後面了?」、「(法官問:你負責的是哪些管線?)大部分是幹管,預製的冷熱水管要先埋進去。」、「(法官問:各樓管道間給水配管指的是什麼?)指的是給水管的幹管,到各層水錶之前的幹管,所以RC配管是暗管,管道間的是明管,會有減壓閥,配管跟燒焊都是我一個人做的,沒有其他人做,有時候會有人幫忙扶減壓閥,因為減壓閥太重了,整個工程每層樓的管道間給水配管都是我做的,這個需要幾層測試一次,管線裝好燒焊好,才能測試燒焊的地方有無漏水,是幾層做完就測一次,是我測試的,沒有其他人在現場,我們測試的方式是我們會開一個洞,放壓力表加壓馬達下去灌,壓力到10公斤看有無掉下來,看焊的地方有無漏水,我測試完會通知原告叫監工來拍照,我有看過有人來拍照,因為會拿一個板子上面記載時間,然後拍照,我有看過兩三次,各樓管道間給水配管部分我大概測了兩三次,他們來拍照時我都有在現場,現場除了我之外還有監工,監工就是原告叫來的,叫什麼名字我不認識,但不是原告公司的,應該是正鋒的人,因為老闆叫的應該就是正鋒的人。我認識正鋒的人只有王念皓其他不認識,來拍照的不是王念皓,正鋒的人有其他人在現場我不認識,不知道他的姓名,因為除了王念皓之外,我都沒有跟其他人打屁,應該說很少,所以我不知道正鋒的其他人叫什麼名字,到現場拍照的人是誰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是確定可以知道他是正鋒的人,因為他是工務所裡的人,只有監工一個人,沒有翔富的人在場。」、「(法官問:是否有做給水集水管的配管?)沒有。」、「(法官問:有做給水下水管及減壓閥組配管?)有,給水是水錶用的,樓層越低就有減壓閥,我做的就是幹管跟減壓閥,分支出來給水錶的管子。」、「(法官問:給水下水管及減壓閥組配管你施作的部分為何?)每一層樓全棟都有,我是配管跟燒焊,就是4吋的管線燒焊再裝上減壓閥,我做的就是配管燒焊裝減壓閥。後面的水錶跟配管就不是我做的,我做的就是大支的幹管,等到幾層的給水下水管減壓閥裝好以後我們才測試一次,測試的方式就是最下面出口及最上面都封死,上面挖一個洞,放壓力表,試水機試壓力,就是從壓力表那個洞放水加壓馬達加壓,加壓到10公斤,看有無降壓,看燒焊的地方或減壓閥有無漏水,大概要測試幾天,沒有問題以後我會叫郭老闆派人來照相,所以給水給水下水管及減壓閥組配管都是我一個人做的,測試也是我測試的,每做完幾層就測試一次,大概測試四次,這四次測試完我都有跟郭老闆講,郭老闆有無派人來我不清楚,但我有看到一兩次有人來拍照,很快就走了,是何人我也沒有注意看,是翔富或正鋒的人我都不清楚,因為他都沒有打招呼,拍完就走了,因為在做幹管的時候他來拍照時我在做自己的事所以沒有注意,但是做隔間牆或管道間配管時,是在地下室測試,那時我沒有做其他的事,就可以知道是什麼人來拍照。」、「(法官問:有無做

1、21、22樓的隔間牆配管?)沒有特別印象。」、「(法官問:有無做22、23、24、25樓的管道間給水配管?)有,因為後面幾層所以有印象。」、「(法官問:有無做22、23樓給水下水管及減壓閥配管?)因為不確定幾樓有一個減壓閥,4吋的下水管我確定有做,整棟樓的幹管都是我做的,所以4吋的下水管都是我做的,至於減壓閥在哪幾層因為我照圖施工所以現在不記得了,各樓的管道間給水配管也全部都是我做的,但水錶之後的管線就不是我做的,就是連線到各戶用水的更小管線。」、「(法官問:有無做24樓的幹管配管?)有配到最後一層,再上去就是水塔。」、「(法官問:有無做過24、25樓的隔間牆配管?)沒有。」、「(法官問:有無做過地下4樓的幹管配管?)地下四樓有兩個水塔,幹管是我做的,水塔要等馬達,所以最後才做。」、「(法官問:屋頂集水管配管是否你做的?)不是。」、「(法官問:113年6月到8月有無做結構體RC配管?)有,還有排水管,只要老闆叫我我就做,我記得是最後一層了,因為最後一層有上樑,再上去是機房和水塔,但我沒有碰過上面的機房和水塔,所以應該做的就是最後一層。」、「(法官問:你有記得有做B1、B2、B3的樓層幹管配管?)有,就是揚水管,我更正應該是給水管,是給地下四樓的水塔的。」、「(法官問:25樓幹管有無印象有做?)揚水和給水都有做。」、「(法官問:有記得做23樓的隔間牆配管?)沒有。」、「(法官問:有做24、25樓給水下水管及減壓閥配管?)那兩層樓不用作減壓閥,因為愈高層樓不用做減壓閥,給水下水管我都有做。」、「(法官問:是否集水管不是你做的?)確定不是。」、「(法官問:是否各樓管道間給水跟全部給水下水管及減壓閥配管都是你做的?)對。」、「(法官問:你如何確認你負責的工作確實已經『完成』?)老闆交代我,我做好了要試水,測試可以了,我的部分就完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地下一樓到地下四樓的揚水管給水幹管都是你做的嗎?)需要吊管的話,有人會幫忙,但是所有的配管跟燒焊都是我做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地下一樓到地下四樓的揚水管給水幹管都已經做完了嗎?)已經配到地下四樓的水塔,跟水塔的連接管都已經做好了,只剩下馬達連接起來還沒做,因為馬達沒有來,後面我都沒有做,馬達跟水塔要連接起來我要做進水出水的管線,也要試驗剩下那節,我退場時馬達還沒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9頁)。則證人鄧仁利明確證稱由其施作完成部分,尚堪認已由原告施作完成(項目詳如附表2所摘述),至於未明確證稱甚至明確表示非其所完成者,則無從佐證究係由何人(兩造何方之協力廠商)完成。

⒊證人鄧仁利就其所完成項目,提出部分施工照片為佐(見本

院卷一第293至331頁),則上開照片顯示有施作項目,應堪認屬原告所完成(項目詳如附表2所摘述)。

⒋證人連聰賢即原告下游工班人員於本件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法官問:工作內容為何?是否做系爭大樓「各樓給水平面、管及幹管、配管完成含揚水( 含試水) 」?是否翔富郭坤量叫你來做?)做室內給水配管工程,就是室內冷熱水的配管,我從4樓做到25樓,我記得這個工地是25樓,3樓以下是別人做的,我是後來接手的,我做的時候就是從4 樓往上做。給水配管工程工作內容就是因為全室都是做明管,我們要配冷熱水的給水,排水沒有做,是做配管還有包含試水完成,我4 到25樓都做完,我記得是113年6月退場的。配管只有平面管沒有幹管,試水是我自己用試水機測試他的壓力,試水要至少三四天,保證他的壓力沒有降下來,因為我們的壓力要在10公斤,我們自行測試好之後,壓力沒有掉代表沒有問題。」、「(法官問:在試水過程中有無通知原告或被告?)有,一定要,我只有通知原告,原告會協同被告來拍照,原告是工程師來看,叫小郭,被告也有在現場,但因為現場人很多我沒有特別注意,因為我們的接觸不是到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大包一般我們不會注意,試水的話原告會來拍照,我自己不會拍照,我有通知他們,拍好沒有問題我才有錢可以請,試水是一層做完就試水。」、「(法官問:有無印象113年6月到8月有做哪幾層的給水配管?)有做給水的水平管,6月以後就退場了,6月有做,6月做到25樓,就是全部做完了才退場,試水應該是在6月初,印象中6月就做完配管,我只做各樓的水平面的給水配管,RC配管或是隔間牆或是管道間、下水管的配管都不是我做的。」、「(法官問:提示原證3、4〈即本院卷第37-41頁〉手寫計價單是否有看過?)沒有,我記得25樓都做完了,在6 月初就做完了,包含試水,一層的配管大約一個禮拜到10天就會做完,包含試水,試水順利的話大概2-3天就完成了。一般我們在做完之後會先自行試水,如果有問題的話,就會先修補完成,大概2-3天之後沒問題就會請郭老闆跟正鋒的人來看,並且拍照。」、「(法官問:你如何確認你承包的工作確實已經「完成」?你向翔富請款的依據是什麼?)因為試水完了代表沒有漏水,現場郭老闆跟正鋒的人會來看,沒有問題,就算完成了,就可以向原告請款。」、「(法官問:你認識正鋒的何人,是否記得他的名字?)我記得正鋒的人叫小郭,小郭是工程師,王念皓是主任,試水時有時候我不在場,但是我配管時他們都會來看,因為正鋒的人在現場有兩三個,有時候他們在現場我們不會注意到,但是在試水時郭老闆協同正鋒來時會拍照,試水時會放一個壓力表在那邊,我自己用試水機把壓力測試到10公斤,過了幾天後我會去看壓力有無掉下來,沒有掉下來就是沒有問題,我沒有拿走試水機跟壓力表,就會通知郭老闆來看,郭老闆來看沒有問題我不會拿走,每層都有壓力表,試水機只有壹台,等到要做室內隔間時郭老闆就會將壓力表拿走,平常在做的時候正鋒的人都必須每天巡視工地的狀況,不是只有試水的時候來看,大部分郭老闆來看試水的時候我不在。」、「(法官問:如何確認有通過試水測試?)因為我自己試好沒有問題,水沒有馬上放掉,請郭老闆去看,郭老闆看完之後就會通知我沒問題,每一層都是如此。」、「(法官問:依你的印象,B4樓層的工作,你是何時進場施作的?B4樓層的工作你通通完成了嗎?如果沒有,是什麼項目沒做完?為什麼沒做完?)沒有,B4樓層不是我做的,我是做4-25樓。我有施作的照片,庭後會再給法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你在施作各樓層的平面管時,是否同時看到有給水幹管在做?給水幹管是誰做的?)有時候會看到,是小鄧施作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廁所的平面管都是你做的嗎?)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說在電梯裡有聽到郭老闆跟正鋒的人去查驗試水,請問你有聽到是查驗哪層樓,查驗後續如何?)我有聽到是17樓,查驗後續我沒有特別去看,我後來有看到17樓拍照,然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7頁)。據上,證人已連聰賢明確證稱由其或鄧仁利施作完成部分,堪認已由原告施作完成(項目詳如附表2所摘述),至於其未明確證稱甚至明確表示非其所完成者,則無從佐證究係由何人(兩造何方之協力廠商)完成。

⒌證人連聰賢就其所完成項目,提出部分施工照片為佐(見本

院卷一第357至397頁),則上開照片顯示有施作項目,應堪認屬原告所完成(項目詳如附表2所摘述)。

⒍原告就所主張完成項目,提出部分施工照片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409至417頁),則上開照片顯示有施作項目,應堪認屬原告所完成(項目詳如附表2所摘述)。

⒎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及兩造所陳情節,原告係負責安裝施工作

業,則倘原告有進行領料,衡之常情,該部分項目應可認係由原告所完成。就此,原告提出各段期間以LINE上傳之領取施工所需物料手寫明細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43頁),則原告主張該等工項係由其所完成等情,應屬可採(項目詳如附表2所摘述)。⒏至證人楊正傑固證稱:「113 年6 、7 、8 月原告主要要施

作的就是管道間及戶內輕隔間施工,但原告完全沒做,後來發包給其他廠商完成,我們有催告原告完工,是在LINE的群組,原告回答進度沒有到那裡」、「 (法官提示原證2 、3

、4 即本院卷第35至41頁問:有無看過此些計價單、估驗比例表?)都有看過。這些所有都是我整理的,既有的表格由原告提供,由我彙整每期的% 數。估驗比例表是由原告提出他每期預計要完成的進度,通常提出表格時工項均尚未完成,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但是是我依照原告告訴現場主任他的進度,我照原告的說法叫原告寫的。這是原告請款時,會先告訴我當月在請款放款前會完成的比例、項目,但當時還沒完成,我們會先做金額的預估,% 數是合約的約定,我只是照估驗比例表的% 數」、「(法官問:從原證3 的表格是否可以看得出來原告在113 年6-8 月應該完成的項目為何,是否就是原證2、4計價單所寫的項目?)是,就是當時營造廠提出應該配合完成的部分。」、「(法官問:原告有無依照原證2 、3 、4 計價單、估驗比例表完成上開表單所載內容、比例之工作?)據我現場瞭解是沒有,是我在放款前到現場看的,我有跟原告反應,原告說工程進度還沒有到那邊,就是請款的照請款的進度,工程原告做他自己的進度,沒有照我的進度,原告回我就是還沒到那個進度。這些都有LINE對話紀錄。」、「(法官問:你有無依照原證2 、3 、

4 計價單、估驗比例表會同原告公司人員估驗或查驗原告施作的工項?)我有想要根據原證2 、3 、4 的計價單會同原告開會,但是原告拒絕開會,也不願意我配合現場查驗,我有到現場看,原告沒有照我排的進度做。這些也是有LINE紀錄。」、「(法官問:原告在退場前完工了什麼項目?)工程只到5 月之前有工項完工,但所有的工項並沒有100%完成,大概只完成6 、70% 。大概是15樓以下的給水配管但沒有試水,因為沒有查驗紀錄也沒有照片。這些是原告要拍照的。」、「(法官提示原證2 、3 、4 計價表即本院卷第35-4

1 頁問:上面有記載113 年6-8 月原告應該完工的項目,是否全部都沒做?)都沒有,因為照片只停留在17樓、18樓,18樓以後的項目都沒有,6-8 月計價內容大部分是要18樓以上,大約是21-25樓。但照片沒有室內輕隔間及戶內的試水。原告會把完成的拍照,傳照片給我們,告訴我們試水跟持壓已經完成,我們會會同業主去看,依照合約每一樓層試水持壓應該要有四次,我有看過113 年5 月以前的試水持壓的照片,但是6-8 月確定沒給我們照片,至於5 月以前的可能也不是5 月的照片,而是更久以前的照片,我現在有無保存照片還要看一下。」(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6頁),被告並提出兩造人員之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7、137頁),惟觀之該等對話內容大多為楊正傑陳述原告有何工程施作問題,原告則回覆依合約進度施工、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而如前述,原告及證人鄧仁利、連聰賢已到庭作證及提出照片、領料證明原告已施作部分,被告就另僱工施作部分並未提出施工照片,且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可採已敍述理由如下㈣所述,自難以證人楊正傑或其與原告人員之對話內容而認原告全未施作完成本件請求付款之項目。

㈣被告雖執下列事由為抗辯,然查:

⒈被告抗辯另僱工施作部分:

⑴4至25樓之排水外管道配管作業、9至25樓之排水吊管作業、B4至轉折層之重力排水吊管作業部分:

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給付估驗比例表項次3「各樓排水幹管配管完成(含試水)」之任何樓層款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應毋庸審酌。

⑵附表2項次1「結構體RC配管完成」之RFL部分:

被告所提出其另與張添福個人於113年10月8日簽立之配管工程合約,於合約作業範圍及說明段雖載有「作業範圍:R1~R3」、「作業範圍內,R樓給排水配管」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該份另僱工契約所稱「R樓給排水配管」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結構體RC(按:即鋼筋混凝土)配管完成」,乃未臻明確。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施工期間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09、413、415頁),顯示在原告退場前之113年8月間以前,RFL(按:指屋頂突出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層早已完成,則被告在結構體完成後之113年10月間另僱工契約,並無從據以證明此項目係由被告另僱工完成。

⑶附表2項次2-1「各樓給水平面管及幹管配管完成含揚水(含試水)」之B4FL部分:

如附表2所示相關事證雖足證原告之工班應有施作此項目,惟證人鄧仁利證稱管路尚未施作連接馬達等部分,則尚難核給全數費用,且被告亦辯稱有另僱工施作此部分範圍。惟估驗比例表所定計價比例為0.50%(見附表1-2),而被告僅請求給付0.25%,僅佔一半,則原告所主張計價比例,尚屬可採。

⑷附表2項次2-6「各樓給水平面管及幹管配管完成含揚水(含試水)」之25FL部分:

被告所提出其另與張添福個人於113年10月8日簽立之配管工程合約,於合約作業範圍段記載「作業範圍:R1~R3、B1F~筏基合計7層」,然並未見有何關於25FL之敘述(見本院卷二第87頁),則被告辯稱係其另僱工完成此項目等語,即非可採。

⑸項次6「給水集水管配管完成」之RFL部分:

如附表2所示相關事證雖足證原告之工班應有施作此項目,惟觀諸原告所提出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09、413、415頁),顯示仍有管材尚未全部安裝完成,即尚難核給全數費用,且被告亦辯稱有另僱工施作此部分範圍。惟估驗比例表所定計價比例為2.00%(見附表1-2),而原告僅請求給付

1.00%,僅佔該部分之一半,則原告所主張計價比例,應堪採認。

⒉被告抗辯尚未執行「試水試壓」而未全部完成工作部分:

⑴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未提出各工項之試水試壓作業相關紀錄

資料以佐證何等項目於何時確有進行此項作業,惟觀諸前述證人鄧仁利、連聰賢證詞,顯示在施工過程中應有逐步進行試水試壓作業,尚難認此項作業並未完成。

⑵再者,試水試壓之作用應在於確認施工成果有無瑕疵。惟參

諸前揭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尚不得僅憑施工瑕疵即拒絕給付報酬,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㈤據上,屬原告完成部分彙整如附表2所示,原告得請求計價

比例合計7.09%。而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83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則原告得請款金額為201萬15元(計算式:

28,350,000×7.09%)。

㈥被告另抗辯估驗比例表所列「結構體RC配管完成」大項下之

計價比例合計21%,但原告已領取27.7%工程款,溢領189萬9,45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查,依前所述,原告所主張版本之估驗比例表可採,而該表所列「結構體RC配管完成」大項下之計價比例合計27.7%(見附表1-2)、並非被告所聲稱之21%(見附表1-1),則被告抗辯原告溢領工程款,並為抵銷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萬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