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05號原 告 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張至柔律師被 告 太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宗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羅家曲律師鄭煜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建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承攬基地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之「太川茗園住宅新建工程」之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吉茂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茂公司)承攬施作。嗣開工後發現系爭基地之地質鬆軟,經大地技師於111年3月30日檢驗後,認為維護公共安全應有進行基樁改善工程之必要,負責監造之訴外人禾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建公司)於同年月31日仍發函要求伊按規定趕工,但基樁改良工程尚未完成,伊乃於同年4月8日發函被告,建議停工以待協商,嗣被告於同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伊則於同年月18日發函請被告應與伊結算所有款項。伊於111年6月15日經與被告協議後,乃提出已完成施工項目之施工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總計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06萬6,554元)予被告,後兩造於同年11月23日協議並同意「已施做工項於本工程完工後商議」之條件,伊同意在條件成就前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然因伊現場負責人陳良吉不滿被告未付工程款,持續透過中人向被告請求付款,致被告認受騷擾而心生不滿,兩造遂於112年7月21日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確認伊從未透過陳良吉向被告索討款項等,被告之負責人劉德宗於當日更一再向伊負責人承諾待系爭工程完工後,會再與伊結算已施作項目之款項。系爭工程已於112年12月5日完工,爰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明細表所載金額扣除被告已付簽約金400萬元後之工程款共1,306萬6,5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萬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306萬6,554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完成系爭明細表所列工程,且經伊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項約定,其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又原告既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其亦自承於111年4月18日發函請求伊支付已施作工程款2,957萬3,629元,對終止承攬契約並無異議,自應將此時點視為原告已可請求工程款之起算時點,原告卻遲至114年7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退萬步言,縱原告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且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原告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多次無端不進行施工或是延遲進度(如擅自停工、未將工程進度送審及承攬契約逾期送審等),最後並以基樁改良工程未完成為由建議停工,其未依階段工程期限完工即應依系爭契約賠償違約金,伊乃於111年4月14日寄發台北南陽郵局466號存證信函(下稱46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違約金4,368萬元,後為解決上述爭議,兩造於112年7月21日在杜孟真律師之見證下簽署系爭和解書,兩造同意互不為求償,並在和解書條款載明互不求償的項目包括「已施作承攬報酬及違約金」,原告再起訴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內容):
㈠兩造於110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採總價承包,工程總價為1億9,819萬5,238元。
㈡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委託杜孟真律師寄發46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及表示「向統和公司暨負責人追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080萬元。…本公司倘尚有損害,亦得另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因本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以及本公司得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其他廠商承辦或由本公司自辦,統和公司應負賠償之全責。㈤依本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逾期罰則每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付,即每日20萬8千元。若保守估算(暫以110年9月15日起算迄今),統和公司至少應賠償本公司違約金4368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下稱新北院卷】第65至70頁)㈢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662號存證信函(下
稱66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如台端確實欲終止與我方間之承攬契約,請本於誠信相互協商妥善處理,儘速支付已完成及代為支出之費用共計貳仟玖佰伍拾柒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整。請於111年5月1日前與我司結清款項並終止契約…」等語。
㈣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
「已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補簽解約切結書,已施作工項於本工程完工後商議」。(見新北院卷第115頁)㈤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21日至杜孟真律師事務所簽署系
爭和解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開工後發現系爭基地之地質鬆軟,為維護公共安全應有進行基樁改善工程之必要,其發函給被告建議停工以待協商,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後其於111年6月15日經與被告協議後,提出系爭明細表予被告,後兩造簽署系爭切結書協議「已施作工項於本工程完工後商議」,而系爭工程已於112年12月5日完工,爰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06萬6,554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明細表
所載工程款1,306萬6,554元(已扣除被告已付訂金400萬元),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契約第29條「終止合約」第1、3項分別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經甲方定期催告仍未改善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外,若尚有損害亦得另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因本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甲方並得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其他廠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㈠乙方不具完成本工程之條件(包括但不限於工程能力、財務能力)…㈢未經甲方書面同意而乙方將承包之工程全部或部份轉包他人,或將登記證轉借他人承包本工程者。…乙方有違反本合約其他規定之情事者。」、「並於本工程重新發包完成後再行結算各項工程費用,乙方只得請求經甲方驗收合格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依該工程款項之百分之九十五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不會同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見新北院卷第40至42頁),是如因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被告僅能請求經被告驗收合格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並依該工程款項之95%辦理結算。
⒉依466號存證信函所載,原告有未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於開工前投保各項保險之違約情事,且其於起訴狀自承「原告發包系爭工程予訴外人吉茂公司承攬施作」(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確有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事由,則被告主張其以46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即難認為無理由。又兩造嗣於111年11月23日亦已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已施作工項於本工程完工後商議」,足認兩造於當時已同意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再行商議原告已施作工項,是兩造並未就系爭明細表之內容達成合意甚明,原告竟以系爭明細表主張其已施作工項及可得請請工程款金額,顯屬無據;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已施作工項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其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06萬6,554元,難認為有理由。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已施作工項於本工程完工後商議」,顯見兩造已同意於系爭契約完工後再商議原告已施作項目,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而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新北市政府建管系統查詢資料顯示系爭工程係於112年12月5日竣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已完工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故應認原告自112年12月5日起始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既於114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之收狀圓戳),顯未逾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兩造已簽署系爭和解書,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工程
款,有無理由?⒈查兩造對於有簽署系爭和解書並無爭執,原告對於系爭和解
書前言記載「甲方針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太川茗園住宅新建工程】之前委由乙方承攬施作,甲方已於111年4月委請杜孟真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關係,雙方就系爭承攬關係及有關履約爭議,同意依下列條件達成和解」等語(見新北院卷第117頁),亦自承前言之記載內容確實如此(見本院卷第47頁),惟主張「當初要簽和解書是要解決下包廠商陳良吉一直向被告索討工程款,陳良吉與被告因此產生糾紛一事,原告認知是主要要處理陳良吉是否有權向被告索討工程款一事,至於工程款部分,因雙方當初的協議是於本工程完工後商議,因此原告認知當天應該沒有商討工程款的給付事宜」云云,然依前揭前言內容可知,兩造當時係就「系爭承攬關係及有關履約爭議」進行和解,非僅單純就「陳良吉是否有權向被告索討工程款」為討論,此由系爭和解書第1條亦明確記載「甲方、乙方任一方均不得就系爭承攬關係對他方為任何求償,包括但不限於請求:已施作承攬報酬、違約金、利息、違約金、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以及其他基於承攬關係所生之一切債權請求請求及主張等。」等語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⒉又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已簽訂協議書(按指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後會商議工程款,被告負責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當天,也一再向原告負責人承諾工程款會在系爭工程完工後給付,原告負責人並不理解第1條所載「包括但不限於」專業法律用語的意思,原告自始認知簽訂系爭和解書並不會改變工程款的給付云云。惟查「包括但不限於」之意義即如同其表面字義是「包括」、「但不限於」,實無深奧之意,且「包括但不限於」一詞亦出現於系爭契約內(如系爭契約第29條「終止合約」第1項第1款,詳前揭條款內容),顯見此用語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專業法律用語」,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柱雄(下稱林柱雄)亦到庭自承其具高中學歷(見本院卷第79頁),其自不得諉稱當時不能理解此用語之意義。況證人即為兩造處理及草擬系爭和解書之杜孟真律師到庭證稱:是劉德宗(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聯絡伊,說會跟統和營造林柱雄過來伊辦公室,針對他們的工程契約爭議和解。112年7月21日大概是中午的時段,在襄陽路39號3樓伊的事務所談的。和解書的內容是伊擬的,劉德宗聯繫伊的時候大致有跟伊說過他們要和解的內容,所以伊就先繕打文字,兩造來伊事務所的時候,伊有逐字的朗讀內容給雙方聽,確認雙方都有了解文字的意思,雙方當著伊的面簽署,由伊見證。伊朗讀給林柱雄、劉德宗聽的時候,他們沒有特別的意見跟問題。伊有跟他們兩造說,對著劉德宗說,簽了這份之後太川國際開發公司不能跟統和營造要金錢了,也有對林柱雄說,簽了這份之後,你也不能跟太川國際開發公司要錢哦。「(問:你這樣說完後,他們倆個有什麼反映?)他們當下都覺得沒問題,OK,沒有反對。…(問:你剛才說,你有朗讀這份和解書的內容,請問你是逐字朗讀嗎?)是的,因為我的習慣向來是如此,因為我的咬字也很清晰,所以我可以很順利完成朗讀的工作。(系爭和解書的第一條有「包括但不限於」的文字,你是否有朗讀?)應該都會的。(問:林柱雄有當場表示疑惑嗎?)沒有。…(問:在簽此和解書之前,你有無向林柱雄確認發生爭議的這個工程雙方是否已經確定結算?)我的印象中統和營造好像是向太川國際開發公司請求1000多萬元,但是提不出施工數量及相關證明,太川國際開發公司反過來跟統和營造請求的金額更高,我曾經寄的存證信函是寫了4,368萬元,我沒有特別跟雙方確認結算的結果,但我的理解是雙方是了解對彼此請求的數額的,也願意和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林柱雄亦當庭表示「對律師(指杜孟真)講的內容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系爭和解書內容確實係兩造法定代理人於簽署系爭和解書當下所合意的內容無誤。從而,應認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原告已不得就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對被告為任何求償,包括已施作承攬報酬、違約金、利息、違約金、所失利益,且不以此為限,被告亦不得就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對被告為任何求償,包括違約金、損害賠償,且不以此為限。
⒊至林柱雄雖稱「當時杜律師有在場,我記得我有說劉德宗要
將現場施作的工程款付給我。(問:如果你有講這些內容,就和和解書的內容不一樣,為何你沒有請律師說應該要將劉德宗答應我的事情寫上去?)上面有一條已施作在工地的工項,等他結構完成後要結算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詳觀系爭和解書內容,並無林柱雄所稱「已施作在工地的工項,等他結構完成後要結算給我」,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德宗(下稱劉德宗)亦稱在他與林柱雄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之前,杜律師有將和解書的內容唸給他們聽,也有詳細的解釋(見本院卷第79頁),林柱雄復自承「(問:林先生稱在簽名之前,律師有無念和解書已經忘記了,在你簽名之前,你有沒有看過和解書?)稍微看一下。(林先生的學歷為何?)高中」(見本院卷第79頁),再參以本院詢問林柱雄「律師是否有向你朗讀和解書的內容?」、「律師有無問你對和解書的內容有沒有意見?」時,其均回答「忘記了」,可見林柱雄有避重就輕、選擇性為對自己有利之陳述,其所述自難逕予採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德宗在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前或之後,有另承諾會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即在系爭工程結構完成後再將原告已施作工項之工程款結算給原告,是林柱雄此部分所陳述,亦無從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故應認被告抗辯兩造已簽署系爭和解書,原告不得再請求其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06萬6,55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至原告聲請本院發函給系爭工程監造人禾建公司,請其提供系爭工程所屬新建工程依照建築法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申報放樣勘驗時,所提出主管機關審查之相關文件,以證明其確已完成假設工程,並依法申報放樣勘驗云云,然此對於本院前開認定原告已不得請求不生影響,是原告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