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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02號原 告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佑晟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複 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

林秉彜律師被 告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姍訴訟代理人 邱柄瑋

李俊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將「誠新國際新和變電站光電案場120M第一期PV SCADA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12年7月3日簽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40,000元,合約總價13,062,000元(含稅)。原告前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將系爭工程所需設備(盤體)發包予第三人漢林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漢林公司)及茂駿科技有限公司完成配電盤製作,並由兩造於漢林公司處完成PV

RTU工廠試驗,被告於113年3月12日通知原告於隔日前往施工現場驗收,兩造於113年3月13日偕同完成設備交付及系爭工程完工之階段性驗收,已經符合系爭合約第二階段、第三階段設備款及完工款請款條件。嗣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完成系爭工程系統整合測試,再於113年5月30日完成併網即將系爭工程太陽光電系統併入台電之電力網路中,完成系爭工程全案驗收。然查,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迄今只收到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給付之20%預付款2,488,000元,原告於113年5、6月間開立發票請領設備款、完工款及驗收款合計9,952,000元部分,因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付款期限內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口頭催告付款,然被告僅多次表示採購人員更換必須重新辦理請款程序,遲遲未給付合計9,952,000元餘款,被告僅再給付原告995,200款項,被告尚有8,956,800元(含稅價9,404,640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多次詢問被告給付工程款未果,於114年5月2日以書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14年7月31日發出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工程款,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合約第5條、民法第50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且因原告已經催告被告給付未獲置理,自催告後被告即應負遲延利息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56,800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從證明給付工程款之要件已確實達成,被告對此否認之,應由原告就付款條件達成盡舉證責任。被告本於友好,為釐清付款細節已主動向承辦人員詢問原告請款相關資料,惟礙於承辦人員異動交接,目前負責之專案經理甫承接業務,專案經理遍尋不著如合約所載之驗收單及請領尾款所需之本票、保固切結書,且原告尚有設備未安裝定位,難謂已完成所有工程項目。至原告所附如廠測報告及檢查表,均非驗收單,為維持商誼,被告仍願展現誠意待付款條件釐清後與原告協商和解可能。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就前揭主張,已提出工程合約書、出貨單、工廠試驗報告書、對話紀錄、統一發票、測試檢查表、併網工作紀錄、匯款明細資料、原告公司書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合約及款項金額計算並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屬可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依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提醒原告次日(即113年3月13日)帶收貨單簽收單驗收單一起辦理驗收程序,可見原告所稱已完成第三階段驗收程序尚非無稽,況依上開文件,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合約所定工項,將系爭工程太陽光電系統併入台電之電力網路,再依原告公司書函、存證信函記載,原告已依約完工,縱使被告未依約配合驗收,遲延責任亦應由被告承擔,至被告因承辦人員交接搜尋驗收資料無著,乃被告公司文件保管問題,不能歸咎於原告,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原告既已依約完工,被告即應付款,被告遲延未付,自應負付款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8,956,800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上開第1項給付於原告以3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95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